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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某原某诉被告高某、韩某担保权追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某原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告韩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原某原某诉被告高某、韩某担保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原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韩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原某诉称,2010年8月7日,被告高某与顾县信用社签订《借款契约》,向顾县信用社借款五万元整,利率月息9厘7.185毫,期限十二个月,自2010年8月7日至2011年8月6日,原某原某为被告高某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合同到期后,高某未按期还款,顾县信用社向原某讨要该笔借款,原某向顾县信用社支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0097.19元。原某此后多次向二被告讨要该款,二被告以没钱为由,迟迟不付。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某50097.1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财产保全费用。

被告高某、韩某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高某与被告韩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8月7日,被告高某与顾县信用社签订《借款契约》,向顾县信用社借款50000元,利率月息9厘7.185毫,期限12个月,自2010年8月7日至2011年8月6日。原某原某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款契约上签名盖章。该借款契约还约定,如到期不能偿还,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要到期时,原某即催促被告偿还借款,被告高某给原某原某出具“保证”条1张,载明:“我保证于2011年8月4日前还清信用社借款本息如还不上由担保人原某承担偿还义务本人高某愿意以本村南厂房一座抵押给原某,包括(厂房一座,平房三间)期间不得私自转让变卖保证人高某2011.7.19”借款到期后,因被告高某未按期还款,顾县信用社要求原某还款,原某原某无奈于2011年8月6日替高某偿还了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97.19元。

审理中,原某原某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契约1份,证明高某借顾县信用社X元,保证人为原某。2、2011年7月19日高某所写保证书1份,证明高某愿意以村南厂房一座抵押给原某,让原某在自己不能按期还款的情况下代还借款。3、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1张,证明原某替高某偿还本金及利息共计50097.19元。4、原某在信用社取款凭条1张,证明原某直接将款转给信用社。5、顾县信用社证明1份,证明原某为高某偿还欠信用社的本金及利息50097.19元。

本院认为,被告高某在借款期限到期后,未向顾县信用社归还借款本息,作为保证人的原某原某按其保证责任归还了高某在顾县信用社的借款50000元本金及97.19元利息。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原某依法有权向高某追偿。被告韩某系高某妻子,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原某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逾期利息应从原某主张权利之日即2011年8月1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韩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某原某50097.19元及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8月1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560元,共计1610元,由被告高某、韩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爱武

审判员:郑彦晓

人民陪审员:郭淑红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杨延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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