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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金日国际广告发展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金日国际广告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法务,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耿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神州数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街X号数码科技广场一段X层A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总裁。

委托代理人宁光,北京天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翔,北京天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济南金日国际广告发展有限公司(简称金日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6月2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1年8月9日,上诉人金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原审第三人神州数码(中国)有限公司(简称神州数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光到本院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2001年12月4日,神州数码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第(略)号“神州数码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2004年9月7日,引证商标核准注册,核准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等商品上。2003年6月26日,金日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略)号“神码”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数量显示器”等商品上。2004年10月21日,被异议商标被商标局初审公告。在法定异议期内,神州数码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2009年3月4日,商标局作出(2009)商标异字第X号《“神码”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2009年3月26日,神州数码公司不服第X号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2010年10月1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神码”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存储器;计算机周某乙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核准。金日公司不服第X号裁定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引证商标的中文部分“神州数码”完整包含某被异议商标“神码”,二者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和呼叫等方面近似,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存储器;计算机周某乙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已构成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时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不应予以注册。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差别,不构成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时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可以予以核准注册。第X号裁定结论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

金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第X号裁定,核准被异议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理由是:第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整体呼叫、含某、字形、外观均不相同,整体外观差异非常明显,并不构成近似商标。第二,金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某乙同时也是山东神州数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山东神州数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两公司的利益是一致的,山东神州数码公司对“神州数码”享有字号权,神州数码公司注册引证商标,侵犯了山东神州数码公司的企业名称权,本案中应当考虑保护山东神州数码公司的关联公司金日公司的在先利益。

商标评审委员会、神州数码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2001年12月4日,神州数码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略)号“神州数码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见附图)。2004年9月7日,引证商标核准注册,核准在第9类“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盘(有磁性的)、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卡、与计算机联用的打印机、智某、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介面卡”商品上。

2003年6月26日,金日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略)号“神码”商标(即被异议商标,见附图),指定使用在第9类“数量显示器、办公室用打卡机、衡某、电话受话器、霓虹灯广告牌、手提无线电话机、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存储器;计算机周某乙设备”商品上。2004年10月21日,被异议商标被商标局初审公告。

被异议商标、引证商标(略)

在法定异议期内,神州数码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2009年3月4日,商标局作出第X号裁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外,神州数码公司称其商标经长期、广泛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济南金日公司系恶意抢注其商标的理由证据不足。因此,商标局认定神州数码公司所提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2009年3月26日,神州数码公司不服第X号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2010年10月1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认为:神州数码公司长期使用“神州数码”作为商标和商号,具有较高知名度。“神码”经神州数码公司使用宣传已成为神州数码公司的简称。被异议商标侵犯神州数码公司的在先权利,且与神州数码公司的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抢注,易产生不良影响。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存储器;计算机周某乙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核准。

金日公司不服第X号裁定提起行政诉讼。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金日公司补充提交山东神州数码公司和金日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以及山东神州数码公司与金日公司共同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周某乙为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投资人和实际控制人,两公司为关联公司。

上述事实,有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第X号裁定、异议复审申请书、第X号裁定、山东神州数码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其出具的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不应予以核准注册。

本案中,引证商标的中文部分“神州数码”完整包含某被异议商标“神码”,二者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和呼叫等方面近似,已构成近似标识。金日公司上诉主张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近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存储器;计算机周某乙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已构成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时与引证商标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不应予以注册。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在第X号裁定作出时,引证商标为合法有效商标,可以作为判断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的引证商标使用。引证商标是否侵犯山东神州数码公司的企业名称权,金日公司与山东神州数码公司是否为关联公司,与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并无关联。金日公司以其与山东神州数码公司之间存在关联为由主张被异议商标应当予以注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金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济南金日国际广告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济南金日国际广告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辉

代理审判员石必胜

代理审判员陶钧

二Ο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小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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