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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夏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诉谢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胡某庚,胡某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

原告:夏某。

原告:刘某甲。

原告:刘某乙。

原告:刘某丙。

原告:刘某丁。

原告:刘某戊。

委托代理人:王某己。

被告:谢某。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

负责人: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胡某庚。

被告:胡某辛。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

负责人高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壬。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原告何某、夏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与被告谢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被告胡某庚,被告胡某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陶某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于劲,人民陪审员熊柏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夏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己,被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庚,被告胡某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夏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诉称,2011年11月3日6时10分,谢某驾驶鄂x号轿车沿新施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洲区X村X路口时,遇原告的亲人刘某廷驾驶鄂x号两轮摩托车从路X路左转弯,由北向南上新施公路,两车发生碰撞,致使刘某廷摔倒在新施公路南侧快车道上;随即遇胡某庚驾驶鄂x号越野车行驶至此,又将刘某廷碾压,造成刘某廷死亡。该事故经武汉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刘某廷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谢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胡某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鄂x号轿车为被告谢某所有,于2011年8月9日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鄂x号越野车为被告胡某辛所有,于2010年12月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投保了1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谢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被告胡某庚,被告胡某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何某、夏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各项损失37838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何某、夏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11年11月15日,武汉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武汉黄浦金桥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黄浦金桥司[2011]车意字第(略)号《关于鄂x小型轿车、鄂x小型越野车、鄂x两轮摩托车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武爱新[2011]尸字第X号《尸体检验报告书》,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谢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某廷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胡某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2、原告何某、夏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的《户口本》,武汉市X区X街道办事处钱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被抚养人的身份。

3、被告谢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鄂x号轿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证明:事故车辆的所有人情况。

4、胡某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鄂x号越野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证明:事故车辆的所有人情况。

5、鄂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投保单》,证明:鄂x号轿车投保了交强险。

6、鄂x号越野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投保单》,证明:鄂x号越野车投保了交强险。

7、鄂x号越野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保险单》,证明:鄂x号越野车投保了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8、2010年9月9日,黄旺生与刘某廷签订的《新洲区X区房屋转让协议书》,武汉市X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刘某廷在城镇X镇居民。

9、吴红先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居民身份证》、《证明》,证明:刘某廷生前在吴红先开办的预制板厂打工。

10、2011年12月20日,武汉市X区物价局价格监测认证中心对刘某廷驾驶的鄂x号两轮摩托车作出的“新价鉴字[2011]X号”《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鄂x号两轮摩托车的损失为1340元。

11、2200元的交通费发票。

被告谢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我的鄂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保险事故,应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我按照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赔偿。事故发生之后,我在武汉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垫付了50000元,超出的部分应予退还。死者刘某廷的户籍登记是农业家庭户,不能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损失;原告刘某戊与刘某廷之间系叔侄关系,刘某戊不属于被抚养人,不应计算其抚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辩称,被告谢某驾驶的鄂x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属实,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由我公司负担。

被告胡某庚未答辩。

被告胡某辛未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辩称,被告胡某庚驾驶的鄂x号越野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属实,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由我公司负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未答辩。

被告谢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对于原告何某、夏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提供的证据1、3、4、5、6、7、10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2中,刘某戊的《户口本》显示其有配偶,武汉市X区X街道办事处钱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却证明其系单身,二者相互矛盾,且双方没有办理法律上的收养手续,不能证明刘某戊属于被抚养人;证据8中,《新洲区X区房屋转让协议书》不足以证明刘某廷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还应提供付款凭证证实;武汉市X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了刘某廷是从2010年12月起在该地居住,至交通事故发生之时,居住时间不足一年,不能视为其经常居住地,不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损失;证据9不能证明刘某廷的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而且其工作地点是在刘某而非邾城街;交通费发票部分不具有真实性,请求法院酌情认定。

本院对被告谢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均无异议的证据1、3、4、5、6、7、10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为有效证据。相对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8、9提出了不同的观点,但均没有对其真实性否决,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500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日6时10分,谢某驾驶鄂x号轿车沿新施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洲区X村X路口时(时速95km/h,此路段限速70km/h),遇原告的亲人刘某廷无证驾驶鄂x号两轮摩托车从路X路左转弯,由北向南上新施公路,两车发生碰撞,致使刘某廷摔倒在新施公路南侧快车道上;随即遇胡某庚驾驶鄂x号越野车行驶至此(时速89km/h),又将刘某廷碾压,造成刘某廷死亡。2011年11月15日,武汉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新公交认字[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某廷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胡某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1年12月20日,武汉市X区物价局价格监测认证中心对刘某廷驾驶的鄂x号两轮摩托车作出“新价鉴字[2011]X号”《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鄂x号两轮摩托车的损失为1340元。

鄂x号轿车为被告谢某所有,于2011年8月9日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鄂x号越野车为被告胡某辛所有,于2010年12月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投保了1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保险金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为一年。

刘某廷,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X区人,户籍登记地本区X村刘某屋湾X组X号。2010年9月,刘某廷购买了本区X区黄茂里X号一单元X室的房屋居住,在吴红先开办的预制板厂工作。刘某廷有兄弟姊妹四人。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责任纠纷。刘某廷无证驾驶机动车在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是造成此交通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一定责任。被告谢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超速行驶,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是造成此交通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原因,亦应负此事故的一定责任。被告胡某庚驾驶机动车上路超速行驶,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是造成此交通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原因,亦应负此事故的一定责任。武汉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对此交通事故作出的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法划分此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比例为:被告谢某与刘某廷各负40%的赔偿责任,被告胡某庚负20%的赔偿责任。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谢某与被告胡某庚分别实施的违法行为,造成刘某廷死亡,属于间接结合,应按照各自的过错责任比例分别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何某、夏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要求被告谢某与被告胡某庚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胡某辛是鄂x号越野车的登记所有人,其在此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何某、夏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要求被告胡某辛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原告刘某戊是刘某廷的叔父,双方之间没有办理法律上的收养手续,刘某廷对其没有法律上的赡养义务,原告刘某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将残疾赔偿金划分为城镇X村居民,是考虑到城镇居民的平均消费水平和收入水平均高某农村居民,为合理地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同时避免加重赔偿人的责任,而对城镇X村居民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加以区别,其本意并非人为地以户籍因素划分生命价值的高某。刘某廷的户籍登记虽为农业家庭户,但其在城镇居住、生活,其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何某、夏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的损失为:一、死亡赔偿部分362842.5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327296.50元(16058元/年×20年=321160元+母亲抚养费4091元/年×6年÷4人=6136.50元)、丧葬费28092元/年÷2=14046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二、财产损失134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据上述规定,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不划分事故的过错责任。刘某廷的死亡赔偿为362842.50元,超出了两份交强险中的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先在交强险的死亡赔偿限额内各赔偿110000元。超出的142842.50元,由被告谢某赔偿40%,为57137元;被告胡某庚赔偿20%,为28568.50元。刘某廷的财产赔偿为1340元,没有超出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先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各赔偿67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原告何某、夏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主张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鄂x号越野车投保了1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胡某庚应赔偿给原告何某、夏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的损失为28568.50元,此款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直接向原告何某、夏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赔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赔偿原告何某、夏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交强险保险金11067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何某、夏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交强险保险金11067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何某、夏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28568.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谢某赔偿原告何某、夏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损失5713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何某、夏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刘某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6975元,由被告谢某负担3080元,被告胡某庚负担2555元,原告何某、夏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负担1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975元,款交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于交费期满后五日内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票据复印件报送本院审验。逾期未办理上述提交上诉状及交费验票手续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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