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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陶娥荣,河南新光律师事事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代表人满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顺国,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玉平,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陶娥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顺国、贺玉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25日,我驾驶豫x轿车与王某驾驶的豫x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受伤,乘坐人赵某某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豫x轿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后我赔偿死者赵某某x元,王某x元。上述赔偿款应由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现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x元。

原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为支持其主张提交有以下证据:

1、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摩托车驾驶人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3、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各2份及(2008)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吴某某于2008年4月29日在交警队的主持调解下,一次性支付赵某某丧葬费、死亡补偿金等费用共计x元,一次性支付王某医疗费、继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

4、新野县殡仪馆火化证及死亡证明各1份,证明赵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于2008年4月25日死亡,4月28日被火化。

5、王某的医疗费票据2张,住院用药清单16张,证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王某在新野县人民医院和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x.89元以及王某在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

6、王某的行车证、身份证各1份,证明王某的身份情况。

7、刘某的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各1份,证明豫x轿车(发动机号为x)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

被告辩称,原告酒后无证驾驶套牌车辆性质严重,违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原告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交强险强制条例和交强险条款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对无证驾驶的违法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1份,证明原告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依据该条款第9条的规定,对无证醉酒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7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称原告属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7份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7份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称根据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的规定,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仅规定了对财产损失不赔,并未包括人身伤亡的损失,故对人身伤亡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依法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驾驶的发动机号为x、车驾号为x的豫x轿车,于2007年8月13日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保险金额为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2008年4月25日15时20分,原告吴某某驾驶豫x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镇王线新野县X乡X村处与由东向西的驾驶豫x二轮摩托车的王某发生碰撞,造成王某受伤,乘坐人赵某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2008年5月3日,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吴某某无证酒后驾驶套用其他车辆号牌的机动车辆,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驾驶人与乘坐人均未戴安全头盔,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08年4月29日,原告与死者赵某某亲属在交警部门的主持调解下,双方自愿达成如下赔偿协议:“1、由吴某某一次性支付赵某某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等费用共计x.00元(大写:玖万捌仟元整)。2、王某(受伤)损害赔偿费用另案处理。3、赵某某费用一次性付清。”2008年8月15日,原告与伤者王某亲属在交警部门的主持调解下双方自愿达成了如下赔偿协议:“1、由吴某某一方一次性支付王某医疗费、继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大写:叁万元整)。2、其它损失双方自负,此事故结案。”王某受伤后先后在新野县人民医院、南阳市中心医院共住院65天,共花去医疗费x.89元,王某系城镇户口。

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吴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评析如下:《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被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3种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规定了上述三种情况下保险公司可以对财产损失部分免赔,而未免除其对人身伤亡的赔偿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交强险条款的相关规定及2008年1月11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限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限额为x元,医疗费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上述限额自2008年2月1日零时起实行,截止2008年2月1日零时尚未结束的交强险保单,在2008年2月1日零时后发生的交通事故按新的责任限额执行。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x元内赔偿原告为受害人支付的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的豫x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期间,该投保的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受害人人身伤亡的损失。现原告已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将保险金赔付给原告。死者赵某某系农村居民,其死亡补偿金为4454元×19年为x元,丧葬费为x元。王某的误工费按住院65天,每天31元计为65×31=2015元,护理费按住院天数65天,每天31元,计为65×31=2015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元。因该车辆投的是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为x元,故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仅请求被告赔偿x元,没有超出被告应赔偿数额,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受害人造成人身伤亡损失并未规定免责,故被告拒绝赔偿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志胜

代理审判员张莹

代理审判员胡培光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吴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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