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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某、麦某某与陈某某、林某某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瑶族,农民,住(略)。

原告: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瑶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贺州市八步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系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瑶族,住(略)。贺州市八步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系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瑶族,农民,住(略)。

被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瑶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天红,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李平,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

原告翟某某、麦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林某某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某强和审判员周承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潘龙江担任记录。原告翟某某、麦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柳某某、杨某某,被告陈某某、林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某某、麦某某诉称:2009年10月15日下午,原告之子麦某现应雇主陈某某、林某某的邀请,三人共坐两辆摩托车到城北镇X村过节,三人在主人家喝了啤酒、米酒,晚上9时左右,麦某现回到老朝东拐弯处不慎从自己驾驶的摩托车上跌下,头部受伤且昏迷不醒,开车在前的两被告听到声音后回头寻找,并用摩托车将麦某现送至朝东卫生院,半小时后,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120”接走麦某现,经抢救无效,麦某现于2009年10月18日死亡。医院诊断:1、特重度颅脑外伤濒死型,2、创伤性湿肺,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认为,两被告邀请麦某现过节,并一同喝酒,对麦某现未尽照顾义务,导致悲剧的发生,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特请求依法判令一、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医药费2472.80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80元的50%,即x.4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翟某某、麦某某提供的证据:

1、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及诊断证明复印件1份。证实麦某现酒后驾车头部受伤在医院就诊及死亡的事实,同时证实麦某现受伤住院是酒后驾车引起。

2、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2份、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1份及医嘱单复印件4页。证实麦某现酒后驾车头部受伤在医院住院治疗所花费用及各种用药具体情况。

3、2009年12月26日对卢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1份。内容为:卢某某将承接的铝合金工程转包给小陈(陈某某)、小林某傅,小陈、小林某傅又带了麦某现、“胖子”做小工,工钱由卢某某直接给小陈、小林某傅,卢某某供他们吃住。那天是城北镇X村过节,小陈、小林某今天不在这里吃夜饭,去石槽过节,他们三个人开了两辆摩托车去过节,小陈、小林某辆,麦某现一辆。

4、2009年12月26日对陈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1份。证实两被告与麦某现三人坐摩托车去过节,并在一起喝酒的事实。

5、居民户口簿复印件4份。证实两原告系麦某现父母,同时证实麦某现在发生事故时未满18周岁。

6、富川县X乡X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参合农民住院医药费报销审批单复印件1份。

被告陈某某、林某某辩称:两被告并未邀请麦某现去过节,而是麦某现自行驾车赶上两被告同去过节,麦某现的死亡是因为其无证驾驶摩托车,未佩戴头盔而发生交通事故所致,两原告作为麦某现父母也未对麦某现尽到监护责任;由于两被告在本事件中无侵权违法行为,事件的发生与两被告无因果关系,因此,不同意原告起诉的金额。被告认为本案遗漏当事人,还应将麦某现所驾摩托车的车主及宴请的主人列为本案被告。

被告陈某某、林某某提供的证据:

证人卢某某出庭作证证言1份。内容为:卢某某承接铝合金窗工程,有生意时就叫两被告到店里做工,工具由卢某某提供,并包吃住,工资以计件支付。麦某现并不是卢某某直接叫去做工的,但麦某现做工时吃住都在卢某某处。麦某现平时也喝酒,有时还买酒喝,酒量约米酒半碗,啤酒一瓶。事发当天,两被告同坐一辆摩托车,麦某现驾驶一辆摩托车,去城北过节,但不清楚是去哪一个地方,也不清楚是谁邀伴去过节。两被告是否与麦某现一起去过节,卢某某也不清楚。2009年12月26日原告代理人对其所作调查笔录中的内容是真实的。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均证实麦某现发生事故后在医院就诊的事实及治疗情况,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卢某某未出庭,对其中的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卢某某作为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认可该调查笔录内容真实,因此,对该份证据应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5、6,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提供的卢某某证人证言,原告质证认为,证人卢某某作证证言大部分符合事实;但原告认为,证人卢某某是知道两被告邀请麦某现同去石槽村过节的;本院认为,证人卢某某证言与2009年12月26日原告代理人对卢某某所作调查笔录的内容基本一致,但对谁邀请麦某现去何地过节的情节陈某,证人出庭作证证言与其在调查笔录中所述有异,两份证据中,调查笔录制作的时间在原告起诉之前,且卢某某也认可调查笔录内容的真实性,因此,卢某某在调查笔录中陈某的证明力比其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力大,故对两份证据中卢某某前后所表述有出入的部份,本院认定以2009年12月26日原告代理人对卢某某所作调查笔录的内容为准。

经本院审理查明:麦某现于X年X月X日出生,原告翟某某、麦某某为麦某现父母。陈某某经大中屯村姓麦,绰号为“胖子”的人介绍认识麦某现。两被告与麦某现及“胖子”受本县X镇卢某某的雇请从事铝合金窗制作,由卢某某提供工具并包食宿,两被告从卢某某处领取工钱后,再支付给麦某现。2009年10月15日,陈某某的朋友邀请其到本县X镇X村过节,陈某某又邀请林某某、麦某现同去,随后陈某某搭乘林某某驾驶的摩托车,麦某现驾驶另一辆摩托车同去到达石槽村,晚饭时两被告、麦某现与宴请的主人及其他宾客共十三四人同桌就餐,宴席上麦某现喝了两碗啤酒及半碗米酒,约一斤左右,期间宴请的主人及宾客间未发生相互劝酒的行为;散席后,两被告共乘一辆摩托车,麦某现驾驶一辆摩托车一同返回朝东镇,当晚21时30分许,在前行驶的两被告行至“老朝东”(地名)拐弯路段时,听到后面传来声响,立即返回寻找麦某现,发现麦某现已跌入沟里,不能言语,两被告随即用摩托车将麦某现送至朝东卫生院治疗并支付了在卫生院的治疗费用,半小时后,麦某现被“120”急救车转诊至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后林某某打电话通知“胖子”联系麦某现家人。麦某现在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时间从2009年10月15日至2009年10月18日,2009年10月18日,麦某现死亡,住院诊断为:1、特重度颅脑外伤濒死型;2、创伤性湿肺;3、脑死亡。住院期间共用去医疗费2472.80元。

另查明:两被告、麦某现与城北镇X村宴请的主人并不相识。麦某现所驾驶的摩托车为其父翟某某所有,该车并未入户,套牌行使,翟某某平时将车交予麦某现使用,事发当晚,麦某现未佩戴头盔,也未与第三者发生交通事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两被告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是否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二、原告的诉请是否合理合法。

一、两被告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是否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两被告与麦某现相识并同在卢某某处打工,理应知道麦某现未满十六周岁,属未成年人,在陈某某相约林某某、麦某现同去石槽村过节的活动中,两被告作为成年人应在合理的范围内对未成年人麦某现尽到注意义务,以避免在特定的危险的情形下造成损害后果的发生。本案中,两被告在与麦某现同去石槽村的过程中,对麦某现无证驾驶摩托车的行为未予提醒和阻止;在宴席上,明知过量饮酒会导致行为失控,也有损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但两被告对麦某现过量饮酒的危险性行为未予提醒和劝阻;在散席后,两被告应警示、阻止麦某现酒后驾车,并负有协助其安全离开的义务,以防止危险状态的出现和损害后果的发生,但两被告任由麦某现一人驾车返程,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麦某现可能会发生的危险,从而发生麦某现酒后驾车跌入沟里的事故,虽然两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将麦某现送至卫生院治疗,履行了救助义务,但是最终发生了麦某现死亡的损害后果。综上,由于两被告未在合理范围内充分尽到相应义务,故两被告在本案中存在过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两被告未充分履行应当积极作为的义务,致使损害后果的发生,两被告应对其不作为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麦某现作为未成年人,其父母即本案的两原告是其法定监护人,应充分正确履行监护职责,正确教育和关心未成年人的身心成长和生活,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本案中,两原告明知未成年人不得驾驶摩托车,而将套牌的摩托车交给麦某现驾驶,疏于对麦某现的监护并放任危险状态的出现,对于麦某现的死亡,两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本院认定,两原告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即自行承担本案90%的民事责任,两被告未在合理范围内充分履行作为义务,存在共同过失,应承担本案10%的民事连带责任。

二、原告的诉请是否合理合法

1、医疗费。麦某现受伤后在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2472.80元,有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及医嘱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2、死亡赔偿金。麦某现属于农村居民,参照200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3690/年×20年x元,对原告提出的死亡赔偿金x元诉请,本院予以确认。

3、丧葬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2138/年×6个月x元,因原告提出的丧葬费数额与法律规定相符,本院确认丧葬费为x元。

4、精神损害抚慰金。麦某现的死亡给原告精神和心灵上造成了损害和创伤,为了安抚原告在精神上所受到的伤害,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及过错情节、后果等因素考虑,酌情支持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以上合计,原告的各项损失为x.80元。由于原告在本案的损失为x.80元,其自行承担90%的民事责任,即原告自行承担损失x.72元,两被告承担10%的民事责任,即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08元。

本案中,卢某某提供工具给两被告、麦某现在店里做工,包食宿,并由卢某某支付工资,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关系。从事发当日,陈某某与林某某告知卢某某不在其家吃晚饭,三人开了两辆摩托车去过节的情节来分析,陈某某朋友邀请其过节后,陈某某又对在一起工作的林某某、麦某现实施了邀请行为,三人才相伴驾车同行,因此,本院对两被告提出未邀请麦某现同去过节,而是麦某现后面驾车才赶上两被告同去过节的辩驳主张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出应将麦某现所驾摩托车车主及宴请的主人列为本案被告的主张,由于车主翟某某是本案之原告,本院已在本案认定翟某某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被告这一主张不予采纳;对于宴请的主人是否应列为被告这一问题,根据本地农村过节的民间风俗,做为主人对前来的宾客不论是否相识,都予以热忱相待并以宴席迎客,这是本土民族热情好客及传统善良风俗的体现,本案中,宴请的主人在本村过节时按照民间风俗迎请宾客的行为并无过错,在对不特定的宾客宴请活动中,也未对麦某现进行劝酒,宴请宾客的行为与麦某现的损害后果无相应的因果关系,其对麦某现毋须承担相应的其他义务,因此,两被告要求列宴请的主人为被告的主张,明显扩大了承担本案责任主体的范围,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林某某赔偿原告翟某某、麦某某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08元;两被告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翟某某、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5.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翟某某、麦某某负担130元,被告陈某某、林某某负担15.5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杨某强

审判员周承明

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潘龙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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