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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伍某诉被告黄某甲、广西贵港市中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伍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

被告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广西贵港市中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聚龙城X号。

法定代表人冼某。

被告黄某甲、广西贵港市中源物流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立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港市中山大道口岸大厦。

负责人甘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宁市X路X号B座。

法定代表人覃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伍某诉被告黄某甲、广西贵港市中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财保贵港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财保南宁支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天雄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8日、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次开庭,原告伍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黄某甲、中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立健,被告太财保贵港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太财保南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伍某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黄某甲、中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立健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被告太财保贵港支公司、被告太财保南宁支公司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某审理终结。

原告伍某诉称,2011年11月17日5时08分,原告父亲伍某祥骑自行车至324国道154KM+720M处,被告黄某甲驾驶被告中源公司所有的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桂x号重型罐式半挂车行驶在后,桂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头右侧由后碰撞到自行车尾部,造成伍某祥受伤,经贵港市X区人民医某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某事故。事发后,经贵港市公安局交某警察支队交某事故处理大队勘查、检验等,于2011年12月8日作出贵公安事认字[2011]A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伍某祥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原告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17064元/年×20年=341280元;2、丧葬费2653.5元/月×6个月=15921元;3、处理事故误工费48.36元/天×3人×3天=435.24元;4、交某3000元;5、住宿费3人×3天×110元/天=990元;6、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合某391626.24元。被告中源公司是桂x重型半挂牵引车挂桂x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应承担原告经济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黄某甲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与被告中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桂x、桂x号车已分别向被告太财保贵港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某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分别向被告太财保南宁支公司投了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分别为50万元,共100万,不计免赔,因此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现某告均拒绝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相关费用。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某权益,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黄某甲、中源公司赔偿原告因本次交某事故造成的损失共391626.24元;二、被告太财保贵港支公司在交某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在交某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三、被告太财保南宁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合某限额内对原告的第一项经济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簿,用以证明原告与受害人伍某祥的父子关系。2、《道路交某责任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被告黄某甲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负事故全部责任及桂x号车、桂x号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中源公司。3、明桂司法鉴定报告,用以证明受害人因事故发生而死亡的事实。4、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单,用以证明桂x号车、桂x号挂车分别已向被告太财保贵港支公司、太财保南宁支公司投了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5、贵港市利源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受害人伍某祥于2009年6月1日起至2011年11月16日在该公司工作的事实。6、电脑咨询单,用以证明受害人工作公司的资格及公司情况。7、村委“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受害人的法定继承人是原告,没有其他继承人。8、龚桂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伍某祥自2009年8月至2011年11月居住在覃某镇X路X号房屋。房东名字叫龚旭华。9、2012年4月20日的调查笔录一份、房屋租金记录清单、证人龚桂珍,用以证明本案受害人伍某祥在2010年7月份前已租住在贵港市X镇X路X号,并且房租已交某2011年11月的事实,因此本案主张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10、协议书,用以证明被告黄某甲、中源公司提交某收条中所指的2万元是被告中源公司一次性赔偿给受害人家属用于接待费用。

被告黄某甲、中源公司辩称,一、事故发生是事实,被告黄某甲已及时报警并将受害人送往贵港市X区人民医某抢救,支付了全部的抢救费用即3364.4元,后受害人因医某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第二天被告中源公司即通过交某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的丧葬费用。二、桂x号车、桂x号挂车已分别向被告太财保贵港支公司、太财保南宁支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所以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中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三、对于原告请求中符合某律规定的部分,被告中源公司愿意赔偿,但原告请求中的死亡赔偿金、交某、精神抚慰金偏高或不符合某律规定。

被告黄某甲、中源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用以证明公司的基本情况。2、伍某祥的住院费用清单、收费收据,用以证明被告中源公司已垫付了3364元抢救费用。3、“收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中源公司赔偿了20000元丧葬费用给原告。4、保险单,用以证明我公司在太平洋保险贵港公司购买了两个交某险,在太平洋保险南宁公司购买了两个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5、覃某区人民医某住院记录,用以证明受害人的受伤情况和抢救情况。

被告太财保贵港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同意在交某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的标准来计算。原告请求的交某过高,住宿费不应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应酌定为1万元。被告太财保贵港支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太财保贵港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太财保南宁支公司辩称,商业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一并处理。挂车应扣除20%的免赔率。受害人属农业户口,原告提交某证据不足以证明受害人属非农业户口,所以各项赔偿项目应以农业标准进行计算。被告中源公司已赔偿丧葬费2万给原告,所以应在丧葬费的范围内予以扣除。

被告太财保南宁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黄某甲、中源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黄某甲、中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7、10均无异议,被告太财保贵港支公司、太财保南宁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被告太财保贵港支公司、太财保南宁支公司对被告黄某甲、中源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某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太财保贵港支公司、太财保南宁支公司在第二次开庭时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某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性、合某、关联性依法予以审查。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黄某甲、中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8、9有异议,认为:证据5,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以此认定受害人在该公司工作;证据6,对“年检标志”内容有异议;证据8、9,不能以此证实受害人是居住在覃某镇X路X号的事实,证据里的内容有出入,具体什么时候租住,由法院核实为准。租金记录清单只是证人手写的材料,且是单方面的记录,没有双方的确认,认为不足以为证。被告太财保贵港支公司、太财保南宁支公司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7、8、10有异议,均认为:证据5,缺乏劳动合某相佐证,且工资收入应提供每月的工资单来证明,同时没有该公司的具体住所地,经调查并没有找到该公司的营业所在地;证据6,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公司的住所地有异议,经到覃某镇黄某甲峡查找,未找到该公司,根据原告提供的电话,联系了该公司,该公司职员称受害人已离职很久;证据7,身份、户籍情况应以公安机关的为准,另证明内容不明确,不知道是父、母亲已故,还是其一;证据8,根据证据规则规定,证明人应到庭证实“证明”的有效性,同时也没有其他有效的证据证明该房屋是龚旭华所有,证明人的身份情况也不清楚,另也没有租赁合某、水电费交某收据等予以证明受害人真正在此居住的事实;证据10,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被告中源公司支付的22000元应计算在原告的总损失里面,保险公司只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5、6,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和关联性,且能相互佐证,故本院对这两份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7,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和关联性,且能与证据1相印证,被告太财保南宁支公司、太财保贵港支公司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该证明,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该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8、9与证据5、6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故本院对这四份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0,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7日5时08分,受害人伍某祥骑自行车至324国道154KM+720M处时,被告黄某甲驾驶被告中源公司所有的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桂x号重型罐式半挂车行驶在后,因桂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头右侧由后碰撞到自行车尾部,造成受害人伍某祥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某事故。2011年12月8日,贵港市公安局交某警察支队交某事故处理大队作出贵公安事认字[2011]A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伍某祥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伍某祥即被送往贵港市X区人民医某抢救,并于当日因抢救无效死亡,抢救费用为3364.4元。

桂x号车、桂x号车分别在被告太财保贵港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1年1月19日零时起至2012年1月18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某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桂x号车、桂x号车分别在被告太财保南宁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1年1月27日零时起至2012年1月26日二十四时止,赔偿限额均为50万,同时桂x号车投保有三责险不计免赔险。桂x号车、桂x号车的车主为被告中源公司,被告黄某甲与被告中源公司系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被告黄某甲正在执行职务。

另查明,受害人伍某祥于X年X月X日出生,其父母伍某文、伍某嫂均已过世。受害人伍某祥的婚姻状况为离异,原告伍某与受害人伍某祥系父子关系。受害人伍某祥生前自2009年8月至2011年11月租住在覃某区X镇X路X号房屋,房东名字叫龚旭华。2009年6月1日起至2011年11月16日,受害人伍某祥在贵港市利源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2000元。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中源公司为受害人伍某祥垫付了抢救费3364.4元。2011年12月9日,原告的亲属代表原告与被告中源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一、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桂x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所投保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伍某祥的丧葬费、医某、死亡赔偿金、其家属交某及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赔偿,黄某甲需配合某仕祥家属办理保险事宜;二、除以上赔偿项目外,贵港市中源物流有限公司及黄某甲额外一次性赔偿伍某祥家属用于接待亲戚的费用共计人民币贰万贰仟圆整(¥22000);三、双方再无其他赔偿争议。被告中源公司已于2011年11月18日支付20000元到贵港市公安局交某警察支队交某事故处理大队,原告并已领取该款。

本院认为,

一、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是否符合某律规定的问题。

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数额和计算标准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某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1年度)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项目:1、死亡赔偿金,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为此提供贵港市利源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的证明、电脑咨询单、龚桂珍书面证明、村委证明、调查笔录、房屋租金记录清单、证人龚桂珍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此所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据的合某、有效性和关联性,而被告黄某甲、中源公司、太财保贵港支公司、太财保南宁支公司均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据此可以确定原告在贵港市X镇X路X号居住一年以上,并以在公司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故本院对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各项损失予以支持。对被告黄某甲、中源公司、太财保贵港支公司、太财保南宁支公司对于原告的损失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34128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丧葬费15921元、处理事故误工费435.24元,因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3、交某,原告虽未提供票据予以支持,但处理受害人的后事和交某事故确需支出交某,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请求3000元过高,本院依法酌定支持1500元。4、住宿费,原告虽未提供票据予以支持,但因原告系外地人,其到贵港处理交某事故及受害人的后事,确需支出住宿费用,且原告请求的住宿费990元也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故本院依法予以准许。5、精神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亲人死亡,致原告遭受了严重的精神损害,确需给予一定赔偿予以抚慰,根据本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经济能力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某虑,综合某案,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并不算过高,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请求在交某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某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中源公司主张事故发生后为受害人垫付了抢救费3364.4元由保险公司予以退还,因该笔费用是实际发生的损失,且有证据予以证实,为了减轻当事人的诉累,本院认为该笔费用应计入到原告的总损失中。综上所述,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363490.64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二、对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责任的方式。

贵港市公安局交某警察支队交某事故处理大队综合某析后作出贵公交某认字[2011]A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甲负本次道路交某事故全部责任,伍某祥不负本次道路交某事故责任。该认定书系经现某勘查、调查取证、检验鉴定等法定程序而作出,有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事故照片、当事人陈述等充分的证据证实。该认定符合某观实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该认定书的认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黄某甲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某甲系被告中源公司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被告黄某甲正在履行职务,故应由被告黄某甲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雇主即被告中源公司承担。雇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黄某甲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可以认定被告黄某甲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故其应与雇主被告中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桂x号车、桂x号车在被告太财保贵港支公司投保有交某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财保贵港支公司在交某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黄某甲、中源公司连带赔偿。又因桂x号车、桂x号车在被告太财保南宁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对于被告太财保贵港支公司在交某险范围内不足赔偿部分应由被告黄某甲、中源公司承担的份额,由被告太财保南宁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且桂x号车同时还投保有不计免赔险,该车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已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太财保南宁支公司应以不计赔的方式承担交某险不足赔偿部分的赔偿责任,被告黄某甲、中源公司在本案中不需赔偿。2011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中源公司的代表李新利所签订的协议,是当事人双方在平等、合某、自愿的情况下达成的协议,该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也未损害到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合某权益,故为合某有效的协议,对协议双方产生约束力。因协议中提到的22000元,明确约定是被告中源公司额外支付给原告接待亲戚的费用,该协议对被告太财保贵港支公司、太财保南宁支公司没有约束力,故被告中源公司请求在保险范围内退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363490.64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由被告太财保贵港支公司在交某险医某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3364.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20000元(包括经济损失190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223364.4元。经济损失不足部分170126.24元,由被告太财保南宁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于伍某祥的医某费用是由被告中源公司垫付的,故原告应在被告太财保贵港支公司赔偿的223364.4元中予以退还3364.4元给被告中源公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某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伍某损失223364.4元。(原告伍某在该款中退还3364.4元给被告广西贵港市中源物流有限公司)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某事故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伍某经济损失170126.24元。

三、驳回原告伍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587元,由被告黄某甲、广西贵港市中源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界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某诉费(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某不提出缓交某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欧天雄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黄某甲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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