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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毛××与被告陕西××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原告毛××,男,×族,1964年×月×日,住湖南省。现住址:西安市电子城。

委托代理人金××,女,汉族,1952年×月×日出生,住西安市X区。西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陕西××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徐家庄。

法定代表人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毛××与被告陕西××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餐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并向其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从2005年开始给被告公司供应干货、调料,被告每次收到货物后由其公司的进仓人、仓库保管员、厨师签收确认。被告从2005年到2009年期间都能按时给原告结算货款,但从2010年起被告一直要求原告供货,却未给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一直推诿不给。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2071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陕西××餐饮有限公司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四份证据。证据一,《公司基本情况》一份,记载:“公司名称为陕西××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为西安市徐家庄,自然人投资情况为贺××、贺×、师××。”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及师××为公司的股东。证据二,原告毛××与被告股东师××签订的《合同书》一份,记载:“货方毛××(甲方)与店方××(乙方)一致协商,达成以下协议:第一、甲方向乙方提供湘菜原材料以及各干货调料。第四、乙方应保证每月X号与X号向甲方结清货款。”下有毛××及被告公司股东师××签字。证明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属实,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证据三,《物品进仓单》十一份,共计货款20710元,下有进仓人雷×,仓库赵×、易××签字。证明原告自2010年1月23日至2010年3月12日向被告供应价值20710元的货物。证据四,证人证言。证人王××陈述:证人系原告派往陕西××餐饮有限公司的派送员,从2008年开始向被告公司送货,送货后由被告公司的仓库管理人员,厨师长,厨师签字确认后,证人凭进仓单与原告结算运费。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属实。

被告陕西×××餐饮有限公司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毛××与被告陕西×××餐饮有限公司股东师××于2005年11月16日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湘菜原料及各干货调料,被告于每月X号与X号向原告结清货款;原告自2005年起一直向被告供应货物,但是原告自2010年1月23日至2010年3月12日向被告供应的价值20710元的货物,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

上述事实,有《合同书》、《物品进仓单》,《公司基本情况》,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毛××与被告陕西××餐饮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虽然不是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贺××签字,但是师××系被告公司股东,原告基于此合同向被告供货五年,被告也一直在支付原告货款,期间并未提出异议。故此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按合同约定自2010年1月23日至2010年3月12日向被告供应了价值20710元的货物,被告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071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071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餐饮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毛××支付货款2071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8元由被告承担。鉴于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将承担案件受理费3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鑫

人民陪审员白志明

人民陪审员贾泉俊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白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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