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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乙、田某丁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刑)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高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于2011年12月19日被株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7日被株洲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株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株洲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某丙,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田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于2012年2月16日被株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6日被株洲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同年3月31日本院依法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株洲县人民检察院以株县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乙、田某丁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一案,于2012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玲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康家盛、人民陪审员曾宪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高莹担任记录。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胜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乙及其辩护人杨某某、张某丙、被告人田某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0年10月至2011年11月期间,被告人田某乙未经许可,擅自雇佣被告人田某丁某株洲县X组(沈家湾)自家经营的五金日杂店内制作能产生蒸汽来蒸茶籽榨油用的“土锅炉”四台。2010年10月左右,田某乙销售“土锅炉”一台给洲坪乡X村的钟某东,并安装到钟某东的榨油房,之后,田某乙又生产并销售三台“土锅炉”给洲坪乡X村的宋某某、洲坪乡X村的田某某、仙井乡X村张某某。2011年12月16日11时许,洲坪乡X组钟某东的榨油房内田某乙销售、安装的“土锅炉”在加热制造蒸汽时发生大爆炸,当场导致土筑油榨房倒塌,在油榨房内的钟某东、钟某桃、钟某艾、宋某凡四人当场死亡,钟某戊受伤。经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鉴定:田某乙生产、销售的自制蒸汽发生炉属于禁止制造使用的“土锅炉”,且蒸汽发生炉结构设计严重不合理,炉门圈采用方型孔且无任何补强措施,使炉体受力状况严重恶化,尤其是四角部位,引起严重的应力集中,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同时制造质量低劣,角焊缝连接处存在严重未焊透缺陷,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

案发后,被告人田某乙、田某丁某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认罪态度较好。

该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的证言;株洲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尸体检验报告书;株洲中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南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的技术鉴定报告;户籍证明等;被告人田某乙、田某丁某供述和辩解存卷,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该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乙、田某丁某经许可,私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田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被告人田某丁某次要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被告人田某乙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指控的罪名亦未提出异议。

辩护人杨某某、张某丙提出辩护意见称,被告人田某乙法律意识淡薄,由于被告人田某乙的犯罪行为以及相关职能部门的疏于监管和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修建多年的土筑瓦平房才酿成本案的事故,本案虽然造成了四人死亡的后果,但并非属于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且被告人田某乙制造的四台蒸汽锅炉均是应油榨房老板的要求才制作的,其主观恶性小,事故发生后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5万元,在案发后被告人田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酌情从轻处罚,并向本院提供株洲县X村委会领据一份,拟证明被告人田某乙于2011年12月17日向株洲县X村委会支付5万元作为该事故被害人的赔偿费用。

被告人田某丁某称,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其没有销售锅炉,只是生产,其是给田某乙打工做事的,并向本院提供承包合同两份及荣誉证书一本,拟证明被告人田某丁某事焊工作业已有20年时间。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至2011年11月期间,被告人田某乙未经许可,擅自雇佣被告人田某丁某株洲县X组(沈家湾)自家经营的五金日杂店内制作能产生蒸汽来蒸茶籽榨油用的“土锅炉”四台。2010年10月左右,田某乙销售“土锅炉”一台给洲坪乡X村的钟某东,并安装到钟某东的榨油房,之后,田某乙又生产并销售三台“土锅炉”给洲坪乡X村的宋某某、洲坪乡X村的田某某、仙井乡X村张某某,该四台“土锅炉”销售金额共计8000余元。2011年12月16日11时许,洲坪乡X组钟某东的榨油房内田某乙销售、安装的“土锅炉”在加热制造蒸汽时发生大爆炸,当场导致土筑油榨房倒塌,导致在油榨房内的钟某东、钟某桃、钟某艾、宋某凡四人当场死亡,钟某戊受伤。经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鉴定:田某乙生产、销售的自制蒸汽发生炉属于禁止制造使用的“土锅炉”,且蒸汽发生炉结构设计严重不合理,炉门圈采用方型孔且无任何补强措施,使炉体受力状况严重恶化,尤其是四角部位,引起严重的应力集中,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同时制造质量低劣,角焊缝连接处存在严重未焊透缺陷,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

另查明,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田某乙于2011年12月17日向株洲县X村委会支付5万元作为该事故被害人的赔偿费用。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钟某戊的陈述,证明2011年12月16日被害人钟某戊与钟某桃、钟某艾、宋某凡、钟某己在钟某东位于洲坪乡洪垅学校旁的油榨房榨油时,油榨房突然爆炸,并发生倒塌;该油榨房内的锅炉是被告人田某乙于X年X月X日生产并安装的,田某乙口头告诉了钟某东锅炉的使用方法,以及爆炸后,被害人钟某戊住院治疗的事实;

2、被害人钟某己的陈述,证明2011年12月16日钟某己与被害人钟某戊、钟某桃、钟某艾、宋某凡在钟某东位于洲坪乡X组的油榨房榨油时,油榨房突然爆炸,并发生倒塌的事实;

3、证人田某庚的证言,证明田某乙、田某庚夫妇经营的五金日杂店除销售五金配件外,还制造民用热水灶以及应油榨房老板要求制造蒸汽锅炉,共生产了四台锅炉,其中一台销售给了洲坪乡X村的一个叫“罗钟”的油榨房老板,2011年12月16日那台锅炉在榨油时发生爆炸;该五金日杂店共请了三个人做事,分别是田某丁某责民用热水灶、锅炉的焊接工作,田某良负责民用热水灶、锅炉用的钢板切割工作,刘某某负责店内打杂及民用热水灶、锅炉油漆工作;制作的四台锅炉是由田某乙设计,田某丁某接的,该店没有办理生产锅炉的相关手续,只申请注册了锅炉商标“金佰旺”。

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刘某某在2011年3月至2011年12月16日期间在田某乙经营的五金日杂点内从事打杂及油漆工作,田某丁某责民用热水灶、锅炉的焊接工作,田某良负责民用热水灶、锅炉用的钢板切割工作,期间田某乙自己设计,由田某丁某接制作了一台蒸汽锅炉;

5、证人钟某辛的证言,证明2011年12月16日被害人钟某戊、钟某桃、钟某爱、宋某凡以及钟某东在钟某东位于洲坪乡X组的油榨房榨油时,油榨房突然爆炸,油榨房发生倒塌的事实,并从废墟中挖出钟某东、钟某桃、钟某艾、宋某凡的尸体,该油榨房为土制房屋,该发生爆炸的锅炉是其父钟某东于2010年10月左右在洲坪乡X村田某乙处购买,大概两千余元,由田某乙安装调试并告诉了钟某东操作流程,该锅炉无自动减压装置,只有手动排气阀门,发生爆炸后,政府补偿了钟某爱、宋某凡夫妻亲属20万元,钟某桃亲属10万元,村委会补偿钟某东亲属1万元以及油榨房的结构情况;

6、证人钟某壬、李某、丁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12月16日上午11点多钟,洪垅学校附近钟某东的油榨房发生锅炉爆炸,土筑油榨房发生倒塌,钟某东、钟某桃、钟某艾、宋某凡死亡的事实及油榨房的结构情况;

7、证人谢某证言,证明2011年12月16日上午11点多钟,洪垅学校附近钟某东的油榨房发生爆炸,土筑油榨房发生倒塌,钟某戊受伤并送医院治疗,钟某东、钟某桃、钟某爱、宋某凡死亡的事实;

8、证人钟某癸的证言,证明2011年12月16日株洲县X组钟某东家的油榨房发生爆炸,其父母钟某爱、宋某凡被炸身亡的事实;

9、证人钟某壬的证言,证明2011年12月16日株洲县X组钟某东家的油榨房发生爆炸,其父钟某桃被炸身亡的事实;

10、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10月其与合伙人到田某乙处订购田某乙自制的蒸汽锅炉装备,经田某乙制作,上门安装后,共付款2400元,田某乙讲述了使用方法;

11、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10月其到田某乙处订购田某乙自制的蒸汽锅炉装备,经田某乙设计、请人制作,并上门安装后,共付款3400元,其做的蒸汽锅炉没有任何说明书及产品合格证,只是口头讲述了锅炉的使用方法;

1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11月其找田某乙订购田某乙自制的蒸汽锅炉装备,价格2200元,付定金300元,经制作,上门安装后,尚欠1900元未付清,田某乙制作的蒸汽锅炉没有任何说明书及产品合格证;

1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明2011年12月16日株洲县X组油榨房发生爆炸后的现场情况及死者死亡时的情形;

14、株洲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图片,证明田某乙自制的分别销售给宋某某、田某某、张某某的三台蒸汽锅炉扣押情况;

1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商标部分驳回通知及引证商标、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商标注册情况及田某乙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

16、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1年12月19日16时许,株洲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株洲县公安局移送案件,认为生产蒸汽锅炉的五金日杂店老板田某乙构成犯罪,要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17、株洲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尸体检验报告书四份,证明钟某东、钟某桃、钟某艾、宋某凡死亡情况;

18、株洲中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钟某戊的伤情;

19、湖南省特种设备检测检验研究院对株洲县X村榨油小作坊自制蒸汽发生炉爆炸事故技术鉴定报告,证明2011年12月16日株洲县X组自制蒸汽发生炉爆炸事故的原因为1)、该自制蒸汽发生炉结构设计严重不合理,炉门圈采用方型孔且无任何补强措施,使炉体受力状况严重恶化,尤其是四角部位,引起严重的应力集中,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2)、该自制蒸汽发生炉制造质量低劣,角焊缝连接处存在严重未焊透缺陷,是引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3)、该自制蒸汽发生炉容积大于30L且承压使用,属于省质量技术监督局[2009]X号文中禁止制造使用的“土锅炉”范畴。

2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田某乙、田某丁某基本情况;

21、被告人田某乙提交的株洲县X村委会领据一份,证明被告人田某乙于2011年12月17日向株洲县X村委会支付5万元作为该事故被害人的赔偿费用。

22、被告人田某乙、田某丁某有供述存卷,且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乙、田某丁某无制造蒸汽发生炉的资质,在没有取得产品认证合格证书的情况下,私自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蒸汽发生炉,造成四人死亡、一人轻伤,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乙、田某丁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田某乙其本人及其经营的五金日杂店均无制造蒸汽发生炉的资质,其自行设计蒸汽发生炉并由其本人进行安装,其设计的蒸汽发生炉不符合安全标准,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田某丁某为被告人田某乙雇佣的雇员在田某乙经营的五金日杂店内从事焊工作业,其制造焊接蒸汽发生炉均是在田某乙的安排下进行的,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田某乙、田某丁某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乙在事故发生后向村委会支付部分款项作为该事故被害人的赔偿费用,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丁某出“其没有销售锅炉,只是生产,其是给田某乙打工做事的,其从事焊工作业已有20年时间”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田某乙雇佣田某丁某田某乙经营的五金日杂店内从事焊接工作,对该辩解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其“从事焊工作业已有20年时间”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丁某有多年的焊工经验,并不能证明田某丁某有焊工的资质,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杨某某、张某丙提出“相关职能部门的疏于监管和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修建多年的土筑瓦平房亦是酿成本案的事故的原因”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经营的五金日杂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有效期至2007年12月31日,其到期后,没有到工商部门重新办理执照,其生产的蒸汽发生炉没有在工商部门进行登记注册,也没到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办理相关执照,田某乙擅自生产经营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蒸汽发生炉,其主观上具有过错,且实施了犯罪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该蒸汽发生炉本身存在的危险性与其所处作业的环境并无关联性,故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杨某某、张某丙提出“被告人田某乙制造的蒸汽发生炉均是应油榨房老板的要求才制作的,其主观恶性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田某乙所生产的蒸汽发生炉均是应油榨作坊主的要求制作的,并未批量生产,对该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杨某某、张某丙提出“本案虽然造成了四人死亡的后果,但并非属于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造成有四人死亡,一人轻伤,其后果应属特别严重,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田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六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田某丁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六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乙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2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18日止。)

被告人田某丁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5月9日起至2014年5月8日止。)

上述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某玲

代理审判员康家盛

人民陪审员曾宪文

二○一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高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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