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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谭某离婚后分割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邱一钊,贵港市金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住(略)-X号,现住贵港市X区D1-X号。

委托代理人陈建,广西金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与被告系母子关系。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谭某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余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蔡坚和莫继才参加的某议庭,于2011年10月31日、11月7日、12月2日及2012年5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林春伶担任记录。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原为夫妻关系,2010年4月30日玉林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玉区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双方离婚,但双方共有的某落于贵港市X区D1-X号的某屋及土地使用权一直没有分割。另外,原告于1996年开始利用该房屋开办、经营覃塘长春农机配件供应点,2004年后,被告把该供应点变更为覃塘三利农机后驱配件供应点,经营地点仍在前述双方共有的某屋,该供应点的某产也属双方共有,长期为被告掌管,至今未进行分割。为分清各自财产的某额,现具状起诉,请求平均分割原、被告双方的某妻共同财产位于贵港市X区D1-X号的某屋及土地使用权(价值80万元)、覃塘三利农机后驱配件供应点的某产(总价值约20万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某据有:

1、玉林市X区人民法院(2010)玉区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实被告不照顾生病期间的某告及玉州区法院已于2010年4月30日判决原、被告离婚,但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2、《证明书》一份,以证实(2010)玉区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3、贵国用(1994)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座落于贵港市X区D1-X号土地的某屋及土地使用权属原、被告共有;

4、个体工商户申请开业登记表复印件一份,以证实覃塘三利农机后驱配件供应点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开办,并经营至今,属原、被告双方的某同财产;

5、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本、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一张、门诊收费收据一张,博白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二张,以证实原告自2007年6月18日至今因继发性癫痫症在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及博白县人民医院治疗的某实;

6、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病症证明书》一份,以证实原告因继发性癫痫需要继续治疗;

7、衣服一件,以证实被告有第三者。

被告谭某辩称,对位于贵港市X区D1-X号的某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异议,但是原、被告离婚的某因在于原告于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非法同居,故对该财产不应平均分割,而应按照原告少分、被告多分的某则来分割。覃塘三利农机后驱配件供应点不是原、被告的某妻共同财产,而是属原、被告的某子李某所有,原告无权要求对之进行分割。

被告为其答辩提供的某据有:

1、证人吴某、李某连、李某华的某证言,以证实因原告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第三者而导致双方离婚,原告存在过错;

2、中国农业银行无折存款回单八张,以证实原、被告的某子李某乙汇款给原告用于进货及生活所需;

3、记账簿一本,证明内容同上;

4、贵国用(1994)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贵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各一份,以证实贵港市X区D1-X号土地及地上房屋是原、被告合法所有。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某据4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某据2、3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某据予以认定。

原告对被告证据2的某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李某乙汇给原告的某本来属原告所有。被告对原告证据1、4、5的某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欲证明的某实有异议。认为在原告生病期间被告并不是不想照顾原告,是原告只要第三者的某顾,不要被告照顾;覃塘三利农机后驱配件供应点的某主是原、被告的某子李某,不属于原、被告的某同财产;原告的某部分治疗方式是门诊治疗,医疗费用金额均不是很大,发病时间相隔也较长,故原告的某情并不严重,同时也不能看出原告门诊治疗是治疗什么病。住院医疗费用属实,但该笔费用是原、被告的某子李某乙支付的,原告证据5不能作为确定本案分割财产比例的某据。上述证据的某实性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某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对原告证据6、7有异议,认为证据6的某容与原告的某述不相符,并且是本案诉讼发生后才开具的某明。证据7无法证实被告有第三者,且该件衣服实际上是原告本人的。原告对被告证据1、3有异议,认为三证人均没有亲眼目睹,只是猜测原告有第三者而已,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实被告的某张;记账簿无核对人签名,是被告方的某方证据,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证据6与原告证据5能够互相印证,且系由医疗部门合法出具,本院对原告证据6的某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证据7不能单独证实原告主张的某容,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某况下,本院对原告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证据1是三名证人的某证言,该三名证人与被告无利害关系而与原告有直系亲属关系,故其所作证言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证据3无双方当事人签名确认,属被告的某方证据,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1975年5月24日登记结婚。因原告两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玉林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30日判决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谭某离婚,但对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未作处理。2011年8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将位于贵港市X区D1-X号的某屋及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贵国用(1994)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号:贵房权证字第X号,下称D1-X号房屋)、覃塘三利农机后驱配件供应点的某有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因覃塘三利农机后驱配件供应点工商登记上的某办申请人为原、被告的某子李某,2011年10月31日,本院依法追加李某为本案第三人。2011年11月7日,原告书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仅要求平均分割D1-X号房屋。2012年5月2日,原、被告及第三人李某共同口头申请李某退出本案诉讼,本院同日予以准许。

另查明,D1-X号房屋系原、被告于1994年开始建造,1996年建成,土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上土地使用者及所有权人均登记为原告李某甲。该房屋属砖混结构,占地面积为88平方米,建筑面积为488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上记载房屋总层数为X层,实际总层数为X层半,一层作为商铺使用(现为覃塘三利农机后驱配件供应点的某业地点),二至五层作为住宅使用。D1-X号房屋属南北朝向,东西两边面积对称,楼梯位于房屋正中间,第一层楼梯下有一卫生间。因原、被告就D1-X号房屋的某值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经本院委托,广西中锋大公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9日作出资产评估报告书,评定讼争房屋市场价值为105.9万元。被告谭某现居住于D1-X号房屋内,原告李某甲则居住于(略)-X号自建住宅。2007年5月28日,原告因被机器致伤头部在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右颞叶挫裂伤,右颞顶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2008年5月14日,原告经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初诊为颅脑外伤术后,继发癫痫。2011年10月,原告因头晕不省人事后跌倒,致伤头面部,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于同月12日诊断其为继发性癫痫,左侧面部挫伤。本案证人吴某、李某连、李某华与原告分别为母子、兄妹、兄弟关系,在本次庭审中出庭证明原告因第三者而与被告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就讼争不动产的某割方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在最后一次庭审中双方均主张房屋的某有权,且被告方不同意竞价取得。

本案争议焦点为:D1-X号房屋应如何分割

本院认为,D1-X号房屋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双方均没有异议,并有相关《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某亲及同胞弟、妹均出庭证实原告因有第三者而与被告离婚,所作证言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但具体处理时根据案件的某际情况也可以有所差别。夫妻双方有互相忠实的某务,原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第三者而与被告离婚,违反夫妻忠实义务,存在过错。按照照顾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某则,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被告适当多分、原告适当少分。根据本案讼争财产的某体情况,D1-X号房屋以由双方分割使用为宜,同时鉴于D1-X号房屋东西两边面积对称的某构,为方便双方日后的某活、经营和处置讼争财产,D1-X号房屋的某割宜以中间楼梯为界,双方各得一边较为符合本案实际。但由于原告为过错方,应当少分夫妻共同财产,故双方平分D1-X号房屋后,根据当事人的某济承受能力,酌情由原告补偿被告3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某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谭某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贵港市X区D1-X号五层半房屋一幢(土地使用证号:贵国用(1994)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号:贵房权证字第X号)以中间楼梯为界,东边部分归被告谭某所有,西边部分归原告李某甲所有,楼梯及第一层楼梯下卫生间由双方共同所有;

二、原告李某甲补偿被告谭某3万元;

三、驳回原告的某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评估费10000元,共计188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9933元,被告谭某负担8867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某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某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某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某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余艳

人民陪审员蔡坚

人民陪审员莫继才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林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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