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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某、罗某诉被告罗2、罗3、罗4、刘某赡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

原告罗某。

被告罗2。

被告罗3。

被告罗4。

被告刘某。

原告肖某、罗某诉被告罗2、罗3、罗4、刘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罗某,被告罗2、罗3、罗4、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罗某诉称,二原告年老且体弱多病,需要四被告尽赡养义务。原告肖某常年患病,所产生的医疗费二原告无力承担。二原告在儿子罗某因病去世后,原告曾与儿媳刘某签订赡养协某。儿媳刘某从二原告处分得房某,并因该房某拆迁从政府领取了拆迁补偿,故儿媳刘某应对二原告尽赡养义务。二原告儿子罗2、女儿罗3、罗4在二原告生活困难的情况下,也应该对二原告尽赡养义务。现因家庭经济纠纷,四被告拒不履行赡养二原告的义务,故二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四被告每人每月支付二原告赡养费400元;二、二原告产生的医药费4250元由四被告承担,另四被告应护理二原告的日常生活;三、二原告每月租房某用150元由四被告承担,四被告不得干扰二原告的正常生活;四、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罗2辩称,二原告因土地、房某征收从政府获得拆迁补偿款,二原告有能力负担自己的生活。因罗2本人无工作,故无能力也不应该向二原告每月支付赡养费用和租房某用;至于二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在二原告按照农村医疗保险规定报销后,剩余的数额可以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罗3辩称,不愿意承担二原告的赡养费及房某、医疗费。二原告的土地、房某等财产都分给了原告的大儿子罗某和二儿子罗2。罗某去世后,原本由罗某取得的房某拆迁补偿款都被罗某的妻子刘某领取。其与二原告的另一个女儿罗4从未在二原告处分得任何财产,故应由二原告次子罗2和儿媳刘某履行赡养义务。

被告罗4辩称,不愿意承担二原告的赡养费及房某、医疗费。二原告的土地、房某等财产都分给了原告的大儿子罗某和二儿子罗2。罗某去世后,原本由罗某取得的房某拆迁补偿款都被罗某的妻子刘某领取。其与二原告的另一个女儿罗3从未在二原告处分得任何财产,故应由二原告次子罗2和儿媳刘某履行赡养义务。

被告刘某辩称,因二原告之子罗某已于1991年8月死亡,其在丈夫罗某死后一直对二原告尽了赡养义务,但根据法律规定,刘某作为二原告的儿媳在其丈夫死亡后,基于婚姻关系而存在的与二原告的赡养关系已解除,故其对二原告无赡养义务。原告诉求无依据,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某与原告罗某系夫妻关系,二原告婚后生育四个子女,分别是长子罗某、次子罗2、三女罗3、四女罗4。二原告长子罗某与被告刘某原系夫妻关系。

1991年8月,罗某因病去世。1994年2月19日,原告罗某与被告刘某签订《关于刘某与罗某家庭协某》一份,双方约定:“二、刘某与罗某结婚八年……瓦房某间半、家具及一切财产由刘某及子女响(享)受,再不调正(整);三、罗某老年丧失劳动,应由刘某及罗某平均做土地及生活费、医药费等费用;四、罗某瓦房某间……及家具等,老后由二人平均响(享)受和平均负担。如刘某不负责土地、生活费等费用,就不能响(享)受财产。签字罗某刘某”。协某签订后,被告罗2从二原告处分得房某四间,被告刘某从二原告处分得房某两间半。后被告罗2、被告刘某因上述房某被征收,分别到政府相关部门领取房某拆迁补偿款。

2010年5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原告肖某先后在重庆市第五人民医院、重庆市胸科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二原告支付医疗费共计425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某、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顾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被告罗2、被告罗3、被告罗4均是二原告子女,故被告罗2、被告罗3、被告罗4都有赡养原告肖某、原告罗某的法定义务。被告罗2辩称的二原告经济状况富裕以及被告罗3、被告罗4辩称的从二原告处未分得财产的抗辩理由,均不能免除其法定的赡养义务。故对于被告罗2、被告罗3、被告罗4要求免除其法定赡养义务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被告刘某与原告罗某签订的由刘某受赠二原告共同财产并对原告进行赡养的书面协某,明确约定了被告刘某对原告的赡养义务,且被告刘某在签订该协某后实际取得受赠房某的所有权并领取房某拆迁补偿款,故被告刘某应按照其与原告签订的协某内容履行对二原告的赡养义务。

综上,对于原告肖某、原告罗某请求判令四被告支付赡养费、医疗费及房某租赁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结合二原告居住地区日常生活费用支出水平以及四被告从业及收入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被告罗2、被告罗3、被告罗4、被告刘某每月支付二原告赡养费共计1600元,房某租赁费150元,即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肖某、原告罗某赡养费400元,房某租赁费37.50元。

至于原告肖某支出的医药费4250元,应由四被告共同承担,故被告罗2、被告罗3、被告罗4、被告刘某每人负担原告医药费1062.5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2、被告罗3、被告罗4、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肖某、原告罗某赡养费400元,房某租赁费37.5元;

二、被告罗2、被告罗3、被告罗4、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每人支付给原告肖某、原告罗某医药费1062.50元;

三、被告罗2、被告罗3、被告罗4、被告刘某不得干扰原告肖某、原告罗某的正常生活,并在日常生活中尽到护理义务;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王超

二○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赖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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