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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傅XX诉被告任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傅XX。

被告任XX。

原告傅XX诉被告任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朝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XX,被告任XX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向本院提出和解申请,其和解期限为2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XX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2年9月2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任XX,现年18岁。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搞不好夫妻关系,被告吃、喝、嫖赌,对家庭不管不问,还经常对原告恶言威胁,原告于2008年9月离家外出打工,2011年2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原告主动撤回起诉。2011年4月1日,原告再次到法院诉讼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许与被告离婚,现原告第三次向法院诉讼离婚,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夫妻双方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本案诉讼费由原告与被告各承担一半。

原告傅XX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2.(2011)九法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裁定书,(2011)九法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第三次到法院来诉讼离婚。

被告任XX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被告嫖赌不属实,被告同意离婚,但必须达到被告的条件,被告的条件是要求原告把过年被告给原告的7000元归还给被告,债务原、被告双方各承担一半。

被告任XX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次性补偿协议书、收某、收某、九龙坡区第五人民医院交款收某,九龙坡区第五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预缴款收某,证明:被告请的工人受伤,被告产生了债务。

经审理查明,1991年9月,原、被告相识、恋爱,1992年9月20日原告傅XX与被告任XX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任XX,现年18岁在外打工。结婚初期,双方感情较好,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进而产生矛盾。原告傅XX于2011年2月到本院诉讼离婚,后于2011年3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1年3月21日作出(2011)九法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傅XX撤回起诉。2011年4月1日,原告傅XX又到本院诉讼离婚,本院于2011年4月28日作出(2011)九法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告傅XX与被告任XX离婚。2011年12月22日,原告傅XX再次到本院诉讼离婚,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告傅XX陈述婚后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庭审中,被告任XX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傅XX把过年被告任XX给原告傅XX的7000元归还给被告任XX,其为案外人杨XX治病所欠的债务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一半。原告傅XX则予以否认。被告任XX陈述夫妻间无共同债权。

另查明,被告任XX向本院提交的一次性补偿协议书、收某、收某、九龙坡区第五人民医院交款收某,九龙坡区第五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预缴款收某,该组收某系被告任XX请案外人杨XX为案外人喻XX修建房屋过程中受伤后,案外人喻XX、杨XX被告任XX签订的补偿协议书,被告任XX为案外人杨XX治病所花去的医疗、赔偿款等相关费用的收某。原告傅XX则予以否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某、结婚证、被告任永洪向本院提交的一次性补偿协议书、收某、收某、九龙坡区第五人民医院交款收某,九龙坡区第五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预缴款收某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审理中,由于双方不同意调解,故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法律依据。本案中,原告傅XX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任XX离婚,被告任XX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此对于原告傅XX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任永洪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傅XX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尊重。至于被告任永洪陈述夫妻间有共同债务,但是被告任XX向本院提交的一次性补偿协议书、收某、收某、九龙坡区第五人民医院交款收某,九龙坡区第五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预缴款收某,该组收某系被告任XX请案外人杨XX为案外人喻XX修建房屋过程中受伤后,案外人喻XX、杨XX与被告任XX签订的补偿协议书,被告任XX为案外人杨XX治病所花去的医疗、赔偿款等相关费用的收某,不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原告傅XX与被告任XX的女儿任XX已年满18周某,且已在外打工,能够独立生活,不需原、被告双方支付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傅XX与被告任XX离婚。

本案受理费120元,由原告傅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朝辉

二0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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