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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潭刑初字第365号李某丙、黄某戊、周某己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拘某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潭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男,X年X月X日生于(略),汉族。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于(略),汉族。

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文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8月22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1年5月20日被湘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丁,湖南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8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某,2011年9月7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辩护人匡某,湖南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肄业文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8月22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1年7月13日由湘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丙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某罪,被告人黄某戊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周某己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胡某乙分别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某某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某姣、人民陪审员刘某兵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代理书记员彭某钰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胡某乙、被告人李某丙、黄某戊、周某己、辩护人刘某丁、匡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丙伙同周某己、黄某戊等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被告人李某丙伙同黄某戊、周某己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某丙伙同他人非法拘某他人,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某罪追究被告人李某丙的刑事责任,以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追究被告人黄某戊、周某己的刑事责任。在寻衅滋事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丙、黄某戊、周某己均系主犯;在敲诈勒索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丙系主犯,被告人黄某戊、周某己均系从犯;在非法拘某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丙系主犯,应同时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某丙、黄某戊、周某己均一人犯数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周某己有立功表现,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上述事实举出被害人罗某等人的陈某某,证人刘某昌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书证,被告人李某丙、周某己、黄某戊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特提起公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分别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诉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黄某戊连带共同赔偿他的各项经济损失25万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乙诉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黄某戊连带共同赔偿他的各项经济损失25万元。

被告人李某丙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其参与第二次寻衅滋事其并不是去打架;对指控其犯敲诈勒索罪有异议,是别人偷狗在先;其不是非法拘某罪的主犯。

辩护人刘某丁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丙参与的第二、三、六、九次寻衅滋事罪,并不是被告人李某丙引起的,被告人李某丙没有起到主要作用,第三次和第四次寻衅滋事罪的情节轻微;被告人李某丙犯敲诈勒索罪中,被害人有错误在先,且赔偿的数额是双方协议的,被害人对被告人李某丙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李某丙犯非法拘某罪的起因是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李某丙有自动投案的自首情节。请求法院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对被告人李某丙从轻判处。

被告人黄某戊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均无异议。

辩护人匡某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黄某戊参与的第三、四、五、六、九笔寻衅滋事中,其行为轻微,不能按寻衅滋事罪处罚,参与的第一、二、七、八笔寻衅滋事中,被告人黄某戊是被邀约去的,并不知道去做什么事,并不能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戊犯敲诈勒索罪的证据不足,属于民事纠纷,且达成了和解,指控的罪名不成立。被告人黄某戊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请求对被告人黄某戊从轻判处。

被告人周某己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丙、周某己、黄某戊的犯罪事实分别如下:

一、寻衅滋事的事实

1、2007年7月2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李某丙、周某己驾驶一台摩托车经过本县X组潭衡西线高速公路工地时,被高速公路吊车施工占道,影响李某丙与周某己的通行。李某丙、周某己以此为由,阻止高速公路施工人员施工,高速公路施工人员罗某前来与李某丙协商,双方发生口角,李某丙、周某己用拳殴打罗某,被人扯开后,罗某便离开了现场。事后李某丙纠集周某己、黄某戊及李某某、贺某某(均批捕在逃)等人携带四把开山刀将位于大坝组施工现场的一台吊车的挡风玻璃及大灯等零部件砸坏。接着该伙人又窜至位于射埠镇X组的潭衡西线高速公路X路桥公司指挥部内,用刀威胁指挥部内的工作人员,将正在开会的罗某从会议室拖出,用刀将罗某砍伤,并用刀将指挥部内的空调、电某、饮水机等物品及指挥部外坪的一台小车的玻璃砸毁。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财物的损失价值11178元;经湘潭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所鉴定,罗某的损伤程某为轻微伤。

证明上述事实证据有:

1、被告人李某丙的供述,证实2007年7月的一天,他、周某己驾驶一台摩托车经过本县X组潭衡西线高速公路工地时,被吊车施工占道,双方发生口角,我见我这边人多,用拳打罗某头部一拳,罗某还手打我,军伢子和常伢子上来帮我,我们一起用拳脚打罗某。我怕罗某喊人到我家里来打我,就从家接了四把开山刀,我拿了两把,常伢子和军伢子每人一把,然后我和常伢子、李某某、军伢子还叫了眼镜五个人来到高速公路四标指挥部。我用开山刀磕玻璃茶几,常伢子和军伢子用开山刀砸电某、空调等东西,两辆汽车玻璃被砸了。听到有人报警了,我想把罗某拖到别的地方去,罗某不走,他堂客拖着他不让他走,我用手上的开山刀捅了罗某左胳膊一下,他还是不走,我又用刀捅了他左边腰一下。被告人黄某戊的供述,证实的内容与被告人李某丙的供述基本一致,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某己的供述,证实2007年7月的一天,我和李某丙、黄某戊三人持刀对着那台现场的黄某戊吊车一阵乱砸,把吊车的挡风玻璃、仪表台、车灯都砸烂,我砸的是大灯。随后我们5人又骑摩托车一起到项目部,李某丙带头用砍刀将会客厅的一个玻璃茶几砸碎了,我和黄某戊、李某某、贺某某见李某丙动手了,就都动手对项目部内的空调、电某、桌椅、饮水机等东西进行打砸。李某丙把外面一台富康小车的车玻璃给砸碎了,用管杀捅了罗某几刀。

2、被害人罗某某的陈某某,证实2007年7月的一天,被李某丙、黄某戊、周某己等5人无故阻工、打砸、砍伤的事实和过程。

3、证人刘某庚、周某辛、孙某某、喻某某、胡某壬、黄某癸、周某辛的证言,均证实2007年7月的一天,李某丙、黄某戊、周某己等人到湘潭县X组潭衡西线高速公路工地打砸财物、随意殴打、砍伤他人的事实和过程。

4、公安机关的辩认笔录,证明经被害人罗某辩认出被告人周某己与李某丙一起殴打了他。经周某己华辩认出李某某、贺某某参与作案。

5、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勘验、检查的情况。

6、鉴定结论为:(1)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被损财物价值为11178元。

(2)、湘潭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所法医学检验报告书,鉴定罗某的损伤程某为轻微伤。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2、2007年5月12日晚,被告人周某己与李某某、颜某某(批捕在逃)在本县X镇街上,打电某给一个叫周某己波的女孩,想约其出来玩。而当时周某己波正与尹某等人一起在歌厅唱歌,尹某见周某己波放在沙发上的手机有来电,而周某己波在唱歌,于是替周某己波接了电某。通话中,周某己怪尹某讲话“调子高”,双方之间发生争吵,并扬言要教训尹某。后周某己打电某纠集李某丙、黄某戊等人前来石潭镇帮忙,李某丙又喊了谢合林(在逃),要其开车送他们去石潭打架。谢合林即开车将李某丙与黄某戊送到石潭与周某己等人汇合。李某丙、黄某戊等人与周某己、颜某某、李某某等人汇合后,在石潭镇X区三角坪附近遇到了尹某等人,双方发生打斗。被告人李某丙、黄某戊、颜某某等人持刀将尹某砍伤,造成尹某右手刀砍伤,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右手三角骨骨折,右尺N、尺动脉裂伤,右手第4、5指伸屈肌腱断裂。经湘潭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所鉴定,尹某的损伤程某为轻伤(较重)。

证明上述事实证据有:

1、被告人李某丙的供述,证实2007年5月12日,我接周某己的电某,叫了黄某戊,从家中带了两把刀子,一把是“管杀”,另一把是“开山刀”,又叫余家村X组的谢合林替我开车到石潭去为周某己“了难”的,四个人由谢合林开周某己根的那台红色的桑塔那小车朝石潭街上去了。我喊车子里面的黄某戊递刀子出来,黄某戊给“管杀”给我,我反过头就跟追我的人搞起了,我一刀下去将一个年轻伢子打倒在地,用管杀对着年轻伢子砍了两下,砍了他的背和手,黄某戊持另一把开山刀对着年轻男子砍。拿刀的只有我和黄某戊、周某己。被告人黄某戊的供述,证实2007年5月12日我和成哥、周某己、李某某、颜某某等五个人一起下车去找对方的人,走到一个巷道时我看见对面来了十几个人,手里有刀,我们回头就跑。我和成哥跑到车子那里从后排座上拿了管杀,我给成哥一把,我拿一把,颜某某拿了把砍刀,对方冲头个拿刀的被成哥一刀砍下去倒了,我冲上去又砍了几刀,我砍他的脚,成哥砍的上身,后面又来了不少人。被告人周某己的供述,证实的内容与被告人李某丙、黄某戊的供述基本一致,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被害人尹某某的陈某某,证实2007年5月12日,其在本县X镇被李某丙、黄某戊、周某己、李某某等人砍伤的事实和经过。

3、证人尹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儿子尹某在本县X街上被四个陌生男青年砍伤的事实。证人周某辛的证言,证实尹某与周某己在通电某过程某相互斗嘴,双方见面后周某己等人将尹某砍伤的事实。证人周某辛的证言,证实尹某讲有人打电某讲要到石潭街上搞他,有人拿了管杀过来,后尹某被对方砍伤手部的事实。证人周某辛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尹某被三个年轻人追赶砍伤的事实和过程。

4、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勘验、检查的情况。

5、鉴定结论为湘潭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所法医学检验报告书,鉴定尹某损伤为:右手刀砍伤,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右手三角骨骨折,右尺N、尺动脉裂伤,右手第4、5指伸屈肌腱断裂,其损伤程某为轻伤(较重)。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3、2008年农历7月份的一天上午,颜某某骑摩托车路过本县X组修路地段时发生了交通事故,便打电某叫黄某戊过去处理。村民冯某和在围观时讲了句“这是故意在这样搞”。被告人黄某戊得知后,便纠集李某丙、徐某(在逃)等人来到枫树村,将正在其妹妹家吃饭的冯某和喊出来,对其进行质问,被告人李某丙上前扇了冯某和一个耳光,之后被冯某和的亲戚劝阻,黄某戊人才离开。

证明上述事实证据有:

1、被告人李某丙的供述,证实2008年农历7月份的一天,常伢子在锦石枫树村打电某给我说,他被人摁了。我接到电某后就和射埠白水村的勇伢子一起骑摩托车到了锦石枫树村,其打了摁常伢子那人一耳光。被告人黄某戊的供述,证实2008年农历7月份的一天,我回到村X村上的冯某和怪我无聊,故意要颜某某摔跤找麻烦,我马上打电某给成哥,对他讲了这事,成哥答应过来。当天下午5点钟,成哥开来一辆白色越野车,同车来的还有“勇妹子”、“凯胖子”两兄弟,我带他们到冯某和家里,在他亲戚家找到了他,我问他那些污蔑我的话是他讲的不,他讲是的,看又能怎么样呗,那些亲戚上前帮腔,成哥气冲上去打冯某和一个耳光,“勇妹子”、“凯胖子”见成哥动手,马上到车上拿了砍刀要搞事,我看冯某和他所在的亲戚家我很熟,上前去阻止他们,对他们讲打个耳光算了。

2、被害人冯某某的陈某某,证实2008年农历7月份的一天,因为李某丙、黄某戊等人怪其多嘴,来到其妹妹家找到其,打了其两耳光的事实。

3、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农历7月份的一天,因为李某丙、黄某戊等人怪冯某和多嘴,打了冯某和耳光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4、2010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丙想在本县X村的潭衡西线高速公路服务区内开店子,便打电某给承包服务区的老板冯某清,冯某同意,李某丙当天便到服务区内冯某清的工地上阻工二次,但李某某离开,工地又开工,于是李某丙纠集被告人黄某戊、周某己等人前去阻工,致使服务区工地一天内三次停工。

证明上述事实证据有:

1、被告人李某丙的供述,证实2010年4、5月份的一天,其想在潭衡西线高速公路服务区内开店子,我打电某给潭衡西线高速公路服务区的老板冯某清,讲要服务区内开店子,他不同意,讲别人已经开了店子,我讲:“好咯,是搞不成器是吧,那算了咯”。我挂了电某就到服务区去阻工,威胁工人不要动工,并守着他们一会儿,看见他们停工就走了。隔了个把小时,服务区工地上又开工了,我又过去阻工,之后又走了。又隔了个把小时,我看见又开工了,我在高速公路旁边的一个店子里碰到周某己、黄某戊、一个十几岁的年轻伢子,他们问我干什么去,我讲到高速公路上去找事做去,讲完就准备走,他们跟上来,来到高速公路服务区那些开工的车子那,又威胁他们停工,不一会儿派出所的人来了,我们3个骑摩托车跑了。被告人黄某戊的供述,证实2010年4、5月份的一天,李某丙提出去搞业务做,他和我都不能出面,李某丙要周某己峰、颜某某出面去做业务,工地上的老板不肯给业务做,李某丙去阻工,到工地威胁工人不准做事,一天去几趟,有次我和周某己在高速公路旁边的一家店子里,李某丙要我和他一起去阻工,李某丙带着周某己和我、“龙妹子”的青年伢子到工地上阻工,在工地上不准工人做事,叫他们停工。

2、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4、5月份,李某丙为了能在潭衡西线高速公路服务区内开个店子多次前来阻工的事实,其迫于无奈将工地上送红砖的业务承包给李某丙做。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5、2010年农历年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丙与周某己在本县X镇街上吃饭时,从周某己处听说本县X村汪某泉的孙某被在潭衡西线高速公路打工的外地人(租住在本到射镇X村颜某某林家)打伤了,便想替汪某头以便以后能从汪某泉处弄钱花。于是便纠集黄某戊、周某己峰、文某(基本情况不清)、国伢子(基本情况不清)等人赶至颜某某林家,冲进屋内抓住正在与汪某泉协商的三个外地打工仔一阵拳打脚踢,然后又将三个外地人打到屋外跪下,直到打伤汪某泉孙某的那个外地人同意赔偿,李某丙才叫其同伙停手。

证明上述事实证据有:

1、被告人李某丙的供述,证实2010年农历年底的一天,其和辉伢子一起吃饭时,辉伢子接到一个电某,讲汪某泉的孙某高速公路做事的几个外地人打了,汪某泉和村上干部已经去找对方了,但对方不理。其想到汪某泉是本村信用社的信贷员,帮他下忙以后还可以找他贷点款,就和国妹子、文某、超几等四人来到外地人租住处。我看了那外地别一眼说:“有钱赔没有”对方回答:“现在没有。”我提起脚就踹在他的右户上,三个外地别马上站起来打我,我身后三个朋友来帮我,我们7人在房里打了起来,汪某泉及蔡某光就扯干。被告人黄某戊的供述,证实2010年农历年底的一天,成哥叫我和颜某某、周某己、周某己峰五个人去的,当时有村干部在调解,我们问是哪个打的小孩,小孩家属指一个外地别讲是他打的,然后彪伢子冲上去就打那个人,成哥和周某己峰也上去打,旁边的有另外两个外地别扯干,我们几个人抓哒一起打,对方动手打小孩的被打得最厉害。

2、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农历年底的一天,因几个外地人打了汪某泉孙某,其作为中间人在帮忙调解协调的过程某,李某丙7、8人闻讯过来,对着外地人一阵拳打脚踢。证人汪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孙某被潭衡西线高速公路工地上的外地人打伤肩膀,其打电某给村干部蔡某光出面主持调解,后来来了四个青年伢子问事由,其讲明后,四个青年伢子将打其孙某的外地青年一顿拳打脚踢,这几个青年伢子是和李某丙、周某己一伙的。其媳妇曾打电某给周某己叫他过去看看,怀疑这些年轻人是周某己叫来的。证人颜某某的证言,证实租住其房子的几个外地人被李某丙等人殴打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6、2010年5月17日21时,陈某某群(另案处理)驾驶吴某(已判刑)的汽车在本县X镇“瑶池宫”饭店附近撞倒李某某。吴某获悉后与吴某某、胡某某、胡某某、董某、赵某、徐某(均已判刑)及被告人李某丙等人赶至现场处理。宾凯云路过时提醒在场的胡某某山,伤者李某某是其表嫂。吴某认为宾凯云是为李某某讲话,随即伙同被告人李某丙及吴某某、胡某某、胡某某、赵某、徐某等人殴打宾凯云,宾逃跑,该伙人继续追打。董某驾驶摩托车赶来,看到后就用摩托车将宾凯云撞倒在地,该伙人又对宾进行殴打,后被人劝止。

证明上述事实证据有:

1、被告人李某丙的供述,证实2010年5月17日,在本县X镇“瑶池宫”饭店附近,我们主要是对对方身上一顿拳打脚踢,没有使用什么凶器。当时除我和“高伢子”、吴某动手打了对方外,还有“可伢子”、另外两三个人一起动手打了对方。

2、同案犯胡某某的供述,证实的内容与被告人李某丙的供述基本一致。同案犯吴某某、吴某、董某的供述,证实的内容与被告人李某丙、胡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证实彭某某和“陈某某子”在追一个人从花石粮站大门往河边上方向,彭某某和陈某某子赶上这个跑的人,一顿拳打脚踢。

3、被害人宾某某的陈某某,证实2010年5月17日,在本县X镇“瑶池宫”饭店附近,其被多人追打的事实。

4、证人胡某壬、陈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均证实2010年5月17日,在本县X镇“瑶池宫”饭店附近,宾凯云被殴打的事实和过程。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5月17日,在本县X镇“瑶池宫”饭店附近,其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在此过程某有人被打。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7、2010年1月15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黄某戊驾驶摩托车在本县X村部外面的马路上行驶时被杨国华乘坐的面包车的保险杠挨了一下。黄某戊便拦某车子将杨国华及其岳父贺某某、朋友王某等人叫下车,然后就打电某叫来贺某某、周某己、冯某、颜某某及“峰伢子”(基本情况不清)等人,要他们过来带刀帮忙。“峰伢子”等人到现场便与王某、贺某某等人吵了起来,在争吵过程某“峰伢子”等人用拳头将王某、打倒在地,并对贺某某实施殴打,杨国华等人见状便围了过来,黄某戊等人便到贺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处将贺某某带来的五把砍刀拿出,黄某戊、贺某某、颜某某、冯某、“峰伢子”五人各拿一把砍刀,周某己在旁边商店里拿了一把铁铲,围着杨国华、贺某某一顿乱打乱砍,导致杨国华头皮多处裂伤(其中两处头皮裂伤总长度超过8厘米)、头颅外伤后反应、左上臂软组织挫伤;贺某某右眼眶软组织挫伤、右脸部刀伤;王某全身多处皮肤组织挫伤。经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杨国华的损伤程某为轻伤;贺某某、王某的损伤程某均为轻微伤。

证明上述事实证据有:

1、被告人黄某戊的供述,证实2010年1月15日,我打电某给贺某某、周某己、锋伢子,讲“别个的车子挨了我还调子高”,叫他们马上到枫树商店来。大概两分钟后,贺某某和冯某两个人骑一辆摩托车过来了,带来了两把砍刀。接着周某己和锋伢子又来了,两个骑一辆摩托车,颜某某一个人骑一辆摩托车,摩托车后面带着一把短砍刀。共有四个人受伤,我们这边只有周某己受伤,他的额头左边被划开了一个口子,缝了六针,他们那边有三个受伤,老头子被锋伢子打了一拳倒在地上,还有被周某己扑了几铁铲,当时没有流血,老头子的女婿被砍了几刀,听冯某讲的,那个司机被我砍了后背一刀,没有出血,因为他穿了棉袄。

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某某,证实2010年1月15日,其和朋友王某、岳父贺某某等人在枫树村被人用刀砍伤的经过。被害人王某的陈某某,证实的内容与被害人杨国华的陈某某基本一致。

3、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月15日,杨国华等人被多人用刀砍伤的过程。证人贺某某、贺某某、廖某某、邓某某、郑某某的证言,均证实2010年1月15日,杨国华等人被多人用刀砍伤的过程。

4、鉴定结论为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杨国华的损伤程某为轻伤;贺某某的损伤程某为轻微伤、王某的损伤程某为轻微伤。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8、2010年9月1日21时许,谭某强驾驶湘x号货车途经湘潭县X组王某云家附近时,不慎刮损了路上的限宽水泥墩。看护水泥墩的村民程某、王某、胡某某红三人拦某货车要求谭某强赔钱,双方理论。期间谭某强夫妇将该情况电某告知合伙人彭某华(已判刑),通话过程某,谭某手机因断电某动关机。后程某等人认为损失不大,便将货车放行。与谭某强的通话中断后,彭某华回拔谭某手机时无法接通,因此误认为谭某强及其货车被村民扣留。随后,彭某华纠集被告人黄某戊及吴某某、彭某某(均已判刑)四人驾驶湘x号小车于22时许赶至兴合村王某云家。彭某华进屋询问情况时,吴某某横蛮地对王某(王某云之孙)实施殴打,遭到程某、王某、胡某某红、程某义等村民的还击,双方发生扭打,在扭打过程某,吴某某、彭某华二人反遭殴打致伤,彭某某、黄某戊二人逃离现场。

彭某某、黄某戊两人将上述情况电某告诉陈某某国(另案处理)、吴某定(在逃)、赵某(已判刑)等人,赵某又电某报告了王某中(已判刑)。王某中获悉后,随即组织赵某、陈某某、胡某某祥、王某清、章某、赵某、赵某、董某、彭某全、谭某、谢江、吴某定、徐某、周某己、符龙、谢立维(均已判刑)及陈某某(基本情况不明)等人前往兴合村。上述人员分别乘坐王某中驾驶的湘x汽车、赵某驾驶的湘x洗车、胡某某祥驾驶的湘x汽车、周某己驾驶的湘x汽车及摩托车赶至花石镇X街上集结,王某中、周某己将各自车上携带的砍刀、铁棍、汽车方向盘锁分发给众人(周某己车上的铁棍系由王某清提供)。经商议,决定由胡某某祥驾车与陈某某国、徐某先去现场打探情况。胡、陈、徐某人在前往现场途中遇到逃出来的彭某某、黄某戊,五人汇合后继续一起前往兴合村。不久,在石坝街上等候的王某中不顾众人劝阻执意要立即赶去现场,独自驾车前往兴合村。随后,陈某某号召大家“不要让中哥吃亏,大家都去”,于是众人匆忙乘坐赵某、周某己的汽车追随王某中而去,吴某定、王某清、符龙、谢立维因未挤上车,便徒步赶往兴合村。赵某、周某己驾车追上王某中后(此时王某中已与胡某某祥、彭某某等人汇合),王某中交代众人要“看事搞事”。接着,周某己车上的人员转乘王某中的汽车,周某己则驾车返回去接未上车的四个前往兴合村。王某中带领13人抵达王某云家后找到吴某某、彭某华,吴某某、彭某华、彭某某则马上指认程某、王某、胡某某红、程某义等报复对象。随即,吴某某、彭某华、彭某、谭某在现场拾取木棍,徐某、陈某某、彭某全、董某、陈某某国持铁质自来水管,赵某持砍刀,章某和赵某持汽车方向盘锁冲上去将村民程某和王某二人打倒在地。王某被打时,其祖父王某云跑过来用身体护住王某,章某和赵某便持汽车方向盘锁猛烈击打王某云,章某最后一记重击击中王某云的头部,致使王某云倒地不起。王某云、王某、程某三人倒地后,吴某定看到自己的湘x汽车还在现场,便问王某汽车钥匙在哪里,王某答。彭某某强调钥匙在王某手中,王某中又逼问其汽车钥匙的去向。王某称其未拿车钥匙,徐某、谭某、陈某某、吴某某等人又对王某实施殴打。报复打伤三人后,王某中才喊了一声“撤”,并带领众人撤离。撤离时遇到兴合村支书胡某乙过来,责怪行凶者不该打人,徐某又持铁棍击打胡某乙头部致其倒地。然后,众人分别乘车离开现场(此前已由谢江捡开路上杂物,赵某、胡某某祥已将车掉头等候)。事后王某云、王某、程某、胡某乙等四人被送往医院抢救。经法医检验鉴定,王某云系生前被他人用钝器击打头部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胡某乙的损伤程某为轻伤(较重),程某、王某的损伤程某均为轻伤。

证明上述事实证据有:

1、被告人黄某戊的供述,证实2010年9月1日,其挂了电某,“高伢子”对“迪子”讲,“富伢子”有点事,你现在看喊得几个人到不。“迪子”打了一个电某讲:要等一阵,别个在吃宵夜,“高伢子”问我:跟他一起先去看一下。我没拒绝。“富伢子”开车,我和“高伢子”坐“富伢子”老表开的车,往石坝那边开,在车上我问了这事的情况,他们告诉是“富伢子”的老表开货车在石坝那边因为撞坏了路上的水泥墩,被当地村民抓了,要赔钱的事。四人过去,富伢子与其老表去问情况,富伢子踢了睡在板凳上的男子一脚,引发打斗,其和高伢子逃跑,后高伢子打电某给“国国”,用其手机拔通“国国”的电某,讲富伢子被耙头挖哒,快来些人。“牛二”开车搭“国国”、“峰伢子”来了,其和高伢子上了“牛二”的车。后来碰到了“中猛子”,“牛二”告诉了“中猛子”,有四台车开往现场。“国国”看到我站在救护车旁边,递给我一根自来水管讲,要我站着。“中猛子”他们这帮人到了那户人家街基下就和对方打成了一团,当时我在救护车旁边转了一两圈,还是站在原地,我晓得死了一个老倌子,另外伤了3个。同案犯王某中的供述,证实2010年9月1日,我看见胡某某祥和赵某两人已经各自开了自己的车子到达了石坝,另外还有谢江、董某、章某、常伢子等这些人站在那里等我们。同案犯章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9月1日,发生事情的经过情况,黄某戊到了现场。同案犯吴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9月1日,彭某某说:“要我和常伢子一起去不。”我说要的,我就到茶馆等。没有好外,彭某某和“常伢子”两个人从茶馆下楼在坪里和我汇合。后来在问情况过程某其与对方发生冲突,彭某某和“常伢子”跑掉,并详细地供述了接下来发生的一系列事情的经过。同案犯彭某某、彭某华的供述,均证实2010年9月1日发生的一系列事情的经过情况。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某某,证实2010年9月1日,其被多人殴打的经过情况,以及发生的一系列事情的经过情况。被害人程某的陈某某,证实2010年9月1日,其被多人殴打的经过情况,以及发生的一系列事情的经过。被害人胡某乙的陈某某,证实2010年9月1日,其被多人殴打的经过情况,以及发生的一系列事情的经过情况。

3、鉴定结论为湘潭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所法医检验报告书,鉴定王某的损伤程某为轻伤,胡某乙的损伤程某为较重程某轻伤,程某的损伤程某为轻伤。

4、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的经过情况。

5、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文某清单,证实相关的作案工具等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胡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经过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以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潭中刑初字第16-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确定分别为250000元、250000元。在审理过程某,本院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进行调解,但双方当事人争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调解协议。

证明上述事实证据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胡某乙的身份证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潭中刑初字第16-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实程某、胡某乙身份等基本情况,并证实赔偿经济损失情况,经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由王某中、章某、赵某、赵某、陈某某、胡某某祥、王某清、赵某、董某、彭某全、谭某、谢江、符龙、吴某某、彭某华、彭某某等十六人共同赔偿程某经济损失250000元;由王某中、章某、赵某、赵某、陈某某、胡某某祥、王某清、赵某、董某、彭某全、谭某、谢江、符龙、吴某某、彭某华、彭某某等十六人共同赔偿胡某乙经济损失25000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9、2009年3、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己在湘潭市一个叫“欢妹子”的女性朋友家玩时将其家钥匙带走了。后来周某己与谢雨辉到金钻钱柜KTV“欢妹子”住处还钥匙时,“欢妹子”的男朋友怪周某己拿了钥匙不还,双方便吵了起来。周某己便打电某喊李某丙、黄某戊、颜某某、“周某己子”(基本情况不明清)过来帮忙,其中黄某戊带来了四、五把砍刀。后在“金钻钱柜”KTV门口与“欢妹子”的男朋友等人发生打斗。打斗过程某周某己被“欢妹子”的男朋友喊来的人用刀砍到在地,李某丙、黄某戊持刀上前帮忙,将砍伤周某己的男子砍倒在地上。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某丙的供述,证实2009年3、4月份的一天,我和黄某戊、颜某某在湘潭市的宾馆里开房睡,周某己打电某讲有人要搞他,要我们过去帮忙打架。我们三个就坐车到湘潭市X路金钻钱柜KTV隔壁和周某己会合,和周某己一起的有个高个子、一个胖子,到了没有多久,一台“的士”来了,司机从后座上拿4把开山刀给我们就走了。周某己和黄某戊上去和对方“打讲”,其他人都站在距离他们5、6米的地方。他们和对方两个人讲着讲着,突然来两台“的士”,从车上下来八、九个年轻伢子,他们打开“的士”车的后备箱拿刀出来,和周某己他们“打讲”的两个人看见他们的人来了动手用拳头打周某己他们,我赶忙下车冲了过去,我拿一把刀,给黄某戊两把,我把最后一把给那个和周某己在一起的高个子男子,他接过刀后把刀丢在地上,对方是他的朋友搞不得。对方的人用刀砍周某己一刀,周某己就跑,对方的三人持刀追着周某己砍,我和黄某戊拿刀跟过去,跑了里把路远,周某己自己摔倒在地上,对方三个人中的一个冲上去又砍周某己一刀,砍人之后他们就跑,那个动手砍周某己的伢子没跑几步就摔倒在地上,在地上还用刀来捅我,被我一刀砍在他的肩膀上,把他砍倒在地上,然后我去扶周某己,候黄某戊也追了上来,来到那个被我砍到的伢子旁边,又砍了那人两刀。后来和我一起扶着周某己跑了。颜某某他们三个见对方人多早就跑了,对方开始有两个,后面两台的士车来了八、九个,带了十几把东洋刀,他们除了开始那三个追周某己的人外,其他的人都是在追黄某戊,但是没有追到。被告人黄某戊的供述,证实的内容事实与李某丙所供述的事实基本一致。被告人周某己的供述,证实2009年3、4月份的一天,我和谢雨辉、“满伢子”的的士司机从江麓将钥匙送到他们住的地方,那男的对我发脾气,两人吵了起来,说我态度不好,拿了钥匙不还。我打电某给李某丙和“常伢子”、“周某己子”过来帮忙。李某丙和“湘伢子”“湘伢子”另外带了一个长得高高瘦瘦的人总共八人,门外还有和他一起的四个人,共约十多个,“常伢子”带四、五把砍刀,对方十多人带了四、五把砍刀。我们的人先到,他们的人到后下车问是哪个,对方喊人的男的说是我,他们就追着我砍,我被他们砍在地上,手上被砍了两刀。李某丙和“常伢子”见我被砍后,过去砍对方,将对方砍我的那个人砍了几刀。然后双方都逃离现场。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二、敲诈勒索的事实

2009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丙在湘潭市接到其母亲的电某,得知其家一头价值700余元的土狼狗被前来偷狗的熊子霞毒死了,熊子霞被其叔叔李某某茂抓住了。李某丙便打电某叫贺某某、周某己等人先到其家帮忙看守住毒狗人,然后与黄某戊、伟某(男,身份不明)等人坐车从湘潭市赶回家中,李某丙等人对熊子霞一顿拳打脚踢,要求熊子霞赔钱,熊子霞同意赔偿二、三千元,但李某丙不同意,直到逼迫熊子霞同意赔偿5000元钱后,李某丙等人才放熊子霞离开。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丙的上述行为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某丙的供述,证实2009年11月份的一天,我跟我娘讲,要我娘叫李某某茂把那偷狗的看好,不要让他走了。然后我叫朋友伟某、常伢子坐鸟车回到了家。我心里比较气,走上去提起脚就对那偷狗的人肚子上一脚,伟某和常伢子过来帮我打那偷狗的,偷狗的人蹲在地上,双手抱头,任我们打,“志雷公”和“光桶子”扯干,我们就没有打了,“光桶子”问我这个事准备怎么搞,我回答,“怎么搞,赔钱”。“光桶子”问:“赔多少”,我说,“没有5000元就送到派出所去”。“光桶子”和我磨了约一个半小时,我坚持要5000元,“志雷公”从身上掏出5000元给我,我让“光桶子”他们将那偷狗的人领回去。被告人黄某戊的供述,证实2009年11月份的一天,李某丙母亲家的一条狗被人毒死,抓到偷狗的人后,其和李某丙、伟某、周某己等人一起将对方打了一顿,叫对方赔偿5000元钱。被告人周某己的供述,证实2009年11月份的一天,李某丙母亲家的一条狗被人毒死,抓到偷狗的人后,其和李某丙、伟某、黄某戊等人一起将对方打了一顿,叫对方赔偿5000元钱,其参与了此事。

2、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份的一天,其丈夫熊子霞偷别人的狗吃,被当地的村民抓住了,后叫两个朋友“志雷公”和唐建光帮忙交钱赎人的过程。听“志雷公”讲,这个婆婆子的儿子是“成伢子”,“成伢子”在余佳村这一块是霸。“成伢子”一伙刚到,叫我老公下车,我老公刚下车,“成伢子”一伙人就围过来,对我老公一阵拳打脚踢。“志雷公”问“成伢子”“你打也打了,这个事你准备怎搞”那婆婆子说要5000元才能了难,“成伢子”说:“那就按我娘的意思来,最少不能低于5000元。”我要“志雷公”讲下情,想少一点,“成伢子”说:“拿不出5000元,就将人带到湘潭市区去。”我听后心里就比较怕,想办法凑5000元钱由“志雷公”交给“成伢子”。

3、书证,证实被害人熊子霞对被告人李某丙等人行为的谅解。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三、非法拘某的事实

2008年年底,胡某某初因打牌输了些钱,便找刘某敏借了25000元钱。2009年农历5月份的一天晚上6时许,陈某某国带着被告人李某丙在本县X镇X路口找到胡某某初,要胡某某初还欠刘某敏的钱,胡某某没有钱,陈某某国便扇了胡某某个耳光,李某丙也过来对胡某某打脚踢,然后陈某某国又喊来“辉伢子”(基本情况不清)、“洋伢子”(基本情况不清),四人将胡某某初带至湘潭市九汇宾馆的一房间内,陈某某国再次问胡某某初欠刘某敏的钱,胡某某没有,李某丙便与及“辉伢子”、“洋伢子”轮流殴打胡某某初,三人断断续续打了个把小时,直至凌晨1时许,胡某某初答应还刘某敏钱后才放胡某某初离开。

2011年5月20日,被告人李某丙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某己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某丙的供述,证实2009年农历5月份的一天,我们把对方男中年人从花石带到湘潭市,是陈某某国喊这样做的,到九汇宾馆客房里,我和“洋伢子”他们一起殴打对方,陈某某国喊我们将对方男中年人带到湘潭市的用意,要通过我们殴打对方这种暴力手段,逼迫对方归还欠陈某某国的高利贷。从在花石殷加州附近找到对方男中年人,到最后陈某某国将对方放了,拘某对方男中年人有8小时左右。同案犯陈某某国的供述,证实2009年农历5月的一天,我带李某丙以及他一个朋友一起来到殷家州找胡某某初,我朝胡某某初身上用手连打了几下,喊李某丙跟我一起将他拖上自己开的车上,拖到湘潭市“九汇”宾馆自己开的客房里,将胡某某初拖进客房后,我和李某丙以及另外那两个细伢子对胡某某初一顿拳打脚踢将他打倒坐在地上,主要以我为主对胡某某初进行殴打,都是拳打脚踢的方式,逼迫他打电某喊朋友送钱过来还钱给我,逼迫他想办法还钱给我。将胡某某初带上车到最后将他放了前后共六个小时左右。

2、被害人胡某壬的陈某某,证实2009年农历5月的一天,陈某某国他们把我带到湘潭市九汇宾馆内,先要我打电某联系别人送钱过来,后陈某某国他们看我搞钱不到,陈某某子和另外两个青年伢子对我拳打脚踢,用宾馆内的服务指南本子及皮带打我,打了有1小时左右久,后在和刘某敏通了电某后才放我走。从晚上6时许,在花石镇洞庭木业门口处我被他们打了一顿并抓到车上,一直到次日凌晨1时许,才被他们放出来。这段时间一直在陈某某国他们的控制内,并多次被他们殴打,共有7个小时。

3、本案的其他综合证据有:

(1)、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证实周某己、黄某戊被抓获的经过。证实李某丙系自动投案。

(2)、公安机关关于周某己的立功材料及办案说明,证实周某己向公安机关提供相关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

(3)、人口信息资料,分别证实李某丙出生于X年X月X日,黄某戊出生于X年X月X日,周某己出生于X年X月X日,均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丙伙同黄某戊、周某己等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罚。被告人李某丙伙同黄某戊、周某己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罚。被告人李某丙伙同他人非法拘某他人,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构成非法拘某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各项罪名均成立。在寻衅滋事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丙、黄某戊、周某己均系主犯;在敲诈勒索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丙系主犯,被告人黄某戊、周某己均系从犯;在非法拘某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丙系主犯。对于上述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于上述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自首条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己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戊、周某己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丙参与敲诈勒索犯罪行为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丙、黄某戊、周某己均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对于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胡某乙的人身损害的直接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黄某戊予以赔偿,且对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潭中刑初字第16-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人李某丙辩解及辩护人刘某丁辩护提出,被告人李某丙参与的第二、三、六、九次寻衅滋事罪,并不是被告人李某丙引起的,被告人李某丙没有起到主要作用,第三次和第四次寻衅滋事罪的情节轻微;被告人李某丙犯敲诈勒索罪中,被害人有错误在先,且赔偿的数额是双方协议的,被害人对被告人李某丙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李某丙犯非法拘某罪的起因是被害人有过错。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对被告人李某丙从轻判处。被告人黄某戊的辩护人匡某辩护提出,被告人黄某戊参与的第三、四、五、六、九笔寻衅滋事中,其行为轻微,不能按寻衅滋事罪处罚,参与的第一、二、七、八笔寻衅滋事中,被告人黄某戊是被邀约去的,并不知道去做什么事,并不能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戊犯敲诈勒索罪的证据不足,属于民事纠纷,指控的罪名不成立。经庭审查明,公诉机关举出被害人罗某等人的陈某某,证人刘某昌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书证,被告人李某丙、黄某戊、周某己的供述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李某丙、黄某戊多次参与寻衅滋事,且均起主要作用;被告人李某丙、黄某戊、周某己参与的敲诈勒索虽然有一定原因,但有证据能够证明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因此,本院对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丙的辩护人刘某丁辩护提出,被告人李某丙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黄某戊的辩护人匡某辩护提出,被告人黄某戊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辩护意见,符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5月20日起至2014年5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黄某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合并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8月8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周某己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合并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7月13日起至2012年7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二、判令被告人黄某戊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潭中刑初字第16-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其他共同致害人王某中、章某、赵某、赵某、陈某某、胡某某祥、王某清、赵某、董某、彭某全、谭某、谢江、符龙、吴某某、彭某华、彭某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的医疗等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0元,并负连带赔偿责任(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三、判令被告人黄某戊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潭中刑初字第16-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其他共同致害人王某中、章某、赵某、赵某、陈某某、胡某某祥、王某清、赵某、董某、彭某全、谭某、谢江、符龙、吴某某、彭某华、彭某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乙的医疗等经济损失250000元,并负连带赔偿责任(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某某宁

审判员罗某姣

人民陪审员刘某兵

二○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彭某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某、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某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某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某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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