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环球唱片有限公司与北京腾图电子出版社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彩虹光盘有限公司、北京正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侵犯录音制作者权纠纷案

时间:2003-03-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一中民初字第255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环球唱片有限公司((略)),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漆咸道南X号铁路大厦6字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裁。

委托代理人郝晓珺,北京市天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管冰,北京市天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腾图电子出版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北京西站东方联发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腾图电子出版社有限公司职员,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腾图电子出版社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彩虹光盘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大厂县夏垫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芳,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正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小南庄怡秀园X号。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大学学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正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办公室主任,住(略)。

原告环球唱片有限公司(简称环球唱片公司)诉被告北京腾图电子出版社有限公司(简称腾图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彩虹光盘有限公司(简称彩虹光盘公司)、北京正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正普公司)侵犯录音制作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球唱片公司委托代理人郝晓珺、管冰,被告腾图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王某,被告彩虹光盘公司委托代理人方芳,被告正普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某、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环球唱片公司诉称:原告于2001年9月得到三被告出版、复制、发行的彩封为《经典MP3四大天王某选》光盘,盘芯标为《四大天王某典MP3》,盘芯光碟生产源识别码为(略)的MP3光盘。根据国家有关光碟复制的管理法规可以确认该光盘是被告彩虹光盘公司复制的,经原告核对发现该光盘中有张学友演唱的歌曲20首,其中第1、2、5、6、8-13、15-20首(共16首)歌曲的录音制作者权为原告享有。本案三被告在未经原告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出版、复制、发行原告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曲目,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1、第一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拥有录音制作者权的涉案歌曲出版权、发行权的侵害,销毁并不再销售传播侵犯原告录音制作者权的录音制品;第二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拥有录音制作者权的涉案歌曲复制权的侵害,销毁并不再复制侵犯原告录音制作者权的录音制品;第三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拥有录音制作者权的涉案歌曲发行权的侵害,销毁并不再发行侵犯原告录音制作者权的录音制品;2、三被告在《人民日报》海外版上发表声明,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3、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1.8万元人民币及原告为调查被告侵权行为和起诉被告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万元人民币,以上合计36.8万元人民币,由三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4、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三被告出版、复制、发行的《经典MP3四大天王某选》光盘,用以证明三被告共同侵权的事实;

2、标注有О(略),(略)的《吻别》、《真爱“新曲+真正精选”》、《“爱你多一些”精选》、《三年两语》、《祝福》CD光盘及标注有О(略)的《一友情歌》CD光盘,用以证明其权利依据;

3、《经典MP3四大天王某选》光盘与证据2的对照表,用以证明三被告侵权的事实;

4、版权认证报告,用以证明原告享有对本案诉争歌曲的录音制作者权;

5、国际唱片业协会(香港会)有限公司出具的引进版数量及价格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索赔依据;

6、上海联合光盘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一张母盘可以连续压制2万张以上CD光盘的证明,用以证明三被告复制发行侵权产品的数量;

7、北京市天为律师事务所收取代理费3万元的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

8、香港何新权、黄天荣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费用单据,用以证明原告支付了费用共4180元港币。

原告上述证据2的光盘封套的封面及背页和证据4均有香港律师及中国委托公证人李某康作为见证人的某名及印鉴。李国康本人证明证据2的光盘封套的封面及背页与原文无异且认为版权报告并无可疑之处。

被告腾图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经典MP3四大天王某选》是由北京恒磁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恒磁公司)制作的,我公司与恒磁公司签订的电子出版物出版合同约定,恒磁公司应保证该作品不侵犯他人权利。恒磁公司向我公司提供了版权证明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为其出具的法定许可使用音乐作品收费证明,证明其对原告诉称的作品享有著作权。综上,我公司出版《经典MP3四大天王某选》是合法的,不构成对原告权利的侵犯。

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腾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恒磁公司的版权证明,用以证明腾图公司出版《经典MP3四大天王某选》光盘的权利依据;

2、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关于法定许可使用音乐作品收费证明,用以证明恒磁公司支付了著作权使用费(略)元,以及腾图公司的出版行为不构成侵权。

3、电子出版物出版合同,用以证明本案诉争《经典MP3四大天王某选》光盘是由恒磁公司授权出版;

4、恒磁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恒磁公司向腾图公司保证本案诉争的作品版权由恒磁公司合法享有,腾图公司不承担侵权责任;

5、电子出版物审读报告,用以证明腾图公司履行了审查程序;

责任承诺书,用以证明恒磁公司愿意承担责任;

电子出版物复制委托书,用以证明出版数量;

软件开发费发票,用以证明开发成本;

包装费及包装制作费发票,用以证明开发成本;

出片打样费发票,用以证明开发成本。

被告彩虹光盘公司辩称:我公司依据与腾图公司签订的电子出版物复制委托书为其复制《经典MP3四大天王某选》光盘,该委托书由国家新闻出版署监制,并载有委托方对委托复制的电子出版物的内容、著作权关系负全部法律责任的字样。故应由腾图公司对涉案光盘承担法律责任,我公司依法不负民事责任。

为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彩虹光盘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电子出版物复制委托书,用以证明彩虹光盘公司与腾图公司签订的合同系由国家新闻出版署监制,腾图公司应对委托复制电子出版物的内容及著作权关系负全部法律责任。

被告正普公司辩称:我公司是正规软件销售公司,曾与恒磁公司签订了《经典MP3四大天王某选》MP3光盘的经销协议,约定由我公司销售本案诉争的光盘,恒磁公司保证该光盘不存在任何权利瑕疵。由于该光盘上使用了国家标准书号,经向腾图公司查证,确认是正式出版社出版的出版物后,我公司才组织销售。本案诉争MP3光盘为编辑作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出版社及复制者有义务查证是否获得原作品著作权人的授权,普通发行者没有义务也没有权利去查证是否获得了原著作权人的授权,只有合理相信和依赖出版社。国家正式出版社出版的出版物就是有合法来源的出版物,可以进行销售。因此我公司对销售本案诉争MP3光盘的行为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正普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正普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出版物发行许可证,用以证明其依法享有电子出版物的批发、零售权;

2、荣誉证书,用以证明其在电子出版物销售工作方面取得的成绩;

3、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其具有电子出版物的经营权;

4、《经典MP3四大天王某选》经销协议,用以证明其销售的光盘系恒磁公司的产品;

5、正普公司销售本案诉争MP3光盘的进货单、发货单、退货单,用以证明其实际销售数量和获利情况。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交换及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证据1-4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原告证据5-8不能证明被告复制的数量及原告为本案支付的相关费用。原告认为被告腾图公司的证据1-6、被告彩虹光盘公司的证据均不能作为二被告享有出版、复制本案诉争作品的依据,与本案无关。原告认为被告腾图公司的证据7证明复制数量应在1万张以上,并认为被告腾图公司的证据8-10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正普公司的证据1-3不能证明其销售合法,证据4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

分析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4为其权利依据和被告侵权的证据,证据7系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的费用,证据8从客观上证明了原告为本案诉讼在香港办理相关事宜所发生的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5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虽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赔偿依据,但可以证明部分事实;原告的证据6所证明的内容仅为同行业的参考数字,亦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腾图公司的证据1、3-7及被告彩虹光盘公司的证据均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正普公司的证据1、2、3系其荣誉证书及经营资格证明,与本案诉争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正普公司的证据4、5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腾图公司证据8-10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定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1970年3月17日,(略)成立,1979年2月9日,该公司更名为(略)(宝丽金唱片有限公司),1999年4月23日,又更名为环球唱片有限公司((略))。

在(略)出版发行的《吻别》CD光盘中,收录了张学友演唱的《吻别》、《情网》、《一路上有你》;在(略)出版发行的《真爱“新曲+真正精选”》CD光盘中,收录了张学友演唱的《真爱》、《一千个伤心的理由》、《偷心》;在(略)出版发行的《“爱你多一些”精选》CD光盘中,收录了张学友演唱的《太阳星辰》;在(略)出版发行的《三年两语》CD光盘中,收录了张学友演唱的《等你回来》、《祝福》;在(略)出版发行的《祝福》CD光盘中,收录了张学友演唱的《最后一封信》、《谁想轻轻偷走我的吻》、《对你的爱越深就越来越心痛》,上述光盘的外包装上均标有О&©(略),(略)的标识。在环球唱片公司出版发行的《一友情歌》CD光盘中,收录了张学友演唱的《忘记你我做不到》、《想和你去吹吹风》、《情书》,该光盘的外包装上标有(略)的字样。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环球唱片公司书面向本院表示,放弃其在起诉状中主张的对张学友演唱的歌曲《一滴泪》享有的录音制作者权。

被告腾图公司作为出版者于2001年与作为著作权人的案外人恒磁公司签订电子出版物出版合同书,约定《经典MP3四大天王》(简称MP3光盘)由恒磁公司制作并委托腾图公司出版,恒磁公司应保证交付出版的作品符合出版要求,如上述权利的行使侵犯他人权益或出现知识产权问题,应由恒磁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在该合同签订前,恒磁公司分别于2000年12月1日及2001年1月17日向腾图公司出具了表明由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出具的《法定许可使用音乐作品收费证明》和恒磁公司自行出具的版权证明,用以证明其享有委托腾图公司出版涉案MP3光盘的著作权。

2001年1月4日,被告腾图公司与被告彩虹光盘公司签订电子出版物复制委托书,约定腾图公司委托彩虹光盘公司复制涉案MP3光盘1万张。

此后,被告正普公司又与恒磁公司签订经销协议,约定由正普公司总经销涉案MP3光盘。正普公司承诺销售量不低于3000张,恒磁公司首批供货不低于1000张,产品零售价为每张25元,恒磁公司供给正普公司的价格为每张11元,若销售量达到3000张则按每张10元结算。正普公司分别于2001年1月18日及2001年2月26日从恒磁公司以每张11元的价格共进货2000张,2001年4月19日向恒磁公司退回865张,实际销售了1135张,销售价格为每张15元,销售毛利共4540元。

涉案MP3光盘中共收录了88首歌曲,外包装上印有《经典MP3四大天王某纪珍藏版》(又名《经典MP3四大天王某选》)、定价25元和标有正普软件销售组织总部、北京正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及腾图电子出版社出版的字样。曲目单上张学友演唱的歌曲部分明确标注有原告主张录音制作者权的15首歌曲,即《吻别》、《等你回来》、《太阳星辰》、《真爱》、《情网》、《祝福》、《最后一封信》、《忘记你我做不到》、《谁想轻轻偷走我的吻》、《一千个伤心的理由》、《偷心》、《想和你去吹吹风》、《情书》、《一路上有你》、《对你的爱越深就越来越心痛》,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曲目的比例为15比88。三被告对上述事实均确认。

国际唱片业协会(香港会)有限公司于2001年11月13日出具证明:该协会各会员在大陆地区出版发行的香港流行歌星CD唱盘的版税为每张15元港币。

庭审中,被告彩虹光盘公司自认其共复制涉案MP3光盘1万张;被告腾图公司自认其对恒磁公司出具的相关权利证明未详细审查,亦明知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仅有权对歌曲词曲作者的著作权进行管理。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第3项变更为由被告腾图公司、彩虹光盘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被告正普公司承担返还销售涉案MP3光盘3000张利润的责任。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赔偿数额为按2万张乘以15元港币计算,对于被告彩虹光盘公司当庭自认的复制1万张予以认可,但认为应按有关规定以倍数赔偿。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为3万元人民币及4180元港币。

本院认为,由于本案诉争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前,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本案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

根据原告提交的其正式出版的CD光盘上的署名、环球唱片公司企业名称的变更情况,并结合《版权认证报告》的内容,可以认定原告环球唱片公司享有张学友演唱的《吻别》、《等你回来》、《太阳星辰》、《真爱》、《情网》、《祝福》、《最后一封信》、《忘记你我做不到》、《谁想轻轻偷走我的吻》、《一千个伤心的理由》、《偷心》、《想和你去吹吹风》、《情书》、《一路上有你》、《对你的爱越深就越来越心痛》共15首歌曲的录音制作者权。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作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并获得报酬的权利。该权利依法受到保护,任何一方有侵犯原告录音制作者权的行为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腾图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出版的《经典MP3四大天王某纪珍藏版》中使用了原告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15首录音作品。被告腾图公司在本案中的抗辩理由为:其是依据恒磁公司的相关权利证明,并受恒磁公司的委托出版涉案作品的,恒磁公司已向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交纳了法定许可使用费,且恒磁公司保证如作品侵犯了他人著作权由恒磁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其不应承担责任。然而,作为国家批准的正式出版公司,在出版音像出版物时,对于出版物是否侵犯他人著作权,应负有严格的注意义务。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仅对歌曲的词曲作者实行法定许可收费管理,其管理范围并不涉及对录音制作者的管理,腾图公司理应了解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授权许可的范围并不包括录音制作者的权利,但腾图公司就出版《经典MP3四大天王某纪珍藏版》事项与恒磁公司签订合同时,认为恒磁公司的相关承诺可以免除其侵权责任,而懈怠了应尽的审查义务。由于被告腾图公司主观上存在过错,因此应承担未经许可擅自复制、出版原告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录音制品的民事责任,包括停止侵权、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原告因其侵权行为而遭受的损失,并应承担原告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腾图公司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本案中被告腾图公司委托被告彩虹光盘公司复制的侵权产品为1万张,故原告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损失数额可以参照国际唱片业协会(香港会)有限公司的行业惯例以每张光盘版税损失并按1万张计算。原告关于被告腾图公司构成侵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彩虹光盘公司在本案中的抗辩理由为其是受被告腾图公司的委托复制了涉案光盘,且使用的电子出版物复制委托书是由国家新闻出版署监制的。在该复制委托书上已注明委托方对委托复制的电子出版物的内容、著作权关系负全部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彩虹光盘公司作为光盘的复制生产企业,应在遵守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的前提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其在本案中的行为是否合法是其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彩虹光盘公司是受腾图公司的委托为其复制涉案光盘的,腾图公司作为国家批准成立的电子出版企业,其相应的资格对彩虹光盘公司而言是不容怀疑的,同时腾图公司向彩虹光盘公司提交了复制涉案光盘的母盘。彩虹光盘公司使用的由国家新闻出版署监制的复制委托书上明确载有委托复制者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该责任条款并非由彩虹光盘公司单方拟定。彩虹光盘公司根据国家关于加工承揽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在法律规范下从事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虽在客观上实施了复制涉案光盘的行为,但并无主观过错,因此可不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正普公司在本案中是销售商,其依据与恒磁公司的销售协议从事销售行为,而且所销售的涉案光盘又系经国家批准成立的正式出版单位出版的产品。作为销售商,其对于所销售的产品仅是一般的注意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被告正普公司履行了作为销售商的注意义务,在其销售行为中,没有过错,因此可不承担侵权责任。其仅应承担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返还不当得利的责任。

本案中,原告是以版税损失作为索赔依据的,由于被告腾图公司出版的MP3光盘共88首歌,原告主张权利的歌曲为15首,可视为一张CD光盘所载曲目。本院将根据被告腾图公司侵权的事实及主观过错程度,综合确定本案的具体赔偿额,因此对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不予全额支持。此外,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应视为其支出的合理费用,故应予以支持。但是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数额过高,本院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腾图电子出版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复制、出版、发行载有张学友演唱的《吻别》、《等你回来》、《太阳星辰》、《真爱》、《情网》、《祝福》、《最后一封信》、《忘记你我做不到》、《谁想轻轻偷走我的吻》、《一千个伤心的理由》、《偷心》、《想和你去吹吹风》、《情书》、《一路上有你》、《对你的爱越深就越来越心痛》共十五首歌曲,名称为《经典MP3四大天王某纪珍藏版》的MP3光盘;

被告北京正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载有上述曲目的名称为《经典MP3四大天王某纪珍藏版》的MP3光盘;

三、被告北京腾图电子出版社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人民日报》海外版上刊登声明,就其侵权行为公开向原告环球唱片有限公司赔礼道歉(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公开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北京腾图电子出版社有限公司承担;

四、被告北京腾图电子出版社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环球唱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七万五千元及因本案诉讼的合理支出人民币一万四千三百三十元,以上两项共计人民币八万九千三百三十元;

五、被告北京正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环球唱片有限公司返还销售《经典MP3四大天王某纪珍藏版》MP3光盘的利润人民币二百五十五元;

六、驳回原告环球唱片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30元,由被告北京腾图电子出版社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原告环球唱片有限公司负担3030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环球唱片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北京腾图电子出版社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彩虹光盘有限公司、北京正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803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来客

代理审判员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苏杭

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江建中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5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