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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曾用名胡某虎),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19日被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9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2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某,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荣江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辩护人徐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自供其为实施盗窃,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村一网吧上网后,将该网吧院内一辆三轮车上的螺丝刀、老虎钳各一把盗走。当日13时许,胡某某携带该螺丝刀、老虎钳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村菜市场东一南北街向南约200米路西一院内,将被害人张XX停放在院内的一辆翔鹿牌丰收型燃油助力车推出院外盗走。后被害人张XX在院外向西十米处截住被告人胡某某后,胡某某为逃避抓捕,用螺丝刀照张XX的额头扎了一下,后又用老虎钳照张XX头部、肩部砸了几下,致使张XX前额发际有一长1.5cm创口。后胡某某被群众抓获。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张XX的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赃物经估价价值119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到案经过、报案材料、作案工具及赃物照片、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赃款照片、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年龄证明、被害人张XX陈述、被告人胡某某供述、证人王XX证言、鉴定结论。

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胡某某辩解称,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基本属实,但其没有用老虎钳砸被害人张XX,其行为仅构成盗窃罪,而不构成抢劫罪。

辩护人认为,第一、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转化型抢劫的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被害人所受伤害构不成轻微伤,被告人的暴力不足以对被害人造成身体上的强制和精神上的恐惧心理,不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暴力程度,不能转化为抢劫罪;第二、转化型抢劫是因为盗窃中的暴力与取财有直接的联系,转化型抢劫中的暴力必须能改变原来的盗窃罪的性质,变成暴力取财而非秘密取财,本案被告人用螺丝刀挥被害人不是因为取财而是因为害怕,故不是暴力取财,没有抢劫的性质;第三、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系犯罪未遂,其没有完全控制财物时被发现,最终没有取得财物;第四、被告人胡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年纪小,请求法院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携带其自供偷来的螺丝刀、老虎钳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村菜市场东一南北街向南约200米路西一院内,将被害人张XX停放在院内的一辆翔鹿牌丰收型燃油助力车推出院外盗走。后被害人张XX在院外向西十米处截住被告人胡某某后,胡某某为逃避抓捕,用螺丝刀照张XX的额头扎了一下,后又在其被被害人抱住后腰的情况下用老虎钳照张XX头部、肩部砸了几下,致使张XX前额发际有一长1.5cm创口。后胡某某被群众抓获。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张XX的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赃物经估价价值119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胡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证明了其盗窃被害人张XX助力车并将该车推出院外被害人已经失去掌控的事实和被告人胡某某被被害人发现后在逃跑时用螺丝刀、老虎钳打被害人头部、身体的事实。

2、被害人张XX陈述;

能够与被告人供述相互一致,证明被告人胡某某用老虎钳砸被害人张XX的事实。

3、证人王XX证言,证明其看见被害人张XX抱着被告人胡某某并喊抓小偷且被害人头部流血的事实。

4、到案经过;

5、报案材料;

6、作案工具及赃物照片;

7、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

8、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

9、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10、释放证明、年龄证明

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罪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

被告人胡某某及辩护人均称被告人胡某某没有用老虎钳打被害人,其在公安机关供述系刑讯逼供所致,与事实不符,故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仅构成盗窃罪,而不是抢劫罪。经查,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与被害人陈述、作案工具及赃物照片相互一致,能够证明被告人胡某某在被被害人抱住后腰后用老虎钳砸被害人头部、身体的事实,被告人胡某某称其在公安机关供述系刑讯逼供所致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人胡某某对被害人当场使用暴力将被害人的头部扎伤,并用老虎钳打被害人的头部、身体,其暴力对被害人构成了强制威胁,造成了被害人头部长1.5cm创口,且被告人胡某某盗窃数额价值较大,故被告人胡某某的盗窃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2005]X号)中转化为抢劫罪的条件,本案中盗窃是否既遂不影响本案抢劫罪的成立。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胡某某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胡某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胡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2)、被告人胡某某屡次犯罪,主观恶性较深,可以酌情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2日起至2014年2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邢艺伟

人民陪审员蔡某林

人民陪审员李成林

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赵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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