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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与张某某同居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XX。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同居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6年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程XX。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程X。两人因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也无共同语言,经常发生争执,现两人感情恶化,无法共同生活下去,为了孩子,原告外出打工,但长期的矛盾给孩子的成长造成不良影响,现为了孩子能健康成长,也为了原、被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的同居关系,并要求抚养两个孩子,由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原、被告领有结婚证,但被原告拿走。被告要求抚养两子女,由原告承担抚养费。因原告一直在外打工,每月工资9000元,但不交给被告,且被告已做绝育手术,故要求原告给付被告一百万元。

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6年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程XX。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程X。现两子女均随被告张某某生活。程XX表示愿随被告张某某生活。庭审中,原告程某某表示不再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又不符合事实婚姻的条件,故双方不存在合法夫妻关系,但双方生育的女儿程XX、儿子程X享有婚生子女同样权利。女儿程XX已年满10周岁,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其表示愿同被告张某某生活,本院予以支持。综合原、被告双方的条件,本着有利于孩子成长的目的,本院认为儿子程X由原告程某某抚养较为适宜。参照2008年河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4454元,程XX的抚养费自起诉之日至18周岁,为4454元/年×6年×30%=8017.2元,由原告程某某承担。原告程某某不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儿子程X的抚养费,,此系当事人自主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不予干涉。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同居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本院对原告此诉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以及其它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抚养程XX,原告程某某承担抚养费8017.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程某某抚养程X,独自承担抚养费。

如果未按照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被告各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连军

审判员:聂泠雪

审判员:刘庆山

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刘效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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