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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海南省分行与海口市海发对外贸易实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3-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海中法经初字第13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海中法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银行海南省分行,住所地海口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行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该行职员。

被告海口市海发对外贸易实业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路X号海口经贸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黎毅,海南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海南协鑫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琼山市X镇。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黎毅,海南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银行海南省分行(以下简称海南中行)诉被告海口市海发对外贸易实业公司(以下简称海发公司)、第三人海南协鑫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鑫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南中行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谢某某,被告海发公司、第三人协鑫公司委托代理人黎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南中行诉称:1997年10月7日,海发公司与海南中行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海南中行贷款200万元给海发公司,期限3个月,抵押物为2000公斤/小时素练标准橡胶生产线设备,并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海南中行于1997年10月13日发放贷款200万元给海发公司。1998年1月,海发公司申请展期贷款3个月,海南中行同意展期。截止2000年12月20日,尚欠贷款本金200万元,利息143,197.61元。1998年1月5日,海发公司与海南中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海南中行贷款200万元给海发公司,期限3个月。合同签订后,海南中行于1998年1月6日发放贷款200万元给海发公司。截止2000年12月20日,尚欠贷款本金200万元,利息77,264.84元。1998年2月11日,海发公司与海南中行又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海南中行贷款200万元给海发公司,期限3个月。合同签订后,海南中行于1998年1月6日发放贷款200万元给海发公司。截止2000年12月20日,尚欠贷款本金200万元,利息77,264.84元。1998年4月7日,海发公司与海南中行再次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海南中行贷款200万元给海发公司,期限4个月。合同签订后,海发公司和海南中行于1998年4月10日签订《银行承兑协议》,海南中行依约于1998年4月10日为海发公司开出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为200万元,期限4个月,收款人为泉州市景泰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该承兑汇票于1998年8月10日到期后,海发公司无足额资金支付,我行于1998年8月10日为海发公司垫付贷款187万元。海发公司于1998年8月25日归还我行贷款50万元,截止2000年12月20日,尚欠此笔贷款本金136万元,利息105,294.60元。请求判令被告海发公司偿还四笔贷款本金736万元,及相应利息403,021.89元;依法拍卖本案抵押物2000公斤/小时素练标准橡胶生产线设备,优先清偿原告的合法债务。

被告海发公司答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因为经营状况不好,资金周转困难,请求给予还款宽限期。

第三人协鑫公司答辩称:原告诉讼的第一笔贷款有关的财产抵押,被告海发公司无权就第三人的财产进行抵押,而且抵押没有办理登记,抵押是无效的,第三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抵押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1997年10月7日,海发公司与海南中行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编号97年信业字第X号。合同约定:借款单位海发公司愿将其所有的2000公斤/小时素炼标准橡胶生产线设备抵押给海南中行,海南中行向其贷款200万元,贷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8.415‰,未按期归还的逾期贷款加收20-50%的罚息。1997年8月27日,协鑫公司曾向海南中行出具了一份函:同意将2000公斤/小时素炼标准橡胶生产线设备作为海发公司申请200万元贷款抵押物,并出具了一份设备清单。同年10月9日,海南中行向琼山市工商局提出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申请书。10月10日,琼山市工商局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出具了《经济合同鉴证书》,但未办理抵押物登记。同年10月13日,海南中行将200万元款转至海发公司帐户。1998年1月,海发公司申请经海南中行同意贷款展期3个月,展期期限从1998年1月13日至1998年4月13日,月利率7.0125‰。1998年1月7日,协鑫公司向海南中行出具函:同意继续为海发公司贷款200万元担保,贷款展期到期后,如海发公司不能归还贷款,可按规定处置抵押物。借款展期期限届满后,截止2000年12月20日,被告海发公司除支付利息483,947.37元外,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剩余利息143,197.61元未付。1998年1月5日,海发公司与海南中行又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海发公司向海南中行借款200万元,期限3个月,月利率7.415‰。合同签订后,海南中行于1998年1月6日将200万元转至海发公司帐户。借款到期后,海发公司没有偿还借款。截止2000年12月20日,海发公司仅支付了利息508,205.16元,尚欠贷款本金200万元及剩余利息77.264.84元未予偿还。1998年2月11日,海发公司与海南中行签订第三份《借款合同》,约定:海南中行贷款200万元给海发公司,期限3个月,月利率7.0125‰。合同签订后,海南中行于1998年2月12日将200万元转至海发公司帐户。截止2000年12月20日,海发公司尚欠贷款本金200万元,除支付利息476,990.16元外,其余利息未付。1998年4月7日,海发公司与海南中行签订第四份《借款合同》,约定:海南中行贷款200万元给海发公司,期限4个月,月利率6.435‰。1998年4月10日,海发公司和海南中行签订《银行承兑协议》,金额200万元,到期日期1998年8月10日。协议签订当日,海南中行依约为海发公司开出金额为2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收款人为泉州市景泰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兑汇票到期后,海发公司无足额资金支付,海南中行于1998年8月10日为海发公司垫付贷款187万元。1998年8月25日,海发公司归还贷款本金50万元。截止2000年12月20日,海发公司尚欠该笔贷款本金136万元,已支付利息484,365.40元,尚欠利息105,294.60元。

1998年5月6日,海发公司向海南中行递交《债务认可书》和《关于缓还贷款申请书》,确认本案所涉及的第一、二、三笔借款,共计600万元已到期,并做出了偿还借款计划。1998年9月3日,海南中行发出一份《催贷通知书》,通知三笔贷款600万元及承兑汇票垫款137万元共计736万元已逾期,要求尽快组织资金还款。海发公司收到通知,签名盖章。1999年12月13日,海南中行向海发公司发出《中国银行客户企业信贷基本情况确认函》,确认以上四笔欠款。海发公司收到通知后,签名盖章。2000年12月11日,海发公司再次出具一份《债务认可书》,确认四笔欠款。截止2000年12月20日,海发公司共欠海南中行借款及垫资款本金736万元,利息及逾期罚息403,021.89元。

上述事实有《抵押借款合同》、设备清单、《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申请书》、《经济合同鉴证书》、《贷款展期申请表》、三份《借款合同》、《银行承兑汇票》、借款借据、还款凭证、《债务认可书》、《关于缓还贷款申请书》、《催款通知书》、《中国银行客户企业信贷基本情况确认函》、《债务认可书》、利息计算清单、营业执照、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海南中行与被告海发公司订立的四份《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双方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除《抵押借款合同》逾期利息利率的约定、1998年1月5日《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超出部分应认定无效外,合同其他条款内容和其他《借款合同》内容均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依四份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了贷款共计786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海发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除偿还了50万元借款本金和部分利息外,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尚欠借款本金736万元和剩余利息未偿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海发公司应当在限定的时间内将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偿清给原告。其贷款期限内的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六个月期贷款利率上浮10%计收;逾期利息应按日万分之四,1998年12月7日以后应按日万分之三,1999年6月10日以后应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被告已付利息应当从应付利息中扣减。原告海南中行与被告海发公司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将协鑫公司所有的生产线设备作为贷款抵押,协鑫公司向海南中行出具了同意将2000公斤/小时素炼标准橡胶生产线设备作为海发公司申请200万元贷款抵押物的函,并出具了生产线设备清单。协鑫公司所出具的函和设备清单,是其愿将生产线设备作为抵押物为海发公司向海南中行借款200万元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应当认定是《抵押借款合同》的附件,是从合同,具有抵押合同的效力,抵押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原告虽然向工商机关提交了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申请书,但工商机关并未办理抵押物登记,仅出具了一份《经济合同鉴证书》,且原告不能提供已取得生产线设备权利凭证的证据,因此,抵押合同未生效。原告对协鑫公司所有的2000公斤/小时素炼标准橡胶生产线设备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要求拍卖协鑫公司2000公斤/小时素练标准橡胶生产线设备的请求,缺乏证据,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借款合同条例》第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发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所欠原告借款736万元及其利息付清给原告(应付的利息:借款本金200万元,自1997年10月13日至同月22日,按月利率8.415‰计算;借款本金200万元,1997年10月23日至1998年1月5日止,借款本金400万元,自1998年1月6日起至1998年2月11日止,借款本金600万元,自1998年2月12日起至1998年3月24日止,按月利率7.0125‰计算;借款本金600万元,自1998年3月25日起至1998年4月6日止,借款本金400万元,自1998年4月7日起到1998年4月14日止,借款本金200万元,自1998年4月15日起至1998年5月12日止,按月利率6.435‰计算。逾期罚息:借款本金200万元,自1998年4月7日至4月14日,借款本金400万元,自1998年4月15日至同年5月12日止,借款本金600万元,自1998年5月13日至同年8月9日止,借款本金786万元,自1998年8月10日起至同年8月24日止,借款本金736万元,自1998年8月25日起至同年12月6日止,按利率日万分之四计算;借款本金736万元,自1998年12月7日起至1999年6月9日止,按利率日万分之三计算;1999年6月10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利率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被告海发公司已付的利息1,953,508.11元从其应付利息中扣减)。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执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被告海发公司承担(略).50元,原告承担488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科学

审判员宋泽

人民陪审员周春香

二○○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谭碧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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