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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郴州斯美特食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朱某甲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郴州斯美特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资兴市X区郴资桂高等级公路旁。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强新,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乙(系朱某甲的父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进辉,湖南宇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上诉人郴州斯美特食品有限公司不服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1)资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1、依法撤销原判;2、依法改判,上诉人支付的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为5050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份,朱某甲应聘到郴州斯美特食品有限公司务工,2011年1月6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郴州斯美特食品有限公司聘用朱某甲为其员工,在调料车间从事包装机工作;合同期限为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月1日止;工资按计件计算,月工资不低于1300元。2011年1月7日上午11时许,朱某甲在上班期间维修包装机时,不慎被切断右手中指末节。朱某甲当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198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天,出院诊断为:右中指末节离断伤。出院医嘱为:1、适当休息,加强营养;2、口服消炎药巩固抗炎治疗,2-3天换药一次,10-12天拆线;3、逐步行功能锻炼,短期复诊。郴州斯美特食品有限公司支付了朱某甲在中国人民解放军198医院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2011年1月18日支付了朱某甲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60元、生活费(伙食补助费)320元,2011年5月13日支付了朱某甲在2011年1月13日至2011年3月13日工作服间的康复工资1200元。为取得康复工资,朱某甲分两次到中国人民解放军198医院开据诊断证明和休假证明各一份,每份证明上意见均为:暂休一个月。经郴州斯美特食品有限公司申请,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3月3日认定朱某甲所遭受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1年4月21日郴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编号为(略)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朱某甲的伤残等级为伤残拾级,为此,朱某甲垫付鉴定费用445元。出院后,朱某甲回家在资兴市X村三合医疗诊所采取中、草药治疗,共花医疗费303元,2011年2月3日该诊所出具收据一张并签章,但未附处方。2011年3月14日朱某甲在中国人民解放军198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花医疗费59元。双方就工伤待遇补偿问题进行过协商,未能达到一致协议,朱某甲遂向资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一、依法解除朱某甲与郴州斯美特食品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裁决郴州斯美特食品有限公司向朱某甲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金46,168元。2011年9月12日资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资劳人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解除朱某甲与郴州斯美特食品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由郴州斯美特食品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朱某甲拾级伤残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金28,274元。郴州斯美特食品有限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资兴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资劳人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并依法驳回朱某甲的仲裁请求。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解除郴州斯美特食品有限公司与朱某甲之间的劳动关系;二、郴州斯美特食品有限公司给付朱某甲各项工伤保险待遇金25,458元(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月×1300元=91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月×1300元=7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月×1300元=7800元、停工留薪工资3.5月×1300元=445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45元、医疗费59元、交通费204元),郴州斯美特食品有限公司已经支付工资1200元,郴州斯美特食品有限公司还应给付朱某甲的款项为24,258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解除上诉人郴州斯美特食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朱某甲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由上诉人郴州斯美特食品有限公司给付被上诉人朱某甲各项费用合计20,800元,此款于2012年1月15日之前付清。(收款账号:湖南农村信用社朱某乙(略))从保险机构领取的费用归郴州斯美特食品有限公司。如果逾期未履行完毕,则双方当事人按一审判决执行;

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已予免交;

四、本案纠纷了结,双方无其他争议;

五、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名后生效。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协议已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本调解书即日起具有法律效力。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胡桐辉

审判员许永通

审判员欧泽毅

二○一二年一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何伦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并尽可能就地进行。

第八十八条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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