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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某与被上诉人吴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邱昌雄,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兴宜,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某因与被上诉人吴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9)郴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邱昌雄,被上诉人吴某的委托代理人袁兴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吴某于2006年6月3日与当地村X镇X村腊树下松树岭凤鸡窝合作办矿,并签订《合作办矿协议书》,吴某占80%股份,胡小毛占20%股份。同年10月3日吴某与胡小毛签订《矿山转让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办矿的选矿设备、药某、厂棚、房屋等及矿产权一并作价1,000,000元,由吴某接收,胡小毛20%的股权由吴某支付200,000元给胡小毛。2006年11月21日黄某与吴某签订《合作办矿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双方自愿在湖南省桂阳县X组凤鸡窝合作办矿,合作时间:2006年11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吴某占20%股份,黄某占80%股份。吴某负责该矿的管理和技术工作,并负责与地方国土、林某、水利、环保、公安及当地村X组等部门的手续和协调工作。黄某负责派人管财务、补偿吴某人民币1,010,000元,2006年11月8日前付给人民币510,000元,2007年3月1日前付给剩余的款项人民币500,000元,黄某负责提供前期流动资金人民币200,000元,用于办矿的基础设施建设、前期生产,购买药某和生活的安排等费用,在生产提炼过程中,双方必须均在场确认,否则,追究另一方的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黄某依约于2006年11月9日支付吴某补偿金510,000元,另500,000元补偿金未支付。双方合作办矿过程中,黄某另行支付办矿费用260,000元,吴某在此过程中支付村组租山费3000元,并于2007年5月11日支付6000元矿产资源管理费给矿产资源管理局。2007年7月14日,双方进行了简单算账后,黄某撤回,双方并未就整个合伙企业财产、债权债务进行清算。黄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办矿协议书》,由吴某返还人民币1,010,000元。诉讼中,吴某反诉请求法院判令驳回黄某的诉讼请求,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合作办矿协议书》,并支付给吴某补偿款500,000元,支付合伙期间费用244,618.4元,分担合伙债务21,552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本案中,双方所签订的《合作办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理应按约履行。黄某签订该《合作办矿协议书》后,支付给吴某510,000元补偿金,并支付部分合作办矿资金后,于2007年9月1日撤回,同吴某进行简单算账后并未进行合作企业债权债务清算,亦未约定终止《合作办矿协议书》,酿成本案纠纷,黄某负有一定责任。吴某未与黄某进行合伙企业清算,亦有一定责任。黄某诉请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办矿协议书》,合理合法,予以支持。黄某在合伙期间,于2007年9月1日擅自撤回工作人员,未进行合伙清算,且在支付补偿金时,未依约完全支付,仅支付510,000元补偿金,是违约行为。故其诉请吴某返还1,010,000元补偿金,不予支持。吴某反诉要求黄某支付另500,000元补偿金,继续履行《合作办矿协议书》,并支付合伙期间费用244,618.4元,分担合伙债务21,552元。因双方未进行合伙清算,对该反诉请求,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黄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吴某于2006年11月21日签订的《合作办矿协议书》;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黄某的本诉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吴某的反诉诉讼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13,89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黄某承担,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573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吴某承担。”

上诉人黄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将本案积压26个月之久,程序不合法,影响了案件正确判决,应当发回重审。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2007年7月14日之前的全部债权债务已作出了清算,期间除此之外再无其它债权债务,原审判决对该主要事实未予查清处理。2、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补偿款1,010,000元的目的就是由被上诉人负责办理与地方国土、林某、水利、环保、公安以及当地村X组等部门的手续。被上诉人无法负责办理上述手续,导致矿山无法开采,已构成违约,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的1,010,000元补偿款应当无条件的退回给上诉人。3、被上诉人收到了上诉人给其汇款500,000元却不予承认,原审没有认真调查上诉人网上汇款的事实,导致其认定结论错误。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作办矿协议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原审判决认定该协议有效属错判。请求二审:1、撤销原判,并改判由吴某返还黄某1,010,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吴某负担。

被上诉人吴某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是亲戚,由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不要上诉,导致被上诉人没有上诉,上诉人应承担责任;二、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成立;三、1,010,000元属于办矿过程中对已有财产的转让费用;四、上诉人一审时诉请解除协议,但在二审又主张合伙协议无效,前后矛盾。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以下五个方面:

一、关于1,010,000元补偿款的性质问题。吴某与黄某签订《合作办矿协议书》,约定吴某占有该矿20%的股份,黄某占有该矿80%的股份,黄某补偿吴某1,010,000元。而在这之前,吴某与胡小毛签订《矿山转让协议书》,约定吴某与胡小毛双方合作办矿的选矿设备、药某、厂棚、房屋等及矿产权一并作价1,000,000元,由吴某接收,胡小毛20%的股权由吴某支付200,000元给胡小毛。从上述事实看,黄某与吴某签订《合作办矿协议书》之前,吴某对该矿占有100%的股份,黄某要取得该矿的股份,应当支付相应的对价。因而黄某补偿1,010,000元给吴某实际上是支付80%股份的对价。黄某认为支付1,010,000元补偿款给吴某,目的是要求吴某办理办矿相关手续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黄某是否已支付吴某1,010,000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黄某在一、二审中均主张除支付510,000元补偿金给吴某外,另通过网上汇款500,000元给吴某。但黄某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网上汇款500,000元的证据,上诉人黄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黄某认为已付清1,010,000元补偿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双方合伙是否清算的问题。上诉人黄某认为双方对2007年7月14日之前的债权债务已经作了清算。2007年7月14日,上诉人黄某与被上诉人吴某进行简单算账,但该对账单内容仅仅是双方对2007年7月14日之前的开支作了确认,对合伙财产以及债权、债务未作清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归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上诉人黄某在双方合伙未作清算的情形下,请求返还补偿金应不予支持。双方可对合伙财产以及债权、债务另行清算并主张权利。

四、关于《合作办矿协议书》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条规定:“个体采矿者可以采挖下列矿产资源:(一)零星分散的小矿体或者矿点;(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本案双方合伙开采的矿山属零星分散的小矿,且当地矿产管理部门对该矿收取了管理费,进行了管理。本案《合作办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上诉人黄某认为该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原审审理期限的问题。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期限达二十六个月,期间虽经两次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九个月,仍存在超期审理情形,确属不当,但没有影响本案正确判决。上诉人黄某要求将本案发回重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黄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90元,由上诉人黄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桐辉

审判员许永通

审判员欧泽毅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何伦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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