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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道部第二工程局三亚公司与周某甲、陈某乙、周某均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1-03-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海南民终字第16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海南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铁道部第二工程局三亚公司。住址:海口市X村别墅X栋。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崇民,海南和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又系周某甲法定代理人)陈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广东省东莞市X排中学教师,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X镇供销社职工,已离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X镇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戊,男,广东省湛江中心人民医院主管药师。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广州天河区X镇干部。

原审被告林某某,男,1962年生,汉族,临高县X镇X村委会文林某农民,住(略)。

原审被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临高县X镇X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海南大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邓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三亚市人,住(略)。

原审被告胡某,男,1974年8月生,汉族,陵水县光坡卫生院司机,住(略)。

上诉人铁道部第二工程局海南三亚公司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琼山市人民法院(1998)琼山民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0一年三月十九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郭崇民,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戊、曾某某,原审被告邓某、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胡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为,铁二局三亚公司在东线高速公路X.8公里处开口施工,虽经有关部门批准,同时也派员到现场指挥并设置警示标志,但该警示标志没有反光性能,且指挥人员指挥不当而造成本事故的发生,故该公司对本事故所造成的损害赔偿负有全部责任。被告罗某某是在指挥人员指挥下停车,故其对本事故不应负有责任。被告胡某没有违章行为,亦不应负事故的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罗某某、林某某、胡某、邓某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损害赔偿数额(略)元,其部分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其赔偿标准应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海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关于一九九八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通知》计算。即原告请求周某死亡补偿费按每年4436元计10年为(略)元;丧葬费按3000元计;原告周某甲抚养生活费按每年2040元计十四年为(略)元;原告陈某丁的抚养费由五个儿子承担,按每年2040元计五年的五分之一为2040元;死者周某的货物损失、换车运输费、搬运尸体费、尸体冰冻处理费、住宿费、交通费按票据支付。处理事故误工费按每日25元3人3天计225元。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略).80元。原告周某钧系离休职工,有其生活来源,故不作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1、被告铁二局三亚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死亡补偿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货物损失费、运尸处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略).80元。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15元,由原告负担815元,被告铁二局三亚公司负担4000元。

上诉人上诉认为,上诉人在31.8公里处开口施工过程中,在采取交通安全措施方面的行为上,主观上没有过错,行为上也不存在缺陷,不存在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形。因此,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1、上诉人设置的警示牌没有反光标志;2、根据有关规定,高速公路是不允许停车;3、上诉人在31.8公里处开口是不合法的,未经有关部门批准;5、上诉人设置的警示标志距最后一辆车不足100米。因此,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罗某某等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在于上诉人,在31.8公里处开口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且即使批准了,也没有按要求请公安干警进行指挥。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七年,上诉人经省交通厅批准,在东线高速公路X.8公里处开口施工扩建左幅公路。上诉人施工时,派员在现场指挥,并在距开口约100米处设置警示标志(但该标志没有反光性能)。一九九七年五月三日凌晨四时三十分左右,原审被告罗某某驾驶琼(略)号东风自卸车拉土方到施工工地,听从现场指挥人员的指挥,在路X排队待御土方,车刚停稳,便被尾随其后的由原审被告胡某驾驶的琼(略)号大货车追尾,致使被告人罗某某的车向前冲撞碰到停在前面的施昌荣的琼(略)车,致琼(略)号货车上的随员周某、韩东明当场死亡,三辆车遭受不同程度损坏,原审被告罗某某腿部骨折。事后,经琼山市交警大队、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原审被告罗某某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司机胡某不负事故责任。被上诉人据此于1997年11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琼山市人民法院于一九九八年七月十七日作出(1998)琼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罗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经本院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同时违反法定程序,发回重审。一审重审时,追加邓某、胡某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另查明,被上诉人陈某乙与死者周某系夫妻,被上诉人周某甲系陈某乙、周某之子,被上诉人周某钧、陈某丁系死者周某父母。周某钧、陈某丁共生育有子女五人。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将死者尸体运回广东,运、放冰尸体花费7870元购买棺材、衣物花费5157元,购墓地3800元,换车拖运,货物损失2435元。被上诉人到海南处理事故花交通、住宿等费用6284.8元,以上费用均由被上诉人垫付。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高速公路X.8公里处开口施工,虽经有关部门批准,但其工作人员指挥施工车辆临时停放在路上,且设置的警示标志不醒目、不规范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民事责任。上诉人上诉认为其主观上没有过错,行为上也不存在缺陷,不存在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情形,据理不足。因为,有关部门虽然批准上诉人开口施工,但没有许可上诉人的施工车辆可以临时停放路上,且设置的警示标志不醒目、不规范,因此,上诉人上诉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标准及数额,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等均无异议。应予以照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1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育森

审判员何书丰

代理审判员王某芳

二○○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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