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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湖南湘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上诉人张某丙、何某丁、陈某某、张某戊、游某、何某己、上诉人邓某因与被某诉人张某益、周某乙云、被某诉人张某骏、张某林、欧某香、被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某)湖南湘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周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某科,湖南邓某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某)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某)何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某)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某)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某)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某)何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六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巧勇,湖南天夫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六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人刘某,湖南天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某)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邓某科,湖南邓某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某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益,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某诉人(原审原告)周某乙云,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某诉人张某益、周某乙云的委托代理人吴良云,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张某骏,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张某林,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欧某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陈某屹,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谢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胡某发,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何某云,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某诉人胡某发、何某云的委托代理人吴良云,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某湖南湘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沙田某公司,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汝城县X乡。

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某汝城县鑫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汝城县X乡。

法定代表人叶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某欧某香,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湖南湘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能公司)、上诉人张某丙、何某丁、陈某某、张某戊、游某、何某己、上诉人邓某因与被某诉人张某益、周某乙云、被某诉人张某骏、张某林、欧某香、被某诉人陈某屹、谢某、被某诉人胡某发、何某云、原审被某湖南湘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沙田某公司(简称湘能公司沙田某公司)、原审被某汝城县鑫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某欧某香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2010)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湘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某科,上诉人何某丁、游某及其委托代理李巧勇、刘某,上诉人邓某的委托代理人邓某科,被某诉人张某益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云、被某诉人何某云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某诉人张某骏、张某林、欧某香、被某诉人陈某屹、谢某、原审被某湘能公司沙田某公司、原审被某欧某香,原审被某汝城县鑫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8月21日上午12时许,胡某港叫张某骏去游某,张某骏同意后,胡某港还把张某航也找来。于是三人一同前往游某的地点濠头乡X组门口的沤江,在经过陈某屹外婆家门口时,胡某港又叫上陈某屹同去。13时许,胡某港等四人到达黄泥江组对面的砂背沙场,胡某港等四人从车路下的高坡滑下进入砂背沙场,然后经过砂背沙场到达沤江边的沙滩上,张某航、胡某港、陈某屹、张某骏便脱下衣服相继下江里游某。张某骏等四人下水后向上游某,游某约半个小时,张某航陷进一个很深的地方,陈某屹拉住张某航的手,胡某港又拉住陈某屹的手,张某骏又拉住胡某港的手,大约拉了3-4分钟后松了手,松手后张某骏和陈某屹上了沙滩,张某骏和陈某屹上岸未向他人进行呼救。胡某港、张某航再未上岸,溺水死亡。胡某港等四人均是濠头学校在校学生,均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学校明确学生不得到江河游某。张某骏只是在校期间随欧某香生活。陈某屹父亲陈某调,现在服刑。洞里沙场和砂背砂场的采砂点均属湘能公司沙田某公司花木桥大坝电站的库区范围内,砂背砂场由邓某民承包经营,洞里砂场由张某丙、何某丁、陈某某、张某戊、游某、何某己六人合伙承包经营。张某骏等四人从砂背沙场进入到达脱衣下水的地点正是砂背砂场与洞里砂场交界范围。砂背沙场和洞里砂场及湘能公司沙田某公司花木桥大坝电站均没有人对张某骏等到沤江游某进行劝阻,也没有设置任何某己防范措施和警示标志,洞里砂场在事故发生时有两块临时警示牌,但不在张某骏等人游某之处。张某益、周某乙云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湘能公司沙田某公司、张某丙、何某丁、陈某某、游某、何某己、张某骏、张某林、欧某香、欧某香、陈某屹、谢某、汝城县鑫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邓某、胡某发、何某云连带赔偿损失121,432.8元。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骏、陈某屹、胡某港、张某航均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四人一同到濠头乡X组前面的沤江游某,其父母作为监护某对各自子女负有监护某育义务,因各自父母管教不力,致四未成年人脱离监管,互邀游某导致胡某港、张某航溺水身亡,其父母均应承担责任,由于胡某港是游某的提议者,因此,胡某港的父母应承担较大责任。砂背砂场四周某乙有采取任何某护某施,也无人看守,外人可以自由出入,砂背砂场和洞里砂场采砂地点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和保障安全的防范设施,到此游某足可以致人于危险的境地。由于砂背砂场经营者邓某民、洞里砂场经营者张某丙等六人防范措施不力,导致胡某港、张某航到此游某死亡事件的发生,邓某民、张某丙、何某丁、陈某某、游某、何某己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胡某港、张某航溺水死亡的地点,属于湘能公司沙田某公司花木桥大坝库区范围,湘能公司沙田某公司是花木桥大坝电站的库区经营管理者,张某骏等四人游某的库区范围也没有保障安全的防范措施,也没有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疏于管理,导致胡某港、张某航的溺水死亡也应承担一定过错责任。由于湘能公司沙田某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湘能公司承担。欧某香不是张某骏的监护某,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汝城县鑫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既不是花木桥库区的管理者也不是洞里砂场和砂背砂场的经营者,对本溺水事故无过错,不负本案赔偿责任。张某丙、何某丁、陈某某、张某戊、游某、何某己六人合伙经营洞里砂场,相互之间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某益、周某乙云因张某航死亡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4512.5元/年×20年)90,250元,丧葬费11,541元。因张某航的死亡对张某益、周某乙云的精神造成巨大的痛苦,要求赔偿5万元的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张某益、周某乙云总的经济总损失151,791元,结合本案案情,根据各方过错程度,对张某益、周某乙云的损失,由其自负损失的30%,胡某发,何某云负担10%,谢某负担5%,张某林、欧某香负担5%,邓某负担20%,张某丙、何某丁、陈某某、张某戊、游某、何某己负担20%,湘能公司负担10%较为适合,张某益、周某乙云对胡某发、何某云应负的损失表示放弃,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原告张某益、周某乙云因其子张某航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151,791元,由原告张某益、周某乙云自负30%即45,537.3元,被某谢某负担5%即7589.6元,被某张某林、欧某香负担5%即7589.6元,被某邓某民负担20%即30,358.2元,被某张某丙、何某丁、陈某某、张某戊、游某、何某己负担20%即30,358.2元,被某湖南湘能电力有限公司负担10%即15,179.1元,限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某张某丙、何某丁、陈某某、张某戊、游某、何某己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三、被某欧某香、汝城县鑫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107元,原告张某益、周某乙云自负444元,被某谢某负担55元,被某张某林、欧某香负担55元,被某邓某民负担221元,被某张某丙、何某丁、陈某某、张某戊、游某、何某己负担221元,被某湘能公司负担111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湘能公司、张某丙、何某丁、陈某某、张

建军、刘某、何某己以及邓某民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湘能公司提起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对被某诉人张某益、周某乙云之子溺水身亡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一,出事地点不在电站库区管辖范围内。第二,事发当日,河道和电站库区水位与前后几天相当,不存在电站蓄水或发电放水而导致库区和河道水位持续上升或下降的状况。第三,上诉人对河道无权设置警示标志禁止他人游某,也无义务采取安全保障防范措施。第四,河道和水资源不属上诉人所有,上诉人只有取水权。(2)因游某而溺水身亡的责任应由其监护某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张某丙、何某丁、陈某某、张某戊、游某、何某己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次溺水事故不是发生在上诉人承包的洞里沙场的范围内,而是在洞里沙场范围之外的地方发生的;且上诉人在洞里沙场设立了安全警示牌,尽了应有的防范措施,上诉人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2)原审法院认定因果关系错误,出事时,小孩不是到上诉人所在的采砂地点游某,也不是从上诉人的沙场穿过进入游某区,上诉人对此行为没有法定义务也没有权利去制止,溺水事故的发生与上诉人是否设立了安全保障措施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3)原审法院认定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邓某提起上诉称:(1)被某诉人之子张某航下河游某时溺水而亡,与上诉人没有关系。如因张某航等人路过了上诉人经营的桥下沙场,就要上诉人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缺乏依据。第一、上诉人生产经营的桥下沙场,因资源告磬,已于2010年6月停止了采砂作业。第二,小孩下河时的入水位置,不在上诉人采砂场范围内,且下水后是向上游某玩,溺水事故的地点也不在上诉人采砂河段内。(2)被某诉人之子溺水死亡的责任在其本人和与其一同游某的同伴,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由他们的监护某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某诉人张某益、周某乙云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过错责任比例分摊合理,四名小孩游某时陷入沙场挖沙形成的深坑,导致两个小孩身亡,原审认定两个沙场的业主承担责任是合理合法的。两个沙场未设置警示标志,也没有安排任何某员值班,无人对小孩劝阻,没有尽到安全警示义务,并且管理上具有重大疏漏,且有重大过错,理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适用法律正确,按照法律相关规定,本案适用过错责任,上诉人具有重大过错,所以应当对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某诉人胡某发、何某云的答辩意见与被某诉人张某益、周某乙云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某诉人张某骏、张某林、欧某香、被某诉人陈某屹、谢某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原审被某欧某香、湘能公司沙田某公司、汝城县鑫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本院二审查明:出事地点距湘能公司沙田某公司花木桥大坝电站11公里;出事时,学校已放暑假,监护某为小孩父母。根据湖南省水利水电厅制作的湖南省河道管理范围生产作业申报表、采砂点分布表载明:邓某经营的砂场为砂背砂场,码头地址为濠头村。邓某述称的桥下砂场不存在。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在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本案责任的分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监护某应当履行监护某责,保护某监护某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某护某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某监护某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某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胡某港、张某航、张某骏、陈某屹均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在学校告知游某具有潜在危险并禁止游某的情况下,相约一起下河游某,以致造成本案事故的发生,主要是由于其监护某疏于履行监护某责,未尽到监督、保护某照顾的义务而出现的,因此,作为监护某的张某益、周某乙云对张某航下河游某死亡遭受的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确定承担55%为宜。胡某港是游某的提议者,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责任,其监护某胡某发、何某云在本案中应承担5%的赔偿责任。张某益、周某乙云对胡某港的监护某胡某发、何某云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表示放弃,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张某航和陈某屹与胡某港、张某航共同游某,在胡某港、张某航陷入深水区域施救无效后径直离开,未向他人进行呼喊救援,造成胡某港、张某航溺水身亡,有一定责任。张某骏和陈某屹的监护某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张某骏、陈某屹的监护某各承担10%为宜。邓某经营的砂背沙场以及张某丙等六人经营的洞里沙场因采砂作业加深了河道的深度,造成胡某港、张某航游某溺水身亡,亦有一定的责任,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应各承担10%为宜。湘能公司沙田某公司花木桥大坝电站距出事地点有11公里,该电站只是利用河水发电,不是河道的管理人,对胡某港、张某骏的游某溺水身亡无因果关系,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本案责任划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2010)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被某欧某香、汝城县鑫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二、撤销湖南省汝城县人民(2010)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三、被某诉人张某益、周某乙云因其子张某航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151,791元,由张某益、周某乙云自负55%即83,485.05元,由被某诉人张某林、欧某香承担10%即15,179.1元,由被某诉人谢某承担10%即15,179.1元,由上诉人邓某承担10%即15,179.1元,由上诉人张某丙、何某丁、陈某某、张某戊、游某、何某己承担10%即15,179.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上诉人张某丙、何某丁、陈某某、张某戊、游某、何某己之间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张某益、周某乙云放弃对胡某发、何某云的赔偿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五、驳回张某益、周某乙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0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7元,合计2214元。由张某益、周某乙云负担1328.4元,由张某林、欧某香负担221.4元,由谢某负担221.4元,由邓某负负担221.4元,由张某丙、何某丁、陈某某、张某戊、游某、何某己负担22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胡某辉

审判员许永通

审判员欧某毅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何某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某。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某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某力的人担任监护某: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某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某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某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某。

第十八条监护某应当履行监护某责,保护某监护某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某护某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某护某的财产。

监护某依法履行监护某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某不履行监护某责或者侵害被某护某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某护某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某的资格。

第一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某承担民事责任。监护某尽了监护某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某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某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某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某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百二十九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某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某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某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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