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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舒某甲、舒某乙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

被告:舒某甲。

被告:舒某乙。

原告张某诉被告舒某甲、舒某乙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洪文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舒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舒某乙的法定代理人舒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因原告张某申请对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X区X栋X单元X室的还建房鉴定(后因对还建房无法鉴定而退案),从2011年12月25日起至2012年5月16日止的期间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舒某甲于2005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舒某乙。双方因性格不合,于2011年10月8日经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舒某乙由被告舒某甲抚养。但双方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X区X栋X单元X室的房屋没有分割。该房屋有120平方米,我享有其中40平方米的房屋份额,一直由被告舒某甲使用。我现无家可归,生活困难。为此,要求被告舒某甲等按现行市场价格给付上述40平方米房屋份额折价款140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舒某甲辩称:原告张某关于双方婚姻情况的陈述属实。但是,原告张某要求分割上述房屋折价款14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其理由是,2005年12月,我与原告张某结婚,2006年11月27日,我婚前的房屋拆迁,房屋拆迁补偿款按每平方米639元支付,同时,还建房每平方米1200元的单价从房屋拆迁补偿款中扣除,因此,还建房属我婚前财产,从婚前到婚后均归舒某,且原告张某与我结婚后户籍未转到我的名下,故原告张某不能获得房屋拆迁补偿。而还建房没有完全产权,不能评估其价值。但我同意按每平方米1200元的价值,补偿原告张某40平方米房屋份额的价款48000元。此外,原告张某应当一次性支付被告舒某乙抚养费134400元、教育费400000元,共计534400元。

被告舒某乙辩称:我的意见与被告舒某甲的意见相同。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舒某甲于2005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即被告舒某乙。

2005年,被告舒某甲的父母曾在其婚前为其在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X村XX湾兴建了房屋X栋。原告张某与被告舒某甲结婚后,因国家征地需拆迁上述房屋,被告舒某甲与武汉XX投资有限公司于2006年11月27日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领取房屋拆迁补偿款399050元(其中,补偿宅基地170153元、住宅226041元、附属设施2856元),扣除还建的位于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X区X栋X单元X室房屋(原告张某、被告舒某甲及双方之子舒某乙各有建筑面积40平方米)1套价款144000元(建筑面积120平方米×1200元/平方米),被告舒某甲实际领取房屋拆迁补偿款255050元。此外,被告舒某甲还领取过渡时期临时安置补偿费3120元、奖励款3537元。以上现金补偿款项共计261707元,均由被告舒某甲持有。

2011年7月25日,原告张某起诉要求与被告舒某甲离婚。在双方离婚纠纷一案中,本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争议的房屋拆迁补偿款虽源于被告舒某甲的父母在其婚前为其建造的房屋,但原告张某与被告舒某甲结婚后,被告舒某甲得以分家立户,从而能够获取更多的房屋拆迁补偿利益,据此,并依照土地管理法关于“一户一基”的原则,结合农村将结婚作为分家立户才享有宅基地资格等习俗,在本案中依法对被告舒某甲名下且由其持有的以现金方式获得的房屋拆迁补偿款261707元予以分割,同时考虑到被拆迁房屋的来源及2006年11月27日以后一定的家庭生活开支等事实,可由原告张某获得适当的份额即30000元,其余的房屋拆迁补偿款由被告舒某甲获得。而被告舒某甲名下位于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X区X栋X单元X室还建房1套,原告张某、被告舒某甲及双方之子舒某乙各享有建筑面积40平方米,因该还建房涉及第三人即双方之子舒某乙,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但原告张某可另行主张某该还建房的权利。据此,本院于2011年10月8日作出(2011)东开民一初字第X号原告张某诉被告舒某甲离婚一案的民事判决: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舒某甲离婚;二、双方之子舒某乙由被告舒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由原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400元;三、被告舒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房屋拆迁补偿款30000元。现原告张某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在诉讼中,本院告知被告舒某甲,其要求原告张某支付被告舒某乙抚养费、教育费的事项属于另一民事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审理。庭审中,原告张某与被告舒某甲、舒某乙均认可位于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X区X栋X单元X室房屋的市场价格为每平方米3000元,均同意被告舒某甲和舒某乙享有上述房屋全部使用权并向原告张某支付上述40平方米房屋份额的市场价值折价款;但由于双方在支付上述40平方米房屋份额的市场价值折价款数额上各持己见,致使调解不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印证,经当庭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舒某甲名下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X区X栋X单元X室还建房1套,属原告张某、被告舒某甲及双方之子舒某乙共有的房屋,且各享有建筑面积40平方米房屋。现原告张某在与被告舒某甲离婚后,在同意被告舒某甲和舒某乙享有上述房屋使用权的基础上,要求被告舒某甲等按现行市场价格支付上述40平方米房屋份额的折价款,其诉讼请求合法有理。由于双方均认可上述房屋的市场价值为每平方米3000元,而且在获得上述房屋时,以被告舒某甲婚前房屋拆迁补偿款按每平方米1200元支付了房屋的价款,故应当按照上述房屋每平方米3000元的市场价值,在扣除以被告舒某甲婚前房屋拆迁补偿款按每平方米1200元支付的房屋价款后,确认原告张某享有上述房屋每平方米1800元的市场价值折价款,即原告张某享有上述40平方米房屋份额的市场价值折价款共计72000元。由于双方均同意被告舒某甲和舒某乙享有上述房屋的使用权,被告舒某乙系未成年人,没有履行的能力,故此款应由被告舒某甲支付。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X区X栋X单元X室还建房1套,由被告舒某甲和舒某乙共同享有使用权;

二、被告舒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位于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X区X栋X单元X室还建房40平方米房屋份额市场价值折价款72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舒某甲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张某预付,被告舒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略);开户行: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洪文恕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许加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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