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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某诉朱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詹某。

被告:朱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

原告詹某诉被告朱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洪文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太平洋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詹某诉称:2011年5月21日1时25分许,被告朱某驾驶鄂x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民族大道水蓝路路段时,因不按规定让行,致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身体受伤。经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大队认定,我不负此事故责任,被告朱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现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医疗费1800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某180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321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等共计92966元(已扣除被告朱某支付的赔款3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朱某未予答辩。

被告太平洋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詹某与被告朱某是否发生交通事故,现我公司尚无法确定。如果属实,我公司同意依据法律规定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9日,被告朱某将其所有的鄂x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8月10日0时起至2011年8月9日24时止。

2011年5月21日1时25分许,被告朱某驾驶鄂x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民族大道水蓝路路段时,因不按规定让行,将行人即原告詹某撞伤。经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大队认定,原告詹某不负此事故责任,被告朱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詹某受伤后即在武汉某医院治疗,住院15天,其损伤诊断为左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锁骨户峰端骨折等,共计用去医疗费49238.14元(其中,原告詹某垫付医疗费14238.14元,被告朱某垫付医疗费35000元)。

2011年11月14日,武汉某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原告詹某的损伤构成X(10)级伤残;目前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伤后休息180日,伤后护理90日(均含二次手续时间)。

原告詹某属非农业户口、城镇居民。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某、医疗费收据、法医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印证,经当庭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在诉讼中,原告詹某声称其系应城市XX公司员工,但仅提供了应城市XX公司出具的收入及误工某明(内容为原告詹某每月收入350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1年5月21日至同年11月22日休息,休息期间其工某2100元全部扣发),未提供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某、缴税单等相关完整的证据材料。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朱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未能进行调解。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詹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人身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被告朱某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由被告朱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根据查明的事实,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等规定,本院核定原告詹某因交通事故发生的人身损失费用如下:

1、医疗费:49238.14元(依据医疗费票据据实结算);

2、后期医疗费:10000元(依据关于后期医疗费的鉴定结论);

3、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住院天数15天×每天15元);

4、营养费:500元(根据原告詹某的伤情等情况酌定);

5、护理费:4500元(根据护理时间鉴定结论需要90天×每天50元);

6、误工某:11764.80元(原告詹某声称其系应城市XX公司员工,但仅提供了应城市XX公司出具的收入及误工某明,未提供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某、缴税单等相关完整的证据材料,故不能证明其减少了收入21000元,可按照相同或相近行业即制造业上年度在岗职工某平均工某标准24966元即每天68.40元×误工某间至鉴定前一日即172天);

7、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詹某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和因医疗需要一定交通费等实际情况酌定);

8、残疾赔偿金:32116元(城镇居民人年均可支配收入16058元×20年×10%残疾等级);

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根据残疾等级10级的鉴定结论酌定);

10、法医鉴定费:700元(依据票据据实结算)。

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10543.94元(未扣除被告朱某支付的赔款35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10000元、残疾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49880.80元,共计赔偿59880.8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损失及鉴定费等共计50663.14元,由被告朱某全部赔偿,扣除其垫付的赔款(即医疗费)35000元,被告朱某实际赔偿15663.14元。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詹某合法有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对其依据不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时对被告太平洋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合法有理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但对其于法无据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朱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本院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持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款、第某六条、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詹某59880.80元;

二、被告朱某赔偿原告詹某各项费用15663.14元。

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30元,减半收取365元,由被告朱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詹某预交,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詹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某三条第某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略);开户行: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洪文恕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大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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