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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昌等九人起诉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不履行公安机关信息公开职责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0)岳行初字第X号

起诉人刘某昌,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南岳区人,住衡阳市南岳区迎宾居委会一组。

起诉人李玉枚,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南岳区人,住址同上(系刘某昌之妻)。

起诉人刘某平,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南岳区人,住址同上(系刘某昌与李玉枚之子)。

起诉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市回雁峰酒厂下岗工人,南岳区人,住址同上(系刘某昌与李玉枚之长女)。

起诉人刘某连,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南岳区人,住址同上(系刘某昌与李玉枚之次女)。

起诉人唐芝,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南岳区人,住址同上(系刘某某之女)。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基本情况同上。

起诉人顾能祯,又名顾某燕,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南岳区人,住址同上(系刘某连之长女)。

起诉人顾能毓,又名顾某燕,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南岳区人,住址同上(系刘某连之次女)。

起诉人顾能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龄前儿童,南岳区人,住址同上(系刘某连之子)。

顾能祯、顾能毓、顾能捚之法定代理人刘某连,基本情况同上。

2009年12月30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刘某昌等九人的起诉状,认为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以下简称南岳公安分局)不履行公安机关信息公开职责,并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南岳公安分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24条规定的期限内对起诉人作出含“能证明湖南省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1989年12月31日为刘某昌一家办理就地农转非时征得了户主刘某昌及其家人同意的证据不存在”内容的书面答复;2、判令南岳公安分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24条规定的期限内将起诉人户口农转非时间更正为其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成建制转为迎宾居委会X组居民的时间;3、判令撤销南岳公安分局2009年11月26日和12月4日对起诉人刘某平作出的书面答复;4、判令南岳公安分局赔偿起诉人因其违法行为所遭受的一切损失;5、判令南岳公安分局支付一切诉讼费用。

经审查,本院认为,南岳公安分局已于2009年11月26日和12月4日对起诉人刘某平要求信息公开的两次申请作出了相应的书面答复,起诉人刘某昌等九人以其未履行信息公开职责向本院起诉,理由不成立。起诉人所起诉的诉讼标的,与本院作出的(2007)岳行重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衡中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的诉讼标的虽在诉讼形式上表述不同,但内涵基本一致,该两份系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具有羁束力,故起诉人刘某昌等九人的此次起诉系同一诉讼标的重复起诉。起诉人的第2项诉讼请求的内容,依法应当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由其依法确认是否应当更正处理,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起诉人刘某昌等九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第(十)项、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刘某昌等九人的起诉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旭

审判员王玮

代理审判员李雁宾

二0一0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旷文华

核对人:王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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