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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何某、侯某某、聂某丙诉陈某及第某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眉山市X区人,农民,住(略)。(系何某香之夫)

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眉山市X区人,农民,住(略)。(系何某香之子)

法定代理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眉山市X区人,农民,住(略)。

原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甘洛县人,农民,住(略)。(系何某香之父)

原告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甘洛县人,农民,住(略)。(系何某香之母)

原告聂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眉山市X区人,农民,住(略)。(系何某香之子)

法定代理人聂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眉山市X区人,农民,住(略)。

共同委托代理人雷锡友(特别授权),四川欧大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眉山市X区人,农民,住(略),现眉州监狱服刑。第某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眉山市X路环保局一楼。

负责人梁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强(一般授权),四川孟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兵(一般授权),四川孟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何某、侯某某、聂某丙诉被告陈某及第某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眉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熊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某光、代理审判员刘杰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锡友,被告陈某,第某人永安财保眉山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强、胡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诉称,2011年8月11日,被告陈某酒后驾驶川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眉山市X区远景楼方某向沿湖滨路往东门方某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眉山市X区X路“左岸杏花村酒家”往右转弯弧形弯道路时,驶入其行驶方某向道路X路基后,冲入人行路基上一凉亭里,与该凉亭内的行人何某香、李建军及何某香停放在此处的“宇丰”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何某香死亡,李建军受伤,两车及凉亭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陈某逃逸。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于2011年8月17日作出眉公交二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何某香、李建军不负责任。何某香户籍证明为农村户口,其在城中已经居住四年并在东坡区黄桷树市场从事水果生意,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陈某驾驶车辆系自己所有,该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某者责任险。由于被告陈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何某香死亡,给原告方某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和物质损失。为维护原告方某之合法权益。原告方某于2011年8月30日具状本院,要求被告及第某人赔偿原告方某死亡赔偿金309220元(15461元/年×20年)、丧某13476元(26952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163714元(王某乙:10684元/年×17年÷2=90814元,聂某丙:3896元/年×10年÷2=19480元,母亲侯某某:10684元/年×20年÷4=53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1000元、电动三轮车车损费3000元。共计人民币520410元。第某人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将相关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方某,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自己为何某香垫付丧某用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认定。何某香户籍证明系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赔偿款项予以核定。自己所驾车辆在第某人永安财保眉山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某者责任险。

第某人永安财保眉山公司述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属实,川x号车驾驶员陈某醉酒驾车并弃车逃逸,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其后果应由被告陈某自己承担。第某人作为川x号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第某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1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陈某醉酒后驾驶川x号车从眉山市X区远景楼方某向沿湖滨路往东门方某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眉山市X区X路“左岸杏花村酒家”外右转弯弧形弯道路时,驶入其行驶方某向道路X路基后,冲入该人行路基上一凉亭里,与在该凉亭内的行人何某香、李建军及何某香停放在此处的“宇丰”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何某香死亡,李建军受伤,川x号车、“宇丰”牌电动三轮车及凉亭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陈某弃车逃逸。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于2011年8月17日作出眉公交二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何某香、李建军在此次事故中不负责任。

另查明,川x号车的所有人是陈某。川x号车在永安财保眉山公司购买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某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属保险期内。死者何某香系农村居民,其父何某X年X月X日出生,农村居民;其母侯某某X年X月X日出生,农村居民,何某与侯某某除女儿何某香外还育有其他子女三人,均已成年。何某香与前夫聂某丁2002年5月28日结婚,2009年3月2日离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聂某丙。何某香与丈夫王某甲2009年3月9日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何某香于2009年10月3日至2011年10月2日租住何某杰位于眉山市X区第某居民小组的房屋内,居住期间一直在黄桷树广场从事水果生意。被告陈某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15日由眉山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眉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现服刑于四川省眉州监狱。被告陈某垫付丧某用20000元。

上述事实,有五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薄复印件、以王某甲为户主的户口本复印件、以聂某丁为户主的户口本复印件、以何某为户主的户口本复印件、眉公交二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通知书、火化证明、被告陈某的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车辆保单一份、何某香与王某甲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王某甲租房协议两份、眉山市X区第某居民小组证明两份、何某香与聂某丁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聂某丙出生证明书一份、何某租房协议两份、甘洛县X村委会证明一份、(2011)眉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一份及原、被告和第某人的当庭陈某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此次事故责任已经由交警部门作出了认定,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陈某系川x号车车主,川x号车在第某人处购买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交通事故发生时属保险期内,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法律规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第某人永安财保眉山公司首先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应由陈某按其责任比例赔偿。由于本案中被告陈某系醉酒后驾车,并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数额应当由陈某独自承担。对于第某人永安财保眉山公司提出被告陈某系醉酒后驾车,并弃车逃逸,其不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因与交强险设立的法律初衷不符,本院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第某人永安财保眉山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被告陈某提出何某香户籍证明为农村X村标准进行计算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何某香户籍证明虽为农村居民,其于2009年10月3日至2011年10月2日租住何某杰位于眉山市X区第某居民小组的房屋内,居住期间一直在黄桷树广场从事水果生意。其居住在城镇,主要生活来源来自于城镇,故死亡赔偿金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本院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被告陈某提出原告王某乙户籍证明为农村X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此次事故发生时,王某乙年满一岁,其与何某香、王某甲一直居住在城市,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院对此辩解意见亦不予采信。原告提出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陈某已受到刑事处罚,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提出侯某某已年满五十周某,其符合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故应当认定为丧某劳动能力,其应当享有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为六十周某起算,且原告没有提供劳动部门关于侯某某劳动能力的鉴定,故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电动三轮摩托车车损费3000元,因无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本院认为何某香户籍证明系农村居民,但其长期在城市工作居住,主要生活来源来自于城市X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对于原告聂某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聂某丙居住在农村X村,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1000元,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被告陈某垫付的丧某20000元,原告方某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原告方某主张的赔偿费用本院核定为:死亡赔偿金309220元(15461元/年×20年=3092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0294元(王某乙:17年×10684元/年÷2=90814元,聂某丙:10年×3896元/年÷2=19480元),丧某13476元(26952元/2),交通费1000元,共计433990元。由于此案涉及另一伤者李建军,结合双方某赔偿数额予以考虑,故第某人永安财保眉山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方某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某、交通费等损失共计9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343990元,由陈某全部承担。扣除其垫付的丧某20000元,还应支付323990元。

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六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八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九条、第某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第某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的赔付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方某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某、交通费等损失共计90000元。

二、由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方某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某、交通费等损失共计323990元。

三、驳回原告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975元,保全费82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熊云

审判员周某光

代理审判员刘杰

二O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李琳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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