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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与李某甲犯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男,1992年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南宁市X乡塘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女,1992年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南宁市X乡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男,1966年出生,农民。

指定辩护人黎向忠,南宁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本案被告人系未成年人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唐某、李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乙、辩护人黎向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唐某、李某甲在南宁市X区X路利客隆门前,以3000元的价格贩卖氯胺胴(54.71克)给吴某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从缴获的可疑毒品中检出氯胺胴。

另查明,两被告人及吴某被抓获时,公安人员当场缴获K粉(氯胺胴)两小包(经称净重为54.71克)及毒资人民币3000元,并已当场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证人吴某证言、毒品检验报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李某甲初中毕业后,因需要照顾生病的母亲而辍学在家。为了帮朋友找毒品获利而走向犯罪道路。经过法庭教育后,被告人李某甲已认识到毒品带来的危害,决心好好改造,做个守法的公民。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李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氯胺胴54.7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某、李某甲事先已商量,且被告人李某甲负责联系购买人、被告人唐某负责找货源,两被告人作用相当,均是本案的主犯,均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李某甲的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李某甲犯罪时未满十八周某,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两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甲犯罪时未满十八周某,且毒品已被缴获,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六个月左右有期徒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三)款第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4月22日起至2010年9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4月22日起至2010年9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扣押在公安机关的毒资3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卢倩芳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韦利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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