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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吸毒,2007年1月15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强制戒毒六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2007年7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2008年3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4月14日刑满),并处罚金四千元,与前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3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3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巩义市X路X路交叉口通桥商场附近,以400元钱的价格卖给李XX可疑毒品三包。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其中一包含海洛因成分,重0.25克,另两包含咖啡因成分,共重0.10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且有证人李XX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巩义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破案报告、上缴毒品单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李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3日起至2012年9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刘春琦

二0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曹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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