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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陆某与被告中铁某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原告陆某,男,住(略)。

被告中铁某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

原告陆某与被告中铁某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文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1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诉称,2010年5月22日晚上21时许,原告之子陆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沿318国道从双碑往沙坪坝方向行驶,当行至石井坡车站时撞在被告中铁某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中的栏板上当场死亡。由于施工区域没有光线也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也未采取其它安全措施,被告中铁某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现要求被告中铁某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因陆某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350640元、丧葬费176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418303.00元。

被告中铁某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施工的区X区主干道交通繁华路段,有明亮的路灯,设置了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了足够的安全措施,尽到了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原告之子陆某系因醉酒驾车失去对摩托车的正常控制,高速冲向反光筒等安全警示标志,造成死亡。被告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要求驳回原告陆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2日22时0分,原告陆某之子陆某无驾驶证并醉酒后驾驶无牌照轻便二轮摩托车,由双碑往沙坪坝方向行驶,车行驶至石井坡香格里拉弯道处,撞击公路中由被告中铁某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进行轻轨占道施工的挡板和反光标志(反光筒)上,造成陆某当场死亡。事发后,经公安机关检验,陆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83.3mg/100mL。原告之子陆某死亡后,经重庆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重庆市X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三条之规定,此事故系陆某一方过错造成,陆某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中铁某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在经职能部门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地点来车方向沿途多处均设置了施工、减某、慢行等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施工地点亦设置了明显的反光筒。道路两侧均开启了照明路灯。现原告陆某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因原告之子陆某死亡产生的经济及精神损失共计418303.00元。审理中,被告中铁某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原告之子陆某应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之子陆某系醉酒驾驶,车速较快、占道行驶,被告设立的交通警示标志是按照交警部门指定的要求,经过交警部门同意后设置的,并非随意设置安装,被告中铁某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之子陆某的死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原告陆某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渝公鉴(毒化)[2001]X号鉴定文书、渝公沙鉴(尸检)字[2011]JX号鉴定文书、火某、重庆云步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重庆市X区X街道溉澜溪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询问笔录,被告中铁某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警示标志示意图及照片四张、城市占道许可证、路产审批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人身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中铁某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了多处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了适当的防护措施,足以对正常行驶的车辆起到安全警示作用,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原告之子陆某无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占道行驶,直接撞击挡板及反光标志,是造成其死亡的直接原因,应自行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被告中铁某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原告之子陆某死亡产生的经济及精神损失418303.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陆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74元,减某交纳3787元,由原告陆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黄文涛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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