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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刘某等犯盗窃罪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阳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2月23日被隆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5年9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宁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宁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宁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宁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2009年12月4日经隆回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侯审。

原审被告人宁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2009年12月4日经隆回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侯审。

原审被告人宁某壬,曾用名宁某洋,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被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06年3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于2009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廖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于2009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09年8月7日被逮捕。2009年12月13日经隆回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侯审。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阳某丙、陈某、尹某某、宁某丁、宁某戊、周某乙、宁某己、宁某庚、宁某辛犯盗窃罪和原审被告人宁某壬、廖某癸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案,于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作出(2009)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乙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2008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刘某先后伙同被告人宁某庚、宁某辛、尹某某、陈某、宁某戊、宁某己、周某乙、阳某丙、宁某丁及周某等人在隆回县城、荷香桥镇、六都寨镇、司门前镇、滩头镇等地多次盗窃摩托车等物30次,价值x元。其中,刘某参与盗窃作案30次,盗窃财物价值x元;陈某参与盗窃作案10次,盗窃财物价值x元;尹某某参与盗窃作案8次,盗窃财物价值x元;宁某丁参与盗窃作案8次,盗窃财物价值x元;宁某戊参与盗窃作案6次,盗窃财物价值x元;周某乙参与盗窃作案5次,盗窃财物价值x元;宁某己参与盗窃作案5次,盗窃财物价值x元;宁某庚参与盗窃作案4次,盗窃财物价值x元;阳某丙参与盗窃作案3次,盗窃财物价值x元;宁某辛参与盗窃作案3次,盗窃财物价值x元;宁某壬购买、销售赃车4辆,价值x元;廖某癸购买、销售赃车4辆,价值x元。原判根据被告人刘某、陈某、宁某丁、周某乙、尹某某、宁某戊、宁某己、宁某庚、宁某辛、阳某丙、宁某壬、廖某癸的供述和失主王云辉、曾松清、陈某华、阳某华、范建清、黄某君、周某健、黄某兵、欧阳某华、肖某某、李某某、胡某某、李某某、阳某某、李某某、阳某某、魏某某、周某某、谭某某、阳某某、李某某、马某某、李某某、付某某、钱某某等人的陈某及隆回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阳某丙、陈某、尹某某、宁某丁、宁某戊、周某乙、宁某己、宁某庚、宁某辛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刘某盗窃数额特别巨大;阳某丙、陈某、尹某某、宁某丁、宁某戊、周某乙、宁某己、宁某庚、宁某辛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宁某壬、廖某癸明知是盗窃所得车辆而予以购买、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刘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阳某丙、陈某、尹某某、宁某丁、宁某戊、周某乙、宁某己、宁某庚、宁某辛均起了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阳某丙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罪,系累犯,对该次盗窃作案可认定为具有其它特别严重情节。宁某壬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刑满获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宁某壬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宁某庚、宁某辛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对宁某庚、宁某辛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对被告人刘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阳某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尹某某、宁某武、宁某戊、周某乙、宁某己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宁某庚、宁某辛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宁某壬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廖某癸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阳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三、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四、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五、被告人宁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六、被告人宁某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七、被告人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八、被告人宁某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九、被告人宁某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十、被告人宁某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十一、被告人宁某壬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十二、被告人廖某癸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周某乙上诉提出,原判对其盗窃价值认定为x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份至2009年1月,原审被告人刘某先后伙同上诉人周某乙和原审被告人宁某庚、宁某辛、尹某某、陈某、宁某戊、宁某己、阳某丙、宁某丁及周某等人在隆回县城、荷香桥镇、六都寨镇、司门前镇、滩头镇等地盗窃作案30次,盗窃财物共价值人民币x元。其中,刘某参与盗窃作案30次,盗窃财物共价值人民币x元;陈某参与盗窃作案10次,盗窃财物共价值人民币人民币x元;尹某某参与盗窃作案8次,盗窃财物共价值人民币x元,宁某丁参与盗窃作案8次,盗窃财物共价值人民币x元;宁某戊参与盗窃作案6次,盗窃财物共价值人民币x元;周某乙参与盗窃作案5次,盗窃财物共价值人民币x元;宁某己参与盗窃作案5次,盗窃财物共价值人民币x元;宁某庚参与盗窃作案4次,盗窃财物共价值人民币x元;阳某丙参与盗窃作案3次,盗窃财物共价值人民币x元,宁某辛参与盗窃作案3次,盗窃财物共价值x元;宁某壬明知是盗窃的摩托车而予收购或代为销售,收购和代为销售摩托车共价值人民币x元;廖某癸明知是盗窃的摩托车而予以收购,收购摩托车共价值人民币x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8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原审被告人刘某携带专门开锁工具伙同周某(另案处理)及周某带来的1个青年男子,窜至隆回县X镇X路周某某家,用专门开锁工具开锁入室,盗走失主周某某价值人民币4400元的豪进牌x型两轮摩托车1辆。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失主周某某的陈某及摩托车合格证证明,2008年7月份的一天早上,他发现停放在自家屋内的1辆豪进牌x型两轮摩托车被盗,该车是2007年7月份以5800元购买的;

(2)隆回县价格认证中心隆价认证字(2009)第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周某某被盗的豪进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400元;

(3)原审被告人刘某对此次盗窃犯罪供认不讳。

2、2008年8月21日晚,原审被告人刘某、宁某丁伙同周某窜至隆回县大米厂家属楼,发现该家属楼X扇楼梯铁门未锁,即进去将失主范建清停放在楼梯下面价值人民币2576元的1辆木兰牌x-10K型两轮摩托车盗走。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失主范建清的陈某及摩托车合格证、发票证明,2008年8月21日晚上,他停放在家属楼X楼楼梯下的1辆木兰牌x-10K型两轮摩托车被盗,该车是2007年3月以4480元购买的;

(2)隆回县价格认证中心隆价认证字(2009)第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范建清被盗的木兰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576元;

(3)原审被告人刘某、宁某丁对此次盗窃犯罪供认不讳。

3、2008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原审被告人刘某携带专门开锁工具伙同原审被告人尹某某及周某等人窜至隆回县司门前派出所对面阳某某租住的门面,撬锁入室盗走失主阳某某价值人民币5253元的五羊-本田牌x-L型两轮摩托车1辆。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失主阳某某的陈某及摩托车合格证、发票证明,2008年9月份的一天,他停放在隆回县司门前派出所对面1个门面内的1辆五羊-本田牌x-L型两轮摩托车被盗,该车是2008年元月份以6280元购买的,但发票上开的是3300元;

(2)隆回县价格认证中心隆价认证字(2009)第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阳某某被盗的五羊-本田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253元;

(3)原审被告人刘某、尹某某对此次盗窃犯罪均供认不讳。

4、2008年9月15日晚上,原审被告人刘某伙同周某携带专门开锁工具,窜至隆回县X镇政府旁边胡某某家,剪断挂锁入室,盗走失主胡某某价值人民币3468元的木兰牌x-10K型两轮摩托车1辆。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失主胡某某的陈某及摩托车合格证、发票证明,2008年9月16日,他发现停放在自家楼梯下的1辆木兰牌x-10K型两轮摩托车被盗,该车是2008年2月份以4280元购买的,但发票上开的是3080元;

(2)隆回县价格认证中心隆价认证字(2009)第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胡某某被盗的木兰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468元;

(3)原审被告人刘某对此次盗窃犯罪供认不讳。

5、2008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原审被告人刘某、尹某某、宁某辛伙同周某等人携带专门开锁工具,窜至隆回县X镇开发区,撬锁进入魏某某家,盗走失主魏某某价值人民币936元的精通牌两轮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2640元的长城牌电脑1台及手表等物。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失主魏某某的陈某及摩托车发票、电脑价格单证明,2008年10月份的一天,他家被盗精通牌两轮摩托车1辆、长城牌电脑1台及手机、项链等物,摩托车是2004年10月以5280元购买的;

(2)隆回县价格认证中心隆价认证字(2009)第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魏某某被盗的长城牌电脑价值人民币2640元,被盗的精通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936元;

(3)原审被告人刘某、宁某辛、尹某某对此次盗窃犯罪均供认不讳。

6、2008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原审被告人刘某伙同周某携带专门开锁工具,窜至隆回县X镇X街的王波摩托车修理店,盗走失主廖某青停放在店内的益豪牌x-6型两轮摩托车1辆。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失主廖某青的陈某证明,2008年10月份的一天,他将1辆益豪牌x-6型两轮摩托车停放在隆回县X镇X街的王波摩托车修理店内,第二天被告知摩托车被盗。该车是2007年12月份买以4080元购买的;

(2)原审被告人刘某对此次盗窃犯罪供认不讳。

7、2008年10月1日晚上,原审被告人刘某伙同周某、“伟某”(另案处理)携带专门开锁工具,窜至隆回县中心农贸市场对面家属楼煤棚前,撬锁进入王云辉家的煤棚,盗走失主王云辉价值人民币1136元的豪爵牌x-8型两轮摩托车1辆。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失主王云辉的陈某及摩托车行驶证、照片证明,2008年10月1日晚,他停放在自家煤棚里的1辆豪爵牌x-8型两轮摩托车被盗,该车是2004年12月买以6180元购买的,车牌号码为湘x;

(2)隆回县价格认证中心隆价认证字(2009)第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王云辉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136元;

(3)原审被告人刘某对此次盗窃犯罪供认不讳。

8、2008年10月26日晚上,原审被告人刘某、尹某某伙同周某、伟某等人携带专门开锁工具,窜至隆回县X镇X路口阳某某的摩托车专卖店,由刘某用开锁工具将卷闸门的锁撬开,刘某等人一起入室盗走失主阳某某价值人民币6000元的豪爵牌x-6型两轮摩托车1辆,销赃给原审被告人廖某癸。廖某癸明知是盗窃的摩托车而予以收购,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失主阳某某的陈某及摩托车合格证证明,2008年10月27日早上,她发现停放在店内的1辆豪爵牌x-6型两轮摩托车被盗,该车是全新的,进价是5880元,卖出价为6280元;

(2)隆回县价格认证中心隆价认证字(2009)第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阳某某被盗的豪爵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000元;

(3)原审被告人刘某、尹某某、廖某癸对上述犯罪均供认不讳。

9、2008年10月29日晚上,原审被告人刘某伙同周某、“伟某”携带专门开锁工具,窜至隆回县中心农贸市场对面曾松青家,刘某用专门开锁工具撬锁入室,盗走失主曾松清价值人民币3080元的益豪牌x-6型两轮摩托车1辆。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失主曾松青的陈某及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2008年10月30日早上,他发现停放在自家一楼的1辆益豪牌x-6型两轮摩托车被盗,该车是今年7月份以3080元购买的;

(2)原审被告人刘某对此次盗窃犯罪供认不讳。

10、2008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原审被告人刘某、宁某庚、宁某辛、尹某某伙同周某等人携带专门开锁工具,窜至隆回县X镇X街至十二中叉路口刘某东家,刘某利用专门开锁工具将一楼卷闸门大锁撬开入室,盗走住在刘某东家的失主刘某作价值人民币5832元的本田牌x-46型两轮摩托车1辆及失主彭国坤价值人民币824元的金鹏牌手机1台。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失主刘某作的陈某证明,2008年11月份的一天早上,他停放在刘某东家一楼的1辆本田牌x-46型两轮摩托车被盗,该车是2008年6月份以6580元购买的;

(2)失主彭国坤的陈某证明,2008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在岳父刘某东家被盗1台黑色金鹏牌手机,该手机是2008年8月以1180元购买的;

(3)隆回县价格认证中心隆价认证字(2009)第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刘某应被盗的本田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832元,彭国坤被盗的金鹏牌手机价值人民币824元;

(4)原审被告人刘某、尹某某、宁某庚、宁某辛对此次盗窃犯罪均供认不讳。

11、2008年11月一天的晚上,上诉人周某乙伙同原审被告人刘某、陈某、宁某己及周某等人携带专门开锁工具,窜至隆回县荣兴医院对面周某健家,刘某利用专门开锁工具撬锁入室,盗走失主周某健价值人民币6650元的铃木牌x型两轮摩托车1辆,销赃给原审被告人廖某癸。廖某癸明知是盗窃的摩托车而予以收购。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失主周某键的陈某及摩托车合格证证明,2008年11月份时,他发现停放在自家一楼楼梯间的1辆红色铃木牌x型两轮摩托车被盗,该车是2008年10月份以7000元购买的;

(2)隆回县价格认证中心隆价认证字(2009)第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周某健被盗的铃木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650元;

(3)原审被告人廖某癸的供述证明,他明知是盗窃的摩托车而以1500元的价格从刘某和1个青年男子手中收购铃木牌摩托车1辆;

(4)上诉人周某乙及原审被告人刘某、陈某、宁某己对此次盗窃犯罪均供认不讳。

12、2008年11月13日晚上,原审被告人刘某、陈某携带专门开锁工具,窜至隆回县汽车南站对面罗明华家,盗走停放在罗明华家的失主李某某价值人民币5206元的轻骑牌x型两轮摩托车1辆。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失主李某某的陈某及摩托车合格证证明,2008年11月13日晚,他停放在隆回县X路罗明华家的1辆轻骑牌x型两轮摩托车被盗,该车是一个月前以5680元购买的;

(2)隆回县价格认证中心隆价认证字(2009)第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李某某被盗的轻骑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206元;

(3)原审被告人刘某、陈某对此次盗窃犯罪均供认不讳。

13-14、2008年11月14日晚,原审被告人刘某、尹某某、宁某庚、宁某丁伙同周某、“多多”(另案处理)等人携带专门开锁工具,窜至隆回县中心农贸市场背后黄某兵家,刘某用开锁工具撬锁入室,盗走失主黄某兵价值人民币4842元的豪爵牌x型两轮摩托车1辆。当晚,上述刘某等人还窜至隆回县中心农贸市场背后一民房前,盗走失主阳某华价值人民币4784元的豪爵牌x型两轮摩托车1辆。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失主黄某兵的陈某及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2008年11月14日晚,他停放在自家一楼的1辆豪爵牌x型两轮摩托车被盗,该车是2008年7月以6000元左右购买的,发票上开的是4580元;

(2)失主阳某华的陈某及机动车信息证明,2008年11月14日晚,他被盗豪爵牌x型两轮摩托车1辆,该车是2007年12月以6000元左右购买的,车牌号码为湘x;

(3)隆回县价格认证中心隆价认证字(2009)第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黄某兵被盗的豪爵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842元,阳某华被盗的豪爵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784元;

(4)原审被告人刘某、尹某某、宁某丁、宁某庚对上述两次盗窃犯罪均供认不讳。

15-16、2008年11月23日晚,原审被告人刘某、宁某丁、陈某伙同“琼鬼”、“多多”(另案处理)等人携带专门开锁工具,窜至隆回县建材市场刘某东家,刘某用专门开锁工具撬锁入室,盗走失主刘某东价值人民币2560元的宗申牌两轮摩托车1辆。当晚,上述刘某等人还窜至隆回县建材市场钱某某家,刘某用开锁工具将钱某某家一楼门锁撬开入室,盗走失主钱某某价值人民币2180元的轻骑牌x-3F型两轮摩托车1辆。盗得的宗申牌摩托车经原审被告人宁某壬介绍卖出,盗得的轻骑牌摩托车以1200元钱某价格销赃给宁某壬。宁某壬明知是盗窃的摩托车而予以介绍销赃或收购。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失主刘某东的陈某及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2008年11月23日晚上,他停放在自家一楼的1辆宗申牌两轮摩托车被盗,该车是以2560元购买的,车牌号码为湘x;

(2)失主钱某某的陈某及摩托车合格证、发票证明,2008后11月23日晚,他停放在自家一楼的1辆轻骑牌x-3F型两轮摩托车被盗,该车是2008年2月以2180元购买的;

(3)原审被告人宁某壬的供述证明,刘某、宁某辛、陈某等人盗窃了1辆宗申牌摩托车和1辆女式轻便摩托车,他以1200元的价格收购那辆女式轻便摩托车,并介绍刘某等人将宗申牌摩托车以1600元的价格卖给别人;

(4)原审被告人刘某、陈某、宁某丁对上述两次盗窃犯罪均供认不讳。

17、2008年12月28日晚,原审被告人刘某、阳某丙及“琼鬼”等人携带专门开锁工具,窜至隆回县六都寨丁山小学对面陈某虎家,刘某用专门开锁工具将陈某虎家卷闸门撬开入室,盗走失主陈某虎价值人民币3240元的精通牌三轮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2375元的山洋助力车1辆。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失主陈某虎的陈某及助力车合格证证明,2008年12月28日(农历十二月初二)的晚上,他停放在自家屋内的1辆精通牌三轮摩托车和1辆山洋助力车被盗,三轮摩托车是2005年9月份以5600元购买的,助力车是一个月前以2500元购买的;

(2)隆回县价格认证中心隆价认证字(2009)第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陈某虎被盗的精通牌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240元,山洋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375元;

(3)原审被告人刘某、阳某丙对此次盗窃犯罪均供认不讳。

18、2008年12月2日晚,原审被告人刘某、“多多”携带专门开锁工具,窜至隆回县X村转盘处肖某某家,刘某用开锁工具将肖某某家一楼卷闸门撬开入室,盗走失主肖某某价值人民币4066元的宗申牌两轮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4731元的豪爵牌两轮摩托车1辆。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失主肖某某的陈某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2008年12月3日早上,他发现停放在自家一楼的1辆宗申牌两轮摩托车和1辆豪爵牌两轮摩托车被盗,宗申牌摩托车是2008年10月12日以4780元购买的,豪爵牌摩托车是2008年10月18日以4980元购买的;

(2)隆回县价格认证中心隆价认证字(2009)第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肖某某被盗的宗申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066元,豪爵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731元;

(3)原审被告人刘某对此次盗窃犯罪供认不讳。

19、2008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原审被告人刘某、宁某庚、宁某辛、尹某某及周某等人携带专门开锁工具,窜至隆回县X镇X村李某某家,刘某用开锁工具将李某某家一楼卷闸门撬开入室,盗走失主李某某价值人民币1500元的立马某动车1辆及人民币700余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失主李某某的陈某及电动车合格证证明,2008年12月初的一天早上,她发现停放在一楼的1辆立马某动车和现金七、八百余元被盗,电动车是2006年8月以2800元购买的;

(2)隆回县价格认证中心隆价证认字(2009)第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李某某被盗的立马某动车价值人民币1500元;

(3)原审被告人刘某、宁某辛、尹某某、宁某庚对此次盗窃犯罪均供认不讳。

20、2008年12月一天的晚上,上诉人周某乙伙同原审被告人刘某、陈某及“琼鬼”携带专门开锁工具,窜至隆回县张家垅加油站附近陈某华家,盗走失主陈某华价值人民币2240元的豪爵牌x-2型两轮摩托车1辆。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失主陈某华的陈某及摩托车行驶证证明,2008年12月份的一天早上,他发现停放在自家一楼的1辆豪爵牌x-2型两轮摩托车被盗,该车是2003年10月以5680元购买的,车牌号码为湘E/x;

(2)隆回县价格认证中心隆价认证字(2009)第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陈某华被盗的豪爵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240元;

(3)上诉人周某乙及原审被告人刘某、陈某对此次盗窃犯罪均供认不讳。

21、2008年12月7日晚,原审被告人刘某、宁某丁及周某等人携带专门开锁工具,窜至隆回县X镇开发区李某某家,刘某用开锁工具将李某某家后面的卷闸门锁撬坏入室,盗走失主李某某价值人民币3480元的力阳某x型两轮摩托车1辆,经原审被告人宁某壬介绍销赃。宁某壬明知是盗窃的摩托车而介绍销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失主李某某的陈某及摩托车合格证证明,2008年12月8日早上,他发现他家后面的卷闸门被打开了,停在屋里的1辆红色力阳某x型两轮摩托车被盗,该车是2008年12月1日以3500元购买的;

(2)隆回县价格认证中心隆价认证字(2009)第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李某某被盗的力阳某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480元;

(3)原审被告人宁某壬的供述证明,他介绍刘某和另外1个青年男子卖了1辆崭新的摩托车给一个姓陈某人,他知道这辆车是盗窃的车;

(4)原审被告人刘某、宁某壬对此次盗窃犯罪均供认不讳。

22、2008年12月9日晚,原审被告人刘某、宁某戊、阳某丙、陈某等人携带专门开锁工具,窜至隆回县X镇丁山小学内,盗走失主廖某英价值人民币1820元的卡西亚牌x型两轮摩托车1辆。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失主廖某英的陈某及摩托车合格证、发票证明,2008年12月10日早上,她发现停放在丁山小学内的1辆卡西亚牌x型两轮摩托被盗,这车是2007年8月22日以2600元购买的;

(2)隆回县价格认证中心隆价认证字(2009)第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廖某英被盗的卡西亚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820元;

(3)原审被告人刘某、陈某、宁某戊、阳某丙对此次盗窃犯罪均供认不讳。

23、2008年12月13日晚,原审被告人刘某、宁某丁、陈某、宁某戊及周某、“琼鬼”等人携带专门开锁工具,窜到隆回县果品大市场阳某华的副食品仓库前,刘某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撬开卷闸门锁,盗走失主阳某华价值人民币6732元的隆鑫牌x-2型三轮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1475元的力帆牌三轮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2090元的娃哈哈牌营养快线38箱。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失主阳某华的陈某及摩托车合格证证明,2008年12月13日晚上,他在隆回县果品大市场的1个副食品仓库被盗隆鑫牌x-2型和力帆牌三轮摩托车各1辆及娃哈哈牌营养快线38箱,隆鑫牌摩托车是2008年5月以7680元购买的,力帆牌摩托车是2004年7月以7680元购买的,38箱营养快线价值2104元;

(2)隆回县价格认证中心隆价认证字(2009)第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阳某华被盗的隆鑫牌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732元,力帆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475元,娃哈哈牌营养快线价值人民币2090元;

(3)原审被告人刘某、陈某、宁某戊、宁某丁对此次盗窃犯罪均供认不讳。

24、2008年12月9日晚,原审被告人刘某、宁某戊、阳某丙、陈某等人携带开锁工具,窜到隆回县X镇丁山小学门口阳某成家附近公路边,盗走失主阳某成价值人民币6358元的隆鑫牌三轮摩托车1辆。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失主阳某成的陈某证明,2008年12月10日早上,他发现停放在丁山小学与其住房旁公路上的1辆隆鑫牌三轮摩托车被盗,该车是2008年4月以8600元购买的;

(2)隆回县价格认证中心隆价认证字(2009)第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阳某成被盗的隆鑫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358元;

(3)原审被告人刘某、陈某、阳某丙、宁某戊对此次盗窃犯罪均供认不讳。

25、2008年12月24日晚,上诉人周某乙伙同原审被告人刘某、陈某、宁某己及周某等人携带专门开锁工具,窜到隆回县荣兴医院对面黄某君家楼梯间,盗走失主黄某君价值人民币3497元的豪爵牌x型两轮摩托车1辆。该车经原审被告人宁某壬以人民币2700元销赃。宁某壬明知是盗窃的摩托车而代为销售。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失主黄某君的陈某及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2008年12月25日他发现停放在一楼楼梯间的1辆豪爵牌x型两轮摩托车被盗,该车是2007年4月以5380元购买的;

(2)隆回县价格认证中心隆价认证字(2009)第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黄某君被盗的豪爵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497元;

(3)原审被告人宁某壬的供述证明,他以2700元的价格将陈某、周某乙等人盗窃的1辆豪爵牌摩托车卖给了1个外号叫“三毛”的人;

(4)上诉人周某乙及原审被告人刘某、陈某、宁某己对此次盗窃犯罪均供认不讳。

26、2008年12月17日晚,原审被告人刘某、宁某丁、宁某戊等人携带开锁工具,窜到隆回县汽车总站附近付某某经营的“双胞胎”饲料办事处,刘某用开锁工具撬开该办事处一楼卷闸门锁入室,盗走失主付某某价值人民币2240元的联想牌电脑1台。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失主付某某的陈某及电脑用户手册证明,2008年12月18日早上,他发现其经营的“双胞胎”饲料办事处内被盗联想电脑1台及饲料15包,电脑价值4000余元;

(2)隆回县价格认证中心隆价认证字(2009)第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付某某被盗的联想牌电脑价值人民币2240元;

(3)原审被告人刘某、宁某丁、宁某戊对此次盗窃犯罪均供认不讳。

27、2009年1月1日凌晨,上诉人周某乙伙同原审被告人刘某、宁某己、陈某及周某、“琼鬼”、“魏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携带专门开锁工具,窜到隆回县X乡X路边谭某某家,盗走失主谭某某价值人民币7106元的隆鑫牌x型三轮摩托车1辆。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失主谭某某的陈某及摩托车合格证证明,2009年1月2早上,他发现停放在自家阶沿上的1辆隆鑫牌x型三轮摩托车被盗,该车是1个月以前以8080元购买的;

(2)隆回县价格认证中心隆价认证字(2009)第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谭某某被盗的隆鑫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106元;

(3)上诉人周某乙及原审被告人刘某、宁某己对此次盗窃犯罪均供认不讳。

28、2008年1月5日凌晨,上诉人周某乙伙同原审被告人刘某、宁某己、宁某戊及周某等人携带专门开锁工具,窜到隆回县X镇一民房前,刘某用随身带的开锁工具撬锁入室,盗走失主李某某价值人民币4125元的豪爵牌x-9型两轮摩托车1辆。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失主李某某的陈某及摩托车合格证、发票证明,2009年1月5日凌晨3时左右,她被盗豪爵牌x-9型女式两轮摩托车1辆,该车是2007年11月份以5320元购买的,发票上填写价格为3100元;

(2)隆回县价格认证中心隆价认证字(2009)第X号价格结论书证明,李某某被盗的豪爵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125元;

(3)上诉人周某乙及原审被告人刘某、宁某己、宁某戊对此次盗窃犯罪均供认不讳。

29、2009年1月7日晚上,原审被告人刘某、宁某己、宁某戊及周某等人携带专门开锁工具,窜到隆回县X镇政府对面马某某经营的“特步专卖店”,刘某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将卷闸门锁撬开入室,盗走失主马某某现金1500元及特步牌衣服6件。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失主马某某的陈某证明,2009年1月7日晚,她经营的“特步专卖店”被盗现金2300余元及衣服、鞋子等物(公3P91-95);

(2)原审被告人刘某、宁某己、宁某戊对此次盗窃犯罪均供认不讳。

30、2009年1月11日凌晨,原审被告人刘某、尹某某携带专门开锁工具,窜到隆回县汽车总站“九洲旅社”隔壁李某某家,由刘某用开锁工具将门锁撬开入室,盗走失主李某某人民币1000元及电脑1台。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失主李某某的陈某证明,2009年1月11日凌晨,她家被盗价值3700多元的电脑1台及现金1000元;

(2)原审被告人刘某、尹某某对此次盗窃犯罪均供认不讳。

31、2008年9月5日,周某神、尹某铁(均另案处理)盗窃失主段璞价值人民币4548元的女式豪爵牌福星125型两轮摩托车1辆后,以1600元的价格销赃给原审被告人廖某癸。廖某癸明知是盗窃的摩托车而予以收购,并经廖某某(另案处理)介绍,以1860元的价格转卖给周某某。

32、2008年9月25日,周某神、尹某铁盗窃失主胡某价值人民币3042元的豪爵牌x型两轮摩托车1辆后,以1800元的价格销赃给原审被告人廖某癸。廖某癸明知是盗窃的摩托车而予以收购,并经廖某某介绍,以2200元的价格转卖给宁某烈(另案处理)。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11月份的时候,他介绍廖某癸以2200元卖了1辆豪爵牌125型两轮摩托车给宁某某。2008年11月份的一天,他介绍廖某癸以1860元的价格卖了1辆女式两轮摩托车给周某某;

(2)证人宁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10月至11月期间,经廖某亮介绍,从廖某癸手里以2200元的价格买了1辆豪爵牌125型两轮摩托车;

(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11月份的时候,廖某某和廖某癸各骑了1辆摩托车到他家里,他以1860元买下其中1辆女式两轮摩托车;

(4)原审被告人廖某癸对上述犯罪供认不讳。

(5)户籍资料证明,上诉人周某乙及原审被告人刘某、陈某、宁某庚、宁某辛、尹某某、宁某戊、宁某己、宁某丁、阳某丙、宁某壬、廖某癸的出生日期及其他身份情况。

同时,原审被告人宁某壬在隆回县看守所羁押期间,于2009年4月22日向公安机关举报了涉嫌抢劫犯罪的犯罪嫌疑人陈某的有关情况,隆回县公安局根据宁某壬提供的线索,于2009年4月22日下午16时许将犯罪嫌疑人陈某抓获归案。后陈某于2009年8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隆回县看守所干警对宁某壬的讯问笔录证明,宁某壬于2009年4月20日向看守所管教干部反映陈某的有关情况;

2、宁某壬写给看守所管教干部的书面报告证明,宁某壬向管教干部反映陈某犯罪线索等情况;

3、隆回县公安局七江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根据宁某壬提供的线索,将犯罪嫌疑人陈某抓获归案的情况;

4、隆回县人民法院(2009)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陈某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另查明,原审被告人阳某丙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2月23日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5年9月2日刑满释放。原审被告人宁某壬曾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06年3月24日被释放。以上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乙、原审被告人刘某、阳某丙、陈某、尹某某、宁某丁、宁某戊、宁某己、宁某庚、宁某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刘某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周某乙、阳某丙、陈某、尹某某、宁某丁、宁某戊、宁某己、宁某庚、宁某辛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宁某壬、廖某癸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在共同犯罪中,刘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周某乙、阳某丙、陈某、尹某某、宁某丁、宁某戊、宁某己、宁某庚、宁某辛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阳某丙、宁某壬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款4项的规定,可认定阳某丙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宁某壬在羁押期间检举他人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可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宁某庚、宁某辛认罪态度好,且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周某乙上诉提出“原判对其盗窃价值认定为x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查,隆回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摩托车的鉴定结论均是根据被盗摩托车被盗当时隆回县同品牌、型号车辆市场的中等价格,参考相关案卷材料进行估价的,与失主的陈某、各原审被告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吻合,其鉴定结论基本客观公正。周某乙参与盗窃5次,原判根据鉴定结论认定其盗窃财物价值为x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上诉提出“原判对其盗窃价值认定为x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周某乙的上诉,全案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某旆

审判员范豪情

审判员周某红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伍新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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