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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恩威集团公司、成都泉源堂制药有限公司与宋某某、李某某侵犯技术成果权、注册商标专用权、名誉权纠纷案

时间:2000-12-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6)经终字第96号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6)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成都恩威集团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刘激扬,北京三幸律师事务所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阎小川,四川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成都泉源堂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蒲江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玉,北京大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四川省知识产权事务所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宋某某,男,58岁,汉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药理教研室教授,成都泉源堂制药有限公司副董事长。住址:成都泉源堂制药有限公司内。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四川省知识产权事务所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某玉,北京大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男,49岁,汉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药理教研室副教授,成都泉源堂制药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址:成都泉源堂制药有限公司内。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四川省知识产权事务所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某玉,北京大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恩威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恩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泉源堂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源堂公司)、宋某某、李某某侵犯技术成果权、注册商标专用权、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1994)川高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87年2月,成都恩威化工公司(系恩威公司前身,以下通称恩威公司)生产的妇女日用洗涤品“妇女卫生洗涤剂”开始在国内部分地区销售。因恩威公司拟将该洗涤剂作为保健药品推向市场,按规定须先经过药物检验部门进行药理毒理试验及临床验证等,遂于1988年1月31日委派该公司雇员毛某持公司介绍信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药理教研室(以下简称三医大药理教研室)洽谈药检事宜。同年3月4日,恩威公司与三医大药理教研室签订了一份技术咨询业务合同,约定:恩威公司委托三医大药理教研室对“妇女卫生洗涤剂”进行抑菌、急性毒性、皮肤刺激性、粘膜刺激性、过敏反应等五项试验,其中抑菌试验由重庆肿瘤医院检验科与三医大药理教研室共同完成;恩威公司向三医大药理教研室提供送检药品的组份、配制方法、理化性质及主要用途、送检药品,支付试验费用3500元;三医大药理教研室应于同年6月底完成试验并出具报告;如需更改或增加试验内容,由双方协商决定并据实增加试验费用。合同由恩威公司与三医大科技咨询部加盖公章。签约后,恩威公司按约向三医大药理教研室提供了“妇女卫生洗涤剂”的处方和供试药物等,并向三医大科技咨询部支付试验费用3500元。同年7月2日至5日,三医大药理教研室分别出具了由宋某某、李某某等4人署名并加盖三医大科技开发部公章的《“妇女卫生洗涤剂”的药效、毒理研究》的说明及急性毒性、皮肤刺激性、皮肤致敏性、眼粘膜刺激性等四项试验报告。其中载明:该洗涤剂的主要成分为中药蛇床子、地肤子等及少量制霉菌素;供试药物由恩威公司提供,各项检验结果均合格。重庆肿瘤医院医务科亦出具了一份未注明日期的“妇女卫生洗涤剂”的抑菌试验报告。同年7月22日至8月16日,恩威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某某分别致函宋某某、李某某称:检测报告尚缺少抑菌报告,重庆肿瘤医院所出报告不完整,无法通过鉴定;如该院实在出不了报告,请宋、李某人重作;关于研制者,同意写上宋某某、李某某的名字。期间,宋某某、李某某也致函薛某某称:重庆肿瘤医院将该洗涤剂的最低抑菌浓度定为2%不理想,达不到商品化;如该院确无能力和条件做试验及出不了符合新药审批中有关研究技术要求的报告,一定重作;新药研究的内容包括工艺路线、质量标准、临床前药理毒理及临床研究,故新药研制者的含义广泛,建议在该洗涤剂的总体报告中将研制者署名为宋、李某薛某某三人。此后,“妇女卫生洗涤剂”被更名为“洁尔阴洗涤剂”,宋某某、李某某等人亦于同年10月5日至1989年1月25日分别出具了均由三医大科技咨询部加盖公章的“洁尔阴洗涤剂”的急性毒性(经皮肤和口腔各一份)、皮肤刺激性、眼粘膜刺激性、皮肤致敏性、对阴道霉菌和大肠杆菌最低抑菌浓度、对淋球菌最低抑菌浓度等7份试验、测定报告。其中载明供试药物由恩威公司提供,检测结果均符合要求。前述7份报告的总论《“洁尔阴洗涤剂”研究概况》由薛某某、宋某某、李某某三人署名,并载明该洗涤剂由恩威公司薛某某研制并经三医大药理教研室宋某某、李某某对处方加以改进而成,主要成分为中药蛇床子、苦练子、黄芪、苍术等及少量润肤剂。此后,四川省药检所起草了“洁尔阴洗涤剂”标准说明书,并制定了质量标准,四川省人民医院、华西医科大学、成都市第三人民医院、四川省皮肤病防治研究所进行了临床观察。1989年3月10日,恩威公司向四川省医药管理局提出省级科技成果鉴定申请,该局于3月15日同意会议鉴定。同年4月8日四川省医药管理局组织有关部门专家对“洁尔阴洗涤剂”进行了会议鉴定,并以川科鉴字(89)第X号文作出技术鉴定(评审)证书。该证书载明:“洁尔阴洗涤剂”研究单位为恩威公司,主要协作单位包括三医大药理教研室、四川省药检所、四川省人民医院、华西医科大学等;“洁尔阴洗涤剂”主要研究人员为:薛某某,完成的是对处方的设计、筛选及工艺流程的设计,参加研究人员包括宋某某、李某某,完成的是对该药的药理毒理试验。鉴定结论认为“洁尔阴洗涤剂”是国内有发展前途的创新卫生保健洗剂,建议尽快批准生产。宋某某、李某某作为该次鉴定会的代表参加了会议。同年6月15日,四川省卫生厅以川卫药发(89)第X号文,正式批准恩威公司生产“洁尔阴洗液”(即“洁尔阴洗涤剂”),批准文号为川卫药准字(89)L-X号,并附发了“洁尔阴洗液”的处方及制法、质量标准,该洗液的成分由蛇床子、艾叶、独活、石菖蒲、苍术等14味中药构成。1993年8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以(93)Z-X号文颁发了“洁尔阴洗液”新药证书及生产批件,“洁尔阴洗液”正式成为国家级三类新药。其间及此后,“洁尔阴洗液”多次荣获国家有关部门及四川省的各种奖励,在有关获奖证书中,均载明“洁尔阴洗液”的主要完成者为薛某某。

1988年10月,三医大药理教研室对定名为“洁阴露”的中药洗剂进行了各项试验检测,并于同年10月15日至1989年1月19日由宋某某、李某某等人署名,分别作出由三医大科研处及科技咨询部加盖印章的“洁阴露”的急性毒性(经皮肤和灌胃各一份)、皮肤刺激性、眼结合膜刺激性、皮肤致敏性、对阴道霉菌和大肠杆菌的抑制作用、对淋球菌的抑制作用等7份试验报告,其中载明供试药物由重庆巴县保健厂提供,各项试验结果均符合要求。“洁阴露”的前述试验报告与同由宋某某、李某某等人作出的“洁尔阴洗涤剂”的各项试验报告在试验内容、篇章结构、文字表述、试验结果等方面基本一致。1989年4月24日,三医大药理教研室与巴县保健厂签订了一份“科学技术咨询服务合同”,主要约定:巴县保健厂委托三医大药理教研室对“洁阴露”进行监制,严格把关,保证质量;巴县保健厂提供生产配方、药材来源、质控标准及其他有关资料、抽测样品等,并支付监制经费9万元,委托监制时间暂定3年(从1989年6月至1992年6月)。重庆巴县美华合成洗涤剂厂和三医大科技咨询部分别代表双方在合同上盖章。同年6月3日,重庆市卫生防疫站发给巴县保健厂“洁阴露”准销证。同年8月,巴县保健厂拟变更为重庆中药厂第二分厂,重庆中药厂遂于同年9月22日将“洁阴露”更名为“国光洁霖”,并向重庆市卫生局报批新药。同年10月11日,重庆中药厂在原三医大药理教研室与巴县保健厂所签合同的备注栏内签章注明:重庆巴县美华合成洗涤剂厂(巴县保健厂)现更名为重庆巴县美华日用化工厂,拟更名为重庆中药厂二分厂;原双方签订的研制、监制合同仍继续履行,经费由该厂按合同付给,并由重庆中药厂代为盖章。1990年3月8日,重庆市卫生局以重卫药(1990)字第X号文批准重庆中药厂生产“国光洁霖”,批准文号为重卫药准(90)L-X号,同时附发了由重庆市药检所修订并报经该局批准的“国光洁霖”的质量标准。“国光洁霖”的配方由蛇床子、黄连、苦参、百部野菊花、茵陈某11味中药组成,其中有5味药与“洁尔阴洗液”不同。巴县保健厂系由重庆县X镇人民政府开办的乡镇集体企业重庆巴县美华合成洗涤剂厂更名,后该厂又更名为重庆巴县美华日用化工厂,并成为重庆中药厂所属第二分厂,其负责人均为汪永华。后因汪永华出走,重庆中药厂二分厂亦未按约向三医大支付监制费,三医大科技开发部与重庆中药厂遂于1993年1月20日签订了一份“关于重庆中药厂二分厂执行与第三军医大学所签研究开发洁阴露(国光洁霖)合同的协议”,约定:重庆中药厂二分厂与三医大科技开发部所签协议按隶属关系,由重庆中药厂负责履行;三医大科技开发部提供了“洁阴露”生产配方、质控标准及有关资料,重庆中药厂于同年12月以前分三次支付合同约定经费9万元。签约后,重庆中药厂付给三医大科技开发部8万元。

1992年1月21日,经四川省医药管理局、成都市计划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等有关部门批准,成都市威特日用化工厂、三医大科技开发部、香港多名利洋行三方签订了一份《关于合资经营中外合资成都泉源堂制药有限公司的合同书》,主要约定:前述三方同意共同投资兴办泉源堂公司,生产销售“舒尔阴”等系列药品制剂;合营公司投资总额为人民币690万元,其中三医大科技开发部以保健新药“舒尔阴”科技成果折价人民币230万元,作为其股份投资。签约后,三医大科研处向泉源堂公司提供了由宋某某、李某某出具并加盖该处印章的“舒尔阴洗液”的各项试验报告等有关资料,泉源堂公司据此向四川省卫生厅申请进行临床验证。同年4月2日,四川省卫生厅批准由其指定医院对“舒尔阴洗液”进行临床验证。同年6月至8月,成都中医学院附属医院、三医大第三附属医院、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等对“舒尔阴洗液”作了随机、双盲临床试验,确认了“舒尔阴洗液”的疗效。同年4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了泉源堂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993年6月29日四川省卫生厅以川卫药发(1993)第X号文批准泉源堂公司生产“舒尔阴洗液”,批准文号为川卫药准字(93)L-X号。同年5月15日和6月5日,四川省医药管理局、四川省卫生厅分别发给泉源堂公司药品生产企业合格证和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舒尔阴洗液”配方由黄连、苦参、黄柏、蛇床子、白芷等14味中药组成,其中有8味药与“洁尔阴洗液”的配方不同,其有关试验报告、质量标准及生产工艺、路线等,说有别于“洁尔阴洗液”。

1991年10月20日,恩威公司的“洁尔阴”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有效期自1991年10月20日至2001年10月20日。该商标由“洁尔阴”三个中文字和一个隐示性的人体图案组合而成。1992年,在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举办的首届著名商标推选活动中,“洁尔阴”商标获“四川省著名商标”称号。“洁尔阴洗液”的包装采用摇鼓型和纺锤型白色塑料瓶,商品标签由商品名称及中文产品说明书两部分组成,分别置于包装的两面,其注册商际“洁尔阴”均标示在上部显要位置。泉源堂公司在未取得自身的注册商标前,系借用三医大三新制药厂的“三新”商标作为其产品“舒尔阴洗液”的商标。1992年11月14日,该公司申请了“泉源堂”商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于1994年3月7日审定公告。该商标由“泉源堂”三个中文字及其汉语拼音的第一个字母和象征山涧流泉的图案组合而成。“舒尔阴洗液”的包装采用图柱型白色塑料瓶,商品标签由商品名称和中英文产品说明共同构成,其生产厂家字号和商品名称“泉源堂”三字作为主体突出地标示在标签的中央上部,产品名称“舒尔阴洗液”用较小的字体置于其下。

泉源堂公司成立后,先后编制了《“洁尔阴洗液”药理学、临床验证报告》(以下简称《报告》)、泉源堂公司简介、产品宣传单等若干资料,除发送四川省医药、卫生管理部门和部分医院外,亦在该公司产品推销会及随产品向消费者及社会公众散发。这些材料中,均称宋某某、李某某从1987年初就开始进行“妇女卫生洗涤剂”的研究,先后研制出了恩威牌“洁尔阴”、“洁阴露”,以后又重新筛选和组方,研制出了疗效更高的“舒尔阴洗液”等。在《报告》中,泉源堂公司还摘引有关医院临床试验的内容和数据,从主要药理学、疗效临床观察等方面,将“舒尔阴洗液”与“洁尔阴洗液”直接进行对比,其结论均称“明显高于洁尔阴”。1993年12月31日,泉源堂公司在《改革时报》登载宣传、介绍该公司及其产品的广告性文章,亦称宋某某、李某某三年前合作研制出了“洁尔阴”、“洁霖”,近年又改进生产工艺和质量标准,研制出了“组方合理、疗效更高”的“舒尔阴”,并将“舒尔阴洗液”的疗效数据与“目前国内畅销的同类洗液”作了比较。此外,在1993年8月19日的《西南经济日报》、1993年11月30日的《解放军报》等报刊上,也刊登了由记者或通讯员撰写的文章,其中作了与前述内容相近似的宣传。

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泉源堂公司及宋某某、李某某向该院提交了《宋某某、李某某盗卖“洁尔阴”技术成果事实》(以下简称《盗卖事实》)及《宋某某、李某某侵犯和非法转让“洁尔阴”技术成果的事实》(以下简称《转让事实》),其中《盗卖事实》无单位落款和署名日期,《转让事实》则加盖了恩威公司印章,落款日期为1994年3月9日。该两份材料的主要内容是将“洁尔阴洗液”与“洁阴露”、“洁尔阴洗液”与“舒尔阴洗液”的有关试验报告、质量标准及有关数据等作了对比,认为“洁阴露”和“舒尔阴洗液”均源自“洁尔阴洗液”,都是宋某某、李某某盗卖“洁尔阴洗液”技术成果的产物。在这两份材料中,称宋某某、李某某“盗卖”、“剽窃”、“为赚钱昧着良心”,“披着军人外衣”、“干着鲜廉寡耻、违法乱纪的罪恶勾当”,并称宋、李某人“行骗有术”、“盗窃有方”,“研究作假,致使生产的一切药品均为假药”,“其性质恶劣、手段卑鄙、影响广泛、危害严重、前所未有”,“是建国以来一桩最大的从研究到生产全过程作假的假药诈骗案”,等等。恩威公司也曾直接向该院提交过《转让事实》。为印证恩威公司已将前述两份材料向社会公众扩散,泉源堂公司及宋某某、李某某向该院提交了一盒录音带。该录音带出自1994年3月上旬恩威公司为庆贺“洁尔阴洗液”获四川省星火科技成果一等奖而在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召开的、主要由省内外有关报刊及杂志社记者参加的新闻座谈会上,应邀出席会议的一位记者的现场录音,录音内容主要是恩威公司董事长薛某某和该公司副总经理万本根的发言。薛某某的发言主要涉及宋某某、李某某盗卖“洁尔阴洗液”技术术成果的经过及本案诉讼的有关问题,其中多次使用“盗用”、“盗卖”、“剽窃”、“犯罪”、“不法活动”等用语,并称“舒尔阴洗液”是“假研究成果”、“假药”,是“震惊中外的假药案”。同时,薛某某还提到:“这个资料,我现在发,大家看一看。他是怎样拿去转让的呢这里有一个补充材料:宋某某、李某某盗卖洁尔阴成果……”、“你们愿意报道,这个就是依据的全部文字材料……依照我们对宋某某、李某某盗用洁尔阴资料”、“希望在座的领导和朋友对这个会作公正报道”。1994年4月16日至20日,恩威公司授权其委托代理人以《著名产品恩威牌“洁尔阴洗液”权属讼争详实材料披露》为题,连续5天在《光明日报》广告版中,登载了与本案有关的诉讼材料,主要包括恩威公司的起诉书、薛某某致宋某某、李某某的三封信、恩威公司与三医大签订的委托试验合同、“妇女卫生洗涤剂”、“洁尔阴洗涤剂”、“洁阴露”的各项试验报告“洁尔阴洗液”获奖证书等。在登载前述材料的同时,恩威公司加上了“公开披露有关材料的原因和目的”的按语及旁批。在按语中,提出“面对这一大规模、有组织的严重侵权事件,恩威公司向社会公众彻底披露洁尔阴的研制史,以便让那些为了一己私利不惜肆意侵害他人优质产品及技术成果的侵权者彻底失去作祟的市场”。根据泉源堂公司的申请,并鉴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本案诉讼活动之外,程度不同地存在利用各种方式扩散本案有关诉讼材料、发表诉讼意见的行为,该院于1994年6月3日作出裁定,禁止双方当事人在本案审理期间,擅自将本案的诉讼文书及其他未经法庭审查查证的诉讼材料向社会公众扩散及利用各种传媒,向社会公众发布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含有攻击、侮辱、诽谤等内容的言辞及文字材料。

1994年3月9日,恩威公司向该院递交“鉴定申请书”,要求该院对“洁阴露”的试验报告是否剽窃“洁尔阴洗涤剂”的试验报告,“洁阴露”、“国光洁霖”、“舒尔阴洗液”的质量标准是否盗用“洁尔阴洗液”的质量标准进行鉴定。此后,恩威公司又提出过类似申请。

为此,恩威公司以泉源堂公司、宋某某、李某某侵犯“洁尔阴洗液”技术成果权、“洁尔阴”注册商标专用权、名誉权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泉源堂公司、宋某某、李某某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1000万元,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认定“洁尔阴洗液”技术成果的主研人。泉源堂公司、宋某某、李某某则以恩威公司侵犯名誉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恩威公司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消除不良影响;赔偿泉源堂公司损失1000万元,赔偿宋某某、李某某损失200万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恩威公司的“洁尔阴洗液”系先后经四川省和国家医药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合法生产,该公司依法享有“洁尔阴洗液”技术成果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泉源堂公司的“舒尔阴洗液”亦是经四川省医药、卫生主管部门审批后生产的,该洗液与“洁尔阴洗液”在配方组份及主要成分、制造工艺路线上差别明显,使用效果亦有不同,两者应属类同而质异的两种洗液,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恩威公司已实际放弃了原提出的泉源堂公司侵犯“洁尔阴洗液”技术成果使用权的诉讼主张。原三医大有关职能部门与恩威公司所签技术咨询业务合同,其主要内容是约定由三医大药理教研室完成对“妇女卫生洗涤剂”(后改名为“洁尔阴洗涤剂”)的试验、检测和分析,该合同属技术服务合同。宋某某、李某某在具体承担这一服务工作中,对该技术成果加以调整、改变而研制成的“洁阴露”,与“洁尔阴洗涤剂”相比较,在处方配制等方面有重大差异,体现了宋、李某人的智力成果,并非“洁尔阴洗涤剂”技术成果的简单更名和直接利用,亦符合中医相互借鉴、吸收的研制特征。宋、李某人将“洁阴露”作为职务成果上报,并通过三医大有关职能部门转让他人,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宋某某、李某某出具的“洁尔阴洗涤剂”和“洁阴露”的各项试验,检测报告确系差别甚微,无须专门鉴定甄别,但并不足以构成对“洁尔阴洗液”技术成果使用权的侵害。恩威公司提出的宋某某、李某某侵犯“洁尔阴洗液”技术成果使用权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恩威公司的“洁尔阴”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该公司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洁尔阴”注册商标系由文字加图形组合而成,其要部是其独特的商标构图,并与文字融为一体,显著易记。泉源堂公司将其与“洁尔阴洗液”同类的产品定名为“舒尔阴”两者虽有“尔阴”字一样,但作为首字的“舒”与“洁”在文字呼叫拼读及结构含义上均不相同,且“舒尔阴”仅有文字,没有图形,两者差别明显,泉源堂公司将其自身的字号和商标名称“泉源堂”三字用鲜明的颜色和突出的字体标示在其商品标签的显著部位,产品名称“舒尔阴洗液”被弱化地置于其下,特征明晰,该公司并未刻意追求与“洁尔阴洗液”相同或近似的表达方式,亦不会产生使人混淆商品出处的客观效果;同时,“舒尔阴洗液”与“洁尔阴洗液”在产品包装及装潢的文字字体、颜色、图案及其结合上,均有明显差异,两者的设计、创作风格及使用效果各具特色,具有正常思维和判断力的普通消费者无需经过仔细、专门判断,即可分辨,不足以造成误认,并导致误购。此外,“舒尔阴洗液”这一名称的确定,不违反国家有关命名规范和惯常格式。据此,恩威公司诉称泉源堂公司侵犯了“洁尔阴”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恩威公司早在1986年底即已开始“洁尔阴洗液”的前身“妇女卫生洗涤剂”的研制和生产,该公司董事长薛某某作为“洁尔阴洗液”技术成果的主要完成者,不仅经过了国家有关主管机关的鉴定确认,且已为社会公众所认同。宋某某、李某某作为参加研究人员,对“洁尔阴洗液”技术成果的研制和最终完成,付出了自己的智力劳动,亦已得到肯定。但宋某某、李某某提出二人才是“洁尔阴洗液”技术成果的真正研制者而排斥薛某某的研制人身份,缺乏有证明力的直接的事实依据,亦未经国家有权机构的认定。在此前提下,宋、李某人通过一定场合及由泉源堂公司利用各种传媒,宣称是“妇女卫生洗涤剂”、恩威牌“洁尔阴洗液”的研制者,不仅涉及薛某某个人的荣誉,同时由于薛某某在恩威公司的特殊身份以及恩威公司与“洁尔阴洗液”技术成果的密切关系,其行为影射了恩威公司的企业形象和商品声誉,泉源堂公司及宋某某、李某某已共同构成对恩威公司的法人名誉权的侵害。泉源堂公司还利用产品宣传资料和登载广告文章等方式,宣称“舒尔阴洗液”比“洁尔阴洗液”组方更合理、疗效更高,并采取了将两者的使用功效直接进行对比的作法,其行为违反了国家药品广告、宣传管理的有关法规,客观上影响了社会公众对恩威公司及其产品的综合评价,属贬低竞争对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已构成对恩威公司企业声誉和产品信誉的侵害,理应对此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恩威公司虽通过委托代理人否认其已将《盗卖事实》和《转让事实》向公众散发,但有关现场录音等证据足以印证恩威公司确已实施了扩散行为。在前述材料和薛某某在有关公众场合的发言以及恩威公司登载在报刊上的资料中,大量使用并散布对宋某某、李某某进行人身攻击、对泉源堂公司及其产品进行诋毁,含有侮辱、诽谤成分的言辞,有损于宋某某、李某某的人格尊严和在社会公众中的评价,有损于泉源堂公司的企业形象和商品声誉,已构成对宋、李某人个人名誉权和泉源堂公司法人名誉权的侵害,亦应对此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恩威公司起诉提出的泉源堂公司及宋某某、李某某侵犯恩威公司企业名誉权及泉源堂公司、宋某某、李某某反诉提出的恩威公司侵犯泉源堂公司企业名誉权及宋某某、李某某个人名誉权的诉讼主张均成立,该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的前述侵权行为均给对方造成了经济损失,其经济损失应由双方当事人各自承担。至于薛某某与宋某某、李某某因“洁尔阴洗液”研制者署名权发生的争议,应另行处理。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九)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第15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第(2)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二)项,第十四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泉源堂公司、宋某某、李某某立即停止侵害恩威公司企业名誉权的行为,并在该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法制日报》上用一个版面的十六分之一版面登载启事,为恩威公司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启事内容须先经该院审核;二、恩威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泉源堂公司企业名誉权及宋某某、李某某个人名誉权的行为,并在该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法制日报》上用一个版面的十六分之一版面登载启事,为泉源堂公司、宋某某、李某某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启事内容须先经该院审核;三、驳回恩威公司提出的宋某某、李某某侵犯“洁尔阴洗液”技术成果使用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恩威公司提出的泉源堂公司侵犯“洁尔阴”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请求;五、恩威公司和泉源堂公司、李某南、李某某各自承担因名誉权遭受侵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其他诉讼费(略)元,共计(略)元,由恩威公司承担(略)元,泉源堂公司、宋某某、李某某共同承担(略)元;反诉案件受理费(略)元,其他诉讼费(略)元,共计(略)元,由恩威公司承担。

恩威公司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洁阴露”系宋某某、李某某对“洁尔阴洗液”技术成果加以调整、改进研制而成,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严重不符,“洁阴露”与后来的“舒尔阴洗液”系宋某某、李某某二人剽窃上诉人“洁尔阴洗液”技术成果。首先,“洁阴露”的药理毒理试验报告与“洁尔阴洗液”的药理毒理试验报告惊人一致,而按照科学试验的一般常识,“洁阴露”因有5味药与“洁尔阴洗液”不同,其药效、毒理试验数据结果绝对不可能出现如此的惊人一致。其次,宋、李某人编写的“洁阴露”试验报告均载明供试药物提供单位为“巴县保健厂”。经查该厂工商登记档案,该名称的厂家自始就没有存在过。1989年4月24日三医大药理教研室与根本就不存在的巴县保健厂签订的委托监制“洁阴露”合同,显然是三医大药理教研室(实际上宋、李某人)向生产厂家转让“洁阴露”生产配方等有关资料。第三,“洁阴露”、“舒尔阴”与“洁尔阴”三种洗液在处方组成上的主要药物相同,不同的几味药均为次要药物。在工艺制法上,三种洗液在提取药材中的有效药物成分的方法方面都一样,即水煎煮提取法。宋、李某人称采取醇沉法提取方法,完全是故弄玄虚。另经上诉人对“舒尔阴洗液”进行成分、含量测定,其主要成分均与“洁尔阴洗液”相同。“洁尔阴洗液”的蛇床子素含量则为0.(略)/(略),而“舒尔阴洗液”的蛇床子素含量则为0.(略)/(略),此外,两种洗液都含有苦参碱和小檗碱等成分。2.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泉源堂公司使用“舒尔阴”作为商品名称不侵犯上诉人的“洁尔阴”注册商标专用权是错误的。上诉人注册商标的文字部分为“洁尔阴”,是上诉人的商品的显著标志,被上诉人在同一类商品上使用“舒尔阴”作为商品名称,其中不但有两个文字相同,而且两者的整体含义相同,很容易使普通消费者采用一般注意力购买此种商品时造成误认误购,显然属于近似,应当依法认定构成侵权。3.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实施了向社会公众散发《盗卖事实》和《转让事实》两份材料属扩散侵权言辞的行为,缺乏合法有效证据。《转让事实》是作为本案证据材料提交法庭的,并未向外散发;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录音磁带,只能证明说话人是薛某某,但讲话的内容、场合以及明录还是暗录,并未查清;上诉人授权律师在《光明日报》上发表的《披露材料》内容真实,没有对宋、李某人进行人身攻击、对泉源堂公司及其产品进行诋毁、诽谤的言辞。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名誉权绝难成立。据此,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二、三、四、五项,判令被上诉人宋某某、李某某承担剽窃上诉人“洁尔阴洗液”技术成果的法律责任,判令被上诉人泉源堂公司停止侵害上诉人的“洁尔阴”注册商标专用权,三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000万元,其中宋、李某人赔偿200万元,泉源堂公司赔偿800万元。被上诉人泉源堂公司、宋某某、李某某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宋某某、李某某作为参加研究人员对“洁尔阴洗液”技术成果的研制和最终完成,付出了自己的智力劳动,定性正确。因为按照卫生部《新药审批办法》规定,中药的新药研究包括药理、毒理研究。2.“洁阴露”、“舒尔阴”两种洗液系有别于“洁尔阴洗液”技术成果的新的成果,三种洗液在处方组成上有重大差异,在处方配伍、工艺制法及疗效上亦各不相同,不存在宋某某、李某某剽窃“洁尔阴洗液”技术成果问题。上诉人仅根据药理毒理试验报告中由于试验报告规范化的客观要求以及笔者自己写作风格上的特点,甚至仅仅根据上诉人单方面的测试结果,即得出三种药物相同的结论,是违背基本的科学原理的。另,三医大药理教研室与巴县保健厂签订的监制“洁阴露”合同,是三医大法人所为,与答辩人宋某某、李某某无关。3.上诉人关于泉源堂公司侵犯“洁尔阴”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首先,“洁尔阴”商标的转让和注册都存在争议,其权利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其次,“舒尔阴”这一名称首次使用于1991年3月30日,而“洁尔阴”商标于1991年10月20日才被核准注册,因此,“舒尔阴”使用在先,属于合法的在先使用;第三,“洁尔阴”文字图形组合商标与“舒尔阴”洗液商品名称,差异明显,易于识别,不会造成混同误认。4.恩威公司确已向社会公众散发了《盗卖事实》和《转让事实》两份材料,有恩威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某某1994年3月上旬就“洁尔阴洗液”获四川省星火成果一等奖而举行的新闻发布会上的讲话录音为证。此外,恩威公司授权律师在《光明日报》上连续刊登《披露材料》,亦称宋某某、李某某二人盗用“洁尔阴洗液”绝密处方主要成分,“照搬试验报告材料”,进行非法转让,是“大规模、有组织的严重侵权事件”;称“舒尔阴洗液”的疗效是宋、李某人“标榜”出来的。这些言辞既有对宋、李某行人身攻击的,也有对泉源堂公司及其产品进行诋毁、诽谤的。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构成对答辩人名誉权的侵犯是正确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但认定恩威公司按约向三医大药理教研室提供了“妇女卫生洗涤剂”的处方一节,与事实不符,二审庭审中,恩威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某某称没有向三医大药理教研室提供“妇女卫生洗涤剂”处方;认定“舒尔阴洗液”配方由黄连等14味中药组成亦有误,实际是由13味中药组成。

另查明:“洁阴露”有两份试验报告即对阴道滴虫的抑制作用和对兔阴道的刺激性试验报告为“洁尔阴洗涤剂”所没有,两套试验报告所记载的PH值及药液浓度等数据不同。“洁阴露”、“舒尔阴”两种洗液的制备工艺为醇沉法,“洁尔阴洗液”的制备工艺为水煎煮法。

还查明:1990年10月16日,成都恩威世亨制药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洁尔阴”商标注册,1991年10月20日经该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略)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外用药。1993年6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根据恩威公司申请,核准将“洁尔阴”注册商标转让给恩威公司。恩威公司在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转让“洁尔阴”注册商标的同时,又以本公司的名义另行申请“洁尔阴”商标注册,并于1994年9月14日获得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略)号。本院审理期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成都恩威世亨制药有限公司的香港合资方香港世亨洋行的申请,于1997年10月10日作出商评字(1997)第X号终局裁定,撤销恩威公司的“洁尔阴及图形”商标转让注册,又于2000年6月20日作出商评字(2000)第X号终局裁定,撤销该公司的第(略)号注册商标,裁定成都恩威世亨制药有限公司享有“洁尔阴及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院经审理认为:中药药品技术成果主要体现为该药品的处方。“洁尔阴洗液”的处方由恩威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某某完成,有三医大药理教研室与恩威公司签订的技术咨询服务合同、“洁尔阴洗液”技术成果鉴定证书等证据为证,其成果权应归恩威公司所有。《“洁尔阴洗涤剂”研究概况》所载“宋某某、李某某对处方加以改进”一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宋某某、李某某等人研制的“洁阴露”、“舒尔阴洗液”与恩威公司的“洁尔阴洗液”,在处方组成上差别较大,是各自不同的药品成果。宋、李某人将“洁阴露”、“舒尔阴洗液”作为职务技术成果上报,并不构成对上诉人技术成果权的侵犯。“舒尔阴洗液”和“洁尔阴洗液”虽然均含有苦参碱、蛇床子素等药物成分,但是,苦参、蛇床子等中药是杀菌止痒类中药常用的药物,因此不能以“舒尔阴洗液”中含有蛇床子素、苦参碱等成分,即认为“舒尔阴洗液”技术是对“洁尔阴洗液”技术成果的剽窃。而“洁阴露”、“舒尔阴洗液”所使用的醇沉法制备工艺与“洁尔阴洗液”所使用的水煎煮法制备工艺,均属目前中药制剂行业中常用的生产工艺,无论这两种制备工艺是否相同,均不足以证明“洁阴露”和“舒尔阴洗液”处方即为“洁尔阴洗液”处方。“洁阴露”的药理毒理学试验报告虽然在篇章结构、文字表述、试验内容和结果等方面与“洁尔阴洗液”基本一致,但这并不能作为认定“洁阴露”系宋、李某人剽窃“洁尔阴洗液”技术成果的证据,根据中药物品研究的实践,同类药品的试验内容和试验结果是允许相同的,至于这两种药品的试验报告在篇章结构、文字表述等方面也相同,由于它们均出自于宋某某、李某某二人之手,这种基于同一写作习惯和风格而出现的相同应属合情合理。鉴于“洁阴露”与“洁尔阴洗液”是两种不同的药品技术成果,因此,恩威公司关于宋某某、李某某剽窃“洁尔阴洗液”技术成果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审理期间,“洁尔阴”商标的转让注册和恩威公司自行申请的“洁尔阴”注册商标,先后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终局裁定予以撤销,恩威公司不是“洁尔阴”注册商标的合法权利人,其关于商标侵权的诉讼请求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此一事实是在本院审理期间发生的,结果导致原审法院对“洁尔阴”注册商标权利人事实一节认定有误,但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恩威公司关于泉源堂公司侵犯“洁尔阴”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请求在实体处理结果上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

恩威公司在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期间,向公众散发《盗卖事实》、《转让事实》等材料,并为恩威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某某的讲话录音所印证。在上述材料和讲话录音中,含有对宋某某、李某某进行人身攻击、对泉源堂公司及其产品进行诋毁的言辞,有损于宋某某、李某某的人格尊严和在社会公众中的评价,有损于泉源堂公司的企业形象和商品声誉。此外,恩威公司在法院还未就本案的技术成果侵权问题作出判决的情况下,即在《光明日报》上连续刊登含有一些与事实不符的言辞的材料,同样损害了泉源堂公司和宋某某、李某某二人的名誉。因此,原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认定恩威公司侵害了泉源堂公司和宋、李某人的名誉权,证据充分合法,并无不当。恩威公司关于其未侵害泉源堂公司和宋、李某人的名誉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其他诉讼费4117.80元,由恩威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奚晓明

审判员董天平

代理审判员王永昌

二○○○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段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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