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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与被告姚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

委托代理人陈志毅,广西元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住所地平南县X镇X街X号。

负责人覃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谢某与被告姚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平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仲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志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人民财保平南支公司负责人覃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2011年11月8日13时50分,被告姚某驾驶其本人的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41县X区往平南县X镇X村茶坪屯路段时碰撞到姚某行驶方向从右往左横过道路的原告,造成谢某、姚某受伤,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姚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谢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后转院到平南县同安骨伤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5天。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1、医疗费55895.0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住院护理费6528.60元;4、定残后护理费88260元;5、残疾赔偿金22260.70元;6、鉴定费2000元;7、参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435.24元;8、交通费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197479.55元。由于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平南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因此以上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平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负担120000元,不足部分77479.55元由被告姚某承担80%即61983.6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民财保平南支公司垫付有10000元医疗费给原告,被告姚某垫付有13000元给原告,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民财保平南支公司赔偿110000元给原告,被告姚某赔偿48983.64元给原告。

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一份,证实原告诉讼主体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3、住院收费收据二张,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用去医疗费55895.01元;4、平南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两份及病历副页一份,证实原告在平南县人民医院住院20天以及受伤情况;5、平南县同安骨伤医院出院证及出院记录各一份,证实原告在平南县同安骨伤医院住院25天以及受伤情况;6、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四肢瘫合并大小便失禁构成II级伤残;颅骨大面积缺损属X级伤残;躯体残疾后护理依赖程度完全护理依赖;7、鉴定费用发票二张,证实原告因伤残鉴定、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支出鉴定费用2000元。

被告姚某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人民财保平南支公司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某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姚某、人民财保平南支公司负责人覃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的特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1月8日13时50分,被告姚某驾驶其本人的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41县X区往平南县X镇X村茶坪屯路段时碰撞到姚某行驶方向从右往左横过道路的原告谢某,造成谢某、姚某受伤,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事认字[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即被送往平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11月28日(共20天)后,转院到平南县同安骨伤医院继续进行高压氧康复治疗至2011年12月23日,住院25天。原告住院共45天,共用去医疗费55895.01元。

另查明,一、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人民财保平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的保险期限内;二、事故发生后,被告姚某垫付有13000元给原告,保险公司垫付有10000元医疗费给原告;三、原告在平南县人民医院的疾病证明书上记载:患者于2011年11月8日至2011年11月28日于我院住院期间陪护3人,此证。

本案的调查重点为:(一)、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如何分担;(二)、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多少。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如何分担的问题。第一,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平公交事认字[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姚某与原告谢某按8:2的比例分担事故责任较为适宜;第二、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人民财保平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平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由被告姚某按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多少的问题。第一,虽然平南县人民医院有明确的意见认为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人员三人,但原告的护理费在平南县人民医院住院的20日时间计算二人护理较适宜;原告在平南县同安骨伤医院住院的25日医疗机构对陪护人员没有明确的意见,应计算一人护理的护理费;第二,原告请求交通300元,本院予以支持;第三、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过高,本院支持10000元。原告年纪较大,定残后护理费计算4年较适宜。结合原告的请求,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谢某的损失应为:医疗费55895.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40元/天×45天)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143.40[48.36元/天×(20天×2人+25天)]元、定残后的护理费70608(17652元/年×4年×100%)元、残疾赔偿金22260.70(4543元/年×5年×98%)元、鉴定费2000元、参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435.24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66442.35元,其中在医疗费赔偿项目内57695.01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内106747.34元。以上损失,被告人民财保平南支公司垫付有10000元医疗费,因此被告人民财保平南支公司还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106747.34元给原告谢某;被告姚某垫付有13000元,还应赔偿26756.01[(57695.01元-10000元+2000元)×80%-13000元]元给原告谢某。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赔偿106747.34元给原告谢某;

二、被告姚某赔偿26756.01元给原告谢某;

三、驳回原告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80元,减半收取174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140元,由被告姚某负担160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3480元(开户行:农行贵港市分行营业部;受理费账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李仲权

二0一二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杨子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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