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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诉樊某、朱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江某。

委托代理人:边某某。

被告:樊某。

被告:朱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负责人:龙某。

委托代理人:付某。

原告江某诉被告樊某、朱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5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何炎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边某某,被告樊某、朱某、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诉称:2011年7月26日9时,被告樊某驾驶鄂x小轿车途经某某局门前往兴业大道方向行驶,至纱帽街X路交叉路口处,遇我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绿苑路由南向北行驶,在该路口处,由于两车避让不及相撞致使我受伤及车辆受损交通事故的发生。2011年8月16日,经武汉市X区分局交通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樊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我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市X区某某医院诊断为:1、左锁骨中远端开放性骨折;2、左2、3、4、7肋骨骨折;3、双某、左关节软组织挫伤;4、I级脑外伤。住院治疗19天。2011年11月18日,经某某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其鉴定意见:我胸部损伤属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10000元;护理时间30天(从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终结时间130天(从受伤之日起)。被告樊某驾驶鄂x小轿车在被告湖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该保险在保险的有效期限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要求三被告赔偿我因发生交通事故后所花费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补助金、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法医鉴定费等费用共计8542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江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江某居民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房产证》、武汉市X区X街某某居民委员会证明、《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虽然是农业户口,但其受伤前从事建筑行业个体经营以及居住在武汉市X区X街一年以上,且主要生活来源于该城镇的事实;

2、原告江某与雷某《结婚证》、雷某、江某某、雷某(曾用名柳X)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原告江某与其前妻王某《离婚协议书》、案外人柳某某与雷某《离婚协议书》、《授权书》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离婚后,与其前妻王某生育一女,取名江某某(X年X月X日出生)随原告共同生活,存在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事实。原告与雷某均系再婚,结婚时,雷某带来一女雷某(曾用名柳X,X年X月X日出生。)随原告共同生活,形成了法律事实上的继女与继父关系,也存在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事实;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樊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江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事实;

4、武汉市X区某某医院医疗费收费收据1张(19228.35元),该医院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出院证》。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过程、用药种类、住院时间(19天)及费用;

5、法医鉴定费收据1张(700元)。拟证明原告鉴定费用;

6、某某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程度为胸部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10000元;护理时间30天(从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终结时间130天(从受伤之日起)的事实;

7、武汉市X区物价局车物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驾驶摩托车财产损失为510元的事实;

8、被告樊某驾驶证、被告朱某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樊某具备驾驶资格和该小轿车所有权人的事实;

9、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和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樊某驾驶鄂x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该保险在保险的有效期限内的事实。

被告樊某辩称:2011年7月26日上午9时许,我驾驶鄂x小轿车从某某局方向往兴业大道行驶,途经某某局附近交叉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其受伤。原告受伤后,将其送至武汉市X区某某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我垫付某10000元的医疗费。原告出院后,经武汉市X区分局交通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我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同意调解处理此案。

被告樊某向本庭提供收条一张。拟证明原告诉前,其垫付某疗费10000元的事实。

被告朱某辩称:我是鄂x小轿车所有权人,发生交通事故时我不清楚,被告樊某借用我的车。交通事故发生后,我赶到了现场,同时向保险公司报了案,但保险公司未派人核实调查。鄂x小轿车在保险公司买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被告朱某未向本庭举证。

被告湖北分公司辩称:一、在被告樊某不存在无证驾驶、醉酒等免责事由的情形下,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的诉请过高,其后期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误工费证据不足,被扶养人生活费已计入残疾赔偿金,不应重复要求,伤残赔偿金应以原告的户口性质即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应以住院天数为准,每天10元酌定,法医鉴定费和本案诉讼费非法定赔偿项目,我公司不予认可;三、交强险和商业险两种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其理由商业险是基于保险合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请求法庭判决驳回原告就商业险部分的诉讼请求,若一并审理,责任比例不超过70,医疗费应扣除相应的非医保用药,商业险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四、被告樊某与被告朱某之间是借用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交强险超出部分应由实际使用人即被告樊某承担。

被告湖北分公司向本庭提供2009年版机动车保险条款一份。拟证明商业险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且商业险不承担非医保用药。

经庭审质证,被告樊某、朱某对原告提供X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湖北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第2、8两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户口本证据显示原告江某及其女儿江某某为农村户口,且从执照有效期来看,原告在城镇X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对原告提供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应承担30的责任。对原告提供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出院医嘱中“加强营养”四个字是后期加上去的,原告的营养费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法医鉴定费非法定赔偿项目,我公司不予承担。对原告提供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鉴定程序违法,仅有原告一人在场,且鉴定结论未向利害关系人送达,鉴定结论缺乏公平公正性,我公司将在七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如不提交,视为放弃重新鉴定。对原告提供证据7有异议,认为财产鉴定书未注明具体车牌号码及该摩托车实际所有权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具备向我公司索赔的资格。对原告提供证据9有异议,要求原告提供原件,且商业险部分特别约定第某条明确约定商业险赔付某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

原告江某、被告朱某对被告樊某提供证据无异议。

被告湖北分公司对被告樊某提供证据,认为其垫付某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湖北分公司提供证据有异议,认为2009年版机动车保险条款在被保险人购买时并未向被保险人提供,且未向被保险人释明机动车保险条款的具体内容,对于格式化的条款应作出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

被告樊某、朱某对被告湖北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X组证据以及被告樊某、湖北分公司提供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的证据3、4、5、7、8、9,本院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且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1,该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其在武汉市X区X街生活、工作满一年以上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2,即原告江某与雷某《结婚证》、雷某、江某某、雷某(曾用名柳X)常住人口登记卡,原告江某与其前妻王某《离婚协议书》、案外人柳某某与雷某《离婚协议书》、《授权书》。一方面,2008年5月19日,原告江某与其前妻王某在武汉市X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就其婚生女江某某的抚养问题已做出适当处理,即江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法律的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江某某系武汉市X区某某小学六年级学生,未满十八周某,具备被扶养人的资格,应为合法的被扶养人;另一方面,2010年1月27日,案外人雷某与其前夫在武汉市X区民政局协议离婚时其婚生女雷某(曾用名柳X,X年X月X日出生,系武汉市X区某某小学六年级学生),随雷某共同生活。2010年4月9日,原告与雷某登记结婚,组合成家庭。因此,原告与雷某形成了法律事实上的继女与继父关系,雷某具备被扶养人的资格,应为合法的被扶养人。原告的证据6,即法医鉴定意见书,被告湖北分公司庭审后合理期限内,未向本庭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樊某提供的证据,庭审时原告认可,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湖北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只是规定了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具体内容,不能作为一种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6日9时左右,被告樊某驾驶鄂x小轿车途经某某局门前往兴业大道方向行驶,至纱帽街X路交叉路口处,遇原告江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绿宛路由南向北行驶,在该路口处,由于两车避让不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及摩托车受损交通事故的发生。2011年8月16日经武汉市X区分局交巡警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樊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市X区某某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锁骨中远端开放性骨折;2、左2、3、4、7肋骨骨折;3、双某、左关节软组织挫伤;4、I级脑外伤。住院治疗19天,用去医疗费19228.35元,被告樊某在诉前垫付10000元,余款9228.35元由原告自行垫付。2011年11月18日,经某某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其鉴定意见:原告胸部损伤属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10000元;护理时间30天(从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终结时间130天(从受伤之日起)。

另查明,被告樊某驾驶鄂x小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朱某,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樊某借用驾驶。另外,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100000元不计免赔率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且该保险在保险的有效期限内。

又查明,原告与其前妻王某生育一女,取名江某某(X年X月X日出生,系武汉市X区某某小学六年级学生)。2008年5月19日,原告江某与其前妻王某在武汉市X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其婚生女江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2010年1月27日,案外人雷某与其前夫在武汉市X区民政局协议离婚时其婚生女雷某(曾用名柳X,X年X月X日出生,系武汉市X区某某小学六年级学生。)随雷某共同生活,同年4月9日,原告与雷某登记结婚,组合成家庭时,雷某也随原告共同生活。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原告江某与被告樊某责任比例分担以及就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如何赔偿;2、交强险和商业险是否合并审理;3、被告朱某对原告的损失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1,被告樊某驾驶鄂x小轿车沿汉南区某某局门前道路由某某局往兴业大道方向行驶,至绿苑路在没有交通信号灯指示的交叉路口处,遇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于在未保障安全原则的情形下驾驶车辆,有过错,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八条之规定,其交通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樊某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江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九条、第某十八条之规定,是引起该交通事故发生的又一原因,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在此确认责任比例原告江某承担30,被告樊某承担70为宜。被告樊某驾驶鄂x小轿车在被告湖北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交强险基于侵权行为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是一种法定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关于焦点2,商业保险合同特征之一是诚信原则,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决定着投保人的投保风险及根本利益,本案中,被告樊某驾驶鄂x小轿车在被告湖北分公司处也投保了1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险,为了减轻原、被告的诉累,节约诉讼成本,两种法律关系应合并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某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某者赔偿保险金。因此,被告湖北分公司应按机动车第某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条款在100000元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江某损失承担代为赔付某任。

关于焦点3,被告樊某驾驶鄂x小轿车所有人为被告朱某,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樊某借用驾驶,系该车实际使用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十九条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朱某对此次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对原告江某的损失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

一、医疗费项下:

1、住院医疗费合计19228.3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1500元。本院认定15元/天×19天=285元;

3、营养费:原告江某出院小结载明加强营养的医嘱,合理加强营养是身体所需,营养费认定为:15元/天×19天=285元;

4、后期治疗费:10000元。

以上合计:29798.35元。

二、伤残赔偿金项下:

1、伤残赔偿金:原告江某虽系农业户口,但其提供《房产证》、武汉市X区X街某某居民委员会证明、《个体工商营业执照》证据显示,原告在武汉市X区X街生活、居住满一年以上,且主要生活收入来源于该城镇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因此,原告江某伤残赔偿金认定为:16058元/年×0.1×20年=321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某;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之女江某某、雷某均随原告共同生活,扶养费认定6870元。(11451元×0.1×6年÷2人×2人)此项损失合计38986元。

2、护理费:原告诉请每天50元,被告湖北分公司认为标准过高,应为每天35元。本院认为每天按35元标准计算比较适宜,其护理费:35元/天×30天=1050元;

3、误工损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于2011年7月26日受伤,2011年11月18日定残,其误工时间计算为111天。原告系建筑行业个体经营户,虽无固定收入,又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但可以参照本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建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此,对原告江某的误工损失认定为7548元(24819元÷365天×111天);

4、交通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600元,本院根据原告病情需要就诊和鉴定的实际路线及次数,酌情认定300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江某伤残等级为胸部十级伤残,诉讼请求是3000元,本院酌情认定1500元。

伤残赔偿金项下合计:49384元。

三、财产损失:510元。

四、其他损失:法医鉴定费700元。

上述四项费用合计:80392.35元。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属于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19228.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营养费285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29798.35元,此款由保险公司在限额10000元内赔偿;属于伤残赔偿金项下的损失为:伤残赔偿金38986元+护理费1050元+误工损失7548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49384元,此款由保险公司在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属于财产损失510元,此款由保险公司在限额2000元内赔偿。不足部分19798.35元〔80392.35元-700元-(10000元+49384元+510元)〕,由于被告樊某驾驶鄂x小轿车,在被告湖北分公司处投保了100000元不计免赔率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按照过错责任原则对原告江某的损失承担代为赔付。此次交通事故被告樊某负主要责任,原告江某负次要责任,针对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即19798.35元×70=13859元由保险公司在限额100000元内赔偿。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六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八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江某各项经济损失59894元,在商业第某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江某经济损失13859元,合计73753元;

二、原告江某应返还诉前被告樊某垫付某疗费10000元,扣除被告应负担法医鉴定费700×70=490元,实返9510元;

三、上述给付某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某;

四、驳回原告江某对被告朱某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4元,减半收取327元,原告江某负担98元,被告樊某负担2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某三条第某款第(二)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略);开户行: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何炎林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姚卓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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