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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诉黄某、周某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熊某。

委托代理人:边某某。

被告:黄某。

被告:周某乙。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

原告熊某诉被告黄某、周某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马鞍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4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何炎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的委托代理人边某某、被告黄某、马鞍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诉称:2010年12月7日19时55分,被告黄某驾驶皖x普通货车沿汉南大道由纱帽向军山方向行驶至某某酒店路口处左转弯时,遇我驾驶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沿汉南大道由军山向纱帽方向行驶,在该路口处,由于两车避让不及相撞致使我受伤及车辆受损交通事故的发生。2010年12月17日经武汉市X区分局交巡警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黄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不负此事故的责任。我受伤后,被送往某某医某诊断,诊断为:1、I级脑外伤,左额顶部头皮血肿;2、颈髓(C3-4)水肿,颈椎序列失稳,C6/7椎体部分融合;3、胸部闭合性损伤,右第1-4肋骨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某治疗183天。2011年6月21日,经武汉某某法医某法鉴定所法医某定,其鉴定意见:我所受损伤伤残程度为四肢瘫属四级伤残;胸部损伤属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0.72;后期治疗费用8000元;护理时间7个月(从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终结时间12个月(从受伤之日起)。被告黄某驾驶皖x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周某乙,该车在被告马鞍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险,且该保险在保险的有效期限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要求三被告赔偿我因发生交通事故后所花去的门某费、住某、后期治疗费、住某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补助金、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损失、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法医某定费等费用共计506196.7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熊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熊某居民身份证和常住某口登记卡以及熊某某、周某某、熊某某常住某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某某市X村民委员会、某某市X镇人民政府、某某市公安局某某派出所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属农业户口的性质和主体资格;原告与其妻周某某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熊某某;原告之母去世,原告之父熊某某生于X年X月X日,至今尚健在,夫妻2人共生育一子,熊某某丧失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主要靠其一子赡养的事实;

2、《劳动合同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某某公司误工证明、2010年8、9、10、11、12五个月工资明细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其受伤前工作、居住某城镇一年以上,且主要生活来源于该城镇,实际收入及实际减少误工损失的事实;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熊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被告黄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事实;

4、某某医某门某病历、出院记录、某某医某门某和住某收费收据8张(计107356.42元)、陪护费收据6张(计18630元)、法医某定费收据1张(计700元)。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过程、用药种类、住某时间(183天)及费用;

5、某某司法鉴定所法医某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程度为四肢瘫属四级伤残;胸部损伤属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0.72;后期治疗费用8000元;护理时间7个月(从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终结时间12个月的事实(从受伤之日起);

6、武汉市X区物价局车物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拟证明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财产损失为2900元的事实;

7、被告黄某驾驶证、被告周某乙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黄某具备驾驶资格和普通货车所有权人的事实;

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黄某驾驶皖x普通货车在被告马鞍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条款第某者商业责任险的事实。

被告黄某辩称:一、2010年12月7日晚上8时许,当时我驾驶皖x普通货车沿汉南大道由纱帽向军山方向行驶,行驶至某某酒店附近车头压黄某时,与原告驾驶摩托车相撞,造成其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武汉市X区某某医某治疗,该院视其伤情建议将原告转至某某医某治疗。事后,原告在某某医某住某治疗期间的医某、护理费均由我垫付;二、我并无酒后驾车的嫌疑,如保险公司坚持怀疑我有酒后驾车的可能,请求法庭调查核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由法庭依法酌定。

被告黄某未向本庭提供证据。

被告周某乙未答辩和举证。

被告马鞍山支公司辩称:一、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被告黄某有酒后驾车的嫌疑,举证期间内向法庭提交了调取证据的申请,请法庭准许;二、用人单位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合同书上原告签名与原告起诉书上签名笔迹完全不一样,原告是否在该公司工作,有待法庭进一步查清;三、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其误工期限并不满一年,原告诉请误工时间为一年不符合事实,且原告提供的活期存折明细为复印件,要求提供原件。另外,活期存折明细与原告诉求不具备关联性,不能说明原告每个月实际工资收入,并非原告用人单位出具的工资表;四、原告住某病历、医某、护理费凭证真实性不持异议,其实际费用请法庭核实,原告要求护理费80元/天标准过高,应为60元/天;五、驾驶证、保险单无异议,行驶证要求提供原件。

被告马鞍山支公司于2012年2月2日向本庭提交了《调查收集证据申请》,要求核实被告黄某可能涉嫌酒驾。

经庭审质证,被告黄某对原告提供X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周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被告马鞍山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X组证据,其质证意见与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对原告提供X组证据和被告马鞍山支公司提供《调查收集证据申请》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的证据1、3、4、5、6、7、8,本院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且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2,即《劳动合同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某某公司误工证明、2010年8、9、10、11、12五个月工资明细表。原告与某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而事实上原告受该公司派遣至某某公司从事生产部门某作,工作所在地系武汉市X镇某某大道某某号,该四份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在武汉市X区X街生活、工作满一年以上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马鞍山支公司提供《调查收集证据申请》,认为被告黄某涉嫌酒后驾车,但交通部门某出责任认定书,对事故成因之一就是原告熊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并未认定被告黄某酒后驾驶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马鞍山支公司申请调查的意见,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7日19时55分,被告黄某驾驶皖x普通货车沿汉南大道由纱帽向军山方向行驶至某某酒店路口处左转弯时,遇原告熊某驾驶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沿汉南大道由军山向纱帽逆向行驶,在该路口处,由于两车避让不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交通事故的发生。2010年12月17日经武汉市X区分局交巡警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黄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熊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某某医某诊断,诊断为:1、I级脑外伤,左额顶部头皮血肿;2、颈髓(C3-4)水肿,颈椎序列失稳,C6/7椎体部分融合;3、胸部闭合性损伤,右第1-4肋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在某某医某住某治疗183天,用去门某、住某合计107356.42元,陪护费18630元,该费用均由被告黄某垫付。2011年6月21日,经某某司法鉴定所法医某定,其鉴定意见:原告受损伤伤残程度为四肢瘫属四级伤残;胸部损伤属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0.72;后期治疗费用8000元;护理时间7个月(从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终结时间12个月(从受伤之日起)。

另查明,被告黄某驾驶皖x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周某乙,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黄某借用驾驶。另外,该车在被告马鞍山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条款第某者商业责任险,且该保险在保险的有效期限内。

又查明,原告与其妻周某某生育一女,取名熊某某(X年X月X日出生,未满十八周某),居住某洪湖市X村;原告之母去世,原告之父熊某某(农村居民,出生于X年X月X日),丧失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依靠原告赡养生活。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是否承担部分责任;2、交强险和商业险是否合并审理;3、被告周某乙对原告的损失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1,被告黄某驾驶皖x普通货车沿汉南大道由纱帽向军山方向行驶至某某酒店路口处左转弯时,在无交通警察指挥和交通信号灯控制的情形下,遇原告熊某驾驶直行摩托车,由于未让原告先行,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某十二条第某项的规定,其交通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被告黄某驾驶皖x普通货车在被告马鞍山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交强险基于侵权行为产生权利和义务关系,是一种法定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一)项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焦点2,商业保险合同特征之一是诚信原则,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决定着投保人的投保风险及根本利益,本案中,被告黄某驾驶皖x普通货车在被告马鞍山支公司处也投保了300000元不计免赔条款的商业险,为了减轻原、被告的诉累,节约诉讼成本,两种法律关系应合并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第某款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某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某者赔偿保险金。因此,被告马鞍山支公司应按机动车第某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条款在300000元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熊某损失承担代为赔付责任;关于焦点3,被告黄某驾驶皖x普通货车所有人为被告周某乙,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黄某借用驾驶,系该车实际使用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十九条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周某乙对此次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黄某承担。关于被告马鞍山支公司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对原告熊某的损失本院作出如下分析认定:

一、医某项下:

1、门某、住某医某合计107356.42元;

2、住某伙食补助费:原告熊某的诉讼请求是50元/天×183天=9150元,本院认定15元/天×183天=2745元;

3、营养费:原告熊某出院记录没载明加强营养的医某,本院不予以认定;

4、后期治疗费:8000元。

以上合计:118101.42元。

二、伤残赔偿金项下:

1、伤残赔偿金:原告熊某虽然系农业户口,但其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某某公司误工证明、2010年8、9、10、11、12五个月工资明细表证据显示,原告在武汉市X区X街生活、居住某一年以上,且主要生活收入来源于该城镇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因此,原告熊某伤残赔偿金认定为:16058元/年×0.72×20年=23123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某;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之女熊某某生活在农村,扶养费认定10309.32元(4091元×0.72×7年÷2人),原告之父熊某某生活在农村,扶养费认定50073.84元(4091×0.72×17年)。此项合计291618.36元(231235.2元+10309.32元+50073.84元)。

2、护理费:原告诉请每天80元,被告马鞍山支公司认为标准过高,应为60元/天。本院认为每天按60天标准计算比较适宜,其护理费:60元/天×210天=12600元;

3、误工损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某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熊某提供了2010年8、9、10、11、12五个月工资明细表,其中、8月份工资3084元、9月份工资2593元、10月份工资3007元、11月份工资2620元、12月份工资1965元,应认定有固定收入,认定其月工资收入为2300元比较合理。对原告熊某的误工损失认定27600元(2300元×12个月);

4、交通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1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病情需要就诊和鉴定的实际路线及次数,酌情认定800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熊某伤残等级为四肢瘫属四级伤残和胸部损伤属十级伤残,后果比较严重,本院酌情认定20000元。

伤残赔偿金项下合计:352618.36元。

三、财产损失:2900元。

四、其他损失:法医某定费700元。

上述四项费用合计:474319.78元。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属于医某项下的损失为:医某107356.42元+住某伙食补助费2745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118101.42元,此款由保险公司在限额10000元内赔偿;属于伤残赔偿金项下的损失为:伤残赔偿金291618.36元+护理费12600元+误工损失276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352618.36元,此款由保险公司在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属于财产损失2900元,此款由保险公司在限额2000元内赔偿。

不足部分352319.78元(474319.78元-122000元),由于被告黄某驾驶的皖x普通货车,在被告马鞍山支公司处投保了300000元不计免赔条款第某者商业责任险,按照过错责任原则对原告熊某的损失承担代为赔付。此次交通事故被告黄某负全部责任,原告熊某无责任,不足部分352319.78元由保险公司在限额300000元内赔偿。余款52319.78元(352319.78元-300000元),由被告黄某赔偿。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六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八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八条、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熊某经济损失122000元,在第某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熊某经济损失300000元,合计赔偿422000元;

二、被告黄某赔偿原告熊某各项经济损失52319.78元,扣除诉前被告黄某垫付医某和护理费125716.42元,原告应返还73396.64元;

三、上述给付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驳回原告熊某对被告周某乙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1元,减半收取1415.5元,由被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某三条第某款第(四)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略);开户行: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何炎林

二○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姚卓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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