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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与被某诉人找某某、被某诉人北京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金某,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北京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上诉人张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在一审法院起诉称:2011年9月24日,我和赵某的女儿王某及北京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就房屋买卖事宜达成初步意向,王某向我出售位于北京市X区X单元X号房屋(以下简称X号房屋),双方协商后决定签订买卖意向性协议。当时王某称X号房屋虽是其本人的房屋,但是以其母亲赵某的名义购买,因此王某要以代理人身份签订协议。故王某以代理人的身份与我及某某公司签订了《房屋居间买卖意向协议》,协议中列明赵某为甲方,王某为赵某的代理人,我为乙方,某某公司为丙方,约定我以(略)元的价格向赵某购买X号房屋,我在签订协议时支付定金50000元,在与赵某签订《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后,向某某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1.78%的佣金。协议签订后,我向王某支付了50000元定金,王某向我出具了定金收据,但王某未向我出示X号房屋的权属证明及赵某委托其售房及收取钱款的委托书,仅在协议书第一条“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栏后填写了“x”的编号。协议签订后,我在朋友的提醒下查询了X号房屋的相关情况,了解某X号房屋所在房地产项目尚未发售,X号房屋的开发商尚未办理房屋销售许可证,也未与赵某签署任何商品房销(预)售合同,赵某并未取得X号房屋的所有权。我与王某在上述意向协议签订后就付款期限、房产证办理、风险规避等方面问题进行了数次面谈,未达成一致。整个过程中,赵某始终未参与,协议签订前未授权委托,签订后未追认,且无任何文件证明赵某拥有X号房屋的所有权,而王某则多次强调房屋实际为其所有,仅是借其母赵某名义购买。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1、解某、赵某以及某某公司之间签署的《房屋居间买卖意向协议》;2、赵某双倍返还支付的定金100000元;3、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返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赵某、某某公司负担。

赵某在一审法院答辩称:我同意解某与张某签订的买卖意向协议,但不同意返还定金100000元,理由如下:1、X号房屋归我所有,王某只是代理,王某从未说过X号房屋的归属权归自己;2、我已将X号房屋的权属材料向张某出示过,也提供给了某某公司;3、我和张某签订意向协议的目的在于确保双方能够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标的不是房屋,意向协议不是取得房屋的保障,在双方没有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的情况下,就认为日后无法取得房屋,这是张某的一种错误解某;4、双方签订意向协议后,我积极主动要求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张某多次失约,拒绝去某某公司处签订合同;5、依据意向协议约定,现张某因自身对意向协议与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的错误理解,认为日后无法取得X号房屋而解某意向协议,定金不予退还。综上,我请求法院驳回张某对于定金的诉讼请求。

某某公司在一审法院答辩称:我公司同意解某签订的买卖意向协议,但不同意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我公司提供的是无偿的居间服务,且已审核完毕X号房屋的相关手续。在签订意向协议后,我公司积极约张某和赵某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但在约定时间张某多次不来,并最终明确表示不购买X号房屋,故依据意向协议第六条约定,定金不应返还,我公司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4日,张某(乙方、买受人)与赵某(甲方、出卖人)、某某公司(丙方、居间人)签订《房屋居间买卖意向协议》(以下简称《意向协议》),约定:“第一条、甲乙双方通过丙方居间买卖X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x。第二条、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该房屋成交总价为人民币332万元。第三条、乙方在本协议签订时,须向甲方交纳定金人民币5万元。第四条、甲乙双方需在本协议签订后7日内到丙方店内正式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届时双方既不亲自办理,又不委托他人办理的,视为违约。第五条、本协议签订后,甲方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本协议或不依照本协议附件约定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甲方应双倍返还定金。第六条、本协议签订后,乙方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本协议或不依照本协议附件约定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乙方无权要求返还定金。第七条、甲乙双方正式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后,乙方需按本协议约定成交总价的1.78%向丙方支付佣金及其他相关代办费用。”同日,张某向赵某支付定金50000元。后张某与赵某在履约中发生争议。庭审中,张某以X号房屋未取得产权证而致《意向协议》约定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导致该结果的原因在于赵某为由,主张某倍返还定金。赵某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某签订《意向协议》时已将X号房屋尚未取得产权证的情况告知张某,并就其主张某交了《西城旧城保护和居民住房改善工程居民(选房确认书》(以下简称《选房确认书》)及录音。张某对《选房确认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某证据无法证明赵某对X号房屋享有权属,同时对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张某以某某公司作为专业房地产经纪公司,在明知X号房屋尚未取得产权证的情况下仍促成其与赵某签订《意向协议》,某某公司对此存在主观恶意为由,要求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某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表示张某在签订《意向协议》时已经知晓X号房屋尚未取得产权证。经核实,《意向协议》中第一条约定的房屋产权证号x为《选房确认书》的协议编号,张某在签订《意向协议》时未就此提出异议。张某解某当时曾要求赵某出示X号房屋产权证,但赵某和某某公司均表示产权证尚未办下来,但正在办理中,时间会很快,且其本人对相关房产的法律知识和交易程序认识不足,故当时未提出异议。另查,X号房屋系赵某自北京宝晟住房股份有限公司处购买的商品房。庭审中,赵某、某某公司均同意张某提出的解某《意向协议》的诉讼主张。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意向协议》、《定金收据》、《选房确认书》、录音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张某与赵某、某某公司签订的《意向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张某、赵某、某某公司均同意解某《意向协议》,法院不持异议。现张某以赵某存在违约为由主张某倍返还定金,但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赵某与某某公司均主张某签订《意向协议》时已告知张某X号房屋尚未取得产权证的事实,且也将《选房确认书》的协议编号在《意向协议》中予以列明,张某当时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张某虽解某为因其对相关房产法律及房产手续认识不足所致,但张某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应当对其自身行为有所认知,故张某在签订《意向协议》时,对X号房屋尚未取得产权证的事实应为明知,赵某与某某公司在《意向协议》签订过程中并未存在主观过错。张某单方提出解某《意向协议》,张某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故张某要求赵某双倍返还定金、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解某张某、赵某、北京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于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四日签订的《房屋居间买卖意向协议》;二、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张某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改判赵某双倍返还定金,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由赵某、某某公司承担。上诉理由是:1、《意向协议》签订过程中,赵某、某某公司一直表示房产证正在办理中,我在此误导下产生错误认识,未提出异议,一审认定我明知诉争房屋未取得产权证,没有证据证明;2、双方签订《意向协议》的目的是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协议,由于赵某尚未取得X号房屋产权证,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赵某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赵某同意原判并答辩称:双方签订协议时,我已经明确告知张某X号房屋还没取得产权证,双方的合同有效。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某公司同意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张某已经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赵某支付了五万元购买房屋的定金,后由于张某的个人原因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张某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一审法院根据张某的违约事实,依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判决解某合同、张某所支付的五万元购房定金不予返还的处理,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由于赵某取得的房屋手续合法,具备出售的条件,故张某以赵某出售的房屋没有取得房屋产权证书为由,要求赵某双倍返还定金的上诉请求,张某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张某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元,由张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张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牛旭云

审判员刘某

代理审判员刘某俊

二○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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