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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武汉市X区妇某保健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与被告武汉市X区妇某保健院(以下简称妇某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被告应诉后于同年3月26日提交要求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书面申请。本院接到申请后,委托武汉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并于同年4月2日裁定中止诉讼。2011年9月19日,本院依法恢复该案的诉讼,组成由审判员孙利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英、代理审判员林高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朱某某,被告妇某院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9年9月29日,我到被告处生产,因顺产不利,于下午1时左右进行剖腹产手术。麻醉师给我注射麻醉药后,被告便立即给予手术,导致在整个手术过程中我的意识清楚,疼痛难忍。次日我出现发烧状况,体温一直在38.5℃,向被告反映时,医生说是奶水胀引起的,是正常反应,因此未作处理,致使我一直处于低烧状态,头脑昏昏沉沉。同年10月3日,我办理出院手续回到家中,当日下午,发烧症状加重,同月4日上午8时返回被告处治疗,经该院诊断为产褥感染,且高度贫血,建议转到武汉市第一医院治疗,武汉市第一医院诊断为产后溶血尿毒综合症(PHUS)。在市一医院住院11天后,经该院建议转入同济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产后溶血性尿毒综合症和产后感染,住院治疗52天(2009年10月14日至12月4日),出院诊断为血栓性微血管病、慢性肾功能不全、肾衰竭期。

出院后,我靠透析维持生命,因治病用去人民币11余万元,已负债累累,今后的巨额医疗费用是我无法承担的,该病也致使我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需要终身护理,给我的精神造成巨大伤害。

我认为被告的医疗行为与我身体所受的损害具有因果关系,过错十分明显,被告应对我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我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164,294.41元,其中医疗费214,167.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护理费391,520元,误工费561,840元,残疾赔偿金224,812元,维持生命的治疗费1,122,432元,预防感染的治疗费239,6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4,282.60元,交通费48,000元,营养费109,500元,法医鉴定费4,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陈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表、武汉市X村民委员会证明各1份,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原告属无地村民。

2、出生医学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于2009年9月29日在被告处产下一子名陈某某。

3、妇某院的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及相关检查的病历资料,武汉华夏医院及武汉康圣达医学检验中心的检查报告单,以证明原告在产前身体健康,没有“血栓性微血管病,慢性肾功能不全、肾衰竭期”。

4、武汉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1份,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分娩后出院的第一天即2009年10月4日就出现了血栓性微血管病的症状,患者目前“血栓性微血管病,慢性肾功能不全、肾衰竭期”诊断成立,血栓性微血管病变病因复杂,与自身免某、遗某、感染等多因素有关,该案例不构成医疗事故。

5、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以证明被告在对原告的医疗行为中存在一定过错,与陈某所患血栓性微血管病无直接关系,不排除与感染、免某、遗某有关。

6、湖北新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以证明原告的病情经法医鉴定为四级伤残,目前后续治疗费按实际发生确定,需长期休息及长期护理,并需进行预防感染治疗。

7、妇某院出院记录2份(1次住院有2份出院小结)、武汉市第一医院病情说明、同济医院(2次)出院记录,以证明原告住院天数为74天,及原告所患血栓性微血管病是在被告处分娩期间所患。

8、医疗费单据,以证明原告截止2011年10月共用去医疗费214,707.81元。

9、法医鉴定费单据2份,以证明原告用去法医鉴定费4,400元。

10、交通费单据1份,以证明原告每月交通费为200元。

被告妇某院辩称,1、原告陈某所患血栓性微血管病与我院的医疗行为无关,而与自身免某、遗某、感染等多因素有关。我院的医疗行为与原告身体所受损害没有因果关系,本案医疗事故鉴定和司法鉴定均显示原告所患的血栓性微血管病不是我院的医疗行为所致。2、我院的医疗行为没有过错。医疗事故鉴定和司法鉴定均证明我院没有过错;住院病历以及护理病历上均记载了相关的尿量数据,司法鉴定书中关于“医方对患者尿量观察欠仔细”的鉴定意见是没有事实依据的;我院对原告的医疗行为符合医疗规程,未违反医疗常规。3、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中原告在出院后因发热来我院门诊,医师发现患者症状,体征及检查结果异常,考虑到我院的执业范围是妇某专业医院,对综合性疾病的救治条件有限,建议即转上级医院治疗,经及时抢救,挽救了患者的生命。我院在原告患病期间,基于人道主义,及时向市X区政府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反映情况,并联合多部门开展救治工作,对其予以募捐和慰问,通过新农合最大比例报销医疗费用。综上,我院对于原告的诊疗过程没有过错,医疗行为与患者损害后果没有因果关系,我院不应对患者因自身疾病所产生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院的诉讼请求。

被告妇某院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1份。

2、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复印件)1份。

以上两份证据的证明被告是合法的医疗机构;被告的执业范围有:外科、妇某、妇某保健科、儿科、儿童保健科、口腔科、麻醉科、医学检验科、中医科;许可项目:助产、结扎、终止妊娠技术。

3、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武医鉴字〔2010〕X号)1份,以证明(1)医方对患者即原告在连硬麻下行剖宫产符合医疗常规;(2)医方对患者使用的宫缩素的用法、用量符合药物使用规范;(3)患者在住院期间无发热记载,2009年10月3日患者出院时体温36.4摄氏度,恶露少,无感染征象;(4)2009年10月4日患者发热,出现症状、体征和检查结果异常时,医方及时转诊,符合医疗常规;(5)患者所患疾病为血栓性微血管病变致肾损害,该病病因复杂,与自身免某、遗某、感染等多因素有关;(6)陈某病案不构成医疗事故。

4、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鄂中司鉴〔2011〕同鉴字第X号)1份,以证明(1)患者陈某血栓性微血管病,慢性肾功能不全,肾衰竭期诊断成立;(2)医方在患者住院分娩期间诊断明确,行剖宫产符合医疗常规,宫缩素的用量符合药物使用规范;(3)血栓性微血管病发病机制不清,多认为微血管内皮细胞的损伤和遗某、感染因素是发病关键,致病因素包括感染、抗体免某复合药物、妊娠等;(4)医方行为与患者所患血栓性微血管疾病无直接关系,不排除该病与感染、免某、遗某有关。

5、患者陈某在医方住院病历的部分资料(《护理记录单》、《三测单(小便量"次)》和《病历记录》),以证明(1)医方记载患者陈某的尿量情况;(2)患者住院期间的尿量并不是只有300ml;(3)《护理记录单》上记载,患者于2009年9月29日上午8:30分入院,至同月30日上午7:00,其尿量有1700ml,30日下午2:10分病历记载患者的尿量有300ml,病历记录医方当时拔尿管;(4)《三测单(小便量"次)》中也记载了患者的尿量,分别是2009年9月30日尿量为1700ml,另加尿量300ml及小便1次;同年10月1日小便3次;10月2日小便2次;同月3日上午10时患者出院没有记载尿量;(5)《病程记录》也记载患者“小便自解”、“大小便正常”等记录。

6、原告医疗费报销单据和接受社会定向捐款单据,以证明原告的诉请不合理。

经庭审质证,被告妇某院对原告陈某提交的证据2、3、4、5、9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5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本院综合分析评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持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二代身份证证明其基本情况,该证据中其夫陈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村委会的证明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陈某系农村村民;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中原告需长期护理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因被告不能提供证据支持其异议理由,故对原告提交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7病历资料不齐全,无法计算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证据系原件,能真实反映原告的住院情况,经本院核实,原告因肾病住院天数为71天;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8中含有原告因生产检查而发生的医疗费用,本院经核实认为被告异议的理由成立,对原告因分娩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单据被告提出质疑,本院酌情予以认定。

原告陈某对被告妇某院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3、4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本院综合分析评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该证据与封存原件内容一致,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该证据能够认定原告因病受到了社会的捐助,其医疗费已按新农合住院政策予以报销。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9日上午8时30分,原告陈某因分娩到被告妇某院住院,入院后查血、尿常规无异常,原告选择自然分娩,13时35分,因原告陈某“胎儿宫内窘迫”,妇某院医师在连硬麻下行子宫下段横切口剖宫手术,术中产一活男婴,术后给予抗感染、缩宫等对症治疗。同年10月3日上午,原告出院,该院病历记载出院情况为双乳胀痛,喂养热敷挤奶后疼痛缓解,体温为36.4℃,心肺无明显异常,双乳饱满,有约2×3硬块,切口甲级愈合,血性恶露少,无异味。

2009年10月4日,原告陈某因发热伴头昏心慌3天再次到被告妇某院处就诊,经该院门诊诊断为“1、产褥感染:败血症乳腺炎;2、重度贫血”而建议转至武汉市第一医院治疗,入院后原告主要临床表现为“溶血、血小板减少、肾功能损害、肝酶升高、发热(39.5℃),”武汉市第一医院诊断为“产后溶血性尿毒综合征(PHUS)”后,给予抗感染、糖皮质激素及丙种球蛋白冲击、持续血液透析、利某、护肝等对症支持治疗。同年10月14日,原告转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行血浆置换治疗,转入时诊断为:1、急性肾功能衰竭原因待查(1)产生溶血性尿毒综合征(2)产褥感染;2、两系减少原因待查:自身免某性溶血性贫血合并血小板减少性紫癜综合征入院后给予抗感染、血液透析、碱化尿液、预防溶血等对症支持治疗。同年12月4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血栓性微血管病,慢性肾功能不全,肾衰竭期。”同年12月11日,原告因“维持腹透半月,进出水不畅三天”再次入住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于同月14日行腹透置管复位术,手术顺利,于同年12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慢性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维持腹透,腹透置管复位术后。”

2010年2月22日,湖北新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鄂新法〔2010〕临字第X号)鉴定意见为:陈某为四级残疾;目前后续治疗费按实际发生的确定;长期休息及长期护理。2010年9月21日,武汉市医学会受我院委托,作出武医鉴字〔2010〕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分析意见:1、根据产妇某院时临床表现,阴道分娩试产有指征,发现胎儿宫内窘迫后立即在连硬外麻下行剖宫产符合医疗常规;2、宫缩素为产科常用药,其用法、用量符合药物使用规范;3、审阅医方病历资料,患者住院期间无发热记载,2009年10月3日出院时体温36.4℃,恶露少,无感染征象;4、2009年10月4日患者发热(38.8℃)、皮肤黄,查红细胞1.33×1012"L、血红蛋白37g"L、血小板52×109"L,医方及时转诊,符合医疗常规;5、2009年11月17日同济医院肾活检病理诊断:符合血栓性微血管病变肾损害。患者目前“血栓性微血管病,慢性肾功能不全,肾衰竭期”诊断成立。血栓性微血管病变病因复杂,与自身免某、遗某、感染等多因素有关。故作出该案例不构成医疗事故的结论,建议原告陈某专科继续治疗。原告对该结论未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

2010年10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请求:鉴定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被告的医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受我院委托于2011年5月15日作出鄂中司鉴(2011)同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医方即被告在现有条件下缺乏对此疾病的认识,观察病人欠仔细,发现相应的临床症状与体征不及时。鉴定意见为:妇某院对被鉴定人陈某的医疗行为中存在一定过错,此过错与被鉴定人所患血栓性微血管疾病无直接关系,不排除与感染、免某、遗某有关。

另查明,2009年10月19日至2011年10月31日,原告陈某实际发生医疗费为人民币226,828.41元,新农合报销金额141,437元,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85,391.41元。

本院认为,被告妇某院对原告陈某分娩手术的诊疗行为符合常规,药物使用规范,其医疗行为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原告陈某所患疾病经鉴定不排除与感染、免某、遗某有关,被告在现有条件下缺乏对原告陈某所患疾病的认识,观察病人欠仔细,发现相应的临床症状与体征不及时,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行为中存在一定过错,因此,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所承担的赔偿比例以30%为宜。原告属农业人口,其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在新农合已报销的医疗费用不能重复计算,应予扣减。原告无证据证明预防感染治疗费用,对其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陈某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906,975.40元,其中医疗费(至2011年10月31日止)85,391.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71天=1,065元,误工费5,832元"年÷365×141天=2,253元,残疾赔偿金5,832"年×20年×70%=116,640.70元,后期治疗费56,121.60元"年×20年=1,122,432元,护理费19,576元"年×20年=391,5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91元"年×18年×70%÷2=25,773.30元,营养费15元"天×365天×20年=109,500元,交通费2,400元"年×20年=48,000元,法医鉴定费4,400元。原告身体的损害致其精神受到伤害,对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求予以支持,但提出请求过高,应酌情考虑,认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X区妇某保健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72,09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人民币582,092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32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11,424元,被告武汉市X区妇某保健院负担4,8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汇款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略);开户行: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账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孙利某

审判员罗英

代理审判员林高峰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方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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