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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永刑初字第400号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温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8年4月15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减刑2年8个月后于2005年3月16日刑满释放;又因吸毒,于2012年2月9日被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永嘉县看守所。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没有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8日晚,被告人夏某甲容留夏某乙、夏某丙、陈某、黄某某在其家中,以烫吸水过滤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经尿检,夏某乙、夏某丙、陈某及黄某某呈阳性反应。经检验,当场被查获的两包冰毒疑似物重1.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夏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夏某乙、夏某丙、陈某、黄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尿液提取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书、理化检验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检查笔录和被告人夏某甲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夏某甲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系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夏某甲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5日起至2012年10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杨彩和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卢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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