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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XX与被上诉人唐XX、一审第三人南宁市冠X房地产策划代理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刘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X区X路X号XX局宿舍X楼,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廖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南宁市X区星光大道西X里X栋X单元XX号房,身份证号码x。系刘XX丈夫。

委托代理人秦XX,广西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唐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X区X栋X单元X号房,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冯永忠,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南宁市冠X房地产策划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X路X号XX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方XX,董事长。

上诉人刘XX因与被上诉人唐XX、一审第三人南宁市冠X房地产策划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X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1月12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刘XX及委托代理人廖XX、秦XX,被上诉人唐XX的委托代理人冯永忠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冠X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5日,刘XX(甲方)、唐XX(乙方)及冠X公司(丙方)签订一份《房屋买卖中介合同书》,其中约定:第一条,甲方自愿将其位于南宁市X路X栋X单元X号房出售给乙方,该物业所有权证号为邕房权证字第XXXX号,产权证面积为58.86平方米,所有权人为刘XX。由于甲方原因,造成该物业不能办理交易过户手续或与第三人产生纠纷的,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第二条,甲、乙双方约定上述房屋的成交总价为人民币肆拾肆万陆仟元整(¥446000),双方约定付款方式、期限如下:1、购房定金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乙方同意于签订本合同当日直接支付给甲方。2、购房首期款人民币叁拾捌万元整(¥380000),乙方同意按第壹种方式支付。壹,乙方于上述房产过户受理当日直接支付给甲方。3、购房余款人民币肆万陆仟元(¥46000),乙方同意按第壹种方式支付。壹,乙方于产权证出证当日直接支付给甲方。第四条,委托服务费:1、甲方支付丙方人民币肆仟肆佰陆拾元整(¥4600),并于签订本合同当日直接支付给丙方。2、乙方支付丙方人民币肆仟肆佰陆拾元整(¥4600),并于签订本合同当日直接支付给丙方。第七条,甲方应保证该房屋权属清楚,无产权纠纷、债务,符合房屋转让条件。第九条,甲方在收取定金时须将权属证明原件交由丙方保管直至交易递件当日。第十条,违约责任:1、乙方中途悔约的,购房定金归甲方所有;甲方中途悔约的,应在悔约之日起三日内双倍返还购房定金给乙方。2、甲、乙两方中任何一方悔约的,悔约方还须承担本合同第四条约定的委托服务费。5、甲、乙双方配合丙方办理该房屋交易过程中所涉及的贷款解押、房屋评估、更某、过户登记、领证交费等手续,甲、乙双方约定于丙方通知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配合丙方办理上述房产的委托公证、免税、交税、过户及抵押登记手续,如因甲、乙双方任何一方的原因,致使上述手续延期的,……延期三十日的,守约方有权解除本合同,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6、若上述房产需办理结清银行欠款手续的,甲、乙双方约定于乙方银行贷款审批通过且甲方欠款银行同意结清贷款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甲方将解押款划入上述房产的专用扣款账户……逾期十五日未办理解押手续的,对方有权解除本合同,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刘XX将诉争房屋房产证原件一份交由冠X公司保管,并出具《收据》一份,其中载明:“今收到唐XX交来的租赁我位于南宁市X路X号X栋X单元X号房的房产的定金人民币贰万元整”。冠X公司亦于同日出具《收据》一份,其中载明:“今收到唐XX交来位于长岗路X号X栋X单元X号房中介服务费肆仟肆佰陆拾元整”。

合同签订后,唐XX(乙方)与刘XX(甲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就2010年7月25日所签订位于南宁市X路X号X栋X单元X号房的《房屋买卖中介合同》达成补充协议如下:一、乙方于产权出证日当日应将购房余款全部一次性支付给甲方。甲方收到购房余款后,应将本房产租金于余款付清日起计算本房产的租金结算给乙方,本房产的租赁押金应于当日一并支付。二、经甲乙双方协商,本房屋过户当日,乙方在有第三方证人作证的情况下,应将上述房屋首付款(人民币三十八万)付给甲方。如因各种原因造成当日无法办理过户手续的,甲方应将房屋首付款(人民币三十八万)归还给乙方。三、本房屋附有无产权杂物房一间(第一间),在乙方支付完购房余款后与本房屋一并归乙方。

一审法院另查明,刘XX系南宁市X路X号X栋X单元X号房所有人。该房已于2007年1月29日抵押给工商银行共和支行,权利价值为110009元,至今未注销抵押。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唐XX、刘XX与冠X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中介合同》及唐XX、刘XX签订的《补充协议》,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同条款之约束,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关于三方在履行上述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综合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相关证据及市场交易习惯,唐XX依约交付了相关款项,冠X公司亦依约履行了告知催办义务,故唐XX、冠X公司在履行上述合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刘XX虽辩称自己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从诉争房屋产权证的记载状况来看,刘XX在签订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后一直未办理诉争房屋的抵押注销手续,足见其未能积极履行配合唐XX、冠X公司办理诉争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约定义务,故本院对刘XX此项抗辩不予采纳,即刘XX之行为构成违约。关于本案合同是否解除的问题。因刘XX的违约行为以致上述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唐XX亦因此无法实现订立合同之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解除合同,故唐XX在庭审中提出的关于解除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即三方于2010年7月25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及唐XX、刘XX签订的《补充协议》已于2011年8月17日解除。三方当事人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协商处理好合同解除后的相关事宜。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唐XX所提交的刘XX出具的《收据》及冠X公司出具的《收据》,证实其已依约向刘XX交付了定金20000元及向冠X公司交付了中介服务费446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刘XX不履行配合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约定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具体而言,双方已以书面形式明确约定唐XX交付的20000元属定金,且系因刘XX之行为以致合同解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刘XX应双倍返还唐XX定金40000元。因合同中已约定悔约方须承担冠X公司的服务费,而唐XX于2010年7月25日向冠X公司实际交付了中介服务费4460元,据此,刘XX应依约赔偿唐XX上述中介服务费446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刘XX双倍返还唐XX定金40000元;二、刘XX赔偿唐XX中介服务费4460元。案件受理费912元,由刘XX负担。

上诉人刘XX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意偏袒被上诉人。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唐XX依约交付了相关款项,冠X公司亦依约履行了告知催办义务,故唐XX、冠X公司在履行上述合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刘XX虽辩称自己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从诉争房屋产权证的记载状况来看,刘XX在签订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后一直未办理诉争房屋的抵押注销手续,足见其未能积极履行配合唐XX、冠X公司办理诉争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约定义务,故本院对刘XX此项抗辩不予采纳,即刘XX之行为构成违约”,上述认定不符合本案的事实。上诉人在签订合同后,就把诉争房屋产权证交给冠X公司代为办理该房屋的买卖,并给予了积极的配合,2010年8月25日,上诉人已经依据合同的约定全部还完了银行的按揭贷款,也拿了工商银行的《授权委托书》和《南宁市房屋抵押权注销登记申请书》到南宁市房产局办理注销登记,但因该房产证在冠X公司处以及因冠X公司的原因最终没能办好注销登记。即使是未注销抵押登记,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也不能武断的认为就是上诉人未积极配合履行从而确定上诉人违约。另外,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只提交了一份复制且模糊不清的《仓库工场出库单》来证明督促履行,在没有原件和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仍然认定上诉人违约是违反了证据规则的规定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与判决内容不符。一审法院在适用法律上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而在判决中又不支持上诉人未违约的辩解,在被上诉人没有任何理由不提供原件的《仓库工场出库单》和连被上诉人、冠X公司都未提及是由于上诉人的原因不注销抵押登记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仅凭未注销登记而不查清上诉人已积极配合还完了全部贷款以及该房产证在冠X公司掌控下就偏袒的认为是上诉人违约,上诉人无法服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解除双方的合同,上诉人返还20000元定金给被上诉人,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唐XX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第三人冠X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在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哪一方违约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如下证据:1、2010年8月25日的中国工商银行(南宁市共和支行)还款凭证及存(贷)款利息凭证各一份;2、盖有中国工商银行南宁市共和支行印章的南宁市房屋抵押权注销登记申请书(房屋座落南宁市X路X号X栋X单元X号);3、盖有中国工商银行南宁市共和支行印章的授权委托书(办理南宁市X路X号X栋X单元X号注销登记手续)。上诉人刘XX的委托代理人秦XX主张上述证据已证明上诉人积极履行合同,已办理涉诉房屋的还款手续及取得注销涉诉房屋抵押权的申请书、授权委托书。至于至今未办理注销涉诉房屋抵押权的原因,上诉人刘XX的丈夫及委托代理人廖XX在二审审理时述称“我方当时去办解押,被上诉人派人跟踪我们想要抢我方的材料,我方怕有危险所以暂时终止办理解押手续”,“我方发现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有陷阱,合同存在侵权行为,而且第三人行动异常,所以我方主动停止不卖房”。

廖XX在二审审理时向本院提交《严正声明》称,上诉人刘XX的代理律师在上诉状中写上诉人积极配合卖房不是事实,有上诉人收到的冠X公司发出的《催办函》及《告知书》为证(附复印件),廖XX本人作为涉诉房屋的共有人,坚决拒绝把涉诉房屋卖给被上诉人唐XX。为此,廖XX提供冠X公司分别于2010年9月14日、10月26日寄给上诉人刘XX的《告知书》、《催办函》各一份,以证明冠X公司催促刘XX配合办理涉诉房屋的有关买卖手续。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廖XX提供的上述5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上诉人在二审审理时提供从南宁市房地产档案馆调取的涉诉房屋(南宁市X路X号X栋X单元X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存根(邕房权证字第XXXX号)及房屋他项权证存根(邕房他字第XXX号),以证明至2011年10月26日止上诉人一直未办理涉诉房屋的注销抵押手续。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在二审审理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双方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二审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XX、被上诉人唐XX与原审第三人冠X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中介合同》及唐XX、刘XX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关于哪一方当事人在履行上述合同过程中违约的问题,根据一、二审审理时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唐XX依约向刘XX交付了购房定金,冠X公司亦依约履行了告知催办义务,刘XX因认为上述合同存在陷阱和侵权行为而拒绝把涉诉房屋卖给唐XX,单方终止履行合同,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唐XX、冠X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及本案的违约方是刘XX是正确的。因刘XX的违约行为致使上述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唐XX亦因此无法实现订立合同之目的,买卖双方在一审庭审中均主张解除合同,因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对唐XX在一审庭审中提出的解除合同的主张予以支持,并确认三方当事人于2010年7月25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及唐XX、刘XX签订的《补充协议》已于2011年8月17日解除,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刘XX违约并据此判令刘XX向唐XX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及赔偿中介服务费44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刘XX上诉所述及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2元(上诉人刘XX已预交),由上诉人刘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涛

审判员邓杰

代理审判员王瑛瑛

二○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骆春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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