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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机械化工五金矿产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与乌鲁木齐市恒祥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9-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经终字第4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机械化工五金矿产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新生,新疆国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企业管理部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乌鲁木齐市恒祥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新疆机械化工五金矿产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五矿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恒祥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祥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8)新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8年8月18日,五矿公司与恒祥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由恒祥公司向五矿公司供独联体产纯度为(略)%的金属镉1490公斤,价格为(略)元/公斤乌鲁木齐交货价(不含增值税发票)。恒祥公司将全部货物集中并根据五矿公司要求在新疆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办理出口商品检验证书,商检局出具出口商品合格证书后在五个工作日内五矿公司全款提货。该合同还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恒祥公司不得将上述货物售于第三方,五矿公司保证在一个月内购货,违约责任按合同法规定执行。同年8月30日,恒祥公司将新疆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出具的出口商品检验换证凭单交寄五矿公司。该凭单确认货物重量为(略)公斤,纯度为(略)%。同年9月2日,五矿公司与恒祥公司又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五矿公司先支付恒祥公司银行承兑汇票一张,面额180万元;恒祥公司收到银行承兑汇票后,双方共同对货物抽重、装箱并提货;上述工作完成后,五矿公司向恒祥公司支付货物款1500万元整,同时恒祥公司向五矿公司退还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并将货物及有关正本单据交给五矿公司。同日,五矿公司向恒祥公司支付100万元转账支票一张,恒祥公司出具收条,写明收到五矿公司交来购镉的定金款100万元整。同年9月3日、9月11日,五矿公司和恒祥公司共同查验并封存了该批金属镉,双方确认的数量为(略)公斤。同年9月15日,五矿公司致函恒祥公司称:有关金属镉买卖一事,我司于1998年9月2日向贵司支付了定金100万元整,于9月3日上午进行了抽重、装箱工作。贵司不同意我司在机场提货,我司再次要求贵司将货物运到乌鲁木齐机场,我司立即付款,如贵司有困难一切搬运费由我司承担。同年9月16日,恒祥公司致函五矿公司不同意在机场交货,后经双方多次交涉未果,恒祥公司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五矿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货款(略)万元,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略)元并连续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五矿公司于1998年11月9日提出反诉,请求判令恒祥公司返还其预付货款100万元及银行利息,并承担反诉费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恒祥公司与五矿公司所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五矿公司辩称的恒祥公司无货源,没有履约能力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恒祥公司和五矿公司双方已于1998年9月3日、9月11日共同封存了恒祥公司所供货物,货物处于待交付状态,五矿公司未依约提货,已构成违约。本应依法承担中途退货的违约责任,但鉴于恒祥公司对此未予主张,该院不予考虑,而对其主张的要求五矿公司偿付延期付款滞纳金的请求,由于合同尚未实际履行,故不予支持;双方合同所约定的单位价不含增值税发票并非恒祥公司的违法偷税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如需开具发票的,应当开具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五矿公司辩称此项约定无效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恒祥公司请求继续履行合同的理由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五矿公司以购销合同无效为由,提出反诉,要求恒祥公司返还预付款100万元利息(略)元的请求,因双方来往信函中均认可100万元为定金,且已实际履行,应确认为定金,五矿公司的此项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一、恒祥公司与五矿公司所签购销合同继续履行,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天内五矿公司向恒祥公司交付货款(略)元,恒祥公司向五矿公司交付货物金属镉(略)公斤;二、驳回恒祥公司要求五矿公司偿付滞纳金(略)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五矿公司要求恒祥公司返还预付款1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略)元,反诉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五矿公司负担。

五矿公司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在购销合同及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中,对双方具体在何处付款、交货及单据没有约定,五矿公司要求将货物送机场交付,双方多次交涉未果,在双方没有达成新的协议之前,应视为合同尚未成立。原审法院仅凭货物处于待交付状态,就推定五矿公司违约,显然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原审法院将100万元预付款认定为定金,在判决不予返还的同时,又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合同,没有法律依据。海关报关单证实:该批货物的价值为27万元人民币,而卖出价却高达(略)元。五矿公司对市场需求和价格不明,加上深圳一家公司愿以2400万元高价从五矿公司手中购得这批货物且已预付了30多万元定金,在利益的驱动下五矿公司与恒祥公司签订了合同。现该家深圳公司无故不按双方合同约定对这批金属镉签字确认,并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终止双方所订合同。种种证据表明恒祥公司与深圳这家公司有非常密切的关系,双方设立圈套,诱使五矿公司与恒祥公司订立上述合同,共同欺诈我公司的巨额国有财产。五矿公司认为本案实质上是一起以合法形式非法牟取暴利的骗局,请求撤销原判,终止双方合同的执行;判令恒祥公司返还预付款100万元及利息,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及五矿公司支付的律师费和差旅费以及财产保全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恒祥公司答辩称: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对标的物、价款、数量、交货方式、保证、检验等全部合同要素均有明确的约定,合同尚未成立的说法于法无据,这批货物至今仍处于双方共同封存状态。一审判决认定100万元为定金不予返还符合经济合同法及担保法的规定,恒祥公司申请法院判令五矿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该批货物的真实进口价格属于恒祥公司的商业秘密,同时这批货物作为稀有金属属完全随行就市商品,国家没有对此制定限价,五矿公司称深圳一家公司愿出2400万元购进该批货物,恰恰说明其价值远非27万元。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五矿公司继续履行合同。

本院经调查证明:纯度(略)%金属镉目前国内市场价格为每公斤650至700元左右,且近几年该纯度金属镉的价格变化不大。

本院认为:在五矿公司与恒祥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双方约定的1490公斤左右(略)%金属镉乌鲁木齐交货价为每公斤(略)元人民币。而依该批金属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其进口单价仅为每公斤212美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价格事务所亦证明,同期纯度为(略)%金属镉的国内市场价约为每公斤300元人民币。本院调查证实:纯度(略)%金属镉国内市场价格约为每公斤650至700元。上述同纯度金属镉价格,均与本案约定的每公斤(略)元相距甚远。五矿公司在他人承诺以每公斤(略)元的价格购买该批金属镉后,对标的物价值认识错误,其与恒祥公司签订的本案购销合同,已构成重大误解,如继续履行,势将显失公平,严重损害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故该购销合同应依法予以撤销。五矿公司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恒祥公司依该购销合同取得的100万元和利息损失应返还五矿公司。因五矿公司和恒祥公司均有过错,该购销合同被依法撤销后,双方因此所受经济损失,亦应由双方各自承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8)新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新疆机械化工五金矿产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与乌鲁木齐市恒祥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

三、乌鲁木齐市恒祥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向新疆机械化工五金矿产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返还定金100万元及利息(从1998年9月2日至支付之日止按国家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四、新疆机械化工五金矿产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和乌鲁木齐市恒祥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各自承担其因此所受的经济损失。

上述应付款项限于本判决送达之次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反诉案件受理费(略)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新疆机械化工五金矿产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和乌鲁木齐市恒祥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各半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顺

审判员徐瑞柏

代理审判员贾纬

二000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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