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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全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南湘高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全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九华经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涂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于松林,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湘高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乡X组。

法定代表人贺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莹,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薇,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全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创公司,判决主文除外)为与被上诉人湖南湘高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高公司,判决主文除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11)雨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戴忠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明智、马泽光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胡骞担任记录,于2011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全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某某、于松林,被上诉人湘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贺某及委托代理人王莹、罗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9月19日,湘高公司与全创公司签订了《电气承包工程合同》(高低压变/配电工程),合同约定,由湘高公司承包全创公司的高低压变/配电工程安装施工,工程总金额(略)元,合同还对付款方式做了约定,其中,余款10%即人民币850000元,由甲方(即全创公司)于正式送电后开立等额半年期承兑汇票予乙方(即湘高公司),正式送电后半年内若乙方交付之硬件工程与施工验收无误,经甲方正式书面通知乙方后,则乙方方可兑现该纸承兑汇票。正式送电后工程保修期一年。该合同1.2.5约定:甲方原先与乙方协议:AX栋高低压电房预留预埋工程款为人民币199896元,内容由乙方继续施工完成,其费用最终按人民币150000元另签合同。合同签订后,湘高公司组织施工。2009年4月3日,该工程验收,符合图纸要求及安全规范,可以办理送电手续。2009年4月8日,该工程经会签,工程整体达到设计图纸要求,符合国家标准及安全规程,同意送电。送电日期为2009年4月8日。2009年1月4日,全创公司向湘高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生活变压器、低压屏等设备要求湘高公司运至由全创公司指定地点,安全保卫工作由全创公司负责,由此产生的二次运转由全创公司承担。如由湘高公司运转,费用按10000元包干。2011年3月11(系笔误,应为“1”)日,全创公司向湘高公司出具了高低压/配电工程承包结算报告单,其中请款明细第X号内容为“10%尾款850000元,待结算请款。”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二个:第一个焦点,工程是否验收。第二个焦点,150000元预留预埋工程款全创公司是否应支付。关于第一个焦点,双方于2008年9月19日签订的《电气承包工程合同》(高低压变/配电工程)2.3.5条明确约定:余款10%即人民币850000元,由甲方(即全创公司)于正式送电后开立等额半年期承兑汇票予乙方(即湘高公司),正式送电后半年内若乙方交付之硬件工程与施工验收无误,经甲方正式书面通知乙方后,则乙方方可兑现该纸承兑汇票。该工程于2009年4月8日经竣工送电验收,工程整体达到设计图纸要求,符合国家标准及安全规程,可以送电投入运行,并于2009年4月8日送电,至此,该工程已由全创公司接管、使用。2011年3月1日,全创公司出具结算报告单结算尾款。因此,全创公司辩称该工程未竣工验收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全创公司举出2008年5月17日湘高公司出具给全创公司的工程报告,证明湘高公司免收此项费用。湘高公司则认为,该承诺是附条件的,招投标是(略)元,分为两家来做,湘高公司只是中标部分工程,该承诺所附条件没有成熟。湘高公司虽在2008年5月17日承诺如中标全创公司工程,则免收199895.86元配合工程(预留预埋工程)费,但在2008年9月19日双方签订的《电气承包工程合同》中,明确预留预埋工程由湘高公司继续施工完成,费用最终按人民币150000元另签合同。该约定取代了2008年5月17日湘高公司的承诺,且该条款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基本明确,湘高公司在完成该项工程后,虽双方没有按该条款的约定另签合同,但不影响湘高公司主张该项权利。全创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与维护。湘高公司按合同的约定完成了施工,该工程已于2009年4月8日经竣工验收合格送电,全创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截至目前,尚欠湘高公司工程尾款850000元,预留预埋工程款150000元,搬运费10000元,合计(略)元,是形成本纠纷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该合同未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全创公司欠付湘高公司工程款,应自2009年10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全创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湖南湘高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支付(略)元(含工程尾款850000元,预留预埋工程款150000元,搬运费1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10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湖南湘高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上述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1900元由被告全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全创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工程并没有进行竣工验收,原审确认双方已竣工验收属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原审法院错误的将电力部门的中间验收认定为工程的竣工验收,2009年4月8日电力部门的《业扩工程送电会签单》是电力部门对工程是否符合送电条件所进行的验收即中间验收,而不是发包方对承包方所完成的工程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所进行的竣工验收。《业扩工程送电会签单》的验收结论只说明被上诉人所承包的工程达到了电力部门对技术和安全标准的规定,是否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还应进行竣工验收;其次,上诉人查出被上诉人使用的原器件与约定不符之后,被上诉人的代表承诺放弃增加工程部分22万元、预埋工程款15万元等,在此情况下,上诉人才于2011年3月1日出具的《结算报告书》同意支付尾款85万元的,后该《结算报告书》被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拒绝接受,实际没有生效,原审法院将其作为工程已竣工验收的依据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以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该工程已于2009年4月8日经竣工验收合格送电”为由,判决上诉人履行付款义务理由不能成立,因为被上诉人是否按合同的约定完成施工要经过竣工验收才能确定,而本工程未竣工验收,同时,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当庭承认所使用的原器件与合同约定的品牌、型某、数量不符,故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是错误的。综上,原审法院在未经过竣工验收,被上诉人没有按合同的约定完成施工的情况下,判令上诉人支付工程尾款;同时在预留预埋工程根本没有签订合同(被上诉人承诺中标不收取此项费用),也没有经过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支付预留预埋工程款15万元,均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湘高公司答辩称:第一,答辩人所承包的工程已经经过上诉人、电力部门共同验收合格,工程已竣工验收,上诉人认为工程未竣工验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二,答辩人使用的材料与报价单的材料部分不符是设计变更的原因造成的,答辩人为此还多支出费用,工程的竣工验收合格也证明上诉人对上述事实的认可,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不认可,应在诉讼时效内提出明确具体的请求,但上诉人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2009年3月31日即上诉人向电力部门申请竣工验收之日)起,至今未向答辩人就该问题提出明确具体的请求,故该上诉理由与本案没有关联;第三,在承包1900万元工程情况下,答辩人承诺免收预留预埋工程款,因答辩人仅承包了850万元的工程,该承诺生效条件未成就,故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对预留预埋工程按15万元另签合同,现答辩人事实已完成该工程,上诉人理应承担付款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全创公司和湘高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一审有关证据,本院另查明如下事实:1、湘高公司与全创公司签订的《电气承包工程合同》第7.1条款约定本合同项下工程以国家制定的《建筑工程施工质量规范统一标准》、《建筑电气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电气装置安装工程电气设备交接实验标准》及其它国家制定的施工及验收规范为质量评定标准;第7.2条款约定本合同项下工程质量等级为合格;第7.5条款约定双方会同有关部门依国家施工验收规范、质量评定标准及施工图进行竣工验收。……;第7.7条款约定本合同项下工程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并于全创公司办理正式移交手续之前,湘高公司承担工程的保管及一切意外责任。

2、2008年12月21日,电力部门同意讼争工程开工;2009年2月25日双方及电力部门对工程进行了中间检查;2009年3月31日,湘高公司就工程提交了竣工报告和验收报告,同日,全创公司向电力部门提交了《客户业扩工程竣工验收申请单》,载明“我户业扩工程已按图纸施工完毕,经中间验收合格,整改完毕。现申请竣工验收”,并附有关竣工验收资料;2009年4月3日,经全创公司、湘高公司及电力部门共同验收,讼争工程的验收意见为“符合图纸要求及安全规范,可以办理送电手续”;2009年4月8日,在全创公司、湘高公司及电力部门出具的《业扩工程送电会签单》上载明“验收结论为:工程整体达到设计图纸要求,符合国家标准及安全规程,可以送电投入运行;送电结论为:同意送电”。

3、在2011年6月17日原审法院的调查笔录中,湘潭市电业局客户服务中心工作人员颜鸽陈某:“竣工验收”是对整个工程进行全局的验收,由工程建设方提出申请,有施工部门(单位),电力部门(电业局)参加的情况下,对整个工程进行验收。只有验收合格,电业局才能送电。否则,电业局不会送电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是电业局送电的前提。

本院认为,2008年9月19日,湘高公司与全创公司签订的《电气承包工程合同》(高低压变/配电工程)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有关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现双方出现争议,焦点问题有两个:

一是讼争工程是否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问题。根据合同的如下约定:第7.1条款约定本合同项下工程以国家制定的施工及验收规范为质量评定标准;第7.2条款约定本合同项下工程质量等级为合格;第7.5条款明确约定双方会同有关部门依国家施工验收规范、质量评定标准及施工图进行竣工验收;第7.7条款约定本合同项下工程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并于全创公司办理正式移交手续之前,湘高公司承担工程的保管及一切意外责任等。表明讼争工程的竣工验收应由双方会同有关部门依国家施工验收规范、质量评定标准及施工图进行,工程须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根据查明的事实,2009年4月3日,经全创公司、湘高公司及电力部门共同验收,讼争工程的验收意见为“符合图纸要求及安全规范,可以办理送电手续”;2009年4月8日,在全创公司、湘高公司及电力部门出具的《业扩工程送电会签单》上载明“验收结论为:工程整体达到设计图纸要求,符合国家标准及安全规程,可以送电投入运行;送电结论为:同意送电”。该工程已于2009年4月8日正式送电,故讼争工程已依约竣工验收合格。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的规定,2009年4月8日有关部门正式送电后,工程已由湘高公司交付全创公司使用至今的事实,也佐证了工程已竣工验收。上诉人认为工程没有竣工验收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二、关于全创公司是否应向湘高公司支付10%工程尾款85万元、预埋预留工程款15万元及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问题。讼争工程于2009年4月8日正式送电后移交全创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受该建设工程……”的规定,全创公司在接受工程后,在符合付款条件情况下,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因该工程为全包干制,在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因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增减的情况下,湘高公司要求全创公司支付工程尾款85万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工程的竣工验收合格及全创公司向湘高公司出具《高低压/配电工程承包结算报告单》的行为,均表明全创公司对湘高公司履行合同的认可,故本院对全创公司认为湘高公司未如约履行义务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湘高公司虽在2008年5月17日承诺如中标全创公司工程,则免收199895.86配合工程(预留预埋工程)费,但在2008年9月19日双方签订的《电气承包工程合同》中,明确约定预留预埋工程由湘高公司继续施工完成,费用最终按人民币15万元另签合同。该约定取代了2008年5月17日湘高公司的承诺,事后湘高公司如约完成该项工程,全创公司理应向湘高公司支付15万元工程款。同时,依合同约定结合查明事实,全创公司应于正式送电后半年付清工程尾款,因其未及时付款,且双方未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全创公司欠付湘高公司工程款,应自2009年10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综上,上诉人全创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全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戴忠华

审判员李明智

审判员马泽光

二0一二年二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胡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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