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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甲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甲,男,(略)。

委托代理人冯某乙,男,(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冷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略)。

原告冯某甲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以下简称石景山人保)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春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冯某乙、被告石景山人保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甲起诉称:冯某甲就其所有的京x桑塔纳轿车向石景山人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第三者险)、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2010年2月8日14时40分,冯某乙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北京市X区新太仓X号门前,将杨秀荣撞伤,冯某乙承担全部责任。后经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由石景山人保及冯某乙赔偿杨秀荣的医疗费用及其他损失,已履行完毕。此后,杨秀荣进行了后续治疗,并就后续治疗费用在此提起诉讼。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另判决冯某乙赔偿杨秀荣医疗费用2509.98元,判决生效后冯某乙已履行赔偿义务。冯某甲就已赔偿伤者的医疗费用2509.98元向石景山人保索赔被拒,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石景山人保支付保险赔偿金2509.9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石景山人保答辩称:认可事故及伤者治疗的事实,但冯某甲未能证明其已向伤者赔偿,即便冯某甲已赔偿,石景山人保亦需对医疗费用进行审核,依据审核结果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冯某甲就其所有的京x桑塔纳轿车向石景山人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第三者险)、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2010年2月8日14时40分,冯某乙经允许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北京市X区新太仓X号门前,将杨秀荣撞伤,冯某乙承担全部责任。后经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由石景山人保及冯某乙赔偿杨秀荣的医疗费用及其他损失,已履行完毕。此后,杨秀荣进行了后续治疗,并再次提起诉讼。东城区人民法院另判决冯某乙赔偿杨秀荣医疗费用2509.98元,判决生效后冯某乙已履行赔偿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冯某甲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2011)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收条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冯某甲就其所有的京x桑塔纳轿车向石景山人保投保交强险、第三者险、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双方签订了保险单,由此,冯某甲与石景山人保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冯某乙经允许驾驶冯某甲的车辆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出现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由此造成的人身及财产损失,石景山人保应在承保险种最高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011)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确认由冯某乙赔偿杨秀荣医疗费用2509.98元,且冯某乙已履行完毕,故冯某甲要求石景山人保赔偿2509.98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石景山人保提出依据审核结果进行赔偿,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医疗费用中存在拒赔项目,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冯某甲保险赔偿金二千五百零九元九角八分。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郭春瑞

二0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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