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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甘某、梁某与被上诉人黄某、广西超大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甘某。

上诉人(一审原告)梁某。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吕砚君。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超大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覃某。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

上诉人甘某、梁某因与被上诉人黄某、广西超大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大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3月8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甘某及委托代理人吕砚君,被上诉人黄某和被上诉人超大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被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2日7时30分左右,甘某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x号轿车搭乘凌某青、凌某锋、凌某升、张达超、黄某明等五人沿国道322线由东往西方向行驶,适有黄某驾驶桂x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国道322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双方行至国道322线839KM+400M时,甘某龙驾驶机动车未靠右侧通行,致使两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凌某青、凌某锋、凌某升、张达超、黄某明、甘某龙受伤,甘某龙受伤经抢救医治无效后死亡的交通事故。

2011年6月7日,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甘某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凌某青、凌某锋、凌某升、张达超、黄某明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2011年6月16日,甘某由于不服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的南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向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1年6月30日作出南公交复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交警五大队作出的[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不清,因此予以撤销,并请交警五大队根据有关规定对案件进行重新调查、认定。

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经调查取证后认为:甘某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未靠右侧通行是构成事故的直接原因,黄某驾驶经检测不合格的桂x号重型厢式货车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在该事故当中无直接因果关系。遂于2011年7月8日作出南公交认字[2011]第(略)-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甘某龙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凌某青、凌某锋、凌某升、张达超、黄某明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事发后,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已在无责的保险限额内向超大公司赔付12000元,黄某向超大公司领取该笔款项后先后向甘某、梁某支付12000元、30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甘某龙的父亲为甘某,母亲为梁某。桂x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超大公司,使用性质为营运货车,该车在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保险,其中有责的死亡伤残保险金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保险期限为2010年5月12日至2012年5月11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责任已经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在本案事故中不承担责任,甘某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甘某不服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申请复核后,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再次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在事故成因分析方面认为黄某驾驶经检测不合格事故车辆超过核定载质量在该事故当中无直接因果关系,遂再次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与前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致。本院认为,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责任划分适当,应当予以采信。因桂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应在无责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由于事故发生后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已向超大公司支付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共计12000元,黄某领取该款后已向甘某、梁某先后支付12000元和3000元,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对其赔付责任已履行完毕。对甘某、梁某关于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对于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后甘某、梁某损失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由于交警部门已认定黄某驾驶经检测不合格事故车辆超过核定载质量在该事故当中无直接因果关系,不承担事故责任,故本院认为,黄某不承担事故赔偿责任,超大公司作为本案所涉事故车辆的车主,亦不承担本案事故的赔偿责任。对甘某、梁某关于黄某、超大公司承担本案事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甘某、梁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0元,由甘某、梁某负担。

上诉人甘某、梁某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法律条文理解有误,判决理由不充分。一审判决引用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但却未依据本条文的规定判决被上诉人承担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而是驳回了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这是对此条款的法律误读,所引用的法律条款与判决结果不相一致,引而不用,令上诉人难以服判。上诉人认为,如果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时,无责司机需自行赔偿。二、一审判决以交警部门已认定黄某驾驶经检测不合格的事故车辆超过核定载质量在该事故中无直接因果关系,不承担事故责任为由,认定黄某、超大公司不承担本案事故的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以这样的认定所做出的判决是不公正的。理由是:(1)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是一种行政确认,是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应当承担的过失做出的判断,是一种证据,法院可以采信,也可以不采信。而民事赔偿责任是一种法律义务,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完全取决于侵权的四个构成要件。显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法院民事赔偿责任的确认不可混为一谈。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四十八条又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本案的事故车辆没有及时检查车辆状况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该车经检测灯光不全、反光标识不合格、转向系统不合格;而且该车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这个因素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被上诉人黄某的行为明显违反了这一强制性的规定,其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同时在两车相会时,上诉人黄某没有尽到自己应尽的注意义务,在遇到危险时不能正确避让、制止,是存在明显过错的,并非如交警所说的没有过错。三、上诉人有必要说明的是:在本案事故中,死者甘某龙虽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车辆,但无照驾驶违反的是国家对机动车辆驾驶的行政管理秩序,这种违法行为与民事责任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必然、直接的因果关系才能认定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五项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黄某答辩称: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黄某驾驶经检测不合格的事故车辆超过核定载质量在该事故中无直接因果关系,该事故认定书应予采信。黄某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即使法院认定黄某及超大公司存在赔付责任,也应由保险公司在该货车所投保的保险和保额范围直接予以赔付,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超大公司答辩称: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黄某驾驶经检测不合格的事故车辆超过核定载质量在该事故中无直接因果关系,该事故认定书应予采信。黄某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即使法院认定黄某及超大公司存在赔付责任,也应由保险公司在该货车所投保的保险和保额范围直接予以赔付,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答辩称:事故发生后,黄某已经赔偿甘某、梁某15000元,其中12000元是我方支付的,该款是我方向超大公司支付后,黄某向超大公司领取后支付给甘某、梁某的。根据交强险的保险限额,无责的死亡赔偿金为11000元,医药费为1000元,我方已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了赔付责任,不应再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10%的赔偿责任及诉请的各项赔偿数额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除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供新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就本案作出的南公交认字[2011]第(略)-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黄某在本案事故中不承担责任,甘某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事故成因分析准确,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不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因此,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处理本案。而根据交警部门调查结论,甘某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未靠右侧通行是构成事故的直接原因,黄某驾驶经检测不合格的桂x号重型厢式货车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在该事故当中无直接因果关系,本案事故系甘某龙单方过错作用造成。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甘某龙死亡损失,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应由甘某龙自行承担。上诉人甘某、梁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要求被上诉人黄某和被上诉人超大公司对本案承担10%的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已经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履行了相应的赔偿义务,甘某、梁某要求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甘某、梁某上诉所述及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元(上诉人甘某、梁某已预交),由上诉人甘某、梁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王瑛瑛

审判员刘萌

二○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罗世民

附法律、行政法规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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