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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陶某甲、钟某、陶某乙,原审被告彭某、攸县金鹰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株洲市X区炎帝广场北侧公园大道B栋(金座)512-X室。

负责人刘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农民,住X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农民,住XXXX,系死者易爱连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农民,住XXXX,系死者易爱连之女。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冰波,湖南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彭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司机,住XXXX。

原审被告攸县金鹰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攸县X组。

法定代表人吴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醴陵营销部,住所地:湖南省醴陵市X路月形X号。

负责人邹某,营销部经理。

原审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XXXX。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陶某甲、钟某、陶某乙,原审被告彭某、攸县金鹰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醴陵营销部、郭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2010)醴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被上诉人钟某、陶某乙及钟某、陶某甲、陶某乙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冰波,原审被告攸县金鹰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彭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醴陵营销部、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5月7日,被告彭某驾驶其所有的湘x号中型自卸货车由醴陵市X镇沿符新线驶往大障镇X村方向。当日17时20分,被告彭某驾车行经大障镇X组地段,超越同向行驶的原告钟某驾驶的湘x号普通三轮摩托车(驾驶室载原告陶某乙、货箱内载原告陶某甲及易爱连)时车厢右后侧与摩托车左侧车棚相挂,造成易爱连当场死亡,原告钟某、陶某甲及陶某乙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2010年5月30日,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醴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造成此事故的原因是:被告彭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超车时没有确保横向充足安全距离,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钟某驾驶改装驾驶室和车棚的具有安全隐患的普通正三轮摩托车且驾驶室超过核定载人数(核载一人,实载四人),其行为妨碍了安全驾驶,临危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据此认定原告钟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彭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陶某甲、陶某乙及易爱连系乘车人,无违法行为,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陶某乙、陶某甲、钟某受伤后分别被送至醴陵市中医院和湖南师范大学附属湘东医院进行治疗和抢救。原告陶某乙在醴陵市中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75.7元;原告陶某甲在中医院住院48天,花费医疗费16679.08元;原告钟某在湖南师范大学附属湘东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826.54元后,于2010年5月8日因病情相当严重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三中心医院继续进行抢救和治疗,共住院治疗27天,花费医疗费81789.50元。2010年6月4日又转回至醴陵市中医院进行继续治疗,住院治疗26天,花费医疗费3149.30元。原告钟某于2010年9月13日委托株洲湘东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伤残鉴定。2010年11月9日,株洲湘东司法鉴定所作出(2010)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对原告钟某的伤情进行了分析和说明。鉴定结论为:评定为两处八级伤残,需休假6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彭某仅向原告陶某甲、陶某乙支付了易爱连因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款30000元,向原告钟某支付了医疗费67321元,向原告陶某甲支付了医疗费10079元,共计107400元,三原告因未得到其余赔偿款,遂于2010年7月9日向法院起诉。三原告于同日向原审法院申请先予执行医疗费用,该院于2010年7月12日扣划被告攸县金鹰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湘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中的70000元至本院;同日2010年7月12日扣划被告攸县金鹰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帐户存款30000元至该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钟某、陶某甲、陶某乙于2010年8月2日以原告钟某仍需住院进行治疗为由,向该院提出中止审理申请,该院依法予以准许;2011年3月3日,原告申请恢复本案的审理。该院在庭审中查明,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79531.53元,实际包含易爱连因交通事故死亡后的损失143026元、原告钟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205256.35元、原告陶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30973.48元、原告陶某乙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275.7元。

另查明,湘x号中型自卸货车系被告彭某于2009年5月26日向谭铁武购买取得,该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攸县金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2010年4月19日,被告彭某与被告郭某共同向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下设的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醴陵营销部为湘x号中型自卸货车购买保险,因被告彭某未带身份证,故以被告郭某的名义购买保险,被告彭某为湘x号中型自卸货车向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机动车商业保险和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50000元和120000元,其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4月20日至2011年4月19日,且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醴陵营销部在打印书面合同时,系统自动登记注明所有人为郭某。

又查明,原告钟某、陶某甲、陶某乙均系农业家庭居民户口。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当事人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成因、事故责任认定以及涉案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害事实均无异议,该院予以认定。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侵害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审理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钟某对易爱连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损失是否有权要求赔偿;二、被告攸县金鹰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郭某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保险公司应否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四、三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五、本案的被告对原告损失如何具体承担。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钟某对易爱连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损失是否有权要求赔偿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对近亲属有明确的规定,具体包括配偶、父某、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某、外祖父某、孙子女、外孙子女。该院在庭审中查明,原告钟某系易爱连的女婿,只是男方到女方家落户,但并不是法律规定的近亲属,故原告钟某无权就易爱连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损失要求赔偿。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攸县金鹰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郭某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肇事车辆湘x号中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攸县金鹰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经该院庭审查明,该车原系谭铁武挂靠在被告攸县金鹰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2009年5月26日,谭铁武将该车辆转让给被告彭某并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协议中对挂靠公司的管理费及其他国家规费的交纳也进行了约定,故谭铁武与被告攸县金鹰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挂靠合同关系已经终止。之后,被告彭某与被告攸县金鹰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重新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约定车辆仍挂靠在被告攸县金鹰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虽被告彭某未按协议约定向公司缴纳管理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但不影响他们之间的挂靠关系的形成,故被告攸县金鹰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外,虽然被告彭某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有特别约定车辆归被告郭某使用,但该院在庭审中查明,被告彭某只是在购买保险时使用了郭某的身份证,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仍为被告彭某,只是保险公司的系统在生成的保险单中注明所有人为郭某,郭某不是湘x号中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和运行支配人,故本案中郭某不应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保险公司应否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部份:交强险属于强制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对此均进行了明确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设立是以保护和救助受害人为宗旨,是国家为维护公共利益,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强制推行的保险,其主要目的在于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及时获得基本救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公司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时,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为受害人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而对受害人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该条例并未规定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损害的亦可免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本质上是先行赔付,其实已确立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原则,即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的各方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程度如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保险公司首先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体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社会公益属性,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应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本案原告因人身受到伤害而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提出被告彭某没有驾驶证,不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醴陵营销服务部不是本案湘x号中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承保人,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2、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提出被告彭某在无证驾驶的状态下造成的交通事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不予理赔,本案因保险合同中有明确的约定,被告抗辩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对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一)易爱连死亡后的赔偿项目,因易爱连的丈夫为原告陶某甲,且双方共同生育有三个子女,其中女儿陶某、陶某香已明确表示放弃在本案中要求赔偿的权利,故能得到该项赔偿的合法主体为原告陶某甲和陶某乙。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下:1、死亡赔偿金:死者易爱连系农业家庭户口,死亡时已满63周某,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5622元,原告要求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910元计算16年,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准许,计算得出死亡赔偿金为78560元(4910元/年×16年)。2、丧葬费:参照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0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2440元计算,得出丧葬费为14640元(2440元/月×6个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13926元,未超出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3、办理丧事误工费:参照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0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6518元计算其误工费,原告办理丧葬事宜的期间为3人3天,故被告应赔偿原告误工费为407.29元(16518÷365天×3人×3天)。对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当地平均收入水平酌情给予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故原告陶某甲、陶某乙因易爱连交通事故死亡的损失共计122893.29元。

(二)原告钟某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1、医疗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6469.95元,其中对有医药费发票及住院病历相互印证的,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对其中一张记帐凭证,养天和大药房龙特店6张的药费共计1808.81元,发票因系原告住院期间以及住院后购药无医生的处方,该院不予认定,故该院核定原告钟某的医疗费应为94661.14元。2、误工费:原告属于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应从受伤之日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故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83天(从2010年5月7日起至2010年11月9日止)。参照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0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6518元计算其误工费,计算得出误工费为8281.63元(16518元/年÷365天×183天),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3、残疾赔偿金:原告钟某其伤情经司法鉴定为两处八级伤残,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622元,原告要求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910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准许,计算得出残疾赔偿金为32406元[4910元/年×20年×(30%+3%)]。4、护理费: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三医院住院26天,在醴陵市中医院住院27天,共计53天,且该二个医院分别出具的疾病诊断书中明确了原告在其医院住院期间需3人和2人进行陪护,因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参照本市从事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45元计算为5940元(45元/天×26天×3人+45元/天×27天×2人),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出院后的护理费,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依据,该院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湖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2元,计算为636元(12元/天×53天),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6、鉴定费:原告提交了400元的鉴定费发票,并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该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经核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460元,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钟某系原告陶某甲女婿,没有法律上的赡养义务,对该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院综合当地平均收入水平及原告的伤情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8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住宿费及住院生活用品费因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钟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共计151784.77元。

(三)原告陶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6679.08元,有医药费发票及住院病历相互印证,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属于因伤致残持续误工,原告住院48天,要求按48天计算误工时间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准许。故参照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0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6518元计算其误工费,计算得出误工费为2172.23元(16518元/年÷365天×48天),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共住院治疗48天,参照本市从事护理劳务报酬标准每天45元计算为2160元(45元/天×48天×1人),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湖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2元,计算为576元(12元/天×48天),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营养费,但均未提交证据证实,该院均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受伤较轻,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对原告提出的该项要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陶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共计21587.31元。

(四)原告陶某乙因交通事故受伤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75.7元,有医药费发票及病历相互印证,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五个争议焦点,本案的被告对原告损失如何具体承担的问题。本案中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被告彭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钟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彭某无事故责任,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故被告彭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钟某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彭某所有的湘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具体赔偿费用,本案应先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如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彭某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结合原告的具体损失和金额,该院确定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依法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如下:1、伤残赔偿限额部分:包括易爱连的死亡赔偿金78560元、丧葬费13926元、办理丧事误工费407.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122893.29元;原告钟某的误工费8281.63元、残疾赔偿金32406元、护理费5940元、交通费1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56087.63元;原告陶某甲的误工费2172.23元,护理费2160元共计为4332.23元;三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合计为183313.15元,因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故该院按两部分的损失各自所占比例确定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陶某甲、陶某乙损失因易爱连交通事故死亡的损失73744元,赔偿原告钟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33656元,赔偿原告陶某甲因交通事故的损失2600元。因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尚需治疗为由向该院申请先予执行,该院从向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扣划的70000元保险理赔款中,支付了30000元给原告钟某用于继续治疗。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内仍需赔偿赔偿原告钟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3656元(33656元-30000元)。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包括原告钟某的医疗费94661.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6元,共计为95297.14元;原告陶某甲的医疗费16679.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共计为17255.08元;原告陶某乙的医疗费275.7元,三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合计为112827.92元,因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故该院按三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各自所占比例确定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钟某的损失8446元,赔偿原告陶某甲的损失1529元,赔偿原告陶某乙的损失25元。

对于原告陶某甲、陶某乙因易爱连死亡的赔偿中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伤残赔偿限额部分的49149.29元(122893.29元-73744元),被告彭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4404.50元,原告钟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4744.79元,因被告彭某在事故发生后支付了赔偿款30000元,故被告彭某仍应支付给陶某甲、陶某乙因易爱连死亡的赔偿款4404.50元(34404.50元-30000元)。对于原告钟某的伤残赔偿金和医疗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赔偿限额部分的109682.77元(151784.77元-42102元),被告彭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76777.94元,其余的32904.83元损失,由原告钟某自行承担,因被告彭某在事故发生后支付了医药费67321元,故被告彭某仍应支付给原告钟某赔偿款9456.94元(76777.94元-67321元)。对于原告陶某甲的伤残赔偿金和医疗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赔偿限额部分的17458.31元(21587.31元-4129元),被告彭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2220.82元,原告钟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5237.49元,因被告彭某在事故发生后支付了赔偿款10079元,故被告彭某仍应支付给陶某甲赔偿款2141.82元(12220.82元-10079元);对于原告陶某乙医疗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的250.7元(275.7元-25元),被告彭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75.49元,原告钟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75.21元,因被告彭某在事故发生后未支付赔偿款,故被告彭某仍应支付给原告陶某乙医疗费175.49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陶某甲、陶某乙因易爱连交通事故死亡的损失73744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钟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12102元。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陶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4129元。四、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陶某乙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25元。五、被告彭某赔偿原告陶某甲、陶某乙因易爱连交通事故死亡的损失4404.50元;六、被告彭某赔偿原告钟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9456.94元;七、被告彭某赔偿原告陶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2141.82元;八、被告彭某赔偿原告陶某乙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175.49元;九、被告攸县金鹰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五、六、七、八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项,限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被告彭某、被告攸县金鹰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十、驳回原告钟某、陶某甲、陶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58元,由原告负担1370元,被告彭某、被告攸县金鹰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5488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上诉提出:原审被告彭某系无证驾驶,依据交强险条例及条款的规定,对无证驾驶造成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没有赔付的义务,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保险理赔责任,即使是先行垫付,也应取得追偿权利。上诉人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法律规定无证驾驶不是保险公司免赔范围,上诉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攸县金鹰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就本案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上诉人提出“对无证驾驶的情形,保险公司没有赔付的义务”的意见。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规定确定了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无过失赔付责任。依据该条规定,只要发生机动车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情形,保险公司即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付,而不考虑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在该规定中,并未规定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依据法理,除受害人故意的情形外,不能将任何非可归责于受害人自身的事由作为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免责根据。因此,我国的交强险赔偿原则为无过错归责原则,即机动车有无过错及过错的大小等情形,均不能作为保险公司免责、减轻责任的理由。交强险是一种强制性的法定保险,本身不以盈利为目的,其社会公益性体现在分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风险和保障受害人获得相应的救济。但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可见,该规定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精神一致,除“受害人故意”的情形以外,该条规定也未确立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其他免责事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该款规定的重心在于保险公司对抢救费用的垫付及向致害人的追偿。该款前半段虽仅规定保险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未明确保险公司的赔付责任问题,但不能因此将该段规定解释为免除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赔付责任,否则就会背离《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宗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款仅规定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而未规定对受害人的人身伤害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结合该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当得出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应予赔付的结论。因此,交强险对人身伤亡的赔偿是无条件的,而对财产损失的赔偿是有条件的,这不但符合保险法关于人身保险赔偿和财产保险赔偿的规定,即财产保险实行的是“损益相抵”原则,财产损失多少则赔偿多少,不能重复获得;而人身保险则不适用“损益相抵”原则,如投保人投保了人身保险,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该人在向致害人请求赔偿后,还可以向保险公司索赔。这一立法本意也充分体现了设立交强险的以人为本的社会公益性质的宗旨。综上,原审被告彭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上诉人应当对事故造成的本案被上诉人的人身损害承担交强险赔付责任。据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但是,上诉人向受害人赔付后,有权根据交强险合同依法向负有过错的无证驾驶的被保险人行使追偿权。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判处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艳

审判员刘某

代理审判员曾莉

二○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刘某彬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一)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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