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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某与广东新的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时间:2004-09-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527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编号:(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是钟某某丈夫,身份证编号:(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新的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镇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丙、张某丁,广东新的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钟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钟某某是原顺德市顺华轻工实业公司(以下简称顺华公司)员工,由于顺华公司转制为顺德市真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美公司),钟某某遂进入真美公司工作。真美公司是广东新的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的公司)下属的控股公司,钟某某于2001年6月前进入新的公司工作,双方形成劳动合同关系,月工资2000元,当月发放上月工资,但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后钟某某提出书面辞职,经新的公司同意,双方于2001年6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但新的公司没有向钟某某发放2001年6月份的工资2000元。钟某某于2004年3月22日向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以钟某某超过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不予受理其申请,钟某某遂向法院起诉。在一审庭审中,钟某某确认自2001年8月份知道新的公司没有向其发放2001年6月份的工资。

原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的规定,申请劳动仲裁,应在发生劳动争议的60天内提出。本案中,钟某某明确知道在2001年8月份,新的公司没有向其发放2001年6月份工资,故双方的劳动争议应从2001年8月份开始发生,钟某某应在2001年10月份前申请劳动仲裁部门保护,但钟某某没有在该日前申请劳动仲裁,直至2004年3月份才提出劳动仲裁,不符合劳动法规定。且钟某某亦没有提供时效中断的证据,故钟某某的请求无理,不予支持。新的公司认为钟某某的请求超过法律规定时效的辩称有理,予以采纳。新的公司认为与钟某某不存劳动关系且不存在克扣工资的辩称,由于新的公司开具的证明中已明确了与钟某某存在劳动关系;而新的公司亦确认工资发放为当月发放上月工资,钟某某提供的工资部只反映工资发放到2001年5月份的工资,新的公司未能提供已发放2001年6月份的依据,故应推定新的公司仍欠钟某某2001年6月份工资,新的公司该辩称无理,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钟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钟某某负担。

上诉人钟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钟某某曾通过打电话、发短信的方式多次找新的公司的相关人员追收工资,期间一直没有中断,当时在一审的庭审过程中确实没有准备追收工资的书面证据,但在二审过程中可提交近期打印的电话清单,而且原来的同事也可证明钟某某一直在向新的公司追讨工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令新的公司向钟某某支付工资2000元以及赔偿金(略)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新的公司承担。

上诉人钟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何革军与石永安的《证明》,拟证明钟某某一直有向新的公司追讨有关工资及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新的公司认为其不清楚何革军是谁,何革军的证言只是证明了2004年1月至3月钟某某有向公司追讨工资,石永安的证言只能证明钟某某在新的公司工作过,其中证言所陈述的“一直”的概念模糊不清。另外,两证人本某均未出庭作证,对《证明》上的签名是否其本人所签有异议。

二、胡某甲手机的电话清单,拟证明胡某甲一直打电话给新的公司的人事和工资主管何玉兰。被上诉人新的公司认为何玉兰只是行政总监,不管人事,钟某某即使有打过其电话,亦不能证明电话的内容就是追讨工资,另外,电话清单没有电信部门的盖章,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上诉人新的公司答辩认为:根据劳动法及有关规定,钟某某申请仲裁超过了法律所规定的时效。

被上诉人新的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5条规定:劳动争议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应该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本案中,钟某某在2001年8月份已经知道新的公司没有向其发放2001年6月份的工资,而钟某某当时亦已离开了新的公司,其应从此时起在60天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主张权利,但钟某某直至2004年3月份才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所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钟某某上诉认为从2001年8月至2004年3月期间其一直有向新的公司追讨工资,并提供了证人证某及电话清单予以证明。对于钟某某所提供的证人证某,因证人何某军与石永安并没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出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而且钟某某也没有提供证人的某份证明以确认证人的某份情况,亦未能证实《证明》上的签名是证人本某所签,因此,本院对钟某某所提供的证人证某不予确认。对于钟某某所提供的电话清单,该清单只能证明在2004年1月期间胡某甲曾与新的公司的何玉兰通话,但未能证明双方的通话内容为追讨工资,也未能证实在2004年1月之前钟某某曾与新的公司就所拖欠的工资进行协商。综上,钟某某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法定时效,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2001年8月至2004年3月期间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因此,其请求新的公司支付所拖欠的工资及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钟某某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钟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易新华

代理审判员刘建红

代理审判员麦嘉潮

二00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万晓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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