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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创和律师事务所、上诉人广西建林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创和律师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宋某。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西建林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审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

上诉人创和律师事务所、上诉人广西建林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林公司)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某民法院(2010)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4月18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创和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张某某,建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律师,原审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区某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创和律师事务所与区某建公司、建林公司均有缔约能力;双方合意达成的委托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区某建公司主张创和律师事务所在签订合同时有欺诈的行为,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建林公司则根据《国家计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计价费[1997]X号)的规定,主张本案不适用律师风险代理收费,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第二条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条款。结合查明的事实,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所依据的(2002)南市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债权中,并未明确是否属于工人工资的性质;且上述通知,并不属于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区某建公司和建林公司关于各方当事人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无效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委托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定有明文。其理由在于委托合同以当事人信赖为基础,如信赖不再,自不能强求一方继续委托或受托。解除委托合同为单方行为,无形式要件,不须具备理由,得附条件为之,上述“得随时解除”的法律条文意旨,可资参照。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亦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定有明文。2009年8月10日,区某建公司、建林公司,作出《关于解除本公司与广西创和律师事务所签署〈委托代理合同〉的决定》,并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给创和律师事务所,在通知到达创和律师事务所时,委托合同即告解除。区某建公司、建林公司解除委托合同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律条文关于委托合同得随时解除的规定,即属于有据,予以确认和保护。

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定有明文。区某建公司、建林公司,作为委托人,有权随时解除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但区某建公司、建林公司主张的“未及时报告”云云,与委托合同的标的债权能否实现,没有因果关系,并不属于可归责创和律师事务所的事由,区某建公司、建林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委托合同的解除,系属于其他可以归责于受托人创和律师事务所的事实;且各方当事人未另有约定的,创和律师事务所关于由区某建公司、建林公司支付相应的报酬的主张,符合上述法律条文的规定,即属有据,予以支持。

创和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是主张其已完成委托事务,区某建公司、建林公司应按《委托代理合同》第二条的规定支付风险代理费用。结合查明的事实,在委托合同被解除前,创和律师事务所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事务;直至委托合同解除六个月之后,建林公司才部分取得债权的清偿款。创和律师事务所未能依约追讨回(2002)南市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债权款项,故创和律师事务所不能依照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第二条之约定主张高额风险代理费,创和律师事务所关于(略)元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与法不合,不予支持;依照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计算创和律师事务所应得的相应的报酬。桂价费字[2003]X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某师服务收费试行标准》第2条涉及财产关系案件代理费按标的额的比例费率分段累计收费:10000元以下的,费率为6%;10001-200000元部分,费率为3.5%;200001-500000元部分,费率为2.5%;500001-(略)元部分,费率为1.6%;(略)元以上的,费率为0.8%。此为有关部门对律师代理费的指导意见,予以参照。按照上述累进费率,以(2002)南市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债权申请报告》中确定的工程款(略).06元,利息(略).75元,诉讼费55208元,共计(略).79元的标的额计算,律师服务费的指导标准计84234.7元。创和律师事务所应得的相应的报酬,应为创和律师事务所在受委期间履行其职责所付出的劳务的对价,参酌各方当事人订立的委托合同目的、创和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的委托后,所进行的参加债权人会议、提交书面异议书、多次与承办案件法官电话沟通等种种事务,仅为追讨、实现建林公司拥有的债权的行为的一小部分,依照委托合同的本旨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认定创和律师事务所应得的相应报酬,为上述律师服务费(指导标准)的百分之四十,方为适宜,计33693.88元(84234.7元×40%);逾此部分,创和律师事务所的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定有明文。区某建公司、建林公司共同委托创和律师事务所处理事务,两公司是委托合同的共同委托人,根据合同权利义务相对应的原则,区某建公司、建林公司,应连带承担连带支付相应的报酬的义务。区某建公司主张已将属于其的(2002)南市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债权转移给建林公司,故产生的代理费用应由建林公司承担。结合建林公司提交的证据4《证明》、《债权归属通知书》,该证据系区某建公司于2009年8月9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广西信托投资公司破产还债清算组、广西信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告知债权归属问题,但不能免除其在委托合同上的义务;区某建公司又主张债权转移事宜已告知创和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费用由建林公司支付一事已征得创和律师事务所的同意(合同变更),创和律师事务所对此予以否认,区某建公司又未能举证证明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区某建公司此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区某建公司、建林公对创和律师事务所应得的相应的报酬代理费用人民币33693.88元,负连带给付责任。

关于建林公司主张经济损失的问题。(2002)南市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八页第一项判决已明确广西信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西信托投资公司清算小组共同向区某建公司偿付尚欠工程款(略).06元及利息;判决书第九页第二段明确如逾期支付上述款项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在该判决生效后,广西信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西信托投资公司清算小组未能如期支付工程款给区某建公司,逾期支付本金的利息从逾期支付款项时起加倍计算至款项支付完毕时止。2010年2月10日建林公司从广西信托投资公司破产还债清算组领取(2002)南市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属于区某建公司的部分债权(略)元,剩余款项尚在执行阶段。故建林公司主张创和律师事务所在委托代理期间不履行其职责造成的2005年1月1日至2009年8月10日利息损失,并不成立。建林公司主张的损失,无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广西建林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创和律师事务所支付相应的报酬代理费用人民币33693.88元;二、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规定的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创和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广西建林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创和律师事务所负担13330元,由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建林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47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500元,由广西建林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创和律师事务所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恶意解除与我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不应得到人民法院支持,原审判决确认合同解除有效错误。

1、没有任何信任危机或者是关系交恶的证据,被上诉人突然发函解除合同明显居心不良。因此,原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恶意解除合同的行为有效是错误的。

我所与被上诉人自2004年12月6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进行代理工作以来,一直到被上诉人于2009年8月10日突然发函解除合同前长达近五年的时间里,我所与被上诉人之间从未出现过信任危机或者是关系交恶的事实。但是,原审判决一方面认定“其理由在于委托合同以当事人信赖为基础,如信赖不再,自不能强求一方继续委托或者受托”,而另一方面又确认被上诉人发函解除合同的效力,这明显是认定事实错误。因此,没有任何信任危机或者是关系交恶的证据,被上诉人突然发函解除合同明显居心不良,原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恶意解除合同的行为有效是错误的。

2、依法成立的合同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更何况《委托代理合同》对合同终止时间进行了特别约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因此,在我所没有任何过错和可被归责事由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得无故变更或者解除委托合同。更何况《委托代理合同》第六条特别约定:“本合同以全部追讨回上述民事判决所确定的款项时终止,进一步明确规定了合同是不能任意解除的。

3、被上诉人选择在即将分享胜利果实的前夜解除合同,这就是过河拆桥背信弃义的恶意行为,其目的就是为了恶意逃避支付律师费的义务。这样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不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如果原审判决一旦开了这个先例,那么所有当事人就可以在领取判决书之前解除与代理律师的委托关系,从而让所有的代理律师最终均拿不到合同约定的报酬,这将造成何等可怕的社会后果。事实证明,2009年9月10日上午九时在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第X号庭召开第二次债权人会议,通过最终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20l0年2月10日被上诉人即顺利领取了(2002)南市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的部分款项(略)元。但是,被上诉人就在这即将分享胜利果实的前夜,即于2009年8月10日发函解除合同,这就是过河拆桥背信弃义的恶意行为,其目的就是为了恶意逃避支付律师费的义务。

4、根据法律规定,对于被上诉人的恶意毁约行为,人民法院有权判决被上诉人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对于被上诉人的恶意毁约行为,人民法院有权判决被上诉人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

二、原审判决对我所卓有成效的代理工作视而不见是完全错误的。

1、被上诉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我所代理律师据理力争所争取来的,被上诉人解除合同前其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既已得到保障。因此,上诉人的代理工作为被上诉人获取450万元工程款铺平了所有的道路。

根据被上诉人的答辩状证实:“当时,情况相当危急,尤其是人家得到广西信托公司破产、我方债权被列为破产债权进行分配的信息,民工、员某、材料供应商群起,情绪相当激愤,局面难以控制,公司领导压力巨大,身心疲惫,只要不闹出人命、大家不聚集、不上访、不闹事,不危害公共安全,就是倾家荡产被告也愿意”。我所正是在这样的情况下临危受命,肩负着被上诉人领导及全体员某的希望和信任。在参加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时,我所指派的宋某律师便据理力争:“我方的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可分配的财产中没有体现我方的工程款”。会议结束后,代理律师一边向被上诉人汇报会议情况,一边连忙起草书面的《关于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广西信托投资公司破产还债清算组的错误纠正的申请》随同附件文本,并于第二天就交到主办人蒙恪民法官的手里。以上事实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我所代理律师据理力争所争取来的,被上诉人解除合同前其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既已得到保障。

2、我所代理律师通过近五年的不懈努力,只离领取破产财产中优先受偿的工程款仅差一步之遥。而离委托结果一步之遥的距离就是被上诉人恶意毁约人为造成的,我所不能因此“杨白劳”。

根据广西信托投资公司破产案件主办法官蒙恪民证实:“此后,广两信托投资公司破产清算活动进入财产变现阶段,由于资产众多、手续复杂、变现工作难度大,直至2009年9月10日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方完成大部分资产的变现而向债权人会议提交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故广西信托投资公司债权人所享有的劳动债权、自然人债权、工程款优先权、有财产担保债权、税款债权、普通债权等一直未能分配清偿”,及被上诉人于2010年2月10日顺利领取(2002)南市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确定的债权的部分款项(略)元。足以证实这些成果是我所代理律师通过近五年的不懈努力的结果。

3、我所代理工作长达五年之久,而被上诉人在发函解除合同后的第四个月就顺利的领取了450万元,这难道还不是我所的功劳吗因此,原审判决对我所卓有成效的代理工作视而不见是完全错误的。

三、原审判决不支持我所的诉讼请求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1、我所与被上诉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按市场调节价协商收费并没有违反律师收费标准,被上诉人应当按约定支付律师报酬。

《委托代理合同》签订时间是在2004年11月29日,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某师收费管理暂行办法》(桂价费字[2003]X号)从2003年4月14日起试行,对当时的律师收费有当然的指导效力。该收费办法第三条明确规定:“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标准收费为主,协商收费为辅的原则。”第八条:“办理重大、疑某、复杂的案件的,可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收费。”以及第十条:“委托人在委托前或委托后要求以服务结果、代垫经费或共担风险等特殊方式计费的,可另行协商收费”。因此,《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本案所涉及的追讨被列为破产财产的债务的如此艰巨的委托事项实行风险代理,足完全符合律师收费管理规定的,也是合法有效的,被上诉人应当按约定支付律师报酬。

2、我所不仅代理工作卓有成效,并且在代理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被上诉人恶意毁约,仍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律师报酬(略).5元给我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及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委托合同绐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我所接受委托代理丁作长达五年之久,并且让被上诉人取得450万元的成果。我所不仅代理工作卓有成效,并且在代理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因此,被上诉人恶意毁约,仍应当按照《委托代理合同》第二条约定:“甲方(即被上诉人)在迫讨回该工程总额的百分之二十(20%)以后,后面剩余的工程款数额均按追回数额的百分之五十(50%)的比例支付代理费给乙方(即我所)。给付方式即时给付”,被上诉人应支付给我所的律师报酬=((略)元-(略).06元×20%)×50%(略).5元。

3、原审判决撇开合同收费的约定,并按照比例费率分段累计收费标准判令被上诉人仅支付33693.88元给我所。这一判决完全违背了双方当事人的意愿。

原审判决撇开《委托代理合同》中第二条关于收费的约定,扑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某师服务收费试行标准》第2条涉及财产关系案什代理费按标的额的比例费率分段累计收费,扑按(略).79元的标的额计算出律师服务费的指导标准计84234.7元,最终判令被上诉人仅支付33693.88元(84234.7元×40%)给我所。这完全是其一厢情愿的认定,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2010)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第一、三项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代理费(略)元[以实际实现债权(工程款本金+利息)为准]: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上诉人建林公司答辩称:1、对方提到的双方委托代理合同没有解除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根据合同法96条规定。我方已经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对方已经收到。对方接到的时候没有提出异议,并没有在收到通知三个月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这个行为已经表明了默认解除合同的效力。2、对方认为其在代理期间做了很多工作,称我方对工程款优先受偿是通过其努力得来的,没有事实依据。我方获得优先受偿权,是法律确认的,法院在判决主文作出了明确阐述。优先受偿权是已经生效的判决书已经得到了确认。在该判决没有撤销以前,我方对这个工程款所享有的优先受偿权是任何机构都无法剥夺的。所以对方的主张是没有依据的。3、我方获得的4500万工程款与上诉人的工作没有关系,解除委托代理合同6个月后获得的。并不如对方所说是我方拿到钱了,才解除委托合同。

原审被告区某建公司述称:同意广西建林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意见。创和律师事务所把我方作为连带责任人,我方认为我方已经履行了告知责任,已经发出债权归属通知书,当时中级法院也发出证明表明债权已经属于二建公司,该案代理费由建林公司承担。所以我方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解除代理合同,我方在发出解除代理合同通知的时间是2009年8月10日。之后创和律师事务所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在期限内提出异议,也没有作出任何反应。我方认为创和律师事务所已经默认解除代理合同,并没有如其所说的恶意解除合同的情况,我方是合法解除合同。

上诉人建林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未认定被上诉人在签订及履行合同时有虚假承诺、不作为的行为是错误的。

1、《委托代理合同》是被上诉人在上诉人陷入危急困境时作出虚假承诺的情况下签订的。2004年8月12日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广西信托投资公司破产还债。因该案拖欠上诉人的工程款绝大部分是民工工资和材料款,民工及材料商得知上诉人的工程款被列为破产财产进行分配的消息后,群情激愤,多次对上诉人进行围攻,上诉人的员某及领导已无法正常上班,处于极其被动及艰难的境地。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吹嘘其是目前广西最具影响力的律师事务所之一,神通广大,能搞掂所有部门,信誓旦旦地保证,于三、四个月内轻而易举地把工程款追回。上诉人为及时支付民工工资和材料款,听信了被上诉人的虚假承诺,于2004年11月29日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在追回工程款总额扣除20%后,按50%的比例支付代理费。这简直是放血!试想,如不是企业身陷困境为能及时拿到钱,谁愿意付出如此大的代价。如果被上诉人按职业道德和执业规范要求如实分析:这个案要等五年之后才能拿到一部分工程款;或者说:这个案要按破产还债程序走,待整个方案确定后,才能拿到工程款;或者说:这个案很复杂,拿到工程款的时间无法确定。如是这样,上诉人肯定不会付出如此大的代价。虽然合同的条款没有将回收工程款的时间加以明确,但上诉人听信了被上诉人能及时追回工程款的虚假承诺是毫无疑某的。

2、被上诉人“指派”与其毫无关系的非律师人员某办上诉人的重大案件,毫无信用可言。

合同的第二条约定,被上诉人指派林平为上诉人的代理人,代理上诉人本案的法律事务。经查,林平不是律师,是南宁市永新法律事务中心(住址为南宁市民族大道的92—X号新城国际X室,见被上诉人一审证据目录2,第X号证据:授权委托书)的法律工作者。对于被上诉人广西创和律师事务所上诉人无法考证其是否是“目前广西人数最多、规模最大、最具影响力的律师事务所之一”,但其与另一法律事务中心同室办公违反了《律师职业道德规范》第二十二条和《律师法》的相关规定,是一种违法行为。广西创和律师事务所和南宁市永新法律事务中心为不同的执业机构,双方不具有任何隶属关系,也不具有人事或财务的核算关系。被上诉人无权指派与其没有任何关系的法律事务中心的非律师人员某行其律师职责,即广西创和律师事务所指派林平代理上诉人的法律事务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号称“由一批毕业于北京大学、中国政法大学、云南大学等国内知名学府,并具有较高专业素质的优秀律师组成”的团队,在代理上诉人如此重大的案件时,竟“指派”非律师人员某行律师职责,这不但没有任何信用可言,也是一种违法行为。照此理,被上诉人可以指派任何机构的人员某理其律师所受托的法律事务,如我国的律师所代理当事人的法律事务时均采用被上诉人的上述做法,这将造成何等可怕的社会后果。

3、被上诉人在履行职责时是采用坐等的方式谋取高额代理费,代理四年八个月未能追回一分钱。

《委托代理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没有履行职责,更没有兑现能及时追回工程款承诺。自签订至解除《委托代理合同》的四年零八个月的时间里,被上诉人只例行公事地向广西信托投资公司破产还债清算组递交了一份申请书和参加了一次债权人会议。期间,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没有进行任何工作的沟通与交流。经多次催促与追问,只有无权接受指派的林平到上诉人处敷衍应付,被上诉人的代理律师从未与上诉人谋面。经查,广西信托投资公司破产还债清算组账户有足额的资金清偿上诉人的债权,国务院对清偿农民工工资有专门的规定,可优先进行清偿。与上诉人同类别债权的中色十六冶金北海公司的工程款早已足额得到了清偿。对于被上诉人的不作为,上诉人非常着急,为此,上诉人成立了专门的催债机构,安排专人负责,加大催收力度,不断向广西区X区某协、区某级法院、南宁市中级法院等上级部门反映情况,多次与破产还债清算组交涉,专人专责,跟踪落实。经过多方努力,2010春节前,南宁市中级法院主办该破产案件的蒙恪民法官亲自带队到上诉人处调查核实,并最终决定将上诉人的债权按特殊债权处理,于春节前清偿了450万元,使上诉人及时兑现了部分民工工资和材料款。上诉人获得清偿的450万元不是整个破产还债方案通过后才得到清偿的,而是按农民工工资特事特办优先清偿的。因此,被上诉人在履行职责时是采用坐等的方式谋取高额代理费,代理四年零八个月未能追回一分钱,与其不作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二、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在代理期间不履行职责没有造成上诉人的利息损失与事实不符。

上诉人的债权于2004年8月12日由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还债程序。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因此,上诉人的债权自2004年8月12日起即停止计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4年11月29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至2009年8月10日解除《委托代理合同》,此期间上诉人的债权因已进入破产还债程序而停止计息,不属再享受利息的债权[见广西祥浩会计师事务所桂祥会事财字(2004)第X号《广西信托投资公司破产清算报告》及广西信托投资公司破产还债清算组《破产债权申报情况表》,计息截止日期为2004年8月12日,上诉人的债权审定本金为6,606,105.06元,审定利息为1,357,587.62元,审定债权总额为8,018,900.68元]。被上诉人代理上诉人的法律事务期间,以债权总额日8,018,900.68元为基数从2005年1月1日计至2009年8月10日,利息数额为2,298,980.96元(见上诉人一审证据7,工程款利息计算表)。故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在代理期间不履行职责没有造成上诉人的利息损失与事实不符。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未认定被上诉人在签订及履行合同时有虚假承诺、不作为的行为是错误的,同时认定被上诉人在代理期间不履行职责没有造成上诉人的利息损失与事实不符,为此特提起上诉,敬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100万元。

上诉人创和律师事务所答辩称:1、建林公司在上诉状中称委托代理合同是其在陷入危机困境、我方作出虚假承诺的情况下签订的,我方认为是毫无事实依据的,恰恰相反,足以证明我方临危受命并出色完成委托事务这个事实。该委托代理合同是与建林公司、区某建公司共同签订的合同。区某建公司作为广西建筑业的龙头,对签订这份委托代理合同的法律后果是非常清楚的。建林公司所主张的虚假承诺,是毫无事实根据的。2、根据本案的委托代理合同和授权委托书,均证实是对方授权委托宋某平、林平办理委托事务,对方已经盖章确认。对方在上诉状中的指责是没有事实根据的。建林公司称我方坐享其成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因为其也承认开始没有优先权,是委托我方以后才争取回优先受偿权。我方代理那个案子后,极力维护了建林公司应该享有的权利。代理工作长达5年之久,那个案件的主办法官也给我方出具了情况说明,证明了我方所做的工作。对方的主张和解除合同的行为完全是背信弃义的行为。如果我方没有做任何工作,为何建林公司不早解除合同恰恰等到可以领钱了,才解除委托代理合同。4、建林公司提出要求赔偿利息损失的主张是没有依据的。那个案子在执行过程中已经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法院按程序办理有关事宜,不存在所谓的利息损失。所以原审判决驳回其反诉请求是正确的。

原审被告区某建公司则同意上诉人建林公司的上诉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建林公司、区某建公司是否有权解除委托代理合同其解除合同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效2、建林公司在解除合同后所获得的450万元工程款是否是创和律师事务所努力促成的结果创和律师事务所主张100万元代理费的理由是否成立3、建林公司主张创和律师事务所在履行合同中不作为,造成其经济损失,要求对方赔偿100万元有何事实依据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29日,创和律师事务所(乙方)与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甲方)、广西建林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区某建公司、建林公司委托创和律师事务所全权代理执行追讨(2002)南市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款项及全权处理(2004)南市民破字第4-X号民事裁定书中的有关事宜;创和律师事务所接受两公司的委托,指派宋某、林平作为区某建公司、建林公司的代理人,代理有关法律事务;区某建公司、建林公司在追讨回工程款总额的20%以后,剩余的工程款数额均按追回数额的50%的比例支付代理费给创和律师事务所。给付方式为即时付给;委托代理期间,区某建公司、建林公司应及时提供有关手续及证据材料,创和律师事务所应积极履行代理职责,双方应相互配合;合同以全部追讨回上述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款项时终止。

2004年12月6日,创和律师事务所指派宋某作为区某建公司、建林公司的代理人参加了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在会上就破产财产处置方案未将区某建公司列为优先清偿债权提出异议,于2004年12月7日,向清算组提交《关于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广西信托投资公司破产还债清算组的〈广西信托投资公司破产财产处理方案〉错误纠正的申请》,此后并多次电话联系询问破产清算进度。2009年8月10日,区某建公司、建林公司以创和律师事务所在长达四年零八个月的时间内不依法履行其职责为由,作出《关于解除本公司与广西创和律师事务所签署〈委托代理合同〉的决定》,并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给创和律师事务所。2009年9月,创和律师事务所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区某建公司、建林公司支付创和律师事务所代理费(略)元[以实际实现的债权(工程款本金+利息)为准];2、本案的诉讼费由区某建公司、建林公司承担。同年11月24日,一审法院裁定准许创和律师事务所撤诉。2010年1月11日,创和律师事务所又诉至一审法院,再次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建林公司则认为创和律师事务所在委托代理长达四年零八个月期间,毫无作为,不能兑现承诺,还造成了建林公司的损失。特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1、创和律师事务所向建林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100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创和律师事务所承担。

另查明:(2002)南市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债权申请报告》确定区某建公司债权为:工程款(略).06元、利息(略).75元、诉讼费用55208元,合计(略).79元。上述判决书确认了区某建公司对广西信托大厦空调系统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款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又查明:2010年2月9日,建林公司(乙方)与广西信托投资公司破产还债清算组(甲方)签订《协议书》,双方确认乙方对甲方享有工程款债权,该债权属工程款优先权,鉴于该债权涉及农民工工资,为维护春节前社会稳定,经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意,由甲方与乙方协商在春节前先行偿付部分债权。一、甲方在2010年2月10日前向乙方支付人民币450万元;二、上述款项在2010年3月10日第三次债权人会议后兑付给乙方款项时从乙方实际获得的分配款项中扣除……。次日,建林公司从广西信托投资公司破产还债清算组,领取(2002)南市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的部分款项450万元。

本院认为:创和律师事务所与区某建公司、建林公司签订的委托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建林公司上诉主张创和律师事务所在签订合同时吹嘘夸大,有欺诈的行为,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一、关于建林公司、区某建公司是否有权解除委托代理合同,其解除合同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委托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该法条的本意在于委托合同以当事人信赖为基础,如信赖不再,自不能强求一方继续委托或受托。解除委托合同为单方行为,无形式要件,不须具备理由,得附条件为之,上述“得随时解除”的法律条文意旨,可资参照。2009年8月10日,区某建公司、建林公司作出《关于解除本公司与广西创和律师事务所签署〈委托代理合同〉的决定》,并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给创和律师事务所,在通知到达创和律师事务所时,委托合同即告解除。此后,创和律师事务所并没有在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异议,其主张区某建公司、建林公司恶意毁约,其解除委托合同的行为无效,没有法律依据。区某建公司、建林公司解除委托合同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律条文关于委托合同得随时解除的规定,即属于依法有据,合法有效。

二、关于建林公司在解除合同后所获得的450万元工程款是否是创和律师事务所努力促成的结果,创和律师事务所主张100万元代理费的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区某建公司、建林公司,作为委托人,有权随时解除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但区某建公司、建林公司主张的创和律师事务所“指派”与其毫无关系的非律师人员某办案件、未及时报告等,与委托合同的标的债权能否实现,没有因果关系,并不属于可归责创和律师事务所的事由,区某建公司、建林公司主张创和律师事务所不作为、采用坐等方式谋取高额代理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因各方当事人未另有约定的,创和律师事务所关于由区某建公司、建林公司支付相应的报酬的主张,符合上述法律条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创和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是主张其已完成委托事务,建林公司、区某建公司应按《委托代理合同》第二条的规定支付风险代理费用。结合查明的事实,在委托合同被解除前,创和律师事务所并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事务;直至委托合同解除六个月之后,建林公司才部分取得债权的清偿款。由于本院(2002)南市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明确区某建公司的优先受偿权,创和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就广西信托投资公司破产财产处置方案未将区某建公司的债权列为优先清偿债权提出异议,属于履行代理人职责;且根据本案证据,建林公司所取得的450万元工程款是通过其他人及其他方式获得,与创和律师事务所无关。创和律师事务所未能依约追讨回(2002)南市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债权款项,故创和律师事务所不能依照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第二条之约定主张高额风险代理费,创和律师事务所关于100万元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与法不合,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应根据公平合理、诚实信用的原则,参照有关收费标准计算创和律师事务所应得的相应的报酬。桂价费字[2003]X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某师服务收费试行标准》第2条涉及财产关系案件代理费按标的额的比例费率分段累计收费:10000元以下的,费率为6%;10001-200000元部分,费率为3.5%;200001-500000元部分,费率为2.5%;500001-(略)元部分,费率为1.6%;(略)元以上的,费率为0.8%。此为有关部门对律师代理费的指导意见,予以参照。按照上述累进费率,以(2002)南市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债权申请报告》中确定的工程款(略).06元,利息(略).75元,诉讼费55208元,共计(略).79元的标的额计算,律师服务费的指导标准计84234.7元。本案中,创和律师事务所在受托期间履行了其职责,即参加了债权人会议、提交书面异议书、多次与承办案件法官电话沟通等种种事务,已尽到其义务,理应得到全额报酬84234.7元。原审法院酌情按上述律师服务费(指导标准)的百分之四十,计算创和律师事务所应得的相应报酬计33693.88元(84234.7元×40%),对创和律师事务所有失公平,本院予以纠正。

区某建公司、建林公司共同委托创和律师事务所处理事务,两公司是委托合同的共同委托人,根据合同权利义务相对应的原则,区某建公司、建林公司本应连带承担支付相应的报酬的义务。区某建公司主张已将属于其的(2002)南市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债权转移给建林公司,故产生的代理费用应由建林公司承担。结合建林公司提交的证据4《证明》、《债权归属通知书》,该证据系区某建公司于2009年8月9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广西信托投资公司破产还债清算组、广西信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告知债权归属问题,但不能免除其在委托合同上的义务;区某建公司又主张债权转移事宜已告知创和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费用由建林公司支付一事已征得创和律师事务所的同意(合同变更),创和律师事务所对此予以否认,区某建公司又未能举证证明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区某建公司此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是正确的。况且区某建公司在原审法院作出本案一审判决后,并没有提出上诉,应视为其服从一审判决。综上,区某建公司、建林公司对创和律师事务所应得的相应的报酬代理费用人民币84234.7元,负连带给付责任。

三、关于建林公司主张创和律师事务所在履行合同中不作为,造成其经济损失,要求对方赔偿100万元有何事实依据的问题。(2002)南市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八页第一项判决已明确广西信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西信托投资公司清算小组共同向区某建公司偿付尚欠工程款(略).06元及利息;判决书第九页第二段明确如逾期支付上述款项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在该判决生效后,广西信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西信托投资公司清算小组未能如期支付工程款给区某建公司,逾期支付本金的利息从逾期支付款项时起加倍计算至款项支付完毕时止。2010年2月10日建林公司从广西信托投资公司破产还债清算组领取(2002)南市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属于区某建公司的部分债权(略)元,剩余款项尚在执行阶段。故建林公司上诉主张创和律师事务所在委托代理期间不履行其职责造成的2005年1月1日至2009年8月10日利息损失,并不成立。建林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无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宁市X区某民法院(2011)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三、四项;

二、变更南宁市X区某民法院(2011)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上诉人广西建林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上诉人创和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人民币84234.7元。

二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创和律师事务所负担12600元,由上诉人广西建林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1200元;二审反诉案件受理费6500元,由上诉人广西建林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审诉讼费负担与二审相同。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或与一审法院同级之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覃国雄

审判员某虹菲

审判员某翔宇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某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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