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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某诉被告叶某、叶某法定继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沈某,女,1928年出生,汉族,(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叶某,男,1955年出生,汉族,(略)人,住(略)。

被告叶某,男,1946年出生,汉族,(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叶某,男,1955年出生,汉族,(略)人,系叶某胞弟,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沈某诉被告叶某、叶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0日经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山适用简易程度,于2012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委托代理人郭某,被告叶某及被告叶某的委托代理人叶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诉称:原告与被继承人叶某系夫妻关系。2001年5月,原告与被继承人叶某在株洲市X区田某商贸小区购买了一套面积为122平方米的住房,于2002年3月5日在房产局进行了登记,并将该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产权证号为株房权证株字第(略)号。2010年6月,被继承人叶某因病去世,未留下书面遗嘱,且除上述房屋外,没有其他被继承财产和其他应承担债务。按照法定继承的相关规定,同时加上原告二个儿子某弃自身继承份额,赠与原告之份额,对于该房屋原告应有80%的产权。现原告想将该房屋变卖,多次和其儿子某量均未果,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株洲市X区田某商贸小区X栋X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按被告所继承的遗产份额补偿被告3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叶某、叶某共同辩称:对于该房屋的继承份额计算无异议,但不同意将该房屋变卖,也不同意原告补偿被告36000元以获得被告继承份额之方案。

原告沈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株房权证株字第(略)号房产证一本,拟证明石峰区X区田某商贸小区X栋X号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之事实;

3、户口注销证明,拟证明被继承人叶某于2010年6月死亡,2010年注销户籍之事实;

4、原告之子某某及叶某财产放弃声明,拟证明继承人叶某及叶某将自身继承份额转赠原告沈某之事实;

被告叶某、叶某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双方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1、2、3,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材料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4、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在综合审查后,认为该份证据内容真实,系叶某及叶某之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沈某与叶某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4子某某、叶某、叶某及叶某。叶某与原告沈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石峰区X区田某商贸小区X栋X号房屋。

另查明:叶某过世前,未立遗嘱或遗赠。

本院认为,本案系法定继承纠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石峰区X区田某商贸小区X栋X号房屋系叶某与本案原告沈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叶某过世后,本案原告应获得该房屋一半之权利份额。对于应归于继承部分的另一半份额,按照法定继承顺序,应由叶某之配偶及其子某共同继承,即由本案原告沈某、被告叶某、叶某以及案外人叶某、叶某共同继承,其继承之份额应为每人各占10%,又因案外人叶某,叶某同意将自身继承份额转赠与本案原告,故本案原告沈某对石峰区X区田某商贸小区X栋X号房屋之权利份额为80%,被告叶某、叶某各占10%。原告主张补偿两被告每人36000元以获得两被告对石峰区X区田某商贸小区X栋X号房屋之权利份额,因两被告明确表示拒绝,原告之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对于石峰区X区田某商贸小区X栋X号之房屋,原告沈某拥有80%之份额,被告叶某拥有10%份额,被告叶某拥有10%份额;

二、驳回原告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原告沈某承担1170元,被告叶某承担390元,被告叶某承担3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略)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X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代理审判员江山

二○一二年五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常宏华

附本案中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某、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某、外祖某。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某,包括婚生子某、非婚生子某、养子某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某。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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