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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卢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卢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5月16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某某,被上诉人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离婚问题。卢某、王某甲因未能妥善处理双方关系产生矛盾,又未能加强沟通与谅解,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如继续维持这种夫妻关系,不利于双方今后各自的生活,故卢某要求离婚,应予准许。二、关于婚生儿王某甲英的抚养问题。因庭审中王某甲英表示愿意随卢某生活,故婚生儿子王某甲英由卢某抚养。王某甲每个月支付某子王某甲英抚养费1000元。三、关于离婚后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根据公平合理原则,结合双方的具体情况予以确认:1、位于南宁市X路X号叙福豪苑叙福大道X号地(地号(略))的所有权归卢某所有,卢某补偿王某甲人民币439800元;2、位于南宁市X路X号X栋叙福豪苑叙福大道X号房的所有权归卢某所有,卢某补偿王某甲人民币407929元;3、位于南宁市X区X路X号半岛•康城X号楼X单元X-X-X号房的所有权归王某甲所有,王某甲补偿卢某人民币472943元;4、南宁市X路X号半岛•康城第X幢底层架空层X-X-X号停车位的使用权归王某甲所有,王某甲补偿卢某人民币33000元;5、佳美汽车(车牌号为:桂x号)归王某甲所有;6、海尔冰箱一台、格力空调五台、饮水净化器一台、橱柜三件套(老板牌)归王某甲所有;7、车牌号为桂x号、桂x号、桂x号小型汽车,登记车辆所有权人为王某甲英、王某甲红,对卢某认为,这些车辆系王某甲用夫妻共有财产购买,应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因卢某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卢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8、红木盆景架四架、红木沙发一套(4套)、红木餐桌(九件套),因未付某买款,现已被卖方拿回,该部分财产并不属于卢某、王某甲夫妻共同财产,故对卢某要求分割该部分财产的请求,不予支持;9、位于武鸣县X镇南五队零公里处别墅一栋、红木床两套、红木沙发一套(三件)、红木衣柜一件、位于青山路澳洲丽园E座X栋X号房一套,卢某主张该部分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但王某甲并不予认可,且卢某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部分财产确实属于卢某、王某甲夫妻共同财产,故对卢某要求分割该部分财产的请求,不予支持;10、关于淀粉厂的债权(略)元,卖厂(略)元、回款850000元,卢某主张该部分款项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扣除装修双桥镇镇南五队零公里处别墅760000元、购买桂x号小汽车530000元、装修康城房500000元、王某甲红5年生活费500000元,尚有现金(略)元应予以分割,卢某仅提供了一份结算单为凭,但淀粉厂的债权是否已经得到实现,回款是否尚存在,卢某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卢某要求分割该部分尚存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卖厂的(略)元,系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应属于卢某、王某甲夫妻共同财产,对于该所得款项王某甲称其已投资到广西田某鑫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半岛的房子、生活开支等用途上,即该所得款项已不存在,故对卢某要求分割该所得款项的请求,不予支持;11、关于砍伐林木所得(略)元,系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营所得,应属于卢某、王某甲夫妻共同财产,扣除王某甲支出的道路使用费48493元,尚有(略)元应予以分割,卢某、王某甲应各分得925753.50元。对于王某甲称该款已投资到广西田某鑫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半岛的房子、砍伐林木支出、工人工资、家庭开支、装修房子等用途上,因该款是在2008年9月30日前所得,而广西田某鑫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在前,王某甲主张该款有用于投资该公司在时间上缺乏客观性和合理性,对于其他用途,王某甲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王某甲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12、关于转让林木厂所得600000元,系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营所得,应属于卢某、王某甲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卢某、王某甲应各分得300000元;13、关于出资款(略)元,系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款项,应属于卢某、王某甲夫妻共同财产,对于王某甲主张该款用于偿还黄一敏借款(略)元,王某甲仅提供了两份转账业务凭证,在没有其他相关具体证据予以辅证的情况下,不足以确认王某甲与黄一敏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故对王某甲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因此,(略)元款项应予以分割,卢某、王某甲应各分得(略)元;对用于偿还许建成借款300000元,王某甲提供了借条及银行交易回单为证,因此,该款现已不存在,故对卢某要求分割该300000元款项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卢某与王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王某甲英由卢某抚养至其十八周某止,王某甲每月给付某孩抚养费1000元;三、位于南宁市X路X号叙福豪苑叙福大道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南宁国用(2001)字第X号]的所有权归卢某所有,卢某补偿王某甲人民币439800元;四、位于南宁市X路X号X栋叙福豪苑叙福大道X号房(房屋所有权证:邕房权证字第(略)号)的所有权归卢某所有,卢某补偿王某甲人民币407929元;五、位于南宁市X区X路X号半岛•康城X号楼X单元X-X-X号房的所有权归王某甲所有,王某甲补偿卢某人民币472943元;六、位于南宁市X路X号半岛•康城第X幢底层架空层X-X-X号停车位的使用权归王某甲所有,王某甲补偿卢某人民币33000元;七、佳美汽车(车牌号为:桂x号)的所有权归王某甲所有;八、海尔冰箱一台、格力空调五台、饮水净化器一台、橱柜三件套(老板牌)归王某甲所有;九、王某甲应支付某某人民币(略).50元;十、以上第三、四、五、六、九项款项相抵,王某甲应支付某卢某人民币(略).5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4300元,由卢某承担7150元,王某甲承担7150元。房地产评估费12328元,由卢某承担6164元,王某甲承担6164元。

上诉人王某甲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判决离婚的事实依据不足。

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自由恋爱而结婚,双方有感情基础;其次,双方结婚至今已近十四载,经历了时间的考验从磨合到融洽;第三、双方哺育了共同的孩子,在此过程中夫妻感情进一步升华。虽然,双方也有矛盾,正像任何一个家庭都有这样或那样的矛盾一样,并没到不可调和不可解决的程度,更没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摆正态度,珍惜来之不易的感情及家庭,加强沟通,交流情感,是可以和好的。所以,双方感情没有达到确已破裂的离婚情形,原判认定双方感情破裂的依据不足,应不准予离婚。至于子女抚养问题,上诉人也不同意一审判决。

二、一审判决共同财产的分割错误。

1、砍伐林木所得190万元的问题。一审判决仅扣除48493万元道路使用费,其他施肥及人工费15万元和80多万元转入田某鑫泰化工公司没做扣除而分割是错误的。田某鑫泰化工公司成立后,由于资金不足,田某鑫泰化工公司的股东黄安定拉上诉人出资加入该公司,双方签订协议后上诉人出资400万元,所以田某鑫泰化工公司成立在前上诉人后投入出资也没什么不合理。

2、关于转让林木所得60万元问题。其中有31万元归还徐建成借款未扣除。一审判决认定了该款已归还徐建成,却对该归还款的来源不予认定从而不予扣除是错误的。

3、关于出资款回款370万元的问题。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2010年12月30日得回400万元投资款,不是事实。事实上是得回370万元。所以按照400万元来分割有关财产是错误的。一审认为不足以确认上诉人与黄一敏存在借款事实,从而对此款予以分割,也是错误的。事实上,上诉人经营淀粉厂时,因资金紧张,于2007年先后向黄一敏借款,后到期未还,累积本息(略)元,至2010年12月11日止,还款(略)元,至今尚欠170万元。转账凭证上注明了是还款,证明了借款事实。被上诉人不但不应分割这370万元中的185万元,还应承担已偿还的370万元中的一半及170万元债务的一半。请求上级人民法院撤销某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卢某答辩称:我方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双方结婚的时候被上诉人才20岁,上诉人已经46岁,双方年龄相差较大。没有共同语言,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共同生活时间少、沟通少,没有建立良好的感情。婚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进行冷暴力,甚至不允许被上诉人在家里看电视、上网,双方难以共同生活。被上诉人起诉离婚之后,对方不是积极维护双方感情,而是忙于转移财产,说明双方已经没有和好的可能,应当准予离婚。上诉人提出的财产分割方面的问题都不是事实。对方所说的都是为了隐瞒夫妻财产,达到少分或者不分给被上诉人的目的。这也说明双方感情无法修复,法院应当准予离婚。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双方对外是否负有共同债务3、本案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如何进行分割

双方当事人除了依据一审时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卢某、王某甲于1998年6月4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27日生育一子名为王某甲英。王某甲系再婚,婚前育有一子名为王某甲英、一女名为王某甲红,婚后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交流减少。2010年12月20日,卢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卢某与王某甲离婚;2、婚生儿子王某甲英由卢某抚养,王某甲每月支付3000元抚养费;3、位于南宁市X路X号叙福豪苑叙福大道X号的房产归卢某所有,位于南宁市X区X路X号半岛•康城X号楼X单元X-X-X号房归王某甲所有,其他财产平均分配;4、本案诉讼费由王某甲承担。王某甲则不同意离婚。庭审中,婚生儿子王某甲英表示愿意跟随卢某生活。对于婚生儿子王某甲英的抚养费,卢某要求王某甲每月支付3000元,王某甲则表示愿意每月支付某子抚养费1000元。•

另查明:一审庭审过程中,卢某、王某甲双方确认的夫妻共同财产有:1、南宁市X路X号叙福豪苑叙福大道X号地一块,地号(略),使用权面积136.83,登记土地使用者为王某甲王某甲;2、南宁市X路X号叙福豪苑叙福大道X号房一栋,该房于1999年建,建筑面积570.53,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王某甲,装修该房共花费费用830000元;3、南宁市X区X路X号半岛•康城X号楼X单元X-X-X号房一套,该房建筑面积143.53,花费购房款384980元,装修费用258000元;4、南宁市X路X号半岛•康城第X幢底层架空层X-X-X号停车位一个,停车位使用权总价为66000元。对于以上地产、房产及停车位的价值问题:卢某于2011年3月26日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位于南宁市X路X号X栋叙福豪苑叙福大道X号房及位于南宁市X区X路X号半岛•康城X号楼X单元X-X-X号房产进行价值评估。为此,一审法院于2011年4月28日依法委托广西三赢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赢评估公司)对卢某申请的上述房产的价值进行评估。2011年5月20日三赢房评估公司就一审法院委托事项分别作出三赢评字(略)B号《房产估价报告》,该报告确定南宁市X路X号X栋叙福豪苑叙福大道X号房房产总价为:捌拾壹万伍仟捌佰伍拾捌元整(¥815858元);三赢评字第(略)B号《房产估价报告》,该报告确定南宁市X区X路X号半岛•康城X号楼X单元X-X-X号房房产总价为玖拾肆万伍仟捌佰捌拾陆元整(¥945886元)。对于以上二份评估报告,卢某没有异议,但提出要对南宁市X路X号半岛•康城第X栋X单元X号房的车位进行评估的请求;王某甲则对三赢评字第(略)B号《房产估价报告》没有异议,但对三赢评字(略)B号《房产估价报告》有异议,因为第一,该评估没有评估土地使用权的价格;第二,该报告中的房屋实际上已用作商业用途,故不应按照居住房来评估,且该房屋装修就共花费800000元左右,而现在评估价值才是800000元左右,与事实不符。为此,2011年7月11日一审法院又依法委托三赢评估公司对南宁市X路X号半岛•康城第X栋X单元X号房的车位价值及位于南宁市X路X号X栋叙福豪苑叙福大道X号房的土地使用权价值进行补充评估。2011年7月22日三赢评估公司作出(桂)三赢(2011)(估)字第(略)T号《土地估价报告》,该报告确定土地总地价为捌拾柒万玖仟陆佰元整(¥879600元)。对于该份评估报告,卢某认为评估报告中的单价和总价偏高,因为土地使用价值的评估应按照其用途进行,但该评估按照土地开发费、税某、投资利息、投资利润以及土地增值收益进行计算,是重复计算,故得出的单价和总价偏高;王某甲则认为该次评估没有考虑土地的实际使用情况,故地产评估价值偏低。2011年7月26日三赢评估公司作出一份《评估委托情况说明》,载明:因当事人未能提供半岛•康城开发商出具的车位可办理产权证明或销某许可证等资料,故无法对该车库的价值进行评估。5、佳美汽车(车牌号为:桂x号)一辆;6、海尔冰箱一台;7、格力空调五台;8、饮水净化器一台;9、橱柜三件套(老板牌)。

还查明:桂x号小型汽车于2004年4月30日登记车辆所有权人为王某甲英、桂x号小型汽车于2005年4月18日登记车辆所有权人为王某甲红、桂x号小型汽车于2010年3月16日登记车辆所有权人为王某甲英。对于以上车辆,卢某认为,王某甲在没有经过卢某的同意下,擅自用夫妻共有财产给儿女买车买房,不管登记在谁的名下,用夫妻共有财产购买的就应该属于夫妻共有财产;王某甲则认为,卢某的证据不能证实王某甲子女购买的车子等开支是由夫妻共同财产支出,故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此外,卢某还主张夫妻共同财产有红木盆景架四架、红木沙发一套(4套)、红木餐桌(九件套)、位于武鸣县X镇南五队零公里处别墅一栋、红木床两套、红木沙发一套(三件)、红木衣柜一件、位于青山路澳洲丽园E座X栋X号房一套,对于卢某主张的以上财产,王某甲均不予认可,因为红木家具没有付某给卖方,卖方已将家具拿回,别墅是王某甲方妹妹的,澳洲丽园房也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又查明:2007年10月21日,(甲方)王某甲与(乙方)韦杰英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一、甲方于2007年10月21日把经营中的南宁市X镇淀粉厂所有资产转让给乙方经营,所有资产归乙方所有。经营年限为2007年10月21日至2033年8月31日。二、转让总金额为人民币叁佰叁拾捌万元整((略).00),乙方应于10月31日前付某全款。全款汇入农行王某甲红账户:(略)。此外,该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对于该淀粉厂,卢某称到2007年榨季结束转让淀粉厂后,该厂所得资产有1029万元(三个榨季总债权604万元+卖厂所得340万元+最后回款85万元),扣除开支(装修双桥镇镇南五队零公里处别墅76万元+购买桂x号小汽车53万元+装修康城房50万元+王某甲红5年生活费50万元)尚有现金800万元。

2008年4月11日,(甲方)王某甲与(乙方)何镇坚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合同约定:一、双方约定:甲方同意把广西邕宁县X村X林班795亩速丰桉林(详见广西邕宁县X村X林班2003年度速丰林工程自检图中甲乙双方实地确认的图纸)由乙方砍伐、销某、自负盈亏。二、砍伐期限:自砍伐证办好至2008年9月30日止。三、付某方式:总林木金额为人民币壹佰玖拾万元整(¥(略)元),双方约定乙方可分三次支付,即第一次:2008年4月11日向甲方支付某民币伍万元(定金);第二次:待砍伐证办好,乙方向甲方支付某民币壹佰万元;余款待进场后,砍伐树木约300亩,乙方向甲方支付某民币捌拾伍万元。此外,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为方便林地生产资料及产品的交通运输,王某甲支出道路使用费48493元。2010年12月29日,(甲方)王某甲与(乙方)梁士勤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及林木资产转让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承包经营的位于南宁市X村X村第1至16生产队的土地转包给乙方,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地上林木所有权共795亩。双方确认转包土地经营权及现有林木资产的转让费共计人民币陆拾万元正(¥600000.00元)。此外,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08年12月17日,(甲方)黄安定与(乙方)王某甲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07年12月9日共同签订《合同书》,约定由甲、乙方共同出资成立广西田某鑫泰化工有限公司,总投资捌佰万元整(¥(略)元),该投资额已由甲乙双方平分出资完毕,并投入生产经营。现乙方单方提出退资,不再继续合作经营,故为明确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特签订本协议书,以便双方共同遵守。一、甲方同意乙方的退资不继续合作经营的要求,并由甲方独立继续经营广西田某鑫泰化工有限公司。二、甲方在签订本协议后的2年内,分期归还乙方400万元的原出资款。此外,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对于上述所得款项,王某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35张借条以主张淀粉厂是靠借款维持经营,一直是以旧还新,并称2007年转让淀粉厂338万元、卖林木得的190万元,有400万元投资到了广西田某鑫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半岛的房子交了384980元、在砍伐林木过程中需要支出15万元、工人工资48000元、家庭开支从2007年至今花了30多万元,剩下的60多万元用于装修2套房子,此外,2010年12月30日前得回的400万元出资款,已用于偿还黄一敏、许建成的借款;对于王某甲淀粉厂以旧还新的说法,卢某则不予认同,因为转让淀粉厂时这些债务已经还请,不存在现在还有欠款的事实,对于卖厂、卖林木所得的500多万元收入,不可能全部投入到化工厂,王某甲称190万元投入了广西田某鑫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于2007年成立,而该款是在2008年交付,公司成立在前,190万元的款项不可能提前投入到该公司,对于房子的装修款项,也是从1029万元中支出,对于偿还黄一敏的借款凭证,是在卢某起诉后才签订,卢某并不知情,对于偿还许建成借款的借条和交易回单的真实性有异议,王某甲不可能在借款后一年才写借条。

再查明:案外人黄一敏以借款未还为由起诉王某甲、卢某,请求判令两人共同偿还欠款(略)元。一审法院已立案受理(案号:(2012)青民一初字第X号),目前正在审理中。二审庭审中,王某甲认为该案的判决结果对本案的处理有一定影响,因此要求中止本案的审理。卢某则认为,本案不应该中止审理,即便法院认为债务存在,也应另案处理。

就上述债务,王某甲一审时仅提供了其汇款给黄一敏37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客户签章是方胜)。二审庭审中,王某甲出示其出具给黄一敏的七张借条复印件,拟证明其所述的债务确实存在。卢某经质证认为,这些借条不真实,这么大一笔借款居然没有对应的转款手续,不真实。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结算单可以证实当时在扣除欠款后还剩余800万元,证明对方所说的不是事实。一审时,对方提供了多达35份的借条,都是淀粉厂经营期间对外负的债务,那些借条都是以王某甲红的名义对外借款,并都加盖有淀粉厂的公章。上诉人二审提交的借条与以上借条明显不一致,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以上债务涉及案外人的利益,案外人已在另案主张该债权,为避免相互矛盾的判决结果,本院对以上证据不予审查。

本院认为:一、关于离婚问题。卢某、王某甲虽是自由恋爱成婚,但因双方婚后未能妥善处理生活中产生的矛盾,又未能加强沟通与谅解,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如继续维持这种夫妻关系,不利于双方今后各自的生活,故卢某要求离婚,应予准许。王某甲主张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因其举不出双方感情尚未破裂、还能和好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准许双方离婚并无不妥。

二、关于婚生儿王某甲英的抚养问题。因一审庭审中王某甲英表示愿意随母亲卢某生活,一审尊重其意愿并判决其由卢某抚养,王某甲每月支付某子王某甲英抚养费1000元也是恰当的。

三、关于共同债务问题。王某甲仅就一审法院否定其与黄一敏之间存在债务提出上诉,由于以上债务涉及案外人的利益,且案外人已在另案主张该债权,为避免重复审理及出现相互矛盾的判决结果,本院对这一问题不予审理。

四、关于本案应否中止审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离婚纠纷案件首要解决人身关系问题,即夫妻双方的婚姻关系是否解除的问题。本案中,婚姻关系、子女抚养及共同财产问题已查清,可以就这部分先行判决,完全不必中止诉讼,等到(2012)青民一初字第X号案件有生效判决结果再恢复审理。王某甲请求中止本案审理,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部分共同财产分割问题。上诉人王某甲主张一审判决仅扣除48493万元道路使用费,未扣除施肥及人工费15万元,以及对80多万元转入田某鑫泰化工公司没做扣除而对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是错误的。王某甲在一审对支出施肥及人工费15万元的问题,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一审判决不予扣除该费用是正确的。因广西田某鑫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在前,王某甲主张该款有用于投资该公司在时间上缺乏客观性和合理性,一审判决不予认定也是正确的。对王某甲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可。至于王某甲主张转让林木所得60万元后,有31万元用于归还徐建成借款,一审判决认定了该款已归还徐建成,却对该归还款的来源不予认定从而不予扣除是错误的。由于王某甲无法证明该还款确实来源于转让林木所得,而非其他收入,一审判决因此不予扣除同样是正确的。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对共同财产分割作出的判决,符合公平原则及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原则,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0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覃国雄

审判员农虹菲

审判员高翔宇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彬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某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某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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