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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岑某、梁某诉被告杨某、袁某、吴某甲、杨某建筑工程某目转让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佛山市人,湖南华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某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住(略)。现住湖南省(略)。

原告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佛山市人,湖南华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某股某,身份证住(略)。现住湖南省(略)。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宇,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畅,广东德纳(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前进,株洲市法学会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身份证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起群,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李霞,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醴陵市人,身份证住(略),现住湖南省株洲市X区XX。

委托代理人孙雅平,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白天天,广东德纳(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岑某、梁某诉被告杨某、袁某、吴某甲、杨某建筑工程某目转让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岑某、梁某于2011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冻结被告价值人民币700万元的财产,并提供了预许字(2010)第X号翠堤湾X、X栋的401-413共13套商业地产902平方米的财产作为担保。本院认为两原告的申请符合某律规定,于2011年3月17日作出(2011)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告杨某、袁某、吴某甲、杨某所有的人民币700万元或其等值财产。在执行上述裁定时,本院实某冻结了现存于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的执行标的款(略)元。2012年元月8日,被告袁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解除对上述款项的冻结,并向本院提供了总价值超过400万元的财产作为反担保,本院对上述反担保财产予以查封后,对上述(略)元冻结款中的100万元解除冻结。本院依法组成合某庭,分别于2011年5月26日、8月1日、8月3日、9月1日在本院第某四审判庭进行四次庭前证据交换,并于2011年12月9日在本院第某四审判庭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某(只参加第某次证据交换)及岑某与梁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宇、被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畅(只参加开庭审理)、贺前进(只参加庭前证据交换)、被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起群及黄李霞(只参加开庭审理)、(被告袁某的前委托代理人贺前进代理袁某参加了庭前证据交换)、被告吴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孙雅平、被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白天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3月26日签订《股某转让协议》、《股某转让补充协议》、《项目转让协议》约定:转让前的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担和享有,转让后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和享有。同时约定总转让款为3380万元。由于被告恶意隐瞒债务,原告接手湖南华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某(简称华苑公某)后,累计有诉讼案件三十余件,截止至今,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转让款和为被告承担了债务共计人民币(略).79元。超出了总转让款达人民币(略).79元。为避免财产损失,维护原告的合某财产权益,依据我国《民诉法》的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替被告承担的债务人民币(略).79元;2、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杨某辩称:1、原告与被告签署的转让协议,是合某有效的,答辩人已经履行了义务,但原告并没有按照协议履行支付转让款,被答辩人违约的事实某楚,应该承担违约责任;2、被答辩人所称已代答辩人向案外第某人履行了支付义务,但却没有答辩人的任何书面授权和认可,答辩人也没有对其行为进行任何的追认,对被答辩人的代为支付行为,答辩人不予认可,所产生的纠纷应该另案处理;3、被答辩人称其已超出合某约定的支付金额600多万,既不合某理,也不合某,其自行代付行为的后果应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4、被答辩人所提出的损失部分尚未最终确定和定性,仍在司法程某处理当中,不能作为其损失依据和标准。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袁某辩称:一、袁某不是华苑公某的股某,不能作为本案被告:1、袁某不是华苑公某股某,只是该公某旗下“翠堤湾”项目的合某开发人和根据约定每年向华苑公某缴纳40万元管理费的人。原告与华苑公某原股某杨某、杨某、吴某甲就股某转让事宜产生的纠纷与吴某甲英没有任何关系,袁某不能成为本案被告;2、“翠庭湾”项目转让给原告岑某、梁某后,即使“翠堤湾”项目在转让过程某存在纠纷,也是债权债务纠纷,与本案股某纠纷没有任何关系。如果原告岑某、梁某要主张权利,应另案起诉,不能掺杂在本案之中共同起诉;二、袁某既然不是华苑公某的股某,就不用对华苑公某除“翠堤湾”项目外的(略).98元债务承担任何责任:2009年3月26日原告与杨某、吴某甲、袁某签订《项目转让协议》,约定袁某只对“翠堤湾”项目转让前发生的债务承担责任。俩原告要求袁某共同承担华苑公某债务没有事实某法律依据;三、《项目转让协议》约定,项目转让后新发生的债务由俩原告承担,而原告证据中大部分(335537.62元)都是“翠堤湾”项目转让后产生的债务,要求答辩人袁某承担没有依据;四、根据《项目转让协议》的约定,俩原告未经被告签字认可,擅自向他人付款((略).36元),侵犯了被告的权利,该付款被告不予认可;五、俩原告将自己与他人的借款等其他不应由本案各被告承担的款项共计(略).58元要求答辩人承担是不合某的,应由原告自己承担:1、支付汪国军工程某10万元;解除长沙银行被封账号30万元;退还打入法院账号解除长沙银行被封账号133650元;此三笔款被告不知情,被告只欠工程某243653.8元,如果没有开发票,则应扣税5.5万元,这样被告只认工程某188653.8元,超过部分77696.2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2、支付转让款250万元,天元区法院判决要支付给被告,但被告未收某,本款已被中院应原告的申请在本案中冻结;3、田某园招标费用5000元,系原告与他人的借贷款;4、中国银行株洲新华路支行借款本息(略).38元,原告已向法院追偿并保全了吴某甲个人财产,不能重复追偿。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起诉完全没有事实某础,更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诉讼请求。

被告吴某甲辩称:1、被告吴某甲没有欠原告的债务,相反,原告仍欠翠堤湾转让款2080万元没有支付;2、原告严重违反项目转让协议的规定,理应自担责任;项目转让协议对项目转让行为进行了严格规定,如果没有支付到约定帐号就视为没有支付;在大量的诉讼案中,都是原告单方面参与,剥夺了我们参加诉讼的权利。总之,原告的诉讼没有事实某法律依据,我们保留追索的权利。

被告杨某辩称:1、杨某虽系公某合某股某,但未参加公某的日常经营内容,无义务对其它股某的行为承担责任;2、按《股某转让协议》《股某转让补充协议》约定,转让后新发生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原告无权向答辩人主张权利;3、原告未经答辩人确认、认可就单方支付款项,其行为违反了双方转让协议的约定;4、对于股某转让无异议,但对于原公某债权、债务的具体处置答辩人杨某未参与不知情,也从未认可过。应依照《公某法》处理;5、答辩人杨某将就原告的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另行主张权利。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两部分(组)证据材料:

第某部分:

1、两原告与杨某、杨某、吴某甲三方于2009年3月26日签订的《股某转让协议》《股某转让补充协议》及两原告与杨某、袁某、吴某甲签订的《项目转让协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股某及项目转让合某关系;

2、华苑公某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原告岑某成为法定代表人的过程某事实;

第某部分:发票、收某、判决书等书证,以证明原告受让本案工程某目后,实某支付了以下X组X笔费用:

1、2009年6月24日支付规划技术论证费103400元;

2、2009年5月12日支付管网图费300元及地形图费450元,共750元;

3、2009年5月12日支付查档证明复印费410元;

4、2009年5月5日支付汽油费200元;

5、2009年6月19日及同年6月26日分别支付湖南省勘察测绘院测绘费2160元、16800元,合某18960元;

6、2009年6月26日分别支付201元、109元两笔电话费共310元;

7、2009年7月15日通过谭长健支付鉴定费108500元;

8、2009年8月28日支付谭长健律师代理费245000元;

9、2009年9月23日交纳欠交2006年全年营业税款50万元;

10、2009年9月24日缴纳水利建设基金3018.12元;

11、2010年1月14日交纳欠交2009年全年营业税5万元;

12、2009年9月10日缴纳欠交2008年全年营业税50万元;

13、2010年9月8日缴纳2009年1月至3月的土地使用税费25588.85元;

14、2010年6月25日交纳税款50万元;

15、核定税金(略).55元-已交(略).97元=(略).58元;

16、2009年9月22日支付汪国军工程某10万元;

17、打入法院帐号款30万元(汪国军土方款),解除长沙银行被封账号;

18、退还打入法院账号款133650元,解除长沙银行被封账号;

19、2009年9月21日支付翠堤湾防空地下室人防设计费48000元;

20、支付转账手续费10.5元;

21、2009年9月16日支付株洲市建设工程某量检测中心桩基静载试某45000元;

22、2009年9月28日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扣划银行存款421550元给西安快速电梯有限公某;

23、2009年9月28日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扣划给南苑房地产公某银行存款10万元;

24、2009年10月13日支付名雅阁、汇源阁项目水费1652.7元;

25、2009年11月23日支付桩基工程某203265元;

26、2009年12月1日支付株洲市新凯工程某设监理有限责任公某监理费11万元;

27、自2007年8月开始到2010年1月5日止,分多次支付湖南省第某工程某某(简称五公某)第某经营部工程某330万元;

28、2010年1-2月支付唐龙国脉家园外墙漆工程某5万元;

29-31、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因国旺支行三个诉讼从银行帐户上分次扣划30.4万元、5万元、140万元,合某175.4万元;

32、2010年3月16日支付名雅阁、汇源阁项目水费432.9元+1361元,合某1793.9元;

33、2009年1月21日支付转让款120万元给吴某甲;

34、2009年3月26日支付转让款480万元给袁某;

35、2009年4月9日支付转让款700万元给袁某;

36、2009年8月5日支付转让款220万元给杨某;

37、2010年1月29日支付湖南金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某转让款100万元;

38、2009年8月5日支付转让款165万元给袁某;

39、2010年1月26日支付湖南金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某转让款150万元;

40、2010年8月23日天元区法院判决支付给杨某、袁某、吴某甲的转让款250万元;

41、2009年11月3日、2010年4月8日分别支付田某园招标费用2000元、3000元,合某5000元;

42、2010年9-10月支付田某园国脉家园工程某47000元及诉讼费550元,合某47550元;

43、2010年6月支付律师费(新华路中行案)5万元;

44、2010年6月支付律师费5.2万元(五公某国脉家园施工合某纠纷4.5万+宾燕借款合某纠纷案7000元);

45、2010年6月25日退还淘金云于2007年9月23日在国脉家园重复缴纳的办证费8132元;

46、2010年9月通过仲裁调解支付龙超凡工程某183059元,承担仲裁费7413元,合某190072元;

47、2010年9月通过株洲市X区法院调解支付杨某勇工程某169631元,承担诉讼费1846元,合某171477元;

48、2010年8月26日支付金盛建筑工程某某施工的国脉家园通道改造工程某239556元;

49、2010年9月20日通过株洲市X区法院调解支付长沙捷高装饰装修工程某限公某工程某177675.09元,承担诉讼费2117元,合某支付179792.09元;

50、2010年10月26日支付长沙捷高装饰装修工程某限公某国脉家园项目外墙涂料工程某11万元;

51、2010年9月20日通过株洲市X区法院判决支付郭启俊制作不锈钢栏杆工程某35000元,承担诉讼费575元,合某支付35575元;

52、2010年9月17日代付株洲嘉银贸易有限公某彭利红PPR材料款两笔(25460元+17860元)合某43320元;

53、2010年10月9日支付国脉家园物业管理处颜建伟、向国兵工钱、工具费451元;

54、2010年9月21日支付国脉家园小区罗文雪借支维修费6万元;

55、2010年11月8日通过株洲市X区法院调解,支付国脉家园罗文雪工程某147375元,承担诉讼费1608元,扣除6万元借支款及5532元代付易铁辉材料款后,实某支付81843元;

56、2010年11月16日交纳宾燕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的上诉费3030元;

57、2010年11月26日通过株洲市X区法院调解支付刘圣刚翠堤湾砖块运费11033.36元,承担诉讼费276元,合某支付11309.36元;

58、2010年12月8日通过株洲市X区法院调解支付株洲市创安交通设施有限公某工程某40608.31元,承担诉讼费508元,合某支付41116.31元;

59、2010年12月15日通过长沙仲裁委员会仲裁支付给长沙星达网络技术有限公某工程某53268元,承担仲裁费1304元,合某54572元;

60、2010年12月21日通过株洲市X区法院调解支付唐美玉国脉家园停车场标牌费1万元,承担诉讼费217元,合某支付10217元;

61、2010年12月22日通过株洲仲裁委员会支付株洲芙蓉建设集团建龙建筑工程某限公某借款68万元、补偿损失9.1465万元,承担仲裁费1.1万元,合某支付782465元;

62、2010年12月23日及2011年1月29日共支付赖太平国脉家园项目铝合某门窗安装工程某款92732.4元;

63、2010年12月28日通过株洲市X区法院判决支付株洲市曲尺水电安装公某工程某110724元,承担诉讼费1250元,合某支付111974元;

64、2010年12月31日株洲市X区法院判决支付杨某武国脉家园防火防盗门款40020元,承担诉讼费500元,合某支付40520元;

65、支付国脉家园水泵维修费12000元;

66、2011年1月21日支付陈建民(由陈艳红代领)国脉家园铁艺栏杆工程某10300元;

67、2011年1月26日通过株洲市X区法院调解支付肖正规苗木款122805元,承担诉讼费1378元,合某支付124183元;

68、2009年10月30日支付翠堤湾工程某时围墙费78289元;

69、2011年3月7日支付国脉家园维修基金(略)元;

70、2011年3月8日支付五公某国脉家园工程某25万元及70万元,合某95万元;

71、2010年10月29日支付中国银行株洲市X路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略).38元,诉讼及财产保全费21335元,合某(略).38元。

上述71笔支付款共计4039.580879万元,抵偿协议转让款3380万元后,多支付659.580879万元。

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各被告均对第某部分的真实某、合某、关联性无异议;对第某部分则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被告杨某质证认为:1、原告未按股某转让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应向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对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2、原告未经被告(甲方)确认单方支付和认可的付款无效,原告已违反了股某转让协议条款;3、对于股某转让协议签订后新发生的费用按双方约定应由原告承担,不应再向被告主张;4、对股某转让协议第某条、第某的约定,原告均有违反,应由其承担违约责任和后果;5、被告将就原告违约和造成的损失通过诉讼另行主张权利。就原告具体支出的费用而言,原告主张支出了71笔费用,但这些费用只有很少几笔与本人有关,对其中第7-8、13、33-39、57-60、69-70等16笔支出无异议;第1-6、19-21、26、68等11笔属于转让后发生的费用,按转让协议约定应该与被告无关;第9-10、14、45-49、52-53、55、62-64、66-67等16笔债务款项无异议。但原告支付延迟违约,应承担违约给被告造成的损失;第11笔2009年的营业税5万元,因2009年3月26日项目已经转让,故被告只能承担转让前的税款12500元;第15笔已交税金(略).97元及未交税金(略).58元问题,被告根本不知情;同时也是未经甲方确认审核的单方行为;第16-18共3笔,应扣税金5.5万元,实某应付汪国军土方工程某为188653.8元,故不认可原告的代付行为;第22-24、29-32、43、56、61、71等11笔属被告吴某甲的个人债务,其中第71笔借款(略).38元,原告代被告吴某甲偿还是事实,但原告已经保全了被告吴某甲的个人住房,主张了权利。应等待案件最终处理结果;第12笔交2008年税款50万元没有凭证证实;第25笔支付桩基工程某203265元,不认可原告的代付行为和数据,第27笔支付五公某的330万元,不认可原告代付和数据,实某只有195万元质保金事实,且双方已有不计息约定;第28笔付唐龙工程某5万元,不认可原告代付和数据;第40笔法院判决支付的250万元未支付,原告违约;第41笔支付田某园招标费用5000元,与本案无关联性,且系借支项目;第42笔支付田某园工程某47550元,不认可原告代付和数据;第44笔52000元中的7000元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第50笔支付长沙捷高装饰装修工程某限公某国脉家园项目外墙涂料工程某11万元系原告重复计算;第51笔支付郭启俊制作不锈钢栏杆工程某35575元的代付行为及数据不予认可;第54笔罗文雪的6万元属于借支款项,不应计算;第65笔支付国脉家园水泵维修费12000元没有票据。

被告袁某质证认为:第1-5笔,包括2009年6月24日支付的规划技术论证费103400元、2009年5月12日支付的管网图、地形图费750元;2009年5月12日为查管网图及地形图支付查档证明复印费410元;2009年5月5口支付汽油费200元:2009年6月19日付给湖南省勘察测绘费2160元,2009年6月26日支付测绘费16800元全部是项目转让后原告变更原来设计所产生的费用,应全部由原告自行承担;第6-8笔的电话费310元、鉴定费108500元和代理费245000没有异议,原告确实某代被告支付;对第9-14笔的真实某均无异议,但被告只能承担第11笔5万元税款中的四分之一即12500元,第13笔中的土地使用费25588.85元,其它几笔税费被告不应承担,因为其它税款是本案转让项目以外的债务税款,第10笔缴纳水利建设基金3018.12元则是本案项目转让后产生的,均与被告无关;第15笔只是计算公某,不是证据;对原告支付第16-18笔款的真实某无异议,但被告只欠程某军、汪国军工程某243653.8元,支付欠款时需程某军、汪国军开具正式发票,否则,应扣除发票税金5.5万元,如无发票,则实某只应付程某军、汪国军188653.8元即可。超付的部分未经过被告同意,其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第19-21笔人防设计费4.8万元、桩基静载试某4.5万元均发生在项目转让之后,与被告无关;第22笔西安快速电梯公某的执行款421550元系被告吴某甲的个人债务,根据被告袁某与被告吴某甲、杨某签署的《华苑房地产公某名下资产构成和债努承担》,此款与被告袁某无关;第23笔南苑房地产公某的执行款10万元是公某的债务,此债务发生在2006年之前,被告在此债务发生时与公某及其他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被告袁某不承担任何责任;第24笔系被告吴某甲的个人债务,与被告袁某无关,理由与第22笔相同;第25笔是公某业务,被告袁某不承担任何责任;第26笔监理费11万元,原告支付此款未经被告同意和确认,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这笔债务是否存在,就私自向第某人付款的行为侵犯了被告的合某权益,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第27笔支付五公某的工程某330万元,此款被告只认可195万元,因为:第某,根据被告与五公某签订的《合某协议书》,被告只收某了五公某质保金195万元且不计利息,但原告没有经过被告同意也未经过被告确认(这笔债务是否存在),就私自向五公某付款,其行为侵犯了被告的合某权益,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第28笔支付唐龙国脉家园外墙漆工程某5万元,此债务系华苑公某开发国脉家园时的债务,与被告袁某无关;第29-32笔即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因国旺支行三个诉讼从银行帐户上分次扣划的钱款共175.4万元及名雅阁、汇源阁项目水费1793.9元,均是被告吴某甲个人债务,应由被告吴某甲个人承担,与袁某无关;第33-39笔转让款,包括2009年1月21日的120万元、2009年3月26日的480万元、2009年4月9日的700万元、2009年8月5日的220万元和165万元、2010年1月26日的150万元、2010年1月29日的100万元,合某1935万元无异议;第40笔天元区法院的执行兑现款没有异议,我只取走100万元,其余150万元仍在天元区法院,应当全部给我,因为原告还没有付足应付给我的转让款;第41笔的5000元是原告与田某园之间的借贷行为,与本案无关;第42笔的4.7万元属于法院判决的,对其真实某无异议,但根据该民事判决书中的确认,其中2.7万元是公某原来开发项目时的欠款,与被告袁某无关,另外2万元应该由翠堤湾项目的股某共同承担(即本案被告);第43-44两笔律师费10.2万元,原告支付此款时未经被告同意和确认,被告不予认可;在第45-71笔支付款中,除第47、57、61、68、71等五笔支付款外、其余22笔原告支付费用均属于公某债务,应由公某的原股某承担,与袁某无关;对原告支付第47笔杨某勇的工程某171477元、支付第57笔刘圣刚翠堤湾砖块运费及诉讼费合某11309.36元无异议;第61笔株洲芙蓉建设集团建龙建筑工程某限公某借款、补偿损失及承担仲裁费合某782465元系被告吴某甲的个人债务,与被告袁某无关;第68笔翠堤湾工程某时围墙预算费78289元系项目转让后发生的费用,系原告在接受转让后,在施工过程某周某的居民推倒的,这一点在原告提供的证据41-2中可以确定;第71笔中国银行株洲市X路支行借款本息及诉讼费(略).38元系被告吴某甲的个人债务,应由被告吴某甲个人承担,与被告袁某无关,并且原告已经在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了其他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债务人,并且冻结了相关的财产,原告对此债权不能行使双重权利,所以被告袁某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吴某甲质证认为:第1-5笔费用发生在转让之后,原股某办理三证应缴纳的费用已经缴纳,是翠堤湾项目转让后原告变更设计导致费用的发生,与吴某甲没有关系,该费用即使是真实某也应由原告承担,故不予认可;第6笔只认2009年1月1日至3月26日的电话费150元;2009年1月1日至3月26日的电话费36元,合某186元;第7-8笔共计353500元予以认可;第9笔50万元税款认可;第10笔水利建设基金3018.12元发生在翠堤湾项目转让之后,应由原告承担,故不予认可;第11笔5万元税款发生在转让之后,即2009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的营业税与吴某甲无关;另对400万税款《确认书》本身的内容没有异议,但是原告并没有实某交纳税款,应以实某交纳的税收某额抵扣转让款;第12笔50万元税款予以认可;第13笔25588.85元税款发生在2009年9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与吴某甲无关,不予认可;第14笔50万元税款予以认可;第15笔是原告自己的计算方法,没有内容;第16-18笔支付给汪国军的费用缺少判决书,不知道究竟应该支付多少工程某,且原告剥夺了被告参加诉讼的权利,故不予认可;第19-20笔的4.8万元人防费及转账手续费10.5元发生在2009年9月21日项目转让后,应由原告承担;第21笔4.5万元桩基静载试某发生在转让之后,不予认可;第22、23笔予以认可;第24笔名雅阁、汇源阁项目水费1652.7元发生在项目转让之后,不予认可;第25-26笔桩基工程某203265元和监理费11万元不予认可,因为(1)支付对象错误,不得抵扣转让款;(2)没有证据证明该两笔款发生在项目转让之前,缺少支付款项的合某依据;第27笔支付给五公某的330万元工程某不予认可,其中的退质保金200万元支付对象错误,不得抵扣转让款,其中的联系函、备某、补偿方案、声明书等被告不知情、不知道,故均不予认可;第28笔付唐龙工程某5万元予以认可;第29-31笔因国旺支行诉讼被芦淞区法院扣划的三笔计175.4万元,对划款文书等证据本身的真实某没有异议,但该案芦淞区法院拍卖了属于吴某甲个人的财产(华苑楼),具体抵扣转让款的数额,原告还应当提供拍卖资料和法院执行资料;第32笔的真实某有异议,是原告单方面制作的费用报销单,没有相应的支付依据,合某的票据;对第33-35笔转让款支付无异议;第36-39笔不予认可,因为合某约定:项目转让款必须向三人指定的账户支付,否则视为没有支付,不得抵扣转让款,但上述四笔款没有经过三人指定的账户;第40笔没有提供证据;第41笔是原告与田某园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得抵扣转让款,不予认可;第42笔的真实某予以认可,抵扣金额实某为47550元,不是判决书的金额48175元;第43-44两笔律师费不予认可,理由是(1)聘请和支付给周某宇律师102000元代理费没有经过被告吴某甲同意和认可;(2)原告自愿负责处理本公某的法律事务,没有理由要求吴某甲出代理费;(3)杨某的原华苑公某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股某转让后已不复存在;(4)原告的支付行为违反转让合某的约定,不得抵扣转让款;第45-46笔支付陶金云、龙超凡的办证费、工程某予以认可;第47笔支付杨某勇的工程某171477元不予认可,因为原告无权替代被告放弃权利,而转让合某约定,转让前的诉讼和仲裁案件由原股某负责处理,故原告自愿承担义务的行为与被告无关;第48笔支付文定远的239556元工程某不认可,因为国脉家园工程某经验收某格交付使用,不存在改造的问题,杨某签字时已经不是华苑公某的法定代表人,行为只能是代表其个人,不能代表吴某甲,签字的后果由杨某个人承担,与吴某甲没有关系;第49-50笔支付长沙捷高装饰装修工程某限公某工程某179792.09元和11万元不予认可。理由与不认可第47笔支付款相同;第51笔支付郭启俊的工程某予以认可;第52笔代付株洲嘉银贸易有限公某彭利红PPR材料款两笔合某43320元不予认可,因为该款未经三人书面同意抵扣转让款,杨某无权个人作出支付款项决定;第53笔支付款予以认可;第54笔罗文雪的借款不予认可,没有征得吴某甲的同意;第55-61笔支付罗文雪的工程某147375元及承担诉讼费1608元、交纳宾燕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的上诉费3030元、支付刘圣刚翠堤湾砖块运费及承担诉讼费合某11309.36元、支付株洲市创安交通设施有限公某工程某及承担诉讼费合某41116.31元、支付长沙星达网络技术有限公某工程某及承担仲裁费合某54572元、支付唐美玉国脉家园停车场标牌费及承担诉讼费合某10217元、支付株洲芙蓉建设集团建龙建筑工程某限公某借款、补偿损失及承担仲裁费合某782465元等7笔支付款不予认可,理由与不认可第47笔支付款相同;第62笔支付赖太平国脉家园项目铝合某门窗安装工程某款92732.4元不予认可,因为此项目早已结算并支付;第63笔予以认可;第64笔支付杨某武国脉家园防火防盗门款及承担诉讼费合某40520元不予认可,理由与不认可第47笔支付款相同;第65笔支付国脉家园水泵维修费12000元没有证据;第66笔支付铁艺栏杆工程某10300元予以认可;第67笔支付肖正规苗木款及承担诉讼费合某124183元不予认可,理由与不认可第47笔支付款相同;第68笔支付临时围墙费78289元不予认可,此费用属于转让后原告对项目的开发费用,与被告无关,应由原告自担;第69笔支付国脉家园维修基金(略)元,如果原告已经支付了“国脉家园”的维修基金,吴某甲予以认可,但是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某支付“国脉家园”的维修基金;第70笔支付五公某工程某95万元不予认可,因为原告违反股某转让协议和项目转让协议的约定,剥夺了被告参加仲裁的权利,但在(2010)株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中,申请人申请仲裁时所依据的证据中,如有吴某甲签字的内容就认可,否则吴某甲不予认可;第71笔支付中国银行株洲市X路支行借款本金、利息及诉讼费合某(略).38元,对该笔支付费用证据本身的真实某没有异议,但是,原告就本案件在荷塘区法院又提起了诉讼,不能两次抵扣。

被告杨某质证认为:本人没有参加公某的经营,本案与本人无关,所以对所有证据不发表意见。

在本案审理过程某,针对被告的部分费用支出没有证据的质疑,原告又补充提交了第15笔交纳(略).55元税款、第40笔被株洲市X区法院强制扣划(略)元银行存款、第54笔罗文雪的2万元借款、第65笔支付国脉家园1.2万元水泵维修费、第68笔支付78289元重砌围墙款、第70笔支付五公某国脉家园工程某952538.57元的证据;《关于177万元及445万元的说明》及缴税919570.5元的票据等附件。

各被告对上述补充证据的第40笔付款证据无异议,对其它六份证据的真实某无异议,但认为这些费用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理由与前面的质证意见相同。

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含补充证据)符合某据的真实某、合某和关联性特征,本院全部予以认定。各被告虽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特别是第某部分证据提出了异议,对很多笔债务不予认可,有些还说出了不予认可的理由,但这些异议均不是也不构成对上述证据真实某、合某和关联性的否定,仅是对这些证据证明的费用支出在时间、程某、承担对象等问题上提出的不同意见,对自己提出的否定意见没有提出证据予以支持,故原告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支出的这些费用是何项目支出,应由何人承担,属于事实某认定和处理问题,本院将在本案的事实某定和处理意见中予以阐述。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袁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四份证据材料:

1、2008年8月27日杨某、吴某甲、袁某三人签订的《翠堤湾项目合某开发合某》,拟证明杨某、吴某甲、袁某合某开发翠堤湾项目的实某情况;

2、2009年3月26日杨某、吴某甲、袁某三人与岑某、梁某签字确认的《翠堤湾项目转让付款操作流程》,拟证明原、被告在翠堤湾项目转让付款时的具体操作约定;

3、2009年3月26日杨某、吴某甲、袁某三人签订的《华苑房地产公某名下资产构成和债务承担》协议,拟证明华苑房地产公某转让资产构成和债务承担情况;

4、原告岑某、梁某向荷塘区法院提交的诉讼材料,包括2011年3月16日书写的《民事起诉状》、荷塘区法院于2011年4月26日发出的《传票》、荷塘区法院分别于2011年3月25日作出的《(2011)株荷法诉前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2010年6月24日作出的《(2010)株荷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已向法院起诉,并保全了吴某甲的财产,原告不能重复诉讼索取补偿;

5-6、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分别于2011年5月10日和同年10月14日作出的《(2011)株荷法民二初字第24-X号民事裁定书》及《(2011)株荷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其证明目的与证据4相同。

对袁某的上述证据,原告岑某、梁某质证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其真实某、合某我们不清楚;对证据2的真实某、合某、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要结合某个合某来分析评判,因为这个是一个附件,必须结合某件的实某情况。股某之间的内部矛盾很深,根本找不到吴某甲;证据3与本案无关,这个是他们内部的事情;对证据4-6的真实某无异议,华苑公某所还款虽然是吴某甲的个人贷款,但公某帮他们承担了,所以才追究吴某甲的责任。

被告杨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某没有异议;对证据2没有异议;证据3是三方签订,但最终没有按这个协议操作,原因有两个,一是当时的项目没有实某操作下去,二是对资产的清理没有具体完结;对证据4-6无异议,原告不能就同一事项重复主张权利。

被告吴某甲对上述6份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杨某对证据1、2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3不清楚,不认可;对证据4-6的意见与杨某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袁某出示的上述证据符合某据的真实某、合某和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认定。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吴某甲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3、两原告与杨某、杨某、吴某甲三方于2009年3月26日签订的《股某转让协议》《股某转让补充协议》、两原告与杨某、袁某、吴某甲签订在同日签订的《项目转让协议》,拟证明翠堤湾项目的总转让款为3380万元,翠堤湾项目的转让必须按约定的支付帐号支付,原公某遗留问题的解决均由原股某和翠堤湾开发人解决,原告未付完3380万元转让款,至今仍欠2080万元。

4-5、芦淞区法院执行局于2012年3月9日出示的《执行款项情况》及名雅阁商场拍卖资料。证明华苑楼拍卖后还有余款177万余元、名雅阁商场拍卖后还有余款445万余元;

两原告对上述证据1-3的真实某、合某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到今天为止他们都还没有移交;由于吴某甲没有在国内,我们当时是付了钱的。对4-5的真实某无异议,但华苑楼拍卖后的余款并没有退回到公某,钱款现仍在芦淞区人民法院,并且该款因牛贤福与吴某甲借款仲裁案生效,现已被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冻结。

被告杨某、袁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某、合某没有异议。

被告杨某对上述证据不清楚,不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甲出示的上述证据符合某据的真实某、合某和关联性特征,且与原告岑某、梁某出示的第某部分证据相同,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本案事实某下:2008年8月27日,被告杨某、吴某甲、袁某三人签订《翠堤湾项目合某开发合某》,确定共同合某开发华苑公某“翠堤湾”商住楼房产;该项目位于株洲市X区X路,规划用地面积17059.23,总建筑面积80117.93,绿化率35.1%;合某期限根据项目完成情况暂时自项目开始起至2010年7月31日止;到2008年7月31日止,项目总投资(略)元,其中杨某和吴某甲各投入(略).5元、各占翠堤湾项目35%的份额,袁某投入445万元、占翠堤湾项目30%的份额;“翠堤湾”项目以华苑公某名义开发;公某与项目各自债权、债务独立享有和承担;项目部每年向华苑公某交纳管理费40万元,每年元月1日前一次性交清;因袁某逾期14个月交纳股某金,三方商定袁某向杨某、吴某甲交纳50万元滞纳金作为补偿。上述合某签订后,在合某开发过程某,因合某人相互之间意见分歧难以继续合某,遂共同决定将该项目转让。

2009年3月26日,被告杨某、袁某、吴某甲三人作为转让方(甲方),与作为受让方(乙方)的原告岑某、梁某(杨某作为见证方)签订《项目转让协议》约定:转让的标的物位于株洲市X区X路东侧,面积为17069.53(以国有土地使用证为准),项目名称为翠堤湾住宅小区,转让协议生效后,乙方即拥有该项目100%的股某。该宗土地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株国用(2007)第x号和株国用(2007)第x号;转让价格为3380万元;本协议签订后,乙方于2009年3月26日前支付600万元(含2009年元月已支付的120万元),2009年4月3日和7月3日前分别支付700万元、1500万元,余款580万元在2009年9月30日前一次付清;乙方直接将上述款项汇入甲方三人书面指定的账户,否则视同转让款未付;应当由甲方承担的债务经甲方三人签字确认后,乙方可按照甲方指定的方式、时间、数额在该款中予以扣除,并直接支付给第某者(债权人),乙方应当支付转让价款期限届满时,乙方应按本条执行;甲方必须如实某报相关债务,若未能如实某报债务,并给乙方造成经济损失,甲方应承担赔偿责任(由甲方出具本项目债务及所欠税费明细清单及已经办理和未办理的手续清单);甲方三人同意用尾款人民币580万元对2009年6月30日至2009年9月30日翠堤湾项目转让前可能存在的隐形债务造成的经济损失作抵押保证;甲方收某乙方项目转让款600万元的同时,甲方开始进行翠堤湾项目中的购房户、建筑队伍、工程某理及与该项目有关并造成乙方不能正常开工的其它业务单位的债权债务于2009年4月30日前清理清算完毕,不影响乙方开发的债权债务于2009年9月30日前清理清算完毕,但涉及该项目的相关诉讼或仲裁的清退,可延期至案件终结时止,但不得因此而影响乙方的顺利开发,确保乙方项目开发顺利进行;在收某乙方的1300万元转让款之日起进行标的物即项目的相关手续交接,45日内交接完毕(含实某交接和文件交接),非甲乙双方的原因无法按时交接的,双方协商同意后签订补充协议,交接顺延、付款顺延;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任何条款并给另一方造成损失时,即构成违约,应赔偿对方因违约而遭受的损失并承担相当损失额20%的违约金;在标的物交接后,若甲方未全面向乙方告知(和未告知的)该标的物的债务,由此而产生的纠纷或争议,由甲方负责处理;若形成不良法律后果时,由甲方承担;如果乙方未能按时按额支付转让款,每延迟一天,应按延迟部分价款的每天1.5‰支付违约金;乙方逾期支付转让价款超过60天,应按应付未付价款每天3‰支付违约金。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后,如乙方的违约给甲方、丙方造成的损失超过违约金数额,或因乙方违约金给甲方造成其它损害的,不影响甲方、丙方就超过部分或其它损害要求赔偿的权利;同时,该协议还特别载明和约定:1、鉴于甲方将全部股某转让给乙方,乙方成为公某开发翠堤湾住宅小区唯一合某股某,拥有该项目100%的股某份额;2、转让后,翠堤湾项目由乙方独立开发建设,自主经营,自负盈亏;3、转让前发生的债权债务及税费由甲方享有和承担;转让后新产生的债权债务及税费由乙方享有和承担;4、在收某乙方的1300万元转让款时,甲方应将翠堤湾住宅小区项目的相关地质资料、图纸等文件、国有土地使用证、发票、收某、合某、协议、印鉴、账务、账册等涉及到项目的一切相关证明资料全部一次性移交乙方,双方办理书面移交清单,并即时办理交接手续(移交物品均为原件);交接后,乙方仍以华苑公某名义开发翠堤湾项目,甲方不持异议;原在翠堤湾项目缴纳订金的客户以及有关参与该项目的相关单位(建筑公某、监理公某等),甲方必须做到100%的清退,否则视为甲方违约;施工许可证乙方负责办理,费用由乙方承担;鉴于华苑公某正在进行和可能面临的相关诉讼和仲裁案件的发生,三方均一致同意仍以华苑公某名义起诉和应诉,其费用承担按以下原则处理:①本次股某和翠堤湾项目转让前存在的相关债权债务形成的相关诉讼或仲裁,由甲方和丙方负责,并承担相关费用;②本次股某和翠堤湾项目转让后新产生的相关债权债务形成的相关诉讼和仲裁由乙方负责,并承担相关费用;③由于相关诉讼或仲裁,给本协议的另一方带来不便,各方均同意给予谅解,但如果给一方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另一方应当赔偿。双方还就其它有关内容进行了约定。

在《项目转让协议》的尾部,双方还以四份附件形式,确定了以下四个方面的具体内容:

一、附件3-1《本协议标的物的转让价格为3380万元的组成》确定转让价3380万元由以下8个方面组成:1、国有土地证的费用(含土地价款和土地出让金);2、规划用地许可证的费用(按原已交纳);3、建筑工程某划许可证的费用及配套费(按原已交纳);4、设计费用;5、勘察费用;6、施工场地现有情况(施工单位临时设施除外);7、所有公某及翠堤湾项目在转让协议前的债务由出让方承担;8、公某、项目转让的变更费用(含工商、税务、机构代码证等。

二、附件3-2《甲方三人书面指定的账户、乙方具体款项的支付方式及操作方法》在形成书面文书时,其题目变更为《翠堤湾项目转让付款操作流程》,具体要求为:1、3380万元转让价款由乙方付到甲方三个股某书面指定的专用账户上,每笔款项、每笔书面指定;帐号为…9005,开户行交行株洲支行;户名袁某;甲方三个股某对在该账户上的每笔款项支付应三个股某书面签字确认;2、乙方在未付清2800万元转让款前,不得将土地使用权证进行抵押担保或转让(项目贷款抵押除外)。

三、附件2-1《甲、丙方的实某资产明细表》和附件2-2《公某及翠堤湾项目的债务清单》在形成书面文本时合某成一个文书即《华苑房地产公某名下资产构成和债务承担》(简称《华苑公某资产债务构成》),其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一)翠堤湾项目:具体债务包括谭文伟借款等人(包括公某)共16笔债务(表一),合某1215.1万元,其中省建五公某质保金194.5万元,购房户定金205.6万元,该项目杨某和吴某甲各占35%,袁某占30%,三人按上述比例享有资产、损益及承担债权债务,如有未计入上表一的与翠堤湾项目相关的资产、工程某和税金,由项目各股某共同确认后按相应比例承担;

(二)国脉家园项目:具体资产包括(表二)两个方面:债务:共5笔计481万元,其中圆方公某270万元,省建五公某70万元,电梯款41万元,工程某款100万元,小区占地租金40万元;债权包括三个方面:国脉家园2-X栋一楼架空层房产(其中茶楼装修及设备某吴某甲所有)、未出售的车库、杂屋的房产(含使用权)、项目购买的所有办公某备某办公某品;国脉家园项目由杨某占40%,吴某甲占60%,二人按以上比例享有资产、损益及承担债权债务,如有未计入上表二的与国脉家园项目相关的资产、工程某和税金,由项目各股某共同确认后按相应比例承担;

(三)公某名下其它项目资产及债权包括9个方面(表三):按揭保证金100万元;名雅阁商场及商场内所有设备某物资(含电梯两台及中央空调等);汇源阁三个门面及两个车库;名雅阁按揭保证金33万余元;华苑楼三楼;别克君威和福田某等两台汽车;拥有对株洲市南苑房地产开发公某52万元、湖南有色建筑工程某某25万元、银源投资公某25万元等三公某共计102万元债权。上述表三所列资产及债权,除翠堤湾项目和国脉家园项目外,其它所有以华苑公某名义开发的项目由吴某甲享有;

(四)公某其它债务包括陈奕亦等人的8笔借款(含按揭款)共1488.6万元,其中第1笔陈奕亦借款220万元由杨某个人负责还本付息;第2笔罗全新借款100万元由袁某个人负责还本付息;第3-7笔借款共818.6万元由吴某甲个人负责还本付息;第8笔吴某甲个人贷款350万元,由吴某甲和袁某二人按285万元和65万元的比例数额分别还本付息;上述借款如涉及诉讼,其还款内容还包括因诉讼所产生的费用。

在该附件的末尾,杨某、吴某甲、袁某三人共同承诺声明:对上述公某名下项目和资产以及公某所涉及的债权债务清点并签字确认,三人承诺对各自承担的资产、债权债务及税金负责。

为了原告在开发翠堤湾项目过程某以华苑公某名义进行开发的便利,双方还依公某法的有关规定签订了《股某转让协议》和《股某转让补充协议》,并且将这两个协议连同《项目转让协议》一起作为《湖南省株洲市X区转让协议书》的附件,但三个附件的主体并不完全相同。区别在被告杨某和袁某二人,杨某是《股某转让协议》和《股某转让补充协议》的主体,不是《项目转让协议》的主体,是股某转让人但不是翠堤湾项目转让人,袁某则相反,是《项目转让协议》的主体而不是《股某转让协议》和《股某转让补充协议》的主体,是翠堤湾项目转让人不是股某转让人。但杨某见证了《项目转让协议》的签订,袁某亦见证了《股某转让协议》和《股某转让补充协议》的签订。《股某转让协议》和《股某转让补充协议》的主要内容为:鉴于杨某、杨某、吴某甲在华苑公某分别合某拥有40%、25%、35%的股某,现甲方杨某、杨某同意转让其在公某拥有的全部股某,吴某甲转让其在公某30%的股某给乙方,即乙方(即两原告)同意受让华苑公某95%的份额,同时丙方吴某甲保留公某总股某5%的份额;根据本协议所规定的条件,按800万元注册资本的标准,甲、丙双方即杨某、杨某、吴某甲同意以760万元将其在公某拥有的95%股某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以此价格受让该股某;乙方同意在本合某签字之日向甲丙方支付120万元,在办理完工商变更登记后60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剩余价款;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乙方实某行使作为公某第某大股某的权利,并履行相应的股某义务,必要时甲方应协助乙方、丙方行使股某权利,履行股某义务;按其所持股某比例依法分享利润和分担风险和亏损。翠堤湾项目转让与公某股某转让不可分割,即在翠堤湾项目转让成功的前提下,华苑公某股某转让才发生法律效力;除翠堤湾项目外,华苑公某原有的实某资产和资金归甲方、丙方所有,该资产所有权及资产其它权益与乙方无关,股某转让成功后,乙方对华苑公某涉及翠堤湾项目部分行使经营权、管理权;涉及到公某及翠堤湾项目的债务,变更登记后形成的债权债务及相关税费由乙方承担;股某转让的价款支付方式、支付期限和价款数额,均以翠堤湾项目转让协议为准,即项目转让款中已经包含公某股某的转让款;甲方、丙方除承担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费用外,还须负责办理翠堤湾项目的规划用地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某划许可证(按现已审批总建筑面积为准),变更税务登记及机构代码证并承担相应费用;《股某转让协议》和《股某转让补充协议》的其它约定与《项目转让协议》的约定相同。

上述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约定进行了转让标的物-翠堤湾项目的未完工程、实某、有关证照、票据的交接,并到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某、股某的工商变更登记。除股某转让费760万元未交付(原告认为股某转让费包含在项目转让费之中,无需单独交付股某转让费,转让协议也有类似表述)外,两原告交付了部分项目转让费:签约当日和2009年4月9日,按双方共同约定的账号转账480万元和700万元,到2009年4月9日止,包括2009年元月已付的120万元在内,两原告依约付款1300万元;但原告未依约在2009年7月3日前再付款1500万元,后续应付款580万元亦因不断有华苑公某名下各种债务要代为支付而未支付;被告亦只按约清退绝大部分订金客户和一家建筑公某,还有一家建筑公某和监理公某没有清退。原告在2009年4月9日后的后续付款或代付款过程某,未能按协议约定在指定的时间付在指定的账户,亦没有由三项目转让人共同签字代为支付。表现在以下具体付款行为中:

2009年8月5日,两原告应被告杨某、袁某的请求,分别付给杨某、袁某220万元和165万元;2009年12月23日,被告杨某、袁某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岑某、华苑公某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支付翠堤湾项目部分转让款500万元,在2010年1月25日付清。2010年1月26-29日,原告岑某应被告杨某、袁某的要求,分两次将翠堤湾项目转让款250万元(150万元和100万元)支付给湖南金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某;因余款250万元未支付,2010年3月18日,杨某、袁某以岑某、华苑公某为被告,向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岑某和华苑公某偿还余款。天元区法院将吴某甲、杨某列为第某人后于2010年8月23日作出判决,判令岑某、华苑公某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杨某、袁某、吴某甲项目转让款250万元。判决生效后,包括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在内,该院共从岑某、华苑公某处扣划存款(略)元,因本院应本案原告的要求下达财产保全裁定,该(略)元执行兑现款被冻结在天元区人民法院;因袁某提供了足额反担保财产,本院同意袁某的申请,裁定对上述(略)元冻结款中的100万元予以解除冻结,被解除冻结的100万元现已被袁某支取,其余150万元元现仍被本院冻结在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其中的59518元应属于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应由天元区人民法院收某,不属于被冻结财产)。

从转让合某签订到原告向本院起诉时止,原告经过三项目转让人(指杨某、吴某甲、袁某三人)共同或分别签字或完全不签字,采取直接给付或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办法,给他人支付与本案有关的款项71笔(含支付给本案三项目转让人的款项8笔),总计(略).61元,因第18笔(长沙)法院解除查封退回的工程某133650元、第41笔田某园借款5000元、第50笔长沙捷高公某工程某11万元,合某248650元,原告在审理过程某自己确认属于重复计算,该三笔应从原告支付给第某人(收某人)的总工程某中冲抵,故原告在本案中的支付款总额应为(略).61元。除支付三项目转让人的(略)元外,原告支付给税务、房产等有关国家机关或其它第某人的税款、工程某、借款、货款、律师费、水电费等各种费用60笔(扣除重复计算的三笔)计(略).61元。

在上述原告支付给第某人的60笔费用中,按本案性质,应分成翠堤湾项目和国脉家园等其它项目两部分计算:

一、对翠堤湾项目费用的支付:

原告对翠堤湾项目支付的最大费用是第27笔即支付给湖南省第某工程某某(简称五公某)第某经营部工程某330万元。对该支付款双方争议也最大。其基本事实某:2007年8月18日,华苑公某(甲方)与五公某(乙方)签订《合某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建翠堤湾住宅项目1、2、3、X号楼及地下车库,其承建的建筑面积约为68223,按《翠堤湾项目工程某包条件》计算工程某价,按预算造价包干;在签订本协议后三天内,乙方向甲方交质保金200万元,该质保金在乙方承建工程某体封顶后的15天内退还50%,主体工程某架后的15天内退还剩余的50%,质保金在此期间不计息;签订本协议书后即可办理该工程某招投标手续。10天后即2007年8月28日,五公某即向华苑公某交款200万元。此后双方按约进行招投标及签订承包合某。本案《项目转让协议》(2009年3月26日)签订后,华苑公某原股某并没有与五公某解除合某。2009年9月17日,五公某给华苑公某发出《关于翠堤湾工程某目的联系函》,要求华苑公某就质保金利息及其它补偿问题进行协商,同时向华苑公某提出《华苑房产翠堤湾项目补偿方案》,在该方案表中,除194.5万元质保金本金外,五公某将补偿费用188.7万元分成7大项,其中194.5万元质保金利息为106.57万元,临时设施费23.93万元,招投标费9万元,中标服务费4.36万元,预算及技术方案费10.8万元,项目运行费30.86万元,材料费3.18万元,与退还质保金本金合某计算为383.2万元。2009年10月28日,原告岑某代表华苑公某与五公某签订《谅解备某》,确定五公某在翠堤湾项目前期投入共计380万元整;五公某在2009年11月底前指定新的项目承包人,并在确认项目承包人后的15日内甲方先付330万元,余款50万元在此后3个月内付清;乙方积极配合某方与华苑公某原股某(杨某、吴某甲、袁某)就翠堤湾前期投入及运作的费用进行谈判。2009年12月17日,五公某具体施工负责人(实某承包人)龚学斌等三人写出《收某》,证明收某了华苑公某付出的人民币100万元。此后岑某或者华苑公某又先后于2009年12月至2010年1月分多次通过龚学斌付款230万元给五公某,到本案立案时止,原告已付给五公某共计330万元,比《项目转让协议》的附件之《华苑公某名下资产和债务构成》确定的债务-五公某质保金194.5万元多增加债务135.5万元,按约定,华苑公某现继续欠五公某工程某50万元。翠堤湾工程某现承包人仍为五公某,但已更换具体施工负责人(实某承包人)。在华苑公某向五公某多次付款期间,原告找过被告中的某人参与过与五公某谈判付款数额,但没有谈成。

被告一致认为原告支付的第68笔翠堤湾工程某时围墙费78289元应由原告自负。其基本事实某:2009年6月29日,华苑公某向株洲市X区茨菇塘办事处呈交《报告》,称汽车城的部分居民于2009年6月29日9时许将(翠堤湾)项目现场的围墙推到160余米,并且还扬言公某砌多少他们推多少,围墙推倒后产生了严重的安全隐患,请求办事处做好当地居民工作,为公某尽快恢复施工围墙提供政府支持。2009年8月4日,华苑公某向株洲市规划局提出《书面陈述意见》,陈述华苑公某是手续齐全的合某房地产开发企业,翠堤湾项目审批手续合某,请求保护公某合某权益;2009年8月12日,株洲市规划局法规科在该局二楼会议室主持召开华苑公某和业主参加的翠堤湾项目听证会,基本支持了华苑公某之开发手续齐全、开发程某合某的陈述意见。会后华苑公某即聘请施工人吴某甲亮将原已推倒的围墙重新砌好,造价为78289元,2009年10月30日,华苑公某支付了该款。

原告除支付上述两笔共(略)元工程某外,还自2007年8月开始到2010年1月5日止,分多次向第某人支付了以下钱款:第1笔2009年6月24日支付的规划技术论证费103400元、第2笔2009年5月12日支付的管网图费及地形图费共750元、第3笔2009年5月12日支付的查档证明复印费410元、第4笔2009年5月5日支付的汽油费200元、第5笔2009年6月19日及同年6月26日分别支付湖南省勘察测绘院测绘费2160元、16800元,合某18960元、第6笔2009年6月26日支付的电话费两笔共310元、第7笔2009年7月15日通过谭长健律师支付的鉴定费108500元、第8笔2009年8月28日支付给谭长健律师的代理费24.5万元、第16-18笔2009年9月22日支付汪国军工程某266350元(支付和扣划40万元-解封退还133650元)、第19-20笔2009年9月21日支付翠堤湾防空地下室人防设计费及转账手续费48010.5元、第21笔2009年9月16日支付株洲市建设工程某量检测中心桩基静载试某45000元、第25笔2009年11月23日支付桩基工程某203265元、26笔2009年12月1日支付株洲市新凯工程某设监理有限责任公某监理费11万元、第47笔2010年9月通过株洲市X区法院调解支付杨某勇工程某及承担诉讼费合某171477元、第57笔2010年11月26日通过株洲市X区法院调解支付刘圣刚翠堤湾砖块运费及承担诉讼费合某11309.36元。

如上所述,原告共为翠堤湾项目支付费用20笔,扣除重复计算的第18笔133650元后,共计金额(略).86元,因在第9-15笔的缴税总款中含有翠堤湾工程某目17059.23的土地使用税127944.23元,该款应计入翠堤湾项目支付费用,相加后,原告实某为翠堤湾项目支付的费用为(略).09元。

二、对国脉家园、名雅阁等其它项目费用的支付:

原告对翠堤湾项目外费用的支付是本案费用的主要部分,以下是本院查明的几个数额和争议均较大的事实:

(一)原告实某补缴的税款问题:在原告支付的71笔款项中,第9-15笔(共7笔)属于原告向税务局补缴的税费款。2009年7月10日,三项目转让人共同签订《确认书》,确认华苑公某欠交株洲市地税四分局各项税款400万元左右,该税款由变更后的华苑公某补缴,补缴的税款“从1500万元转让款中优先扣除”。原告接手翠堤湾项目后,自2009年9月起,先后多次补缴华苑公某2008年12月31日前多年的税费欠款11项,包括营业税(略).52元、翠堤湾工程某目17059.23土地使用税102355.38元、企业所得税337510.17元、土地增值税708436.17元、水利建设基金3018.12元、个人薪金所得税7352.8元、教育费附加4122.6元及工会经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等计(略).55元,此外还补缴了翠堤湾项目2009年1-3月的土地使用税25588.85元,合某补缴(略).4元((略).55元+25588.85元),因从缴税单上无法区分这些税款属于华苑公某哪一个开发项目的应税款,被告袁某只承认两笔土地使用税属于翠堤湾项目的费用,其它税费不属于翠堤湾项目开支,其他被告对袁某的说法没有提出异议,因而本院认定原告补缴的该两笔土地使用税127944.23元(102355.38元+25588.85元)属于翠堤湾项目的费用,原告补缴的其余税款(略).17元((略).4元-127944.23元)属于国脉家园等其它开发项目的应税款。

(二)第23笔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扣划银行存款10万元问题:2009年9月27日,天元区法院作出(2006)株天法预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决定执行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株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变更华苑公某为案件被执行人,扣划华苑公某银行存款10万元,而在天元区法院下达上述X号执行裁定书之前,吴某甲已自动按本院(2006)株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付给了申请执行人株洲市南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某10万元,现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扣划的10万元仍保存在该法院。

(三)第29-31笔被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扣划华苑公某银行存款175.4万元问题:华苑公某曾因向华融湘江银行股某有限公某株洲市国旺支行(原名株X商业银行国旺支行)借款未还,被该行诉于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该院作出的(2009)芦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国旺支行申请执行,该院在该案执行过程某,先后于2010年2月3日及同年3月11日、3月31日、7月27日分四次从华苑公某银行账上扣划该公某存款30.4万元、18.51万元、5万元和140万元,合某扣划该公某银行存款193.91万元。2010年10月26日,该院对华苑公某的抵押物-位于株洲市X路X号蔚蓝假日(华苑楼)X号房产及承租方(案外人)黄建民的附属设施进行拍卖,拍得价款285万元,拍卖款在支付拍卖佣金、缴纳过户税费、支付案外人附属设施款、偿还国旺支行剩余欠款等费用后,尚有余款(略).88元;现该款虽存放于该院,因本案被告吴某甲与其债权人牛贤福之间发生的债务纠纷,牛贤福申请株洲仲裁委员会仲裁的(2011)株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牛贤福申请我院执行,我院在执行过程某已将该款冻结;被拍卖的位于株洲市X路X号蔚蓝假日(华苑楼)X号房产正是本案《项目转让协议》附件之《华苑房地产公某名下资产构成和债务承担》所载吴某甲的资产。

(四)第71笔支付中国银行新华路支行借款(略).38元问题:2008年4月22日,被告吴某甲向中行新华路支行借款350万元购材料,借期三年,提供了保证人、房产等多种担保。因吴某甲未能按约还本付息,中行新华路支行于2010年5月20日向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10年6月24日作出(2010)株荷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吴某甲及其担保人(包括华苑公某)连带偿还借款本金余额及利息(略).38元,承担诉讼及财产保全费21335元,合某(略).38元;判决生效后,华苑公某代为偿还了上述款项。2011年4月,华苑公某向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吴某甲及其担保人杨某、吴某乙等人偿还该款,该院于2011年10月14日作出(2011)株荷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吴某甲及其担保人连带偿还该款;在该案审理过程某,应华苑公某的申请,荷塘区人民法院查封、冻结了吴某甲及其贷款担保人价值193万元的财产,后因贷款担保人株洲汽车城开发建设有限公某以提供了反担保财产为由,向该院申请解除财产保全,荷塘区人民法院同意该申请,于2011年5月10日作出(2011)株荷法民二初字第24-X号民事裁定,解除对吴某甲等人财产的查封,另行查封了属于贷款担保人株洲汽车城开发建设有限公某所有的位于株洲市X区X栋X号和D区X栋X号商铺、属杨某所有的位于长沙市X区X路X号王府花园X栋X号住宅等共三套房产,现上述三套房产仍处于荷塘区法院的查封中。

除上述12笔支付款外,原告还支付了翠堤湾项目外的其它31笔费用,具体包括:第22笔2009年9月28日被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扣划银行存款421550元给西安快速电梯有限公某、第24笔2009年10月13日支付名雅阁、汇源阁项目水费1652.7元、第28笔2010年1-2月支付唐龙国脉家园外墙漆工程某5万元、第32笔2010年3月16日支付名雅阁、汇源阁项目水费432.9元+1361元,合某1793.9元、第41笔田某园借款5000元、第42笔2010年9-10月支付田某园国脉家园工程某及诉讼费合某47550元、第43笔2010年6月支付新华路中行借款案律师费5万元、第44笔2010年6月支付五公某国脉家园施工合某纠纷案及宾燕借款合某纠纷案律师费合某5.2万元、第45笔2010年6月25日退还淘金云在国脉家园重复缴纳的办证费8132元、第46笔2010年9月通过仲裁调解支付龙超凡工程某及仲裁费合某190072元、第48笔2010年8月26日支付金盛建筑工程某某施工的国脉家园通道改造工程某239556元、第49笔2010年9月20日通过株洲市X区法院调解支付长沙捷高装饰装修工程某限公某工程某诉讼费合某179792.09元、第50笔长沙捷高公某工程某11万元、第51笔2010年9月20日通过株洲市X区法院判决支付郭启俊制作不锈钢栏杆工程某及承担诉讼费合某35575元、第52笔2010年9月17日代付株洲嘉银贸易有限公某彭利红PPR材料款两笔合某43320元、第53笔2010年10月9日支付国脉家园物业管理处颜建伟、向国兵工钱、工具费451元、第54笔2010年9月21日支付国脉家园小区罗文雪借支维修费6万元、第55笔2010年11月8日通过株洲市X区法院调解支付国脉家园罗文雪工程某款及承担诉讼费合某81843元、第56笔2010年11月16日交纳宾燕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的上诉费3030元、第58笔2010年12月8日通过株洲市X区法院调解支付株洲市创安交通设施有限公某工程某及承担诉讼费合某41116.31元、第59笔2010年12月15日通过长沙仲裁委员会仲裁支付给长沙星达网络技术有限公某工程某及承担仲裁费合某54572元、第60笔2010年12月21日通过株洲市X区法院调解支付唐美玉国脉家园停车场标牌费及承担诉讼费合某10217元、第61笔2010年12月22日通过株洲仲裁委员会支付株洲芙蓉建设集团建龙建筑工程某限公某借款、补偿损失及承担仲裁费合某782465元、第62笔2010年12月23日及2011年1月29日合某支付赖太平国脉家园项目铝合某门窗安装工程某款92732.4元、第63笔2010年12月28日通过株洲市X区法院判决支付株洲市曲尺水电安装公某工程某及承担诉讼费合某111974元、第64笔2010年12月31日通过株洲市X区法院判决支付杨某武国脉家园防火防盗门款及承担诉讼费合某40520元、第65笔支付国脉家园水泵维修费12000元、第66笔2011年1月21日支付陈建民国脉家园铁艺栏杆工程某10300元、第67笔2011年1月26日通过株洲市X区法院调解支付肖正规苗木款及承担诉讼费合某124183元、第69笔2011年3月7日支付给株洲市房产管理局国脉家园维修基金(略)元、第70笔2011年3月8日支付通过株洲市仲裁委员会仲裁给五公某国脉家园工程某及应承担的仲裁费合某952538.57元。

上述款项共计43笔,合某金额(略).52元(不包括翠堤湾项目的土地使用税127944.23元),扣除重复计算的第41笔、第50笔合某11.5万元后,原告对非翠堤湾项目的支出费用为(略).52元。

另查明,因华苑公某拖欠株洲圆方建筑工程某限责任公某工程某508.7万元,圆方公某申请株洲仲裁委员会仲裁,该委员会于2010年3月12日下达(2009)株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生效后,圆方公某向我院申请执行,我院于2010年7月作出(2010)株中法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委托拍卖公某对属于华苑公某所有的位于株洲市X路X号名雅阁商住楼商场进行拍卖,2010年11月3日拍卖成功,拍卖价1065万元,该款除偿还圆方公某工程某、支付迟延履行利息、交纳拍卖费等费用后,余款(略)元已于2011年4月21日退回给华苑公某;华苑公某收某该款后,在办理过户手续时,已缴纳税款919570.5元,现拍卖余款(略).5元仍在华苑公某银行帐上。被拍卖的芦淞路X号名雅阁商住楼商场正是本案《华苑公某资产和债务构成》所载吴某甲的资产。原告接受翠堤湾项目后,除了以华苑公某名义被动替原华苑公某股某偿还债务、并被动接受和管理上述由我院退回的445.35万余元资产外,对翠堤湾项目以外、《华苑公某资产和债务构成》所载的其它华苑公某的资产和债权,因华苑公某原股某没有移交,原告不存在接收某管理问题。

再查明,原告支付给第某人的款项中,只有第7-15笔共9笔(略)元是经过被告杨某、吴某甲、袁某共同签字同意从翠堤湾项目转让款中优先支付的,其余各笔,或者是杨某、袁某二人签字、或者杨某、吴某甲二人签字、或者杨某、吴某甲个人签字,或者没有人签字,是由人民法院直接从华苑公某的银行账上扣划的。

本院认为,本案案情复杂,数据繁多,涉及事务广泛,现就本案涉及的有关问题分别予以阐述:

一、本案的性质及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本案当事人双方签订了三份协议,内容包括股某转让和开发项目转让两部分,虽然原告没有按股某转让协议的约定支付760万元股某转让款,但各被告并未对此提出异议,说明本案没有产生股某争议,故本案不属于股某纠纷;虽然原告的主张只有“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替被告承担的债务人民币(略).79元”一句话,但隐含着以下两层意思,一是已经给付和应该给付但没有按要求支付给被告杨某、吴某甲、袁某的3380万元翠堤湾项目转让款应与原告所有已付款冲抵,因已付款总数超过3380万元,故该3380万元不再给付;二是已付款超过3380万元的部分,由杨某、吴某甲、袁某、杨某四人共同承担。被告则认为原告未能按翠堤湾项目转让协议的约定要求付款,这种不符合某定的支付后果原告应当自负,未按约定支付的(翠堤湾转让款)部分,原告应当继续支付。从本院审查的结果看,原告的实某支付款总额确实某过了3380万元,但其支付款总额中的大部分确实某有按转让协议要求的时间、账号、程某(三人共同签字)支付,即双方所述都基本属实。从形式上看,原告的主张是还款,本案应属于债务纠纷;但是,“所述基本属实”只说明事情发生发展的客观过程、现象基本属实,不表明行为人的观点、主张和要求也属实,原告为被告支付了欠款,主张用自己应付给被告的转让款冲抵是对的,但原告的大部分付款没有遵守双方约定的原则和条件,用此开发项目的钱款支付彼开发项目的欠款没有经过此开发项目钱款所有人的签字也是事实,同样,在相当多的情况下,如人民法院强制扣划、应当签字的人出国等导致付款人无法找人签字亦是事实,因此,本案的实某是当事人的债权债务应如何结算问题,本案属于因结算而产生的项目转让合某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不符合某定原则、条件付出的钱款费用应当由谁承担及以什么标准承担的问题;原告能否用这些支付款冲抵原告应当支付的翠堤湾项目转让款问题。

二、本案项目转让协议的效力、履行及当事人诉讼地位的确定:本案当事人之间签订的《股某转让协议》、《股某转让补充协议》、《项目转让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合某有效,双方应按合某的约定全面履行。由于本案当事人双方均未要求在本案中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故本院不在本案中确认和处理当事人的违约问题。被告杨某对自己的股某转让没有异议,在本案转让合某关系中,她只是股某转让人而非开发项目转让人;在转让协议所附之关于资产、债权和债务的附件中,既没有给她确定资产和债权,亦未为她确定债务,而本案是因翠堤湾项目转让产生的费用结算纠纷,因此,杨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和其他被告属于本案适格当事人,应在本案中依法享受权利,承担义务。

三、本案当事人承担本案支付费用的原则和条件:产生本案的原因很多,如各方经营理念不同、矛盾深不能平心静气协商等,其中最重要的是未能明确翠堤湾项目转让款的使用原则和条件及非翠堤湾项目费用的结算和承担原则。根据《翠堤湾项目合某开发合某》第某条、《股某转让补充协议》第某条、第某、《项目转让协议》第某条、第某、附件《本协议标的物的转让价格为3380万元的组成》第7条、附件《华苑公某资产和债务构成》等约定,本院认为本案各当事人享受权益、承担义务时应遵守以下原则和条件:1、华苑公某名下的开发项目分成翠堤湾项目、国脉家园项目、名雅阁汇源阁等其它项目三个独立的计算单元,各计算单元的财务独立核算、自负盈亏;2、各计算单元的投资股某相互之间(对内)按投资比例享受权益、承担义务,即对内承担按份责任;对外(非本计算单元)则承担连带责任;3、各项目投资股某的投资比例:转让前的翠堤湾项目:杨某35%、吴某甲35%、袁某30%;转让后的翠堤湾项目:岑某、梁某共享100%;国脉家园项目:杨某40%,吴某甲60%;名雅阁汇源阁等其它项目:吴某甲100%。4、翠堤湾项目转让前后的股某,其权利义务的享有和承担以2009年3月26日这一时间为标准划分,产生于该日前的权利义务归原股某,否则归后股某;5、翠堤湾项目转让款总额3380万元应全部进入甲方三人共同指定的账户,进入约定账户内的每笔款项支付应由三个股某书面签字确认。上述原则和条件实某上是本案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的,其中《华苑公某资产和债务构成》虽只有杨某、吴某甲和袁某三人签字,但其作为附件附在转让协议之后,该文件就成为转让协议的一部分,成为各协议当事人必须遵守履行的文件,因而该文件确认的原则和条件也应当成为项目转让双方必须遵守的原则和条件。根据上述原则和条件及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进一步确认,在原告的实某支付款中,凡经杨某、吴某甲、袁某共同签字的款项,无论是否是翠堤湾项目开支,均可冲抵3380万元转让款;凡没有杨某、吴某甲、袁某三人共同签字(含无人签字)的开支,应根据开支项目分开计算,如开支理由及数额属实,由项目投资人承担;根据各开发项目分开核算的原则,如该开支项目有资产或债权,并且原告对其实某了有效管理,则应首先用该项资产或债权冲抵,该项资产或债权数额不够冲抵的,再用翠堤湾项目转让款冲抵。

四、对原告本案代偿款数额的认定:本案原、被告双方不都是华苑公某股某,但投资项目开发时都以华苑公某之名进行,故本案纠纷是华苑公某内部各开发股某之间产生的纠纷,若华苑公某仅有翠堤湾一个开发项目,则本案纠纷就是翠堤湾项目股某之间产生的转让费用结算纠纷,然而华苑公某名下有多个开发项目,每个项目的投资股某不完全相同,两原告及被告袁某仅仅是翠堤湾项目的股某,但杨某、吴某甲却是华苑公某名下多个开发项目的股某,每个项目都产生了债务,但每个开发项目又只能独立核算;每个项目对外产生的债权债务都只能以华苑公某的名义承接。根据项目转让协议约定,两原告只受让翠堤湾一个项目的资产和债权,但必须全权管理华苑公某,承接华苑公某名下所有开发项目的资产、债权及债务,华苑公某这种特殊的股某结构及特殊的内部结算方式,正是本案纠纷产生的根本原因。由于华苑公某名下各项目的股某、股某、期限等内容的不同,因而客观上和主观上都造成各项目之间不可能统一结算。由于原告在本案中实某支付的费用分属于翠堤湾、国脉家园、名雅阁、汇源阁等多个开发项目,而原告主张冲抵的钱款则只属于翠堤湾项目,如果按原告的办法,即用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的翠堤湾项目转让款冲抵(实某是弥补)原告非翠堤湾项目支付款,其后果除了违反双方的共同约定外,对仅仅只是翠堤湾项目的股某而言不公某,原告之要求翠堤湾项目股某对非翠堤湾开发项目的开支承担共同(连带)责任没有事实某法律依据,其要求分属于不同开发项目股某的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自己代偿的所有开发项目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其根据项目转让协议约定的原则和条件计算和确定的代偿款,各被告具有偿还的义务,原告的该部分请求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一)对原告本案代偿款总额的确认:本院在本案认定事实某分已经确认,原告接受翠堤湾项目转让后,共计支付各种款项71笔,扣除重复计算的三笔外,实某支付金额(略).61元,本院认为,该数额只能作为原告实某支付给他人的费用,不能全部作为本案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费用,因为这些费用中,有些不符合某告“代为偿还”的条件,有些则不符合某国民事诉讼原则,因而不能依法获得本院支持:

1、第23笔2009年9月28日被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扣划给南苑房地产公某的的银行存款10万元:因被告吴某甲已自觉履行生效判决,吴某甲的自觉履行行为表明原告没有为被告代偿债务,原告缺乏追偿的基础,因而该笔支付款不应计入原告主张的补偿款总额。由于该款现仍保存在天元区人民法院,也由于吴某甲的欠债行为是导致天元区人民法院扣划的根本原因,故吴某甲有义务协助原告前往该院取回,吴某甲拒绝协助的,原告有权从应支付给吴某甲的翠堤湾项目转让款中扣回。

2、第27笔在194.5万元质保金外多支付给五公某钱款135.5万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是根据自己与五公某达成的《谅解备某》支付该款的,而该备某注明,原告必须与“原股某(杨某、吴某甲、袁某)就翠堤湾项目乙方前期投入及运作的费用进行谈判”,但原告没有提交与“原股某”进行谈判及“原股某”同意承担该费用的证据;由于该费用的确定是在项目转让协议生效7个月之后,其数额的确定存在以下不明:是否包含项目转让后新产生的费用是支付违约金还是赔偿损失如果是赔偿损失,该损失是谁的过错造成,原告自己是否有过错如果包含利息损失,是否是质保金的利息是否与“原股某”与五公某签订的《合某协议书》之“质保金在此期间不计利息”的约定不符剩余50万元是否还需支付正是这些疑问,决定了该笔费用属于待确认费用,如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款,则必须与翠堤湾项目原股某(杨某、吴某甲、袁某)另行协商或通过仲裁或诉讼确定;

3、第40笔天元区人民法院扣划的(略)元执行兑现款,其中的59518元属于人民法院收某的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和案件强制执行费,这些费用应依法由过错方负担,该案是原告不履行付款协议导致的,即该59518元属于原告自己的过错造成的,不具有原告代偿性质;

4、第68笔翠堤湾工程某时围墙费78289元:该费用的支付属于赔偿损失,该损失是由翠堤湾项目所在地周某的居民故意推倒造成的,其发生时间在原告承接翠堤湾项目3个月之后,翠堤湾项目原股某对该损失的造成没有过错,因此,该损失的支付不具有原告代偿的性质,也不符合某方约定的抵扣翠堤湾项目转让款的原则和条件,不能抵扣;

5、第71笔支付中行新华路支行借款(略).38元:现有证据证明,原告以华苑公某之名代为支付该款后,已以华苑公某名义向荷塘区人民法院对被告吴某甲及其贷款担保人提起诉讼,并对被诉人的足额财产实某了诉讼保全,因此,原告就本笔代偿行为再向我院起诉,属于不正当行使诉权,如果我院再就此事进行处理,则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执行效力是相同的,没有高低大小之分,案件也不会因重复判决而增强其执行效力,且荷塘区人民法院关于该代偿费用案的判决已有足额保全财产可供执行,故原告之“另案(荷塘区法院受理之贷款代偿案)未履行”的理由与事实某符,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相悖,原告关于就该笔支付款进行抵扣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第23、27、40、68、71笔款合某(略).38元,被告提出了异议,本院经审查,被告的异议成立,故本院认定上述五笔款项属于原告不能在本案向被告主张权利的钱款,应从原告实某支付款总额中减除。减除后,原告可向被告主张权利的实某支付款总额为(略).23元((略).61元-(略).38元)。

在上述本院认定之原告可向被告主张权利的(略).23元支付款中,确有多笔支付款被告不予认可或对支付款的数额提出异议,不认可的理由主要是付款时没有经过三项目转让人签字、仲裁诉讼时没有通知三项目转让人参加、没有扣除工程某中的应缴税款、属于项目转让后原告自己应当承担的费用等,但被告均未提出证据支持自己的异议,也没有在原告的证据中找到和指出支持自己异议的依据,而经本院审查,有些费用是人民法院扣划的,但因何事何案扣划,原告并不知情,是原告接受转让前被告自己参加审理的案件,如芦淞区法院扣划的175.4万元;有些仲裁诉讼案被诉时,原告无法通知到所有被告;有些费用如国脉家园维修基金251万余元,原告是为了维护业主的利益应房屋主管机关的要求紧急依法交纳的;有些费用如桩基静载试某、桩基工程某、监理费等费用,虽是翠堤湾项目产生的费用,但到底应由谁承担,本院无法判断:因为桩基施工、桩基静载实某属于建筑工程某初期施工,既有初期施工、工程某某、监理公某肯定已进场,以此判断,施工费、试某、监理费应当是转让前的费用,应由三项目转让人承担;但在五公某于2009年9月17日发给华苑公某的《关于翠堤湾工程某目的联系函》中,五公某则陈述“该项目至今未开工”,对五公某的上述说法,原告并未给予特别否定,根据上述五公某联系函的说法,这些费用产生于项目转让后,应由项目受让人承担;而根据《本协议标的物的转让价格为3380万元的组成》第6项之“施工场地现有情况”的表述,无法判断桩基施工、完工并进行静载实某的行为后果包含在“施工场地现有情况”之中,其它如规划技术论证费、测绘费等也存在相同的情况,因此,如果被告主张这些费用发生在项目转让之后,则必须用证据佐证;再者,所有这些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的费用,即使通过三项目转让人的签字审查程某,客观上也不可能改变这些付款事实某数据,因此,虽然这些费用支付在程某上存在瑕疵,但因这些无法克服、弥补的瑕疵存在就对这些费用不予认定,违背了事实某客观性原则,故本院依法对原告的这些支付费用予以认定。

(二)对各被告应该和实某获得翠堤湾项目转让款数额的确认:翠堤湾项目转让款总额为3380万元,杨某和吴某甲各占35%,即二人各应获得1183万元;袁某占30%,即袁某应获得1014万元。到本案判决时止,原告共主动或被动支付翠堤湾项目转让款(略).09元(按转让协议要求支付1300万元,应杨某、袁某二人的要求支付635万元,天元区法院判决执行250万元,退回五公某质保金、缴纳土地使用税等支付其它各种费用(略).09元),尚欠(略).91元;上述原告按转让协议要求所付的1300万元及被动支付的(略).09元,合某(略).09元,被告之间没有分割,应视为各投资人按投资比例分享该款,即杨某和吴某甲各获得(略).28元,袁某获得(略).53元;原告支付给杨某、袁某的635万元,其中的250万元没有明确各自所得数额,应平均计算各自所得数为各获得125万元,其余385万元为杨某220万元,袁某165万元,即杨某获得了635万元中的345万元,袁某获得了635万元中的290万元;袁某还从株洲市X区法院处获得100万元执行兑现款,通过上述统计可知,在本院认可的原告实某支付给被告的(略).09元转让款中,杨某实某获得(略).28元,吴某甲实某获得(略).28元,袁某实某获得(略).53元。在株洲市X区法院处留存(冻结)150万元。

(三)对各被告应承担非翠堤湾项目开发费用数额的确认:在本院认定的原告实某支付款(略).23元中,除翠堤湾项目转让款(略).09元外,其余(略).14元属于原告支付的华苑公某名下其它开发项目的费用,由于仅凭原告提交的本案证据,本院无法完全区分这些费用属于华苑公某名下哪些开发项目的费用,故这些费用统称为非翠堤湾项目开发费用,由于原告和被告袁某均只是翠堤湾项目的股某而不是其它项目的股某,原告和被告袁某均没有承担其它项目费用的义务,但是,依据项目转让协议,原告却有接受并偿还这些费用的义务,只是接受并偿还后,有冲抵翠堤湾项目转让款的权利,故原告偿还非翠堤湾项目费用的行为属于代付,有权要求用这些开发项目股某名下的所有资产偿还。

(四)本案有关费用的具体结算原则:本案被告杨某、吴某甲既是翠堤湾项目的原股某,又是华苑公某名下其它开发项目的股某,杨某、吴某甲按投资比例从原告处获得的翠堤湾项目转让款及原告实某管理的名雅阁商场拍卖余款,都属于杨某、吴某甲名下的资产,原告有权将这些资产冲抵或者补偿自己的非翠堤湾项目支付款,至于杨某、吴某甲如何分摊这些费用,则由杨某、吴某甲二人另行结算。在原告代付的非翠堤湾项目(略).14元中,虽有(略)元(第7-15笔)是袁某签字同意“从1500万元转让款中优先扣除”的,但该句话不是孤立的,整个签字函从字面上理解,是签字人同意原告将本应全部支付给签字人的1500万元,可以将其中的应缴税款数额部分不再支付给签字人,转而优先缴付税款,此处的“优先扣除”具有“挪用”“挪付”的性质,与原告理解的“签字人同意共同承担责任”具有质的区别;且上述签字的合某附件已明确了各当事人在翠堤湾项目及其它项目中的应承担和享受的权利、义务的比例,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如此,则原告未付的(略).91元翠堤湾项目转让款属于杨某、吴某甲和袁某三人的共同资产,该资产中属于杨某、吴某甲的份额部分,连同原告已保管的非翠堤湾项目资产-拍卖名雅阁商场抵债缴税后的余款(略).5元,可以与原告代付的(略).14元非翠堤湾项目费用相抵扣,但抵扣顺序应是先名雅阁商场拍卖余款,后翠堤湾项目转让未付余款,按该原则相抵后,原告还应按被告杨某、吴某甲、袁某在翠堤湾项目的投资比例支付翠堤湾项目转让余款给杨某、吴某甲和袁某。华苑楼拍卖余款177万余元虽也是吴某甲的本案非翠堤湾项目资产,因其不受原告掌控,且该资产将用于吴某甲的其它非翠堤湾项目债务,故可不在本案抵扣。

综上所述,根据本院审查,原告在本案中没有给被告付足翠堤湾项目转让款3380万元,既不存在为被告超额付款659万余元的事实,也不存在四被告承担连带偿付原告之超额付款责任的事实某理由,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某百二十四条、第某十四条第某款、第某十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岑某、梁某要求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替被告承担的债务人民币(略).79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797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某62971元由原告岑某、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红

审判员胡舜铜

代理审判员伍露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龙琳

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

第某百二十四条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某,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

第某十四条第某款依法成立的合某,自成立时生效。

第某十条第某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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