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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武隆县蓝天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武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隆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武法行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市武隆县蓝天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隆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冯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澜,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武隆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该局监察大队工作人员。

第三人史某,男,1957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华东,重庆市武隆县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重庆市武隆县蓝天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不服被告武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县人力社保局)于2011年8月26日作出的武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X号认定工伤决定,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2年2月23日、27日分别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2年3月21日、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蓝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澜,被告县人力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第三人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华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县人力社保局于2011年8月26日作出武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X号认定工伤决定,其主要内容是:史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

被告县人力社保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证据一,工伤认定申请表,史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以此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某。

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其均无异议。

证据二,涪陵郭昌毕骨伤科医院对史某的病程记录。以此证明史某受伤属实。

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第三人对此证据无异议。

证据三,被告工作人员对陈某某、刘某某的调查笔录。以此证明第三人史某的受伤经过及其与原告蓝天公司具有劳动关系。

经质证,原告对第三人史某的受伤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县人力社保局先入为主进行调查,而对此有意见。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四,原告蓝天公司向被告县人力社保局出具的《关于对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的回复》。以此证明原告蓝天公司与第三人史某具有劳动用工关系。

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内容有意见。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

原告蓝天公司诉称,史某不是原告的员工,原告没有与史某签订劳动合某,也无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认定史某在原告承建的巷口镇农贸市场旧墙改造工程工地做工受伤不属实,原告未承建该工程。被告作出的武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X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适用法规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原告蓝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

武隆县润龙水利工程维护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博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某》。以此证明史某受伤及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施工单位。

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不具有关联性。第三人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某无异议,而认为不具有关联性,被告在作出工伤认定时原告未举示此证举。

被告县人力社保局辩称,根据原告、第三人提供的材料和被告的调查,可认定史某系蓝天公司的拆墙工,2011年2月16日14时许,史某在该公司承建的巷口镇农贸市场旧墙改造工程工地拆墙时,墙体倒塌把史某右脚打伤,经涪陵郭昌毕骨伤科医院诊断为,右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原告蓝天公司在向被告县人力社保局出具的《关于对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的回复》中,已认可了史某是在前述做工过程中而受伤的事实,被告是基于此而认定史某属因工受伤。原告蓝天公司提起行政诉讼而否认其事实,被告认为其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对史某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某,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史某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真实合某,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县人力社保局提供的证据一,具有真实性、合某,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原告及第三人对其均无异议,故对此予以采信。

被告县人力社保局提供的证据二,具有真实性、合某,能证明被告的观点,故对此予以采信。

被告县人力社保局提供的证据三、四,具有真实性、合某,而不能证明史某与原告蓝天公司具有劳动关系的主张,故对其真实性、合某予以采信。

原告蓝天公司提供的武隆县润龙水利工程维护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博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某》,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故对其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5日,武隆县润龙水利工程维护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博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某》,武隆县润龙水利工程维护有限责任公司将武隆县兴旺农贸市场整改工程发包给重庆博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2月16日,史某在该工程工地从事拆墙工作中,因墙体倒塌而将其右脚砸伤。涪陵郭昌毕骨伤科医院对其诊断为,右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2011年5月30日,史某向被告县人力社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1年8月26日,被告县人力社保局作出武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X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史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蓝天公司对此认定工伤决定不服,于2011年11月28日向武隆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1月9日,武隆县人民政府作出武隆府复〔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武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X号认定工伤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而第三人史某与原告蓝天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第三人史某是在武隆县兴旺农贸市场整改工程工地从事拆墙工作中受到的事故伤害,被告县人力社保局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工程系原告蓝天公司承包的工程,也不能充分证明第三人史某与原告蓝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被告县人力社保局作出的武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X号认定工伤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县人力社保局于2011年8月26日作出的武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X号认定工伤决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原告蓝天公司已预交50.00元),由被告县人力社保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邱陵

人民陪审员郑兴芳

人民陪审员黄永林

二O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吴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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