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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熊某犯贩某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北塔区法院

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邵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熊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因涉嫌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邵阳市看守所。

邵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上指控被告人陈某、熊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2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子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熊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在2011年8至9月间贩某毒品麻古、冰毒5次,共计麻古6颗,冰毒0.6克。被告人熊某贩某毒品海某因1次,3克。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贩某毒品罪。建议对陈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对熊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

被告人陈某辩称,没有贩某毒品,给熊某、刘某某的麻古、冰毒是请客的,刘某某吸食后放了100元在床上,后来才知道。由于自己吸食了毒品,头脑不清醒,所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是不真实的。

被告人熊某辩称,没有贩某毒品。张某问能否买到海某因,知道朋友有海某因,就打电话给朋友,要他送5克海某因给张某,自己只起介绍作用。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在2011年8至9月间共贩某毒品麻古、冰毒5次,共计麻古6颗,冰毒0.6克。熊某贩某毒品海某因1次,重3克。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9月17日16时许,陈某在邵阳市X区江北大市场张某(另案处理)租住的原海某宾馆502房以100元的价格买给吸毒者熊某麻古1颗,冰毒0.1克。

2、2011年8月20日15时许,陈某应熊某的要求,将200元钱的毒品,即麻古2颗,冰毒0.2克送至邵阳市X区江北人和时代宾馆609房,之后,熊某与陈某、海某三人共同吸食。

3、2011年8月26日15时许,陈某在海某宾馆502房以100元的价格卖给熊某麻古1颗,冰毒0.1克。

4、2011年9月2日,陈某在上述地点以同样的价格买给吸毒者刘某某麻古1颗,冰毒0.1克。

5、2011年9月3日,陈某在同一地点以同样的价格买给刘某某同样的毒品。

6、2011年8月29日,被告人熊某在海某宾馆502房玩时,陈某要熊某帮其买5克海某因,并约定每克500元,熊某便打电话给“李伢子”,称向“李伢子”借钱用,“李伢子”说没有现金,但有3克多海某因要熊某拿去,熊某要“李伢子”将海某因送至海某宾馆,当日21时许,“李伢子”将海某因送至海某宾馆附近,并电话告知熊某货(指海某因)已送到,熊某与陈某便下楼取货,“李伢子”将海某因交给熊某,陈某便将2500元交给“李伢子”,“李伢子”给了熊某1500元,熊某将海某因截留了一小部分,其余的交给了陈某。之后陈某与张某在海某因里掺入了其他物质,供二人吸食。事后,陈某认为熊某给的海某因量不够,便要熊某退钱,熊某退还500元给陈某。2011年9月6日13时许,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在海某宾馆502房将陈某、熊某、张某、刘某某、海某抓获,并缴获海某因4.2克,麻古13颗,冰毒0.5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陈某供述,证明陈某在2011年8至9月间,卖给熊某麻古、冰毒3次,计麻古4颗,每颗45元,冰毒0.4克,每0.1克55元。同时证明熊某以每克5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张某海某因5克。

2、被告人熊某供述,证明的事实与熊某的供述相吻合。

3、证人张某证言,证明陈某在海某宾馆分别卖给熊某、刘某某麻古、冰毒各2次,每次100元,1颗麻古0.1克冰毒,并证明陈某买了5克海某因。

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刘某某分别于2011年9月2日、3日二次在海某宾馆502房向陈某购买麻古、冰毒,每次100元,1颗麻古,0.1克冰毒。

5、证人海某证言,证明2011年8月29日,熊某与海某在人和宾馆开了一间房,熊某提出吸食麻古,海某同意、熊某就打电话联系,不久熊某就从房间出去,然后拿回2颗麻古及一点冰毒,两人吸食。

6、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某、检验鉴定报告,证明2011年9月6日,公安机关在海某宾馆502房收缴毒品海某因4小包4.2克,冰毒1小包0.5克,麻古13颗,上述毒品检出海某因,甲基苯丙胺成份。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邵阳市X区江北建材城X栋原海某宾馆502房的概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熊某明知是毒品而贩某给他人,两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贩某毒品罪。陈某多次贩某,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犯贩某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陈某提出没有贩某毒品的辩解意见与查证属实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熊某提出没有贩某毒品,只起介绍作用的辩解意见,亦与现有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9月7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熊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9月7日起至2012年9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熊某艳

审判员岳如飞

人民陪审员黄晓琪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戴鹳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某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某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某款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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