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粟某犯抢劫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仙游县人民法院审理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粟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0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作出(2012)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粟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1年1月6日晚,被告人粟某伙同同案犯陈鸿坤、和金桥(均已判刑),经过策划后,窜到鲤南镇X路段守候,伺机抢劫。当晚10时20分左右,被害人郑某某驾驶电动车途经鲤南镇玉塔桥头时,被告人及同案犯陈鸿坤、和金桥三人欲劫取被害人郑某某的电动车时,因傅某某夫妇下班途经此路段,三人遂逃离现场,抢劫未得逞。经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该电动车的价值为人民币1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证人傅某某等人的证言、同案犯陈鸿坤、和金桥及被告人粟某的供述、(2011)仙刑初字第X号、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粟某伙同同案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其已着手实施抢劫,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并能自愿认罪,故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粟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上诉人粟某上诉理由,其是从犯,请求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犯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未遂)。鉴于上诉人属未遂犯,能自愿认罪,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本案系一般共同犯罪,不予区分主从犯,上诉人粟某以其是从犯,请求减轻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金森

审判员王晋平

审判员刘爱兵

二0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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