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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掩某、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仙游县人民法院审理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日作出(2011)仙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戊、黄某某,原审被告人林某甲对附带民事判决部分均未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判决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林某民对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林某甲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2月14日被原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07年8月25日至2010年8月24日),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一、故意伤害

2011年2月8日0时许,被告人林某甲伙同他人在仙游县X镇“某酒吧”门前破坏别人的电动车时,被车主的朋友郑某乙拍一下肩膀并被指责在偷车。被告人林某甲回骂郑某乙,并用一把水果刀将前来劝架的林某戊左大腿刺伤,随后又刺伤了劝架的黄某某等人,被告人林某甲的两位朋友则持电棍击打黄某某头部。经仙游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林某戊的损伤应为锐器伤,左大腿刺创伤及左股浅动脉,致左股浅动脉假性动脉瘤形成,经医院行股浅动脉支架植入术,目前支架通畅,血流正常,未引起血液循环障碍,但须长期随访支架情况并长期口服抗血小板凝集药物治疗,其损伤程度属轻伤;黄某某左、右某、左大腿均有创口,其损伤为锐器伤,多部位软组织创口累计长6.6CM,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二、掩某、隐瞒犯罪所得

2011年3月18日,林某庚某罪犯陈某辛堂哥陈某己经营的某菜馆时,陈某辛以送餐为由骗取林某庚某信任,将林某庚某一部女式豪爵牌摩托车(价值1980元)占为己有,之后将该摩托车连同陈某辛于2011年4月间的一天在某菜馆内所盗走的陈某己的一部“海王星”摩托车(价值5940元),以1800元的价格抵押给被告人林某甲。案发后,该二部摩托车由陈某己以1300元赎回。

认定上述故意伤害的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书证、被害人林某戊、黄某某的陈述,证人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证言,法医鉴定结论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认定上述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证人证言

1、陈某己述称,其自2009年起在榜头中国农业银行旁边开了某菜馆,2011年4月的一天,堂弟陈某辛把本人的海王星牌摩托车和一部中兴天翼小灵通偷走,把摩托车卖给林某甲;一个经常送猪肉到本人店里的妇女(手机号码(略))的一部摩托车也被陈某辛牵走卖给林某甲。后该两部摩托车向林某甲买回,该手机陈某辛也已还给本人。

2、林某庚(手机为13599××××××)述称,其经常送肉到陈某洪的某饭店,2011年3月18日,在该店打工的陈某辛向本人借用豪爵摩托车,结果借给后“失踪”,约一星期后,陈某己告诉她,已知道该车下落,是被陈某辛卖掉,后陈某己将车赎回给本人。

3、陈某辛述称,2011年4月的一天,其到堂哥陈某己的某川菜馆中盗走其摩托车和手机各一部,将摩托车以1300元卖给林某甲;另于同年4月初的一天,又骗一个经常送猪肉到陈某己店的妇女说借用其摩托车用于送餐,后自己将该车以500元卖给林某甲。后该两部摩托车由陈某己向林某甲赎回,该手机也已还给陈某己。在卖给林某甲之前均打电话告诉他是“偷”的。林某甲为了推卸责任,让本人出具一张字条,主要内容写为“抵押”。

(二)鉴定结论

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上述赃物的价值情况。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林某甲述称,2011年4月,陈某辛打电话表示其偷来两部摩托车(分别为海王星和豪爵牌)要卖给本人,二人谈好了价格后,自己向他表示,该二部车以7天为限抵押在本人处,抵押金额为1800元,若7天内陈某辛付回抵押金,并加付利息100元,可将车赎回,否则该车本人将自行处理。本人并让陈某辛出具一张意为抵押的字据。后陈某己以付给本人1500元,并保证等陈某辛有钱再还给本人300元,这样,该两部车还给他们。

上述证据中,证人陈某辛关于其将二部摩托车实际是出售给林某甲的陈述,因与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不相吻合,故可不予采信,可按被告人林某甲供述的认定为抵押,但因被告人林某甲明知海王星摩托车是赃物而予以抵押,其行为亦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的客观表现形式之一,故不影响其行为定性。其他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关联,经庭审质证属实,可采信为定案根据。

原审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持刀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侵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又明知是罪犯陈某辛盗窃海王星摩托车却以抵押方式予以掩某、隐瞒,其行为既侵犯司法机关对刑事犯罪的追究,也妨害了被害人对财产的追索权,构成故意伤害罪,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数罪并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上诉人林某甲上诉理由:其不知道那两部摩托车是陈某辛偷来的;原判量刑偏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林某甲持刀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后果和明知是罪犯陈某辛盗窃的两辆摩托车以抵押方式予以掩某、隐瞒的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被害人林某戊、黄某某的陈述,证人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陈某己、林某庚、陈某辛的证言,法医、价格鉴定结论及上诉人林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林某甲以其不知道那两辆摩托车是陈某辛偷来的上诉理由。经查,陈某辛在“抵押”摩托车给上诉人林某甲时均明确告知是偷来的,上诉人林某甲亦明知摩托车是赃物并以所谓“抵押”方式予以掩某、隐瞒。故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甲因琐事争执而持刀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后果;明知是罪犯陈某辛盗窃的两部摩托车以所谓“抵押”方式予以掩某、隐瞒,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数罪并罚;且系在前罪刑满释放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原审鉴于其在庭审中对故意伤害罪尚能认罪,给予酌情从轻处罚,量刑适当。故上诉人林某甲以原判量刑偏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某统

审判员刘爱兵

审判员王晋平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梁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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